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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徐慧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昱維律師被 告 劉峻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一般科執業醫師,為日後自行開業經營醫療診所業務

之故,遂於民國93年2月13日獨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當初原告考量方便向銀行取得優惠貸款利率等因素,乃決定商請被告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申辦貸款事宜,然斯時雙方為交往男女朋友關係,尚未結婚,故未曾特別就借名登記關係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據;又原告為將系爭房地作為經營醫療診所業務使用,並獨自出資進行裝潢工程與購買相關儀器設備,另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方式,或有以現金先交付被告代為繳納;或由原告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匯款至被告名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交付被告代為繳納;抑或是由原告以訴外人陳木榮名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匯款至被告名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付被告代為繳納,再由被告以其名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本息自動扣繳之方式代為繳納。又原告自93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開設醫療診所執業迄今已逾15年,原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暨留存「與正本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購屋貸款契約影本均由原告親自持有、保管,且自93年起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係由原告先提領現金後再交付被告代為繳納,另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管理費亦係由原告所繳納,伊確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被告僅為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獸醫系之職員,顯無資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購屋頭期款與後續龐大之房屋貸款,更無餘裕之資金可用以裝潢醫療診所、購置相關儀器設備。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間突然要求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云云,原告深感震驚、錯愕不解,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關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依同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效力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所出資購置,斯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親

密關係之信任基礎、擬於日後共組家庭之深厚情感,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作為開業經營醫療診所業務使用,而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用途,除有為分擔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外,尚有一部分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轉付廠商相關裝潢費用等,實則被告曾於100年間出售婚前所持有之不動產1筆,並以該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茲因原告於99年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幫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原告雖有於99年以前幫被告繳款,係因該不動產由原告使用,理應由原告負擔分期付款。嗣兩造婚姻關係生變,原告逕於100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匯給被告任何款項,此後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與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由被告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繳納或以信用卡支付,從而兩造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況若原告憑執業醫師身分絕對可以向銀行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自毋須以借名登記方式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始能取得銀行優惠貸款利率;實則原告之所以提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肇因於被告業已在106年3月6日向本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婚字第57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原告唯恐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家事法庭判准兩造離婚後遭被告收回自用而無法繼續於該處經營醫療診所業務,遂謊稱被告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非事實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85、186、210、329、328頁)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裝潢(見本院卷第27頁之原證6)。

㈡系爭房屋相關設備係由原告出資添置(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證7)。

㈢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歷年來均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之原證10)。

㈣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並以開立原證11之本票之方式還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之原證11本票)。

㈤原證1、2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原證12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原本、原證13系爭房地貸款契約原本現由原告持有保管中。

㈥「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為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約定本息自動扣繳帳戶。

㈦原證8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其

中如原告108年7月1日民事準備㈠狀第2至4頁附表所示共計6,592,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22、324頁),均係匯入「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98年度台上字第70、9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承購,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而借用被告名義與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建設公司)簽訂原證12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以起民事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裝潢(見本院卷第27頁之原證6)

,系爭房屋相關設備係由原告出資添置(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證7),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歷年來均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之原證1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承購以來均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證1、2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原證12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本、原證13系爭房地貸款契約原本現由原告持有保管中,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原告私自竊取原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本及系爭房地貸款契約原本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文書原本由其合法使用人持有保管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人竊取占有為變態,承上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買賣契約原本及貸款契約原本係經原告竊取而持有之被告,就原告有竊取前揭文書原本之不法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惟查,被告就所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本、系爭房地貸款契約原本係經原告竊取而持有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已於106年3月間請求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何以迄未就其所抗辯前揭文書原本遭原告竊取一節向該管警察機關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訴請偵辦,在在違反常情,是被告抗辯原告竊取前揭文書原本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自承購系爭房地之初即由其本人親自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狀原本、買賣契約原本及貸款契約原本一節,應可採信;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原本既係由原告持有,且承購並辦理房屋貸款之買賣交易重要文件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本及房地貸款契約原本亦係由原告持有,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承購暨辦理房屋貸款之前揭文書原本由原告持有保管之緣由,則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⒉再查,系爭房地係於93年2月13日向環泥建設開發公司以

總價1,080,000元所購買,並辦理總額度9,000,000元之房屋貸款,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2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7至310頁)及原證13系爭房地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在卷足憑;而被告自承於92年間曾向原告借款,並以開立原證11之本票還款(見本院卷第186頁),按卷附原證11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500,000元(計算公式: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7,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且上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2年6月30日、92年12月31日、93年6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6月30日,可徵被告於92年間曾向原告商借7,500,000元鉅額款項,於93年2月13日承購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4,500,000元(計算公式:1,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4,500,000元)待分期清償,則被告是否有相當之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並清償房屋貸款,已足啟人疑竇。又「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為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約定本息自動扣繳帳戶,而「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其中6,592,000元之款項,係由原證8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所匯入,各該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告108年7月1日民事準備㈠狀第2至4頁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2、324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99年以前確實有幫忙清償系爭房地房貸(見本院卷第331頁),復無法合理說明原告匯款之緣由,是則原告主張「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6,592,000元款項係其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而轉匯一節,應堪採信,而上揭原告所匯入6,592,000元款項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0,800,000元之61.04%,房貸總額9,000,000元之73.24%,可認原告已就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伊所提供一節,提出相當之證明,參以被告未能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承購一節,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甚且無法就承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提出任何合理說明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本人出資承購一節,亦堪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事證可徵,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乃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移轉權利之義務暨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移轉權利之義務暨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權 利 範 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三小段│ 696 │3,404.00│10000分之49 │└─┴───┴────┴──────┴───┴────┴──────┘┌─┬──┬────┬────┬─────┬────────────┬────┐│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建物坐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號│ │ 落地號 │ │及房屋層數│層次/層次面積/│附屬用途│ ││ │ │ │ │ │總面積 │及面積 │ │├─┼──┼────┼────┼─────┼───────┼────┼────┤│ │ │臺北市文│臺北市文│ │ │ │ ││ │2763│山區木柵│山區興隆│ 14層鋼筋 │ 1層/62.17/ │ 陽台 │ 全部 ││2 │ │段三小段│路4段99 │ 混凝土造 │ 62.17 │ 4.08 │ ││ │ │696地號 │號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845.14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10000分之59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30.77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10000分之54 │└─┴────────────────────────────────────┘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