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津饌火鍋店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鐘
蔡美群蔡智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朱羿蓁(原名朱家玉)訴訟代理人 朱羿諺被 告 邱楊淵(原名邱皇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羿蓁應給付原告津饌火鍋店新臺幣862,18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楊淵應給付原告津饌火鍋店新臺幣862,18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羿蓁負擔百分之2,由被告邱楊淵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000元為被告朱羿蓁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羿蓁如以新臺幣862,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000元為被告邱楊淵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楊淵如以新臺幣862,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津饌火鍋店之營利事業雖登記為獨資(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17號卷原證4),惟實際上是由多數股東出資合夥設立,此有民國101年10月5日津饌火鍋店股權分配協議書、委任董事長契約書、102年4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原證1至原證3),是津饌火鍋店為合夥組織,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原告黃國鐘於102年4月1日受當時合夥人共同推派為董事長(見同上卷之原證3),故應列原告黃國鐘為津饌火鍋店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2人共同霸佔津饌火鍋店之經營並於105年12月6日將該火鍋店拆遷一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津饌火鍋店新臺幣(下同)23,71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鐘1,751,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美群1,545,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智能10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7月24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津饌火鍋店23,71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鐘23,71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就前二項給付,被告於對其中一項為給付後,於該給付範圍内另一項亦免為給付。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鐘1,751,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美群1,545,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智能10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其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7條第1項,其第2項追加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7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34頁、35頁),核其變更、追加,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其變更、追加。原告復於109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津饌火鍋店30,99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鐘30,99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就前二項給付,被告於對其中一項為給付後,於該給付範圍内另一項亦免為給付。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鐘1,751,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美群1,545,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智能10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核其第1、2項聲明變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其變更。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109年5月15日之聲明第1至3項,再於109年9月11日變更為1至4項即「1.被告朱羿蓁應給付原告津饌火鍋店30,998,55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楊淵應給付原告津饌火鍋店30,998,55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鐘新台幣30,998,55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就前三項給付,被告於對其中一項為給付後,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項亦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此部分之變更,實屬將原請求連帶給付變更為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准其變更。
四、被告朱羿蓁、邱楊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津饌火鍋店係合夥事業,於101年間之合夥人及持股為訴外人馬志翔20%、楊人澧20%、張福泰10%、康紅芳3 %及原告黃國鐘12%、蔡美群15%、被告邱楊淵(原名邱皇翔、邱煌程)20%等7人,嗣因合夥人之更迭,合夥人及持股變更為黃國鐘17%、邱楊淵55%、蔡美群15%、康紅芳3 %及蔡智能10%,合夥事業原推選馬志翔為董事長即合夥事業執行人,102年9月1日起改推原告黃國鐘為董事長迄今。
(二)原告津饌火鍋店之合夥事業係借用發起人之一即被告朱羿蓁(原名朱家玉,即被告邱楊淵之妻姐)之名義辦理獨資之營利事業登記,惟被告朱羿蓁於設立登記後即退出合夥,以其名義為負責人所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則供合夥借用,被告朱羿蓁並無權干涉合夥事業,對合夥事務亦無處分權。
(三)原告津饌火鍋店之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59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場所),該址原為原告黃國鐘向訴外人陳輝耀所承租用以經營詩妮女子美容院之營利事業,至100年12月間原告津饌火鍋店之合夥事業成立後,上址即改由原告津饌火鍋店營業使用,惟合夥人即被告邱楊淵於102年9月起即對外自稱係火鍋店之代表人而霸占火鍋店之經營,原告黃國鐘乃代表津饌火鍋店之合夥事業對被告邱楊淵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為津饌火鍋店勝訴之判決確定,惟被告邱楊淵仍挾其妻姐即被告朱羿蓁係津饌火鍋店登記負責人地位,與被告朱羿蓁繼續共同霸佔不放,而侵害原告黃國鐘對津饌火鍋店合夥事業之經營權,原告黃國鐘前對被告2人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68號為原告黃國鐘勝訴之判決確定;原告再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929號強制排除被告2人之占有。被告2人於102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並非受委任之合夥事業執行人,竟霸占原告津饌火鍋店之經營而執行合夥事務,亦未將營收利益交予原告津饌火鍋店股東分配,對原告津饌火鍋店構成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應依民法第177條返還管理所得利益予原告津饌火鍋店;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爲,同時侵害原告黃國鐘對合夥事業之經營權,原告黃國鐘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7條非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或返還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營收利益;又被告朱羿蓁對原告津饌火鍋店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邱楊淵對原告津饌火鍋店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2人應連帶對原告黃國鐘所負之給付義務,均爲津饌火鍋店於102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之營收利益,範圍相同,各給付義務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四)再者,系爭營業場所原係由原告黃國鐘於100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陳輝耀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惟原告黃國鐘於租賃期間之104年7月2日收到訴外人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佳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表示出租人陳輝耀於104年4月20日已歿,其為權利繼受人,因原告黃國鐘違法將系爭營業場所轉租予原告津饌火鍋店,要求改以被告朱羿蓁名義辦理換約云云;原告黃國鐘遂於104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伊為合夥代表人,其無違法轉租情事,且被告朱羿蓁無權代表原告津饌火鍋店換約,利佳公司遂於104年8月4日委託黃繼岳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黃國鐘代表原告津饌火鍋店辦理換約,但原告遲未接獲換約通知,而於105年3月23日受收利佳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先前開立之租金支票,原告黃國鐘始知利佳公司業與被告朱羿蓁完成換約,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原告黃國鐘於105年3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否認被告朱羿蓁之代表權,利佳公司遂與其他共有人對原告黃國鐘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表示原告黃國鐘仍應爲系爭營業場所之承租權利人。被告2人無視原告黃國鐘就系爭營業場所承租權,擅自與利佳公司換約,亦不將系爭營業場所歸還原告使用,甚至為取回150萬元押租金,由被告朱羿蓁於105年12月6日終止租約,被告2人甚至將原告津饌火鍋店之設備搬遷一空,造成原告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投資款之損失,故原告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股款損失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朱羿蓁應給付原告津饌火鍋店30,99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楊淵應給付原告津饌火鍋店30,99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鐘30,99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就前三項給付,被告於對其中一項為給付後,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項亦免為給付。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鐘1,751,00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美群1,545,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智能1,03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朱羿蓁:被告朱羿蓁只是借名登記為津饌火鍋店之負責人,沒有參與津饌火鍋店之經營,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邱楊淵:
1.被告邱楊淵就津饌火鍋店之出資比例占55%,是最大股東,對於合夥事業自有管理處分權,津饌火鍋店並無豐厚獲利,最後虧本,並無營業利潤可分配,此乃可歸責於原告黃國鐘找人到店裏鬧事,不斷向被告興訟所致。
2.關於系爭營業場所,因房東認為原告黃國鐘租賃系爭營業場所後,再轉租給津饌火鍋店簽訂租約,從中收取價差利潤,違反租約中不得轉租之約定,表示要終止租約並於15日内清空屋内所有設備,原告黃國鐘及蔡美群有跟房東談租約要接受整個火鍋店,被告邱楊淵也承諾店都交給他們經營,結果原告黃國鐘及蔡美群沒有跟房東續約,火鍋店也被房東拆除一空,被告邱楊淵還因此支付10萬元給房東作為清潔費用;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津饌火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雖為獨資,惟實際上是由原告黃國鐘、被告朱羿蓁(原名:朱家玉)、原告蔡美群於100年12月28日合夥設立(出資額分別為50%、35%、15%)。
2.津饌火鍋店於101年10月5日經當時合夥人即原告黃國鐘(12%)、訴外人馬志翔(20%)、訴外人張福泰(10%)、被告邱楊淵(原名:邱皇翔、邱煌程)(20%)、原告蔡美群(15%)、訴外人楊人澧(20%)、訴外人康紅芳(3%)等7 人決議由訴外人馬志翔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
3.津饌火鍋店於102年4月1日經當時合夥人即原告黃國鐘、訴外人馬志翔(由訴外人楊人澧代理)、被告邱楊淵、原告蔡美群、訴外人楊人澧、訴外人康紅芳等6 人決議改由原告黃國鐘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
4.被告朱羿蓁於105年12月6日代表津饌火鍋店與臺北市○○區○○○路000號、159號1樓(津饌火鍋店營業地址)之出租人利佳公司協議終止租賃契約,並將該火鍋店場所設備交還出租人利佳公司。
5.津饌火鍋店合夥人經更迭後,於102年中之後各合夥人持股比例為:原告黃國鐘17%、被告邱楊淵55%、原告蔡美群15%、原告蔡智能10%、康紅芳3%。康紅芳其後過世。
6.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929號、第20930號侵占等案件,告訴人為蔡美群、蔡智能,被告為邱楊淵,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47、48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
(二)爭點:
1.原告津饌火鍋店主張於102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被告2人無管理權限卻管理原告津饌火鍋店,獲有營業利潤共30,998,555元,依民法第177條非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利益30,998,555元,有無理由?
2.原告黃國鐘主張於102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津饌火鍋店之合夥事務執行人應爲原告黃國鐘,被告2人非合夥事務執行人卻管理津饌火鍋店,獲有營業利潤共30,998,555元,依民法侵權行爲及第177條非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利益30,998,555元,有無理由?
3.原告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主張被告搬遷津饌火鍋店之裝潢,導致津饌火鍋店無從營業,致其等之出資額受損,依照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出資額1,751,000元、1,545,000元、1,03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津饌火鍋店依民法第177條非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經營津饌火鍋店之利益,各於862,183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按「管理事物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或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7條第2項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立法說明記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損害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質言之,管理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之事務,原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惟本人仍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雖得就其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所受損害向本人請求償還、清償或賠償,惟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
2.原告津饌火鍋店主張於102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被告2人無管理權限卻管理原告津饌火鍋店等語,被告朱羿蓁抗辯其未參與經營,被告邱楊淵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實際管理津饌火鍋店,惟抗辯其為最大股東,對於合夥事業自有管理經營權。按合夥之事務,如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時僅該一部分合夥人有事務執行權,並有執行義務;他一部分合夥人無事務執行權,亦無執行義務。查津饌火鍋店於102年4月1日經當時合夥人即原告黃國鐘、訴外人馬志翔(由訴外人楊人澧代理)、被告邱楊淵、原告蔡美群、訴外人楊人澧、訴外人康紅芳等6人決議改由原告黃國鐘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津饌火鍋店之全體合夥人既已決議由原告黃國鐘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則除原告黃國鐘之外,其餘合夥人當無執行津饌火鍋店之權限及義務,是被告邱楊淵辯稱其為最大股東而有合夥事務執行權,並非可採。至被告朱羿蓁抗辯其未參與經營,此已與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68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自承其實際執行合夥事務等語不合(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17號卷原證6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68號判決理由第四段),且邱楊淵亦稱被告朱羿蓁有共同經營之情(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被告朱羿蓁上開所辯,亦非可取。被告2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原告津饌火鍋店之事務,構成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如被告2人經營津饌火鍋店獲有利潤,原告津饌火鍋店即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
3.至於被告2人於102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經營津饌火鍋店有無利潤?如有利潤,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以津饌火鍋店102年至10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等各項數據為初步計算依據,惟認爲該申報書所採取之費用率過高,故自行調整為如當年同業之費用率為基準,計得102年度至105年度全年利潤數額合計26,039,633元,加上103、104年短報收入4,958,932元,故主張被告2人經營津饌火鍋店獲有利潤合計30,998,565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9頁)。被告抗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外帳,因爲經營成本之農產品不能實報實銷,故應以内帳為準,依被告所提出之津饌火鍋店自103年3月至104年10月之内帳資料加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47頁),支出大於收入,為虧損狀態,並無經營利潤可言。經查,關於津饌火鍋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一第35至37頁),被告朱羿蓁訴訟代理人朱羿諺於本院陳稱:「這都是外面專業記帳士、會計師製作要給國稅局的,稱為外帳...。(法官問:津饌火鍋店有無專門帳戶?)有,一開始是由原告蔡美群全權負責所有帳、領錢、支出、大小章,支票都是他在開。我們會計去查他的帳,發現我們支出的租金與原告蔡美群報的租金不一樣,有7萬元價差,之後我們請會計管理帳戶的大小章及存摺,向國稅局報稅是由會計將憑證整理好交給報帳的會計師。剛才提示的外帳是由我們請的會計師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既然是被告2人委任專業會計師依據津饌火鍋店之帳務資料所製作,且如申報不實,納稅義務人、簽證會計師均受有相關法規之規範,則其所載内容自堪採信。原告稱該申報書所採取之費用率過高,應該採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或稱短報收入4,958,932元等語;被告稱應以内帳為準等語,均非可採。準此,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為1,992,792元,扣除百分之17之稅額後,利潤為1,654,017元【計算式:1,992,792元×(100%-17%)=1,6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0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利潤按比例計應爲548,318元【計算式:1,654,017元×121/365=548,318元】;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為1,290,113元,扣除百分之17之稅額後,利潤為1,070,794元【計算式:1,290,113元×(100%-17%)=1,070,794元】;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為-16,728元,無利潤;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為118,169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其中自1月1日至11月22日之利潤按比例計應為105,254元【計算式:118,169元×326/366=105,254元】,則被告2人於102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經營期間津饌火鍋店之利潤合計為1,724,366元【計算式:548,318+1,070,794+0+105,254=1,724,366】。
4.綜上,被告2人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共同返還原告津饌火鍋店經營利潤共1,724,366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原告津饌火鍋店共同負1,724,366元無因管理利益返還債務,且該債務為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應各返還原告津饌火鍋店862,183元【計算式:1,724,366÷2=862,183】。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各就經營津饌火鍋店之利潤全部負返還義務,及彼此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並無所據。從而,原告津饌火鍋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無因管理利益,各於862,183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黃國鐘依民法侵權行爲及第177條非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經營津饌火鍋店之利益,為無理由:原告黃國鐘主張於102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津饌火鍋店之合夥事務執行人應爲原告黃國鐘,被告2人非合夥事務執行人卻管理津饌火鍋店,獲有營業利潤,依民法侵權行爲及第177條非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就原告依民法第177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部分,查被告2人無因管理之對象即「本人」為原告津饌火鍋店,並非原告黃國鐘,是原告黃國鐘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經營利潤予原告黃國鐘個人,並無理由。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原告黃國鐘所主張被告2人執行合夥事務侵害其經營權及所衍生之營業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依此為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主張被告搬遷津饌火鍋店之裝潢,導致津饌火鍋店無從營業,致其等之出資額受損,依照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出資額損失,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主張被告搬遷津饌火鍋店之裝潢,導致津饌火鍋店無從營業,導致其等出資額受損等語,此爲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黃國鐘告訴被告邱楊淵侵占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朱羿蓁於105年2月1日,以津饌火鍋店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津饌火鍋店承租店址共有人之出租代理人利佳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然於105年11、12月間,津饌火鍋店即因業績不如預期理想等因素,而提前於105年12月6日與利佳公司解除契約,且被告朱羿蓁於解約前曾以存證信函詢問原告黃國鐘及津饌火鍋店相關股東之想法與意見,繼原告黃國鐘雖曾與利佳公司洽談續約事宜,惟最終並未重新簽訂新合約,嗣利佳公司即依105年12月6日所簽署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陸續僱工拆除清運店內設備器具,繼前址後續承租房客再委由豐厚工程行,將店內設備器具拆除清運完畢,其中被告邱楊淵在利佳公司清空津饌火鍋店前,僅曾變賣該火鍋店之餐具、水槽、冷凍庫及洗碗機等設備,所得款項共計4萬元,業已於106年1月10日存入津饌火鍋店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利佳公司秘書李育慈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105年12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105年12月6日終止協議書、被告邱楊淵與證人李育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豐厚工程行估價單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929號、第209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閲證據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卷第52至66、132至133頁)。可知系爭營業場所裝潢遭拆除非被告2人爲之,而津饌火鍋店未能與房東繼續租約亦非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搬遷津饌火鍋店之裝潢,導致津饌火鍋店無從營業,及致其等之出資額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股款1,751,000元、1,545,000元、1,030,000元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羿蓁之生效日期為108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被告邱楊淵之日為108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准許金額自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7條非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羿蓁、邱楊淵各給付原告津饌火鍋店862,1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