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詹玉如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複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洪國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萬8,447元暨其中1,364萬5,936元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其中272萬2,511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萬7,408元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減縮聲明,於109年3月1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萬8,326元暨其中1,364萬5,93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其中259萬2,390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4,35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則陳述對於減縮聲明部分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供應其因得標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電纜管道工程」(下稱龍門核四管道工程)電氣材料,於91年5月2日與伊簽訂合約編號(91)北勞技二品約字第006號「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電氣材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伊購買RGS鋼管及PVC導管線一批,總價1億2,697萬3,000元。惟於92年至98年間因核四多數土建工程幾乎同時趕工施作,考量各工程包商之施工動線可達建廠之最大效益等因素導致龍門核四管道工程所需之電氣材料導管配件等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長度增加,新增之項目總計為:新增導管配件共27項,以及新增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由原合約數量900公尺,因設計變更實際施作數量為20,938公尺,超出原合約數量130%。上開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共27項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合約數量增加部份,均屬另議新單價而為契約變更。此項契約變更,係屬系爭龍門核四管道工程第8次契約變更(下稱第8次契約變更)。嗣後兩造間就第8次契約變更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27項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數量增加130%部份,共進行了9次契約變更議價程序,惟因兩造對價格歧異,故仍未能達成契約變更之協議。然被告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第8次契約變更之金額為1億3,701萬7,701元,扣除兩造同意由被告收取3%之管理費即411萬530元及被告先行已依系爭合約給付之4,911萬5,005元暨紓困款項4,977萬6,432元,暨被告逕行結算之1,777萬7,40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伊第8次契約變更之金額為1,623萬8,326元。又伊於102年1月4日即以皆字第1020104-01號函請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伊第8次契約變更金額3,142萬3,344元,被告於102年1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故被告至遲自102年1月15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然被告至107年10月25日始給付1,777萬7,408元,故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被告尚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共計444萬4,352元。
㈡第8次契約變更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27項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
管數量增加130%,均非伊立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可歸責於伊,且非屬原合約範圍,若依原合約單價給付,顯非合理,亦顯失公平,伊自得請求被告應以新議單價給付,而非依原合約單價給付。台電公司與被告於101年3月2日即已完成第8次契約變更,台電公司亦已核撥該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予被告,惟被告違背兩造由被告依其與台電公司第8次契約變更金額,取得其中3%為其管理費之合意,將本應由伊取得之第8次契約變更金額1,623萬7,285元,擅自給付予不應取得該款之包括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在內之土木承攬商之金額,造成對原告「給少扣多」之情形。兩造確有合意由被告就其與台電公司第8次契約變更金額收取其中3%作為管理費,其餘金額,於扣除被告在第8次契約變更前被告已依原合約單價計價實際給付伊之金額及被告先前已給付伊之金額後,被告應將該金額給付伊,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之合意,被告應依此合意給付伊尚未給付之金額1,623萬8,326元。又系爭合約為買賣關係,伊得依買賣關係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且應以新議單價給付,另伊亦得依被告所提出第8次契約變更第9次議價作業補充工程規範(下稱補充工程規範)第肆點即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請求,縱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亦得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請求,伊亦得依兩造物料採購契約議(比)價須知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3條為本件請求。又被告因第8次契約變更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27項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數量增加130%,均非伊立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可歸責於伊,且非屬原合約範圍,倘依原合約單價給付,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以新議單價給付。再者,被告與台電公司早於101年3月2日即已完成第8次契約變更程序,被告早已取得台電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惟被告未依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 年7 月6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一點及兩造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 年7 月17 日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期延宕暨第8 次契約變更材料應支付款案會議結論第2點與伊完成議價並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兩造採購合約付款辦法第1 點、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 年
7 月6 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一點及兩造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 年7 月17 日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期延宕暨第8 次契約變更材料應支付款案會議結論第2點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契約變更尚未給付原告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兩造物料採購契約議(比)價須知第23條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甲方與業主簽訂合內容規定(範)辦理,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此外,伊亦得依台電公司、兩造98年8月14日TPC管配件履爭議討論會議結論第7 點及98年9 月9 日TPC 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摘要上開98年8月14日結果第4點為請求。㈢爰依兩造合意、民法買賣關係、補充工程規範第肆點、兩造
物料採購契約議(比)價須知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231條、民法第233條、兩造採購合約付款辦法第1點、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年7月6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一點及兩造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7月17日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程延宕暨第8次契約變更材料應支付款案會議結論第二點、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台電公司、兩造98年8月14日TPC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結論第7點及98年9月9日TPC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摘要上開98年8月14日結果第4點規定、民法第101條等規定及會議結論,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萬8,326元暨其中1,364萬5,9
3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其中259萬2,390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4,35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與原告依原合約數量計價完畢後,方知悉並獲業主台電
公司就此部分增加給付,因此,伊就此部分得增加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自應以台電公司就第8次契約變更實際增加給付之金額為限。台電公司就第8次契約變更所編列之結算金額為1億3,701萬7,701元,而於本件龍門核四管道工程中,於事理上,伊不可能將台電公司給付金額全數給付原告,須再扣除伊之必要費用、利潤等後,方為伊可能給付原告之款項。因此,循上開第1點原則,伊已盡最大努力於未計入必要費用之情況下,在台電公司就第8次契約變更實際增加給付之6,964萬4,207元範圍內,僅扣除原告不爭執伊應得之3%利潤208萬9,326元後,即將伊可支付予原告之預算金額6,755萬4,881元(即剩餘97%部份)全數編入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金額中,加計先前已依原單價給付原告之4,911萬5,005元以1億1,666萬9,886元,作為與原告間第8次契約變更之議價金額,誠屬合理有據。伊實已就第8次契約變更中得協議新單價之各項目,皆以約台電公司計付單價之85%結算予原告,此結果實已高出原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單價(約為台電公司與被告間單價之76%)甚多,該結算之結果對原告並無不利,伊逕行結算給付原告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尾款金額1,777萬7,408元,確屬合理有據。於「按分包工項已計價支付於其他廠商」部分,係伊於業主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前,自行運用資金之方式及結果,且此等資金運用乃非法所禁,伊並未於業主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後所增加給付之金額給付予其他土木分包廠商。原告張冠李戴,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指摘伊將第8次契約變更金額給付予不應取得此項金額之土木承攬廠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4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就系爭
龍門核四管道工程,伊僅得以與原告間之契約價金3%管理費作為利潤,原告主張顯有誤會。被告否認兩造已就「業主給付第8次契約變更之金額中,被告僅收取3%之管理費,其餘給付原告」達成合意,有關101年12月21日,時任立法委員李慶華召開之「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期延宕求償案應支付款案」會議結論所涉者,係兩造就「工期延宕補償事宜」之爭議,與本件第8次契約變更所生之「新議單價」之爭議無關。甚且,該次會議紀錄未有與第8次契約變更之相關項目、金額等任何文字。另「有關核四電纜導管工程電器導管配件因設計變更增加使用數量及收購賸餘庫存材料」等相關事項函文,與業主與伊辦理之第8次契約變更,係就「已施作」之超量工項材料進行補償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業主與伊係於101年3月2日方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然業主與兩造辦理「賸餘庫存材料收購」事項之時點,分別係100年1月24日、同年5月20日及100年11月24日,顯早於業主與伊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之成立時點,且伊於辦理「賸餘庫存材料收購」事項時根本無從知悉未來業主將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如何與原告就第8次契約變更成立合意。再者,「有關核四電纜導管工程,統計鋼管及PVC管配件補償及收購庫存數量」等相關事項函文係有關核四工程「因設計變更加使用數量及收購庫存材料」之事項,與第8次契約變更無關,不得相互比附援引。相關函文之日期分為係99年11月1日及99年11月5日,皆早於101年3月2日業主與伊辦理之第8次契約變更,則伊既無法預見業主將辦理第8次契約更,自無從與原告就相關事項達成合意。
㈢兩造間就第8次契約之新議單價如何計付並未達成合意或有已
接近之合意,則伊如何以不正方法阻止?足證原告主張實無理由。而98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9日TPC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結論並非討論4英吋RGS管超過數量130%部分應如何處理,且會議結論亦僅說明台電公司設計及施工計畫變更所造成者之補償程序,並非討論兩造應如何新議單價,該二會議結論並非本件請求權基礎。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伊應以新議單價為給付,惟既非屬原
合約範圍,原告又如何依原合約之買賣關係而為請求?顯見原告此項主張前後矛盾,並不可採。又系爭合約係一次性之買賣契約,核其契約內容,係原告依伊之通知期限交貨,待業主驗收合格,估驗款撥到後再行核付。縱主工程部分因業主變更設計,致使龍門核四管道工程有部分項目與數量之調整,然依原告主張新增27項電氣導管配件及超出原約數量130%之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既非系爭合約之內容,則原告依約履行義務之內容並不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受影響,基此,系爭合約並無因業主變更設計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事。另原告主張其因情事變更受有物價上漲之損害云云,並主張兩造於兩造間調解成立書達成合意云云。實則,該案調解係涉及兩造間「估驗款」請求及金屬製品材料「物價調整款」請求之爭議,與本件第8次契約變更爭議無關,伊否認就第8次契約變更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曾與原告達成合意。抑有進者,伊已依兩造間【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給付「金屬製品材料物價調整款」,則就物價調整爭議,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準此,倘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受到物價上漲之損失,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細繹兩造物料採購契約議(比)價須知之相關規定內容可知
,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19條等規定無非是規範系爭材料款、被告給付尾款之方式,或規定比價須知屬於合約之內容及須知未載明事項之處理方式等,與兩造就新增項目要如何議價、議價不成時如何處理等事項無關。原告主張依兩造物料採購契約議(比)價須知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19條等規定,得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云云,實無理由。
㈥兩造就第8次契約變更無法達成合意,不可歸責於伊。更何況
,於兩造無法達成合意之情況下,伊已本於最大之善意,於107年9月25日以較原契約更為優惠之計價方式逕行結算,並通知原告領取,可見伊非但未怠於與原告進行議價,反而更積極給付原告尾款,以維原告權益。本件係因兩造就第8次契約變更歷經9次議價仍無法成立,並非已議價成立而伊拒絕給付,是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況且,原告更從未催告伊有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伊依法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100年7月6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第三點明示:「北勞中心與皆達公司依上開原則處理,如仍有不明確而無法達成協議之部分,建議由皆達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至於無爭議之部分,則由北勞中心盡速付款予皆達公司」。因此,兩造既對於第8次契約變更未達成協議,伊即無給付款項之義務。103年7月17日立法院會議結論明示:「第八次已契約變更材料款部分:其中無爭議的22項及利息、耗損項目,北勞依庫存已收購單價方式研議辦理;餘5項另行辦理議價」,該會議結論僅說明雙方應辦理議價程序,非謂被告有依新議單價給付之義務,甚且,兩造亦持續辦理議價程序,伊既未怠於議價,自無違反此項會議結論之情。上開會議結論皆非伊給付第8次契約變更金額之義務。
再者,原告既自行決定以參加人身分參與伊與偉創公司之訴訟,顯見原告係自願等待該訴訟確定後再行辦理議價事宜,是原告既自行決定參與該訴訟,即不得將此原告自願等待之期間認為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生。且縱伊給付遲延(假設語,謹否認之),原告亦應就其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具體提出其實際損害為何,顯未盡其訴訟上舉證責任之義務。是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系爭採購合約付款辦法第1點、100年7月6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一點及103年7月17日立法院會議結論第二點,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㈦兩造並未約定採購契約要項為系爭物料採購合約之一部,且
採購契約要項亦非法律,故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而為請求依據云云,實無理由。縱原告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作為請求權依據(假設語,謹否認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是指於總價契約下,若因契約變更致使履約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時,或個別工作項目實作數量增減時,契約價金應如何調整之問題。惟無論何種情形,於契約價金調整之計算上,仍係依據原契約單價進行辦理,而非就超出契約外之數量另議新單價。是原告執此請求伊應另議新單價而為給付,與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不符,洵無可採。
㈧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或無理由或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4億2,888萬8,886元得標台電公司龍門(核四) 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 即龍門核四管道工程) 。
㈡兩造於91年5 月2 日簽立合約編號(91)北勞技二品約字第6
號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 核四) 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 電氣材料) 物料採購合約(即系爭合約)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契約所載4英吋RGS 鋼管…等電氣材料,價金1 億2,697萬3,000元,被告所購買之上開電氣材料是作為被告供應其所得標之龍門核四管道工程之用。㈢龍門核四管道工程因下列因素導致新增加電氣材料導管配件
27項及新增4英吋RGS 電氣導線管,由原合數量900 公尺,因設計變更實際施作數量為2,0938 公尺,超出原合約數量130%,就此兩造應另議新單價,即第8次契約變更:
1.92年至98年核四多數土建工程幾乎同時趕工施作,考量各工程包商之施工動線可達建廠之最大效益,龍門核四管道工程電纜管道僅能採取階段性施工,造成銜接導線管之(由任)配件增加。
2.龍門核四管道工程與其他結構衝突,必須變更路徑上升或下降,造成彎管、由任等配件增加。
3.S級人孔由原發包21只增加至57只,造成防震接頭之使用量增加。
4.部分非安全級人孔間之電纜管道設計長度或轉彎角度等超出規範要求,因此陸續進版設計圖增加人孔數量,造預埋穿牆管、短管、管口護套等配件之增加。
㈣被告與台電公司已於101 年3 月2 日達成第8 次契約變更,
此次契約變更金額為1 億3,045萬6,674元( 含稅) 。包括新增項目部分為7,868萬元,原約增帳項目部份為5,867萬8,319元,原約減帳項目部分為690 萬1,645元。㈤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第8 次契約變更就4英吋RGS 電氣導線管
之數量為19,768 公尺,惟實際數量應為19,646 公尺,所以應扣除多出的數量122公尺之金額34萬618 元(含稅) 。最後結算之金額為1 億3,701萬7,701元( 含稅) 。
㈥兩造間就上開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27項及4英吋RGS 電氣導
線管數量所增加超過原合約數量130%部分,於102 年1月28日、2月4日、2月7日、4 月16日、5 月28日、8 月7 日;10
3 年10月28日;107 年4 月3 日、6 月6 日共進行了9 次契約變更議價程序,惟未能達成第8 次契約變更之協議。
㈦被告在與台電公司達成第8 次契約變更前,就管配件及4英
吋RGS 電氣導線管數量所增加超過原合約數量130%部分,台電公司已依原合約單價計價給付被告6,737萬3,494元。
㈧被告在與台電公司達成第8 次契約變更前,就管配件及4英
吋RGS電氣導線管數量原合約數量所增加超過130%部分,被告已依原合約價計價給付原告4,911萬5,005元。㈨被告與原告達成第8 次契約變更前,除前開第㈧點所載就管
配件及4英吋RGS 電氣導線管數量所增加超過原合約數量130
% 部分,被告已依原合約單價計價給付原告4,911萬5,005元外,被告尚另已給付原告4,977萬6,432元。
㈩被告逕行結算給付原告第8 次契約變更尾款金額為1,777萬7,408元。
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以皆字第1020104-01號函請被告於函
到後7 日內給付原告第8 次契約變更金額3,142 萬3,3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1,623萬8,326元及利息444萬4,35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系爭第9次議價作業補充工程規範第肆點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依兩造物料採購契約議( 比) 價須知第12條第4 項、第5項、第19條、第23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兩造採購合約付款辦法第1 點、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一點及兩造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 年7 月17 日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期延宕暨第8 次契約變更材料應支付款案會議結論第二點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依台電公司、兩造98年8月14日TPC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結論第7 點及98年
9 月9 日TPC 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摘要上開98年8月14日結果第4點請求有無理由?就第8次契約變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兩造是否已成立合意?被告是否以不正當的行為阻止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之合意,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應已達成合意?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系爭第9次議價作業補充工程規範第肆點
請求有無理由?⒈查台電公司與被告係於99年9月30日就系爭工程第98期估驗
計價,有工程估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8頁) ,被告與原告於99年12月6日完成第88期估驗計價,有廠商計價書、工程數量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6頁),至此兩造已依原契約履約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惟台電公司與被告於101年3月2日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4頁) ,原告亦自承第8次契約變更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27項及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超出原合約數量130%部分非屬原合約範圍,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第8次契約變更項目既非系爭合約範圍,且系爭合約並無新單價之數額,原告以系爭合約為本件請求,已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自承兩造經多次議價而未達成合意,縱第8次契約變
更仍為買賣契約,而有新議單價之必要,亦難即認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即屬可採,是原告以被告短付價金為由,依買賣關係為本件請求,即非可採。
⒊補充工程規範第肆點係規定:本補充規範為龍門(龍四計畫
第一、二號機廠廠房區電管道工程原契約之一部分,與原契約具同等效力,其未規定事項悉依原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並未明定新增材料部分之單價為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短付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而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系爭第9次議價作業補工程規範第
肆點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依兩造物料採購契約議( 比) 價須知第12條第4 項、第
5項、第19條、第23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⒈查兩造物料採購契約議價(比價)須知第12條第4項規定:所
有材料估驗款應於業主估驗款撥入本中心帳戶後依業主估驗數量核付款項給付95%,並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後給付5%保留款等語;第12條第5項規定:本工程於全部完工時,乙方(指原告)於竣工當日提報竣工報告單,經甲方(指被告)派員辦理查證認可始算竣工。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驗收書表(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甲方完成核章手續,並由乙方依工程投標須知規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第19條則規定:本議比價須知視同合約之一部份;第23條則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容規定(範)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7、39、41頁)。
⒉上開條款係規範系爭材料款、被告給付尾款之方式,或規定
比價須知屬合約之內容及須知未載明事項之處理方式,與新增材料項目如何議價,議價不成如何處理或單價為何無關,原告據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契約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
⒉查第8次契約變更性質為一次性之買賣,且非系爭合約之內
容,兩造僅係因對計價方式有不同意見而致議價不成,縱第8次契約變更係肇因於系爭合約業主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部分項目與數量增加,亦與情事變更無涉,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短付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調0000000號調解書(下
稱系爭調解書)及98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9日TPC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會議結論、原告99年11月1日函及被告99年11月5日函,可證有情事變更等語,惟查:
⑴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係於95年12月21日成
立,且其內容係有關估驗款請求及金屬製品材料物價調整款之爭議,與第8次契約變更無涉。
⑵98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9日TPC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會議
(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係在討論因TPC018變更設計及採取跳島方式施作,致使管配件使用量超過工程慣例,非簽約當時可預見如何處理等事宜,與管配件如何計價無關,亦無被告承認第8次契約變更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且該次會議為98年召開,被告亦不可能預見有101年間第8次契約變更之情事發生,自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無涉。
⑶原告99年11月1日函及被告99年11月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7
9至484頁)均係關於龍門核四工程「因設計變更加使用數量及收購庫存材料」之事項,與第8次契約變更無關,且上開二函文均有關於尚須辦理契約變更、議價事宜之記載,自無被告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以第8次契約變更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由,據而主張被告短付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兩造採購合約付款辦法第
1點、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一點及兩造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 年
7 月17 日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期延宕暨第8次契約變更材料應支付款案會議結論第二點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既主張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非屬原合約範圍,原告據系
爭合約付款辦法請求被告依其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付款,即非有據。
⒉100年7月6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一點記載:「屬
於原合約以外新增之材料及數量(合庫存材料收購部份),北勞中心依向台電公司請款及新議價金額,儘速支付皆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即兩造均同意就第8次契約變更應新議單價,惟就新議單價金額為何,該會議並未確認或達成協議,該會議第五、三點尚記載:「如仍有不明確而無法達成協議之部分,建議由皆達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自難認被告依此次會議結論即有給付原告本件所主張應付款項之義務。
⒊103年7月17日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期延宕暨第
8 次契約變更材料應支付款案會議結論第二點係記載:「第八次已契約變更材料款部分:其中無爭議的22項及利息、耗損項目,北勞依庫存已數購單價方式研議辦理;餘5項另行辦理議價」(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其內容尚難認就第8次契約變更被告應給付款項為何已確定而被告負有給付義務。⒋被告與偉創公司因是否得領取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款而生爭
議,偉創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建上字第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原告於該事件亦以輔佐被告訴訟為由參加訴訟,故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10日以北勞字第1030001287號、第1030001446號函表示因偉創公司亦主張其就第8次契約變更部分增加之款項有請求權,該爭議現因涉訟而未確定,是有關第8次契約變更研議全案待偉創公司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59頁),嗣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以皆字第1061116-01號函表示依上開判決及台電公司102年5月15日龍施字第1028041537號函所示,第8次契約變更全為原告之材料款,請被告依前述判決內容及系爭合約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被告旋於107年4月3日、同年6月6日再與原告議價,並於議價不成之107年9月25日逕行結算並通知原告領取,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而給付遲延情事。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曾依序於103年8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同
年月30日以皆字第000000-00號函、皆字第1031015-01號及皆字第1031030-01號函通知原告繼續辦理議價等語,並提出上開三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4),惟原告已參加偉創公司另案訴訟,且偉創公司對第8次契約變更是否仍有款項可得請求仍有重大爭執,原告於訴訟期間亦未與被告議價,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情節。
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兩造採購合約付款
辦法第1 點、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一點及兩造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03 年7 月17 日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期延宕暨第8 次契約變更材料應支付款案會議結論第二點為本件請求,均非可採。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32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查採購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㈡工程之個別項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惟採購契約要項非系爭合約一部,且該條內容僅係供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而要擇訂於契約內,並非強行規定,自不得為請求依據。又採購契約要項係規定總價契約下,因契約變更致使履約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或個別工作項目實作數量增減時,契約價金應如何之調整,與第8次契約變更如何另議單價及單價為何無關,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亦非足取。
㈥原告依台電公司、兩造98年8月14日TPC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
會議結論第7 點及98年9 月9 日TPC 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摘要上開98年8月14日結果第4點請求有無理由?⒈台電公司、兩造98年8月14日TPC管配件履爭議討論會議結論
第6點及第7 點內容為:「請皆達提供(台電及北勞)供應給北勞之直管數量及價格,以及管配件之數量及價格,藉以判定皆達管提供到現場之配件及直管之比例,供台電審查」、「若上述第6項統計所得之比例,明顯比第5項鑑定結果高,其間之差距,若確屬台電設計及施工計畫變更所造成者,台電將依程序簽辦,補償廠商(台電僅能補償北勞,再由北勞補償給皆達)」(見本院卷一第475、477頁),另98年9 月9日TPC 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摘要上開98年8月14日開會結果第4點記載:「若上述第3項統計所得之比例,明顯比第2項鑑定結果高,其間之差距,若確屬台電設計及施工計畫變更所造成者,台電將依程序簽辦,補償廠商(台電僅能補償北勞,再由北勞補償給皆達)」。
⒉依上開二會議內容可知,該二會議係在討論因TPC018變更設
計及採取跳島方式施作,致使管配件使用量超過工程慣例,非簽約當時可預見如何處理等事宜,均與管配件如何計價無關,原告據上開會議結論而為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㈦就第8次契約變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兩造是否已成立合意?⒈原告已自承兩造間就上開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27項及4英吋R
GS電氣導線管數量所增加超過原合約數量130%部分,於102年1月28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7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8月7日、103年10月28日、107年4月3日、同年6月6日共進行了9次契約變更議價程序,惟未能達成第8次契約變更之協議。
⒉被告否認兩造已就「業主給付第8次契約變更之金額中,被
告僅收取3%之管理費,其餘給付原告」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認台電公司結算之第8次契變更款1億3,735萬8,319元之3%作為被告之利潤,且依101年12月21日兩造及台電公司、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進行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期延宕求償案會議結論,及被告100年1月24日北勞技二字第10000000285號函、100年12月26日兩造及偉創公司「龍門(核四)計畫一、二號機房區電管道工程」會議結論第4點、原告99年11月1日函及被告99年11月5日函,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及台電公司100年6月15日、102年5月15日致被告函,兩造合意由被告向台電公司所領取之金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管理費3%後,再扣除被告前已依原合約單價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後,給付第8次契約變更金額等語,惟查:
⑴被告係以其與台電公司結算之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扣除台電
公司於第8次契約變更前已計價給付金額6,737萬3,494元後,始以僅扣除3%管理費作為兩造間第8次契約變更之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惟原告認第8次契約變更前已計價給付金額僅能扣除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4,911萬5,005元,二者顯然不同,自難以此而認被告已自認或同意原告之計價方式。
⑵101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第3點記載:「北勞中心同意皆達公
司工期延宕補償款部分依台電核准金額扣除3%管理費後,餘款直接撥付給皆達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該會議討論決議事項係有關兩造就「工期延宕補償事宜」之爭議,與第8次契約變更所生之爭議無關,該次會議紀錄亦未有與第8次契約變更之相關項目、金額等任何文字記載,尚不足以之認兩造就第8次契約變更之款項已達成依原告主張計價方式計算之合意。
⑶被告100年1月24日函主旨及說明記載:「有關『龍門(核四
)計畫一、二號機房區電纜管道工程(龍門土字第048號)』電氣導線管配件因設計變更增加使用數量及收購賸餘庫存材料等事宜」、「旨揭事宜經貴公司同意依前項業主函示辦理,並就業主核撥款項中3%計為本中心管理費,如確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見該函文係有關台電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致發生部分已購入材料但未施作即賸餘庫存材料之問題,與台電公司及被告辦理之第8次契約變更係就「已施作」之超量工項材料進行補償情形迥然不同。又台電公司與被告係於101年3月2日方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前述100年1月24日函文顯早於台電公司公司與被告辦理系爭第8次契約變更之成立時點,被告於辦理「賸餘庫存材料收購」事項時應尚無從知悉未來台電公司將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自難據此而認被告與原告就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已成立依原告主張方式計價之合意。
⑷100年12月26日兩造及偉創公司「龍門(核四)計畫一、二號
機房區電管道工程」會議結論第4點雖記載:「本次計價應扣款部分,因形成爭議,經主席說明原則,及溝通後兩造同意,減帳金額於結算一併釐清,台電將撥付之1747萬9097元則依以往入帳慣例,先扣除3%金額後由皆達領取」(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該次會議討論內容與第8次契約變更無關,自無從據而推認兩造就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已有以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計算之合意。
⑸原告99年11月1日函及被告99年11月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7
9至483頁)係有關龍門核四工程「因設計變更加使用數量及收購庫存材料」之事項,與第8次契約變更無關,且依其內容尚需辦理相關契約變更議價事宜,足證尚未達成合意。又上開函文之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1日及99年11月5日,皆早於101年3月2日台電公司與被告辦理之第8次契約變更,被告應尚無法預見台電公司將辦理第8次契約契約變更,自不足以此認被告與原告就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已達成如原告所稱之計價方式合意。
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65)及
台電公司100年6月15日、102年5月15日致被告函(見本院卷二第52、53、368頁)僅認第8次契約變更係有關電氣材料費,偉創公司無權請求,尚無從以之即認第8次契約變更價款即應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計價,自無從據而認兩造就第8次契約變更之款項已有合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價。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1 點、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
00 年7 月6 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一點、及兩造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 年7 月17 日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期延宕暨第8 次契約變更材料應支付款案會議結論第二點、政府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台電公司及兩造98年8月14日TPC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結論第7 點暨98年9 月9 日TPC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摘要上開98年8月14日結果第4點,亦可證兩造就第8次契約變更已有合意等語(見本院卷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惟如前述,系爭合約或上開會議結論及規定,或與第8次契約變更爭議無涉,且依其內容,亦無兩造就第8次契約變更之單價為何有明確記載,原告據而主張兩造就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已有合意以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計算,自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就第8次契約變更部分兩造間已合意
以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計價,惟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㈧被告是否以不正當的行為阻止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之合意,
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應已達成合意?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尚未達成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計
價方式計算之合意,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未依兩造合意為議價基礎,即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兩造就第8次契約變更達成合意等語,自非可採。
⒊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如何計價,兩造均不爭執非系爭合約範圍
應另議新單價,惟所謂另議新單價可能結果,或與原合約單價相同,或高於或低於原合約單價,甚且可以原合約單價作為新單價,只要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均非法所不許,原告告主張被告以原合約單價作為議價基礎,即屬違反應新議單價之宗旨,並違反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語,實乏所依據。
⒋至被告所訂補充工程規範第壹、二條規定(本院卷一第433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0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355頁),均僅係說明超出原合約範圍之材料即非原合約之標的,及第8次契約變更應另議單價,然如前述,縱以原合約單價為新單價,亦非法所不許,自難認被告主張之計價方式即有違反上開規定,更難據而認被告即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兩造為另議單價之合意。
⒌100年7月6日立法院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一點記載:「屬於
原合約以外新增之材料及數量(合庫存材料收購部份),北勞中心依向台電公司請款及新議價金額,儘速支付皆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未表明新議單價金額為何。
而107年7月4日龍門核四管道工程第8次契變及工期延宕補償案協調會會議結論,亦僅記載:第8次之契約變更超量130%另議新單價,兩造歷經9次議價作業均無法達成合意,爰被告對全案逕為結算,並將結算結果通知原告,倘原告對被告逕為結算結果有爭議,將由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以解決本案爭議,工程延宕補償款,被告不同意提付仲裁,倘原告認權益受損,得向法院主張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原告援引上開二會議結論而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兩造達成合意等語,自非可取。
⒍又兩造對於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尚未達成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
計價方式計算之合意,其緣由固如原告主張係兩造對於應否扣除被告於與台電公司就第8契約變更議價前已給付予其他廠商如偉創公司之款項有所爭議,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65)及台電公司100年6月15日、102年5月15日致被告函(見本院卷二第52、53、368頁)雖認第8次契約變更係有關電氣材料費,偉創公司無權請求,惟尚難即以之認第8次契約變更款項即應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計價,更難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計價方式,即謂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兩造就第8次契約變更為議價,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即已因條件成就而視為兩造已合意之計價方式。
⒎台電公司於101年3月2日始與被告完成第8次契約變更作業,
台電公司就第8次契約變更實際增加給付金額為6,964萬4,207元,而原告於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前對於被告就第8次契約變更之部分款項以原合約計價並給付4,911萬5,005元之情並不爭執,則就台電公司原已計價給付之6,737萬3,494元部分,應認兩造間已有以4,911萬5,005元計價之合意,參諸以第8次契約變更總金額而論,被告已以較原合約高之單價計價並給付予原告,原告自無再行請求其中差額之理。原告以被告將給付偉創公司等之款項扣除為不合理,並據而認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兩造達成以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計價之合意,自非有據。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的行為阻止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
之合意,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第8次契約變更議價應已以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達成合意等語,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3萬8,326元暨其中1,364萬5,93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其中259萬2,390元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萬4,35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