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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崔益榮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委由原告處理其外祖父江鳳山遺產稅等

相關事宜,不料雙方嗣後發生糾紛,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屢次對原告濫行提起相關刑、民事訴訟,被告曾就「委託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案號: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擔保提存清償提存事件)及辦理其他土地繼承登記」乙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不實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2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終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足證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罪證明確;原告雖另於107年6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乙事提出刑事告訴狀,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8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然按實務見解認為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他案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茲就被告所涉不法侵權行為說明經過情形如下:

⒈被告前於97年7月9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證

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訴外人崔益麗(下稱崔益麗)亦於同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以上兩份印鑑證明,合稱為系爭印鑑證明),斯時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相關提存事宜,被告遂於97年7月19日將系爭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並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嗣原告辦妥相關提存事宜後,即由洪麗秋於系爭印鑑證明二份下方處分別書寫:「註:此正本簽收歸還」、「註:此正本歸還簽收」等字樣,並要求被告於該等簽收處親筆簽名,詎被告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犯意,先於107年3、4月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指摘原告收受系爭印鑑證明正本並辦妥相關提存事宜後,並未將系爭印鑑證明正本交還予被告,甚且訛稱系爭印鑑證明內所載:「註:此正本簽收歸還」、「註:此正本歸還簽收」等字樣暨其親自簽名筆跡,均係原告所偽造,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案號:107年度他字第3894號偽造文書案件)。

⒉被告明知洪麗秋係受原告指示辦理提存相關事宜,故於97

年8月初將擬妥之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下稱系爭公告提存書狀)二份郵寄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系爭公告提存書狀之具狀人欄位親自簽名後再寄回予洪麗秋,詎被告竟又誣指系爭公告提存書狀內之簽署均係原告所偽造云云。原告為自證清白,遂於上開刑案偵查時主動向承辦檢察官聲請就系爭印鑑證明、公告提存書狀正本送交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11月8日北檢泰景107偵16289字第1079097294號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2類(即系爭印鑑證明、聲請公告提存書狀原本)『崔益榮』筆跡均與乙類(即被告於刑案詢問筆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原本內所為之簽名)『崔益榮』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81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參以洪麗秋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07年度他字第3894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7年6月4日訊問程序中證稱系爭印鑑證明下方「註:此正本簽收歸還:」部分是洪麗秋之筆跡,「崔益榮」部分係被告親自簽署,足證系爭印鑑證明、公告提存書狀正本內有關「崔益榮」字跡均屬被告之親筆簽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是被告既明知系爭印鑑證明、聲請公告提存書狀正本內有關「崔益榮」字跡均屬被告所為之親筆簽名,猶恣意誆稱該等文件內簽名字跡均係原告所偽造云云,逕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不法誣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條第2項人格權之保護規定、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肇因被告前於94年間委由原告處理其外祖父江鳳山遺產

稅等相關事宜,嗣原告向被告佯稱伊尚欠高額遺產稅,故需將原可依法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給國家云云,詎原告竟以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之舉,擅自將被告外祖父江鳳山遺產16筆房地過戶於原告名下,然卻未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予被告,嚴重侵害被告權益,從而,被告對原告犯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⒈按實務見解認為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

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實則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分別有96年12月6日、97年7月9日計二份,前者係於辦理抵稅時使用、後者則用於辦理領取提存事宜;豈料原告竟於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內擅自變造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事宜,他途完全無效」等字樣,並違法將抵稅後之16筆房地逕自過戶於原告自己名下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12月21日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起訴書認定原告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審理在案;被告因而認97年7月9日印鑑證明(即系爭印鑑證明)內筆跡亦恐有遭原告一併偽造之嫌,乃併予提起刑事告訴,僅係就相同事實,出於合理懷疑,聲請承辦檢察官詳為調查,絕無涉誣告犯意。

⒉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細繹其駁回理由固略謂:「㈠…,是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指訴上開文件上『崔益榮』簽名為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所偽造,尚乏證據證明。㈡…,是被告所為,純屬訴訟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顯無何可致聲請人原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被告此舉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云云,然另有實務見解卻認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並非以他人果受損害為必要」,顯非如前揭再議聲請駁回理由所指必須有「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云云,衡情應係屬對刑事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之闡釋、認定有所不同,被告誠無涉誣告犯意。況被告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既遭檢察機關認定「舉證不足」、「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㈡復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

調科貳字第10703418170號鑑定書,其就系爭印鑑證明、聲請公告提存書狀原本內「崔益榮」筆跡鑑定結果僅得出「相似」之結論,並未排除係遭他人偽造之可能性,蓋倘系爭印鑑證明、聲請公告提存書狀正本內之「崔益榮」簽名均係被告所親簽(假設語),則「崔益榮」筆跡應為「相同」,甚或「極相似」,而非僅為中等之「相似」,故其結論僅係「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亦即尚未排除係遭他人偽造之可能性,此分別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6月12日108年度偵字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8年7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8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更何況斯時被告斟酌原告已有構成「於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內擅自變造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事宜,他途完全無效』等字樣」犯罪事實後,亦深恐原告再於97年7月9日印鑑證明(即系爭印鑑證明)內偽造被告筆跡,且佐以原告尚具有諸多刑事偽造文書前科,可謂前科累累,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被告遂決定併予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非毫無所據,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綜上事證可徵,被告係合理懷疑其權利唯恐遭受被告不法侵害,遂依法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乃屬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且被告亦無以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為誣告之意圖,自不得僅因原告幸獲不起訴處分即遽為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㈢第368至370頁)㈠被告曾指摘:

⒈原告曾景煌於95年間受被告崔益榮委託處理被告崔益榮外

祖父江鳳山遺產及遺產稅繳納問題而與之糾紛,原告曾景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先以電腦繕打「為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事:聲請人為提存人提存物受取人,持有之貴院(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擔保提存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因不慎遺失,請求准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公告,實感德便。」等文字之聲請書私文書(即系爭聲請公告提存書狀)後,再冒用名義,在系爭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下方具狀人欄簽署「崔益榮」,以此方式偽造被告崔益榮向士林地院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之證明,再持之向士林地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告崔益榮。

⒉原告曾景煌明知被告崔益榮因上開遺產事件,於103年間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其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後被告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下稱前案),亦明知被告崔益榮因辦理上開遺產事宜所交付之97年7月9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日期為94年10月12日之原告曾景煌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正本並未歸還被告崔益榮,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前案偵辦之104年8月27日前某日時,先在系爭印鑑證明下方繕寫「註:此正本簽收歸還:」等文字,再冒用被告崔益榮之名義,在該段文字後方簽署「崔益榮」,以此方式偽造被告崔益榮已收受上開印鑑證明正本之收據私文書,再於104年8月27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一檢附上開偽造之收據向承辦前案之新北地檢檢察官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告崔益榮。

據此認定原告曾景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6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㈢第347至350頁),被告崔益榮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崔益榮現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受理中。

㈡原告曾景煌後以被告崔益榮對其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涉嫌誣

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由原告(本件為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聲請公告提存書狀均係被告親自簽署並交付原告行使,竟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原告偽造上揭文件並行使之,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係以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以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足參。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其名譽、信用,

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㈢第347至350頁)、高檢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㈢第351至353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㈢第427至43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817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㈢第307至315頁)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94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洪麗秋107年6月4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389至392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承上,被告曾就「委託原告向士林地院提存所領取提存金(案號: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擔保提存清償提存事件)及辦理其他土地繼承登記」乙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2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㈢第347至350頁)、高檢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㈢第351至353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㈢第427至431頁)附卷足參,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觀諸前揭不起訴處份書及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可悉,承辦檢察官係以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8170號鑑定書難認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上「崔益榮」之簽名係原告所偽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嫌,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參,要與上揭文件上「崔益榮」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並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能僅憑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認,即遽以推論被告明知上揭文件上「崔益榮」之簽名均係其親自簽署,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⒉再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過程中,曾以107年11月8日北檢泰景107偵16289字第1079097294號函將系爭印鑑證明、系爭聲請公告提存書狀、被告於該案件詢問筆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原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經該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2類(即系爭印鑑證明、聲請公告提存書狀原本)『崔益榮』筆跡均與乙類(即被告於案件詢問筆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原本內所為之簽名)『崔益榮』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81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7至315頁);然查,該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畫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即「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而本件之鑑定等級為「相似」,僅係上述分類等級中之第三級,而未達第一、二級之「相同」、「極相似」之程度,且其結論僅係「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並未完全排除係遭他人偽造之可能性,是認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未完全排除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聲請公告提存書狀係遭偽造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該鑑定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或並須於訊間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本件李○生、黃○傳及黃○財等僅提出證明而未到場陳述。詎原審竟以上揭證人提出之書面證詞為可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援引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94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洪麗秋107年6月4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389至392頁)為本件證據方法,惟查,上揭證人洪麗秋詢問筆錄係洪麗秋以證人地位陳述所知之事實,且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然證人洪麗秋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94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6月4日詢問時,並未依法具結,是以,證人洪麗秋上揭詢問筆錄之陳述顯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本院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之記載(見本院

卷㈠第169至172頁),原告確有偽造文書罪之刑案前科,且被告就「辦理外祖父江鳳山遺產稅等相關事宜」,先後於96年12月6日、97年7月9日分別交付原告印鑑證明各一份,96年12月6日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抵稅、97年7月9日所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則係用以辦理領取提存事宜,詎原告涉嫌於96年12月6日所交付印鑑證明內擅自變造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事宜,他途完全無效」等字樣,並違法將抵稅後之16筆房地逕自過戶於原告自己名下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審理中,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69至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72頁)附卷足憑,被告主觀上據此認定因而97年7月9日所交付之系爭印鑑證明內「崔益榮」之簽名亦恐有遭原告偽造之嫌,乃併予提起刑事告訴,僅係就相類似事實,出於合理懷疑,聲請承辦檢察官詳為調查,尚難認其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為,核屬正當訴訟權利行使,且其主觀上

並無以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誣告意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