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陳晋國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被 告 彭宇紘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宇紘及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宇紘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彭宇紘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宇紘及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禮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779之所有權及其上大安森霖社區B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禾禮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779之所有權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宇紘,再由被告彭宇紘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具狀追加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義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再備位聲明:「被告彭宇紘及洲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6,666 元,及其中850 萬元自民國108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宇紘、洲義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彭宇紘於105 年11月4 日與被告禾禮公司簽訂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彭宇紘於107 年5 月1 日邀同被告洲義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利息以年息10%計算,如被告彭宇紘未依約清償,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亦即原告與被告彭宇紘間有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債權讓與之合意,於被告彭宇紘未履行還款義務時,原告自得向被告禾禮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開借款期間屆至,被告彭宇紘本應清償本金850 萬元及借款利息566,666 元(計算式:850 萬元×8/ 12 月×10%=566,666 元,元以下捨去),共計9,066,666 元,惟被告彭宇紘未依約給付上開本息,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294條規定請求被告禾禮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如認原告前述無理由,惟被告彭宇紘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則依其與禾禮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禾禮公司早應於107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不動產,而其等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彭宇紘顯怠於行使其權利,故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彭宇紘,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禾禮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彭宇紘,再由被告彭宇紘移轉該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退言之,如認原告請求仍無理由,然被告彭宇紘既積欠上開借款,於借款期間屆至時即應負返還責任,洲義公司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宇紘、洲義公司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⒈先位聲明:被告禾禮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

萬分之1779)之所有權,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禾禮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779)之所有權,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宇紘,再由被告彭宇紘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彭宇紘及洲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66,666 元,及其中850 萬元自108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禾禮公司部分:其確有與被告彭宇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已就產權登記事宜為特別約定,未經被告禾禮公司同意,被告彭宇紘不得將產權登記名義人更換為他人,是被告彭宇紘未依約取得被告禾禮公司之同意,則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事實縱然為真,對被告禾禮公司亦不生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明定交屋日期為108 年10月30日前,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屆至,被告彭宇紘本無從向被告禾禮公司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言。況被告彭宇紘嗣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吳尚榮,復於108 年1 月間通知被告禾禮公司其與吳尚榮間之轉讓協議已解除,且無力再負擔系爭不動產及同建案C 棟3 樓之後續買賣價金,三方遂於108 年1 月18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禾禮公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共計26,634,960元之支票,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全數退還予被告彭宇紘,足見被告禾禮公司、彭宇紘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彭宇紘已無向被告禾禮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甚明。故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彭宇紘、洲義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禾禮公司並無關連,原告僅憑文義內容不明確之系爭借款契約,即要求被告禾禮公司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彭宇紘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先前其到庭所為之陳述,其有向被告禾禮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尚未繳畢買賣價金,且該建案工程亦未完成,故尚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850 萬元,但因原告要求須有保證人,故其自行刻印、蓋用被告洲義公司之大小章於系爭借款契約上,而未通知洲義公司等語。

㈢被告洲義公司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先前其到庭所為之陳述,其法定代理人彭育文為被告彭宇紘之父親,惟對於被告彭宇紘曾向原告借款及其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均不知悉,且公司本身無資力清償該筆借款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彭宇紘於105 年11月4 日向被告禾禮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7 年5 月1 日,被告彭宇紘向原告借款850 萬元,由洲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利息則以年息10%計算,而迄至107 年12月31日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計為566,666 元,合計共9,066,66

6 元,被告彭宇紘迄未依約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至5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其已受讓被告彭宇紘對被告禾禮公司之債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禾禮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因被告彭宇紘怠於行使請求交屋之權利,其得代位請求被告禾禮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宇紘,再由被告彭宇紘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前述均無理由,再備位主張被告彭宇紘及洲義公司應就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2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禾禮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禾禮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彭宇紘,再由被告彭宇紘移轉該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再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 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宇紘、洲義公司連帶給付9,066,666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據此,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彭宇紘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請求權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上揭債權讓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主張其與被告彭宇紘間於簽訂該契約時即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惟就上開契約總體觀察,其中第4 條載明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預定於107 年12月15日交屋;第5 條則約定於禾禮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過戶時,待被告彭宇紘以該屋辦理房屋貸款後,即應將借款返還原告;又於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彭宇紘)同意還款到期日

107 年12月31日,如無法歸還該筆借款金額時,甲方無條件願將上述壹戶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產權直接過戶給乙方(即原告)做為借款償還金額」,可知兩造原認定系爭不動產可於107 年12月15日交屋予被告彭宇紘,交屋後被告彭宇紘持之取得貸款後應償還對原告之借款,如被告彭宇紘無法於

107 年12月31日前如期還款,則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等情,足見上開第6 條之約定應係基於被告彭宇紘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自難切割上開契約整體約定意旨,僅以前揭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逕認被告彭宇紘有將其對禾禮公司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況單就前揭契約第6 條約定之文義,亦係記載由被告彭宇紘直接過戶房屋予原告,全未載明讓與債權之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宇紘達成讓與債權之合意,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已難憑採。

⒉次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

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將來債權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能發生移轉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彭宇紘與被告禾禮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禾禮公司)應於……108 年10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4條第2 項約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方於使用執照核發通知甲方(即被告彭宇紘)兩週內備妥相關過戶文件,乙方並於6 個月內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事宜,但如甲方未依約付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不在此限」、第14條第6 項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本契約約定之『房地付款約定』,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等語,可知被告禾禮公司應於108 年10月30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而被告彭宇紘則應按期付款,如於使用執照核發時無其他欠款或違約情事,被告禾禮公司始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宇紘。然查,除被告禾禮公司依約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即108 年10月30日尚未屆至外,被告彭宇紘亦自承:目前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至我名下,一方面因為工程尚未完成,另一方面是因為錢還沒有付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宇紘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對被告禾禮公司有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堪認被告彭宇紘對於被告禾禮公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尚未發生無訛。據此,縱認原告與被告彭宇紘間存有債權讓與協議,然於其等締結系爭借款契約時,被告彭宇紘對於禾禮公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存在,顯係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應待期限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被告彭宇紘之該債權迄今仍未發生,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彭宇紘間確有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且亦無足認定被告彭宇紘對被告禾禮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2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禾禮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至被告禾禮公司雖另提出系爭解除協議書、交易明細,以證系爭買賣契約已遭解除而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至22

9 頁),然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核與被告彭宇紘前開所述情節相左,固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所辯事實之依據,但原告既未盡其主張權利之舉證責任,依首揭說明,即令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執以認定原告之請求為可採,仍應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指明。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此條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彭宇紘有前揭借款債權,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固如前述。惟被告彭宇紘對於被告禾禮公司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亦經認定如前,故本件既無原告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存在,則其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禾禮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彭宇紘,再由被告彭宇紘移轉該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無可採。

㈢再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7 條、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宇紘邀同被告洲義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5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以年息百分之10計息,該債務已屆清償期,然其等迄未返還任何本息,尚欠本金850 萬元及借款利息566,666 元,共9,066,666 元(計算式:850 萬元×8/12月×10%=566,666 元,元以下捨去)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彭宇紘亦不否認前開欠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而被告洲義公司雖曾到庭陳稱其不知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該契約上用印云云,然其既主張印文並非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宇紘及被告洲義公司連帶給付9,066,66

6 元,核屬有據。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借貸定有履行期限,亦即於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以

107 年12月31日為還款到期日,故於該期限屆至時,被告彭宇紘及被告洲義公司即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無訛。又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迄還款完成日為止,均以年息百分之10計息,是其等就系爭借款契約所借本金850 萬元於108 年1 月1 日起(即該契約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主張以該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請求年息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請求雖均無理由,但其再備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宇紘及被告洲義公司連帶給付9,066,

666 元,及其中850 萬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雖另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被告禾禮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兌現影本,以證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8 頁),然本件並無以該解除協議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詳前述,則此部分縱經調查,亦無法影響前揭爭點之判斷,因認尚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載金額 │ 兌現日期 ││ │ │ (新臺幣) │ (民國) │├──┼─────┼──────┼───────┤│ 1 │NL0000000 │1,000,000 元│108 年1 月21日│├──┼─────┼──────┼───────┤│ 2 │NL0000000 │6,000,000 元│108 年3 月27日│├──┼─────┼──────┼───────┤│ 3 │NL0000000 │220,639 元 │108 年4 月1 日│├──┼─────┼──────┼───────┤│ 4 │NL0000000 │499,563 元 │108 年5 月2 日│├──┼─────┼──────┼───────┤│ 5 │NL0000000 │1,000,000 元│108 年5 月30日│├──┼─────┼──────┼───────┤│ 6 │NL0000000 │2,000,000 元│108 年5 月30日│├──┼─────┼──────┼───────┤│ 7 │NL0000000 │1,750,000 元│108 年6 月5 日│├──┼─────┼──────┼───────┤│ 8 │NL0000000 │2,300,000 元│108 年7 月1 日│├──┼─────┼──────┼───────┤│ 9 │NL0000000 │5,000,000 元│108 年7 月1 日│├──┼─────┼──────┼───────┤│  │NL0000000 │6,100,000 元│108 年7 月1 日│├──┼─────┼──────┼───────┤│  │NL0000000 │207,331 元 │108 年7 月4 日│├──┼─────┼──────┼───────┤│  │NL0000000 │349,465 元 │108 年7 月4 日│├──┼─────┼──────┼───────┤│  │NL0000000 │207,962 元 │108 年7 月8 日│├──┴─────┼──────┼───────┤│ 總 計 │26,634,960元│ │└────────┴──────┴───────┘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