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陳能顯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被 告 陳佳華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暨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怡潔盜用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後,於民國107年8月14日逕自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8月11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與被告。嗣於108年1月31日,陳怡潔與三名男子要求原告清償債務並簽署系爭不動產清償證明所需文件,原告深感莫名而拒絕,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並未同意擔任陳怡潔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將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陳怡潔,更未授權陳怡潔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實係陳怡潔無權代理,故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物權行為非經原告承認不生效力,且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既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怡潔為之,原告復未予以承認,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8月11日,擔保債權金額為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第一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陳怡潔經由訴外人徐怡中介紹認識被告及訴外人何聿凱,陳怡潔於107年8月12日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正本、原告印鑑章、原告及陳怡潔之身分證正本、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駕照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正本等,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向被告表示係因原告委託伊向外尋求借款450萬元,並出示原告授權書乙紙(下稱系爭授權書)與被告確認,陳怡潔當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陳怡潔於107年8月12日交付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本票,票面金額各450萬元,發票人均為原告及陳怡潔(下合稱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見前開陳怡潔出示之文件正本,且有系爭授權書交與被告,被告因而同意借款原告,被告並詢問借款用途,經陳怡潔告知係因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人壽,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徐建凱,因第三順位抵押債權擔保之利息過高、借款約17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希望能重新增加借款,先將第三順位抵押權清償並塗銷,另外借款且辦理抵押權。被告於107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旋於翌日即15日與陳怡潔約定前往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交付第一次借款250萬元,並將175萬元交與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以清償債務並塗銷原抵押權登記,其餘借款均交與陳怡潔且有領款收據乙紙。嗣原告自107年12月16日起不再支付利息與被告,被告遂委託何聿凱為代理人通知陳怡潔,並約定於108年1月28日前往原告家中瞭解原因,原告不在家中係由其配偶蔡秀兒、陳怡潔與被告討論,蔡秀兒表示需與原告討論返還借款一事,要求何聿凱下次與代書前往,經聯繫後,約定同年月31日至原告家中討論,何聿凱與代書呂文寶等前往,蔡秀兒表示原告不在家中但會清償借款,約定2月11日直接請被告攜帶相關證件資料至地政事務所,於原告清償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嗣後均無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即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曾於107年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徐建凱、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債務人兼代理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陳怡潔,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7年2月13日。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年8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
㈢、陳怡潔於107年8月12日出具授權書(本院卷第79頁,即系爭授權書)與被告。
㈣、陳怡潔於107年8月12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81至87頁,即系爭借貸契約)。
㈤、陳怡潔於107年8月12日交付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本票,票面金額各450萬元,發票人均為原告及陳怡潔(本院卷第89、91頁,即合稱系爭本票)與被告。
㈥、陳怡潔於107年8月13日以受委任人名義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
㈦、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債務人兼代理人為陳怡潔,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7年8月11日(即系爭抵押權),並同時辦理預告登記。
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6日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9741號函所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為「民國101年7月10日(北市)補發」與陳怡潔於107年8月12日出示之原告身分為同一張身分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非伊與被告合意,且伊並無授權陳怡潔辦理,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亦不存在,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原告有無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陳怡潔辦理系爭授權書事宜?原告有無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授權陳怡潔辦理系爭借貸事宜?原告有無簽立系爭本票、授權陳怡潔辦理系爭本票事宜?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陳怡潔對此證稱:系爭授權書係原告授權,授權
書是伊製作。原告之簽名、印文是原告授權伊製作。系爭借貸契約書、本票則係被告製作,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授權伊所為書寫及蓋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3至244頁),關於授權之過程,證人陳怡潔則證:「(問:原告陳能顯有無授權陳怡潔以上述之授權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二張,以及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被告陳佳華借款?如有,原告陳能顯係何時授權?借款金額為何?借款目的為何?)是,原告授權我以此方式借款。原告在去年7、8月時授權給我,原本沒有講到授權金額,但姚維把金額拉高沒有告知。因為我出了一些狀況,我向原告要求。因為我之前有一部當代步的車子,無法作為UBER車輛使用,所以把原本舊車貸款包含違約金結清,及購買車輛沒有貸款的費用,包含保險、掛牌、靠行費用,以及車行貸款費用,所以我與原告講。」(本院卷第244頁),並證以:原告曾授權兩次與伊向他人借款,第一次徐健凱,第二次被告,均係在家裡以口頭授權方式等情(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而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徐建凱、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債務人兼代理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陳怡潔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證,證人陳怡潔上開所證,應可採認。
⒊系爭不動產上已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等抵押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自已明確知悉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目的及設定登記必需之文件及證明,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重要性既有充分瞭解,原告由陳怡潔拿取,進而由陳怡潔持被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據以申請印鑑證明,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俾以借款。衡情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個人所有之重要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縱家人至親亦應無從取得。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陳怡潔有盜取其印鑑章等情事,且陳怡潔對於其與原告間談論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三順位等借款事件,亦結證如前,應認原告授權陳怡潔分別辦理向徐建凱、被告等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等事宜,故原告係自行交付印鑑章及相關證件給陳怡潔處理借款,並已同意陳怡潔得隨時使用其印鑑。
⒋承上,原告應有授權陳怡潔辦理系爭授權書且簽立系爭借貸
契約辦理系爭借貸,以及授權陳怡潔辦理系爭本票等,故原告否認其授權陳怡潔辦理系爭授權書、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款項交與陳怡潔,其中175萬元亦未清償抵押權人徐建凱之債權,有無理由?於108年1月28日下午,陳怡潔與何聿凱及其友人蕭俊聰前往系爭房屋,渠等與原告之配偶蔡秀兒討論之內容為何?於108年1月31日下午,陳怡潔與何聿凱、代書呂文寶等人再次前往系爭房屋,渠等與原告之配偶蔡秀兒討論之內容為何?陳怡潔有無出具系爭領款收據與被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理由?⒈經查,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證人何聿凱證稱:渠等前往
銀行時債權人徐先生有出現,在三重台新銀行,當時債權人說原告是欠175萬,當下多25萬元,所以我們有問他為何多25萬,但上一個債權人說是罰金等的,我也不清楚,這樣我們就先領現金250萬現金給陳怡潔,當下以陳怡潔名義匯款175萬元給債權人徐先生,徐先生當下把清償證明給我,銀行這裡就沒有了。設定抵押權部分是由被告辦理,原告向被告借貸,所以設定抵押權。至上開借款250萬元以現金交付後,第二次是隔約一、兩天在三峽交付剩餘借款200萬元,第二次交付款項時,伊不在場,是被告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陳怡潔所證:向被告借貸450萬,第一次在台新銀行,有250萬,有175萬有匯款紀錄註記我名字匯給徐美貞,這位也是陳韋元介紹我向他借款,175萬是為了還他錢,150萬是借貸金額,25萬是違約金。在台新銀行250萬元是被告配偶王佩安交付我,何聿凱也有去。剩餘借款則是格兩、三天後,在被告公司領取尾款200萬元,伊即將取得借款辦理上述汽車靠行等相關費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5、246至247頁),證人陳怡潔並證:系爭領款收據則是去台新銀行三天後,伊前往被告與王佩安在三峽公司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由上可見,被告已將借款交與陳怡潔,並由陳怡潔簽署領款收據,並以之清償訴外人徐建凱之債務。
⒉至108年1月28日下午,證人何聿凱等人前往原告家中之過程
,證人陳怡潔亦證稱:「有,只有何聿凱一個人來,是他自己來的,我不知道他如何過來。我當天有見到他,當時蔡秀兒與我姐姐陳怡如在場。當天見面是討論要和解,塗銷抵押權,要用和解的方式處理。是由蔡秀兒與何聿凱討論,蔡秀兒與我、我姐姐都有說到話,但時間太久不記得內容。」(本院卷第245頁)、而108年1月31日下午之部分,證人陳怡潔則證述:「有何聿凱、呂文寶和另外一個男士,我不知道名字,我當天有在場,是他們自己來的,他們再來是因為28日有討論用何方式和解,有說到要再討論。當天有我、蔡秀兒在場,也是討論案件相關問題,大家都有講到話,討論如何和解。當天沒有說為何呂文寶要來,後來才知道呂文寶也是代書。」(本院卷第246頁)。證人何聿凱則證:因原告一直沒有支付利息,於108年1月28日經原告同意而前往原告家中討論這件事,希望原告直接清償,該日有看到蔡秀兒、陳怡潔等人,伊向蔡秀兒表示因原告向被告借貸,卻未支付利息,蔡秀兒當時罵陳怡潔為什麼之前欠175萬元,後來蔡秀兒說要與原告討論後處理,約31日再過去。嗣於108年1月31日,伊與代書呂文寶一同過去,有看到陳怡潔、蔡秀兒,蔡秀兒約農曆除夕夜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但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由此可證,被告委由何聿凱於上開時地至原告家中討論前揭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借款債務等情,亦屬可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陳怡潔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陳怡潔係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並盜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無權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等請求,均無理由,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塗銷等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