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被 告 吳高素貞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清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高素貞對原告依本院一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二日所發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七五九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吳高素貞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高素貞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高素貞對原告依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22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 日所發106年司執字第1075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然被告所依據者乃原告爭執無效之106 年7 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707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原告並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列:本院107 年度調訴字第7 號),有其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強制裁行狀1 份在卷堪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兩造就上開債權逾700 萬元部分不存在之理由,亦爭執甚烈;另審酌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之外觀,形式上確有記載被告吳高素貞對原告有1,316 萬9,
140 元債權,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53 頁、卷三第13-15 頁),況被告吳高素貞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後,復於
106 年10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此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就超過700 萬元部分無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所列法定代理人蘇振隆,是否有合法代理權乙節:
㈠、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法人並無獨立之訴訟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故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經合法授權即攸關法人訴訟行為之效力。經查,原告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乃依據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設立分公司,並以蘇振隆為負責人,於106 年11月16日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有本院調取另案卷內所附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14號卷第109-113 頁),故依上開登記,自應推定蘇振隆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業務行為之合法代理人。
㈡、被告雖抗辯:蘇振隆所持據以辦理分公司商業登記之授權文件,不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及原告公司章程第124 條、第136 條規定,並非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1、該授權文件係由原告之管理董事即訴外人Lee Kee Huat(中文姓名:李記發,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代表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所出具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於同日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於翌日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14號卷第101-105 頁),指派蘇振隆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而李記發係原告華達公司之管理董事(Managing Directo
r ),有新加坡工商登記資料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14號卷第367-373 頁),堪認為真實。至管理董事李記發單獨代理原告所為之授權是否發生授權之效力,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及第17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亦即代理行為關係最切之新加坡法為準據法予以判斷。查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第2 項規定,除該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行使者外,董事會(Directors )得行使公司一切權利,惟並無關於公司不得指派個別董事擔任管理董事行使職權之規定(見同上卷外放新加坡公司法資料1份)。而原告公司章程就管理董事則訂有專章特別規定,其中第118 條及第119 條規定董事會得指定1 個或1 個以上之管理董事,授權其行使董事會權限(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則依上開說明,李記發既係經原告董事會指派之管理董事,自得行使董事會職權,蘇振隆持李記發代表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分公司之負責人,即屬合法,其就原告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代理權。
2、再查,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係關於董事會權限之一般規定,並無關於董事會不得指定管理董事處理公司業務及指派分公司經理人之限制內容。而原告公司章程第136條乃關於原告公司董事會負有保管大印之責與使用大印之方式,第124條則係訴訟代理權之授與(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雖規定得("may "而非"shall")採用蓋用大印及與秘書共同簽署之授權書指定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惟依其文義並非以此為絕對要式條件,況蘇振隆係經指派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分公司之代表人,非訴訟代理人。另徵諸新加坡公司法第41條明文規定,公司就契約或其他交易行為出具授權書或授與代理權不以蓋用公司大印為必要,第41A條規定公司不以擁有大印為必要,又無論公司有無大印,均可適用第41B條⑴及⑵之規定:公司文件以下列方式簽名(signature),與蓋用大印有同等之效力:(a)由一位代表公司之董事及一位公司秘書簽名;(b)由至少二位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c)由一位代表公司之董事在證人面前簽名,該證人證明其簽名為真正(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14號卷第424-425頁)。系爭授權書既經管理董事李記發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有公證人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已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第41B條⑴(c)規定,依同條⑵規定,系爭授權書應與蓋用公司大印有同等之效力。除此之外,被告不能證明蘇振隆有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原告以李記發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違誤。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吳高素貞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達公司332萬2,616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後於108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高素貞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分公司332萬2,616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3-104頁)經核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均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所載之被告吳清心對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要非有據。
四、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本院107 年度調訴字第7 號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2 號確認代理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於上開
2 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本院107 年度調訴字第7 號確認調解無效事件,乃以系爭調解書之效力為訴訟標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否,本可獨立判斷,並非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2 號事件乃為審酌被告吳清心與原告間之代理權存否(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與本件縱認有部分爭點重疊,亦非本件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況本件兩造主張是否可採,本院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已可自為調查與裁判,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被告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清心於74年9 月1 日成立僱傭契約,由原告僱用被告吳清心為原告台灣分公司之銷售工程師。後於80年6月18日起,原告委任被告吳清心擔任原告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及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其屬原告台灣分公司之最高主管,持有公司大章,與原告間無指揮監督之從屬性,足認自80年6 月18日起,先前之僱傭契約已被委任契約取代。後原告華達公司與被告吳清心於105 年5 月30日簽署退休協議書(下稱系爭退休協議),約定被告吳清心於105 年
5 月31日退休,原告華達公司則給付1,600 萬元作為退休前雙方所有法律關係、債權債務之結算。另雙方簽署1 年期之委任契約,由原告華達公司委任被告吳清心為原告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下稱系爭105 年契約)。
㈡、上開委任關係期滿後,被告吳清心喪失原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卻拒絕歸還公司印鑑、辦理辭任交接,致原告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得已向本院訴請被告吳清心返還印鑑章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遲於106 年11月16日始完成原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程序。然原告事後始發現被告吳清心空言主張其對原告有自75年起至106 年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折抵工資之債權1,316 萬9,140 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債與配偶被告吳高素貞,復由被告吳高素貞於106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將被告吳清心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致本院核發內容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吳高素貞1,316 萬9,1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支付命令時,送達至斯時仍由被告吳清心違法佔據之原告台灣分公司辦公室,由被告吳清心簽收且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未據原告及時異議,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形式上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
惟依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下稱舊勞基法)及勞動部網站當時之公告,原告台灣分公司並非適用舊勞基法之行業別,被告吳清心無從依舊勞基法主張特休未休折抵工資之債權;再80年6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為止,原告與被告吳清心間成立委任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縱認有該法適用,被告吳清心亦未證明其未休假乃因工作忙碌等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至106 年6 月1 日以後,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吳清心對原告自不發生任何債權。是被告吳清心自始對原告無系爭債權存在,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告吳高素貞。退步言,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債權,性質上乃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為5 年,則縱認真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吳清心就被告吳高素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即101 年7 月6 日以前之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權不存在。
㈢、然被告吳高素貞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台灣分公司強制執行(案列: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5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吳高素貞收取原告台灣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共332 萬2,366 元(扣押款另包括手續費250 元,共計332 萬2,616 元),再由本院於106 年11月2 日發給被告吳高素貞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吳高素貞於
106 年11月7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填寫匯款請書,自系爭帳戶轉出332 萬2,316 元至被告吳高素貞臺北正義郵局帳戶,系爭帳戶並支出轉帳手續費50元。然上開執行相關函文均為被告吳清心收受後隱匿,原告遲於106 年12月27日查詢系爭帳戶餘額並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悉上情。
㈣、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被告吳清心故意假造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外觀,再將系爭債權形式上轉讓被告吳高素貞,復假冒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法院相關文書,渠2 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台灣分公司系爭帳戶內財產,致原告台灣分公司受有332 萬2,616 元之損害(即被告吳高素貞領取之332 萬2,366 元+銀行扣押手續費
250 元)。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自執行償付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退步言,縱認被告不該當侵權行為,被告吳高素貞受領332 萬2,366 元仍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台灣分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吳高素貞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數額。
㈤、聲明:1 、確認被告吳高素貞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分公司332 萬2,616 元,及自10
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6 年7 月12日被告吳清心為減輕原告負擔,遂代表原告央請被告吳高素貞將系爭債權額減縮為700 萬元,並由被告吳高素貞與原告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清心於106 年7 月2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故原告就系爭債權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被告吳清心於80年6 月18日起由原告董事會依其公司章程第
124 條及第136 條以單獨行為授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擔任訴訟、非訟代理人及原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權限,依當時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被告吳清心並具總公司代理人身分,得全權處理各項事務。該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撤回,且無論其基礎法律關係效力如何,代理權均不受影響。原告稱被告吳清心於106 年6 月1 日後即無代表原告之權限,並非事實。況被告吳清心從未簽署系爭退休協議及系爭105 年契約,縱有該契約存在,該契約之立約人李記發係提出附期限之要約,倘被告吳清心未於105 年3 月25日前承諾,該要約即失效,則被告吳清心於105 年3 月30日簽署該契約時,已無要約存在,系爭105 年契約自不成立。
此外,該契約立約人李記發、訴外人Soo Lap Ki(中文姓名:蘇立基,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未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24 條及第136 條取得代理權,契約上亦無原告鋼印,該契約自不生效力。退步言,系爭105 年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於10
6 年5 月31日屆期後,被告吳清心仍繼續提供勞務,李記發及蘇立基不為反對之意思,雙方即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是被告吳清心之在台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迄今未消滅,其有合法代表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亦可與被告吳高素貞訂定系爭調解書。
㈡、被告吳清心於74年9 月1 日起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其於80年6 月18日起取得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原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地位後,上開僱傭契約並不因而終止,被告吳清心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請求自74年9 月1 日起計算至
106 年5 月31日止累積684 日,因業務繁忙無從休假折抵之工資1,316 萬9,140 元。又被告吳清心將系爭債權債與被告吳高素貞後,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於106 年7 月7 日送達原告華達公司、於106 年7 月6 日送達原告台灣分公司,由斯時在臺之李記發簽收。李記發對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非但未異議,更於同日晚間與被告、訴外人柯淑芬等共同餐敘,另於106 年10月2 日在原告台灣分公司會議室聽取被告吳清心簡報系爭執行程序過程,翌日再要求被告延緩執行程序進行,顯見李記發對系爭執行程序知之甚詳,並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且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至原告另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台灣分公司系爭帳戶之活存利息利率僅有0.08%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不合。
㈢、縱原告台灣分公司可請求被告吳高素貞給付,惟被告吳清心對原告尚有75年任職起至106 年5 月31日之特休未休薪資債權本息790 萬4,167 元、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特休未休薪資債權44萬800 元、106 年6 月至107 年
2 月之薪資債權共261 萬元、107 年之營業盈餘獎金19萬3,
333 元、107 年營業盈餘紅利、106 年及105 年之營業盈餘獎金、紅利債權共580 萬元、自74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9日止工作期間之退休金債權1,081 萬810 元,上開債權額共計2,775 萬9,110 元,被告吳清心已將之全數讓與被告吳高素貞,並由被告吳高素貞主張與原告台灣分公司本件債權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台灣分公司已無餘額可向被告吳高素貞請求。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0-521 頁):
㈠、被告吳清心於74年9 月1 日起受僱原告台灣分公司擔任銷售工程師,當時兩造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告吳清心於80年6 月18日起擔任原告華達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原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
㈢、被告吳清心於106 年5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台灣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以違反雙方代理為由,命被告吳清心查報公司監察人姓名並更正法定代理人資料,被告吳清心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補正,本院以無法向國外送達為由,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75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證6 、7 、8 、9 ) 。
㈣、被告吳清心製作並簽署原證12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原證13簽收書,並製作臺北法院郵局358 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原告華達公司及台灣分公司地址(被證9 ),該存證信函於106年7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華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於106年7月6日送達原告灣台分公司地址,由被告吳清心在郵件回執上用印原告台灣分公司大章及其個人小章(見本院卷一第455頁)。106年7月6日晚上李記發與被告吳清心、訴外人柯淑芬等5人一同用餐。
㈤、被告吳高素貞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624 號裁定駁回(原證10)。
㈥、被告吳高素貞於106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證11),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224 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原證14),並於106 年8 月17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8 月7 日確定(原證16)。
㈦、被告吳高素貞於106 年10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台灣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證17)。
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原證20),華南商業銀行之扣押手續費為250元(原證22)。
㈨、被告吳高素貞於106 年11月7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填寫匯款請書,自原告台灣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轉帳332 萬2,316 元至被告吳高素貞臺北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系爭帳戶扣除轉帳手續費50元(原證29)。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1頁、卷三第106頁):
㈠、蘇振隆是否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斷詳如程序事項二、所載,以下不予贅述)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台灣分公司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79 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台灣分公司332 萬2,61
6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吳高素貞以被證40(見本院卷三第87頁)之債權2,775萬9,110 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清心自106 年6 月1 日起已不具備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原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
1、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前公司法第
4 條、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
372 條第2 項、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例、102 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外國公司經向中華民國申請認許後,應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作為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外國公司。
2、稽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商業登記案卷外放),原告華達公司於76年8 月12日由經濟部核准認許,嗣後於85年8 月14日向經濟部聲請設立原告台灣分公司,斯時起原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均為被告吳清心。嗣蘇振隆於106 年間持管理董事李記發代表原告華達公司所出具指派蘇振隆替代被告吳清心為原告華達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原告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之106年授權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經該部於
106 年11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66664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80年授權書暨公證書、
106 年授權書、原告華達公司80年間及102 年5 月間至106年12月間之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3、次按民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又於意定代理,其代理權應因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終了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外國公司與上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其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所成立者,乃為委任關係,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外國公司授與上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代理權,或其在台分公司經理人依法享有之經理權,係其委任上開受任人處理各該委任事務必然之授權(民法第
531 條及公司法有關經理人權限之規定參照),而為渠等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所涵攝。至外國公司就此所為之公司登記(含變更登記),並非其與受任人間成立前述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律關係之實體要件。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清心業於105 年5 月31日簽署系爭退休協議,後原告與其另訂期間為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
5 月31日之1 年期系爭105 年契約,是兩造間於106 年6 月
1 日起已不存在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退休協議書、系爭
105 年契約及中譯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83 頁),被告吳清心固否認簽署上開2 份契約,然其前於兩造涉訟之另案(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53號)中,業坦認該等文件為其所親簽,有上開案件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且被告吳清心於另案中聲請更正筆錄,已據承辦書記官處分駁回其聲請,並逐字確認被告吳清心當庭所述與筆錄相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書記官處分書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77-28 9頁),足徵被告吳清心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辯稱未簽署系爭退休協議及系爭105 年契約云云,實無足採。
至被告吳清心辯以李記發就系爭105 年契約所提要約已於10
5 年3 月25日失效云云,雖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然細考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李記發係向被告吳清心表示因一名董事預計於105 年3 月31日離職,希望相關文件程序能於同年3 月31日辦妥,因而希望被告吳清心能於同年3 月25日前回覆等語,並無提及逾期未簽署,要約即行失效之隻字片語,此亦難認為李記發之真意所在,被告吳清心所辯,自非可取。另關於被告吳清心抗辯李記發及蘇立基無權簽署上開契約、契約上未蓋原告華達公司鋼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李記發及蘇立基確屬時任之原告華達公司董事經理及董事,有原告華達公司之認許外國事項變更表
1 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849 頁),其等顯係有權代表原告華達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人;另遍觀原告華達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297-303 頁),亦無公司對外簽約,其契約上必須蓋用原告鋼印之規定存在,則被告吳清心執此辯稱契約無效,亦乏依據。
5、被告吳清心復抗辯原告與被告吳清心間應有分公司經理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揆之系爭105 年契約內容,其中Appointment (中譯:聘任)「You will be re-employed
as the Branch Mangager . VARTA Microbattery PteLtd T
aiw an Branch , and will report to the Managing Director , Asia Pacific Operations- Mr Melvin Lee (中譯:你將再聘任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分公司經理,並受亞太區董事總經理李記發先生指示。)、「Term of Cont ract and Termination (中譯:契約期間與終止)「This re-employment term shall take effective from 1 June 2016 and continue until 31 May2017(中譯:本再聘任迄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系爭105 年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間屆滿即消滅,被告吳清心又未提出與原告另續訂契約之佐證,自難認被告吳清心辯以兩造成立不定期契約之情為可採。準此,兩造間系爭105 年契約關係於106年5 月31日終止,揆諸上揭說明,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被告吳清心依該關係所被授予之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代理權,即當然消滅。其自106 年6 月1 日起,已不具備原告在臺灣之法定代理人權限,堪予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供參)。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吳高素貞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辯以系爭債權業據兩造於106 年7 月28日作成系爭調解書,故兩造就原告台灣分公司應給付被告吳高素貞其中700 萬元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然觀諸系爭調解書所載,原告台灣分公司係由被告吳清心自任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吳高素貞於106 年7 月28日成立調解,而依前述,被告吳清心於106 年6 月1 日起已非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具有法定代理人權限,無權以原告之名義或代理原告為法律、訴訟及非訟行為,而原告已就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列:本院107 年度調訴字第7號),有其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強制裁行狀1 份在卷堪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其未承認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書自屬無效,難認與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吳清心對原告無系爭債權存在,無從將之讓與被告吳高素貞:
1、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清心於74年9 月1 日起受僱原告台灣分公司擔任銷售工程師,當時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此固為原告所不爭,然被告吳清心主張斯時對原告有依舊勞基法所生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債權,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73年7 月30日修訂之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依勞動部網站所公告之各行業適用勞基法之歷次公告,當時僅公告指定驗船師事務所及海事檢定服務行業適用勞基法,有各行業適用勞基法公告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而依原告台灣分公司當時之登記認許資料,其申請認許之所營事業為:「1.國外廠商有關電池產品之代理及代辦業務。2.提供前項有關產品之品質管制及服務。3.上列有關業務之經營。」,亦有原告外國公司申請認許事項卡1 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3 頁),堪認原告主張斯時兩造雖成立僱傭關係,然不適用舊勞基法等語,確屬有徵,被告吳清心主張原告應依舊勞基法支付自74年9 月1 日起至80年6 月17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洵非有理。
3、再者,被告吳清心自80年6 月18日起擔任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原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被告吳清心亦自陳由其全權處理我國各項事務,並於我國政府之經濟部、勞工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等均登記為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足見被告吳清心於原告台灣分公司有各重要事項之決策、領導權,並具有處理原告台灣分公司事務有完整、獨立裁量權限,對原告台灣分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及決定權;雖其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原告華達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惟此仍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顯不相同,是被告吳清心於80年6 月18日起接任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原告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時,兩造即成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吳清心依勞基法主張對原告有自80年
6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因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債權存在,並無理由。至106 年6 月1 日以後,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陳,被告吳清心對原告自不發生任何債權。
4、準此,被告吳清心對原告並無所謂自75年起至106 年止之系爭債權1,316 萬9,140 元存在,是即便被告吳清心形式上製作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通知李記發債權讓與一事,亦無法使原本不存在之債權無中生有,其無從將自始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告吳高素貞,被告吳高素貞執此為由,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權與事實顯不相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高素貞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台灣分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雖如前述,然該債權之存否,涉及被告吳清心在職期間有無勞基法適用、與原告間係成立僱傭抑或委任契約、被告吳清心之法定代理權期限等法律解釋爭議,縱使被告吳清心主觀上誤認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亦僅為其法律見解有誤之故,尚難認其必有不法之故意可言。至被告吳高素貞僅係片面受讓被告吳清心所稱之系爭債權,因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對系爭債權存否並無核實或查證之義務,就此而論,亦難認被告吳高素貞之行為有不法性可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損之332 萬2,
616 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台灣分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高素貞返還332 萬2,31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未必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當然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業據論述如前,又被告吳高素貞於106 年11月7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填寫匯款請書,自原告台灣分公司系爭帳戶轉帳332 萬2,316 元至被告吳高素貞臺北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堪認被告吳高素貞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332 萬2,316 元之利益,參前說明,被告吳高素貞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台灣分公司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台灣分公司另主張被告吳高素貞應返還系爭帳戶遭扣除之扣押手續費25
0 元、轉帳手續費50元一節,此部分既非被告吳高素貞所受利益之範圍,即便原告台灣分公司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吳高素貞請求返還,原告台灣分公司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3、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高素貞時之108 年3 月7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249 頁),應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高素貞給付332 萬2,316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台灣分公司固主張自被告吳高素貞受領上開款項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其既未證明被告吳高素貞受領款項時惡意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本院自難逕認有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所請,難認可採,應駁回之。
㈥、被告吳高素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台灣分公司得請求被告吳高素貞給付332 萬2,316元,已如前述,就被告吳高素貞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而被告吳清心固主張對原告台灣分公司尚有①75年起至106 年5 月31日之特休未休薪資債權本息790 萬4,167 元、②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特休未休薪資債權44萬800 元、③106 年6 月至107 年2 月之薪資債權共
261 萬元、④107 年之營業盈餘獎金19萬3,333 元、⑤107年營業盈餘紅利、⑥106 年及105 年之營業盈餘獎金、紅利債權共580 萬元、⑦自74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9日止工作期間之退休金債權1,081 萬810 元,共計2,775 萬9,110元(見本院卷三第87頁),被告吳清心並將之全數讓與被告吳高素貞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吳清心與原告間自75年起成立之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其自80年6 月18日起與原告係成立委任契約;另自106 年6 月1 日起被告吳清心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吳高素貞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台灣分公司有上揭
①、②、③、④、⑤期間之債權云云,自屬無稽。
2、另就被告主張⑥106 年及105 年之營業盈餘獎金、紅利債權共580 萬元部分,查被告吳清心業於105 年5 月31日退休並簽署系爭退休協議,兩造於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係獨立簽訂系爭105 年契約此節,已說明如前,又觀諸系爭105 年契約所載「This agreement shall superse
de all previous agreement and it contains the entire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No repres entetion has bee
n made by either party except as exp ressly set fort
h herein .」(中譯:其他協議:本契約將取代以前所有協議,本契約為雙方全部協議內容,任何一方除本契約約定內容外,並無其他陳述或主張。)(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吳清心間就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悉依系爭
105 年契約而定,而綜覽該契約既無「盈餘獎金、紅利」之相關協議,自難認被告吳清心對原告台灣分公司有上開⑥所示106 年及105 年之營業盈餘獎金、紅利債權共580 萬元可言。此外,就⑦自74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9日止工作期間之退休金債權1,081 萬810 元部分,依照系爭退休協議上關於「I agree and accept TWD16,000,000 as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my retirement benifit」(中譯:我同意接受新臺幣1,600 萬元整作為最終完整之退休金結算)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可知兩造已約定以1,600 萬元作為被告吳清心105 年5 月31日前所有退休金之結算總額,除此之外之退休金債權縱設存在,被告吳清心亦已拋棄,是被告吳清心並無其餘退休金可資請求,其主張仍有74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9日止之退休金未領取,自無理由。綜此,本件難認有被告所述上開①至⑦之債權存在,被告吳清心主張將之讓與被告吳高素貞並與原告台灣分公司本件債權抵銷,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高素貞對原告華達公司、原告台灣分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高素貞給付原告台灣分公司332 萬2,316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