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張寗
陳瓊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張百勛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 告 程采禾
程大智程藍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陳姵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張寗、陳瓊瓔(以下合稱為原告2 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程采禾、程大智、程藍瑩(以下合稱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張寗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12 萬5000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25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陳瓊瓔17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張寗單獨所有。原告2 人嗣以109年3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㈢項為:被告3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張寗單獨所有。原告2 人就訴之聲明第㈢項所為之變更,實屬一部撤回,惟經被告3 人表明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卷二第1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主張:㈠附表三所示3 張支票部分:
⒈緣張寗及訴外人程正平於95年7月14日結婚,而程正平與張寗
結婚前,育有前婚姻所生3位子女即被告3人,又程正平已於105年12月27日逝世,其繼承人即為張寗及被告3人等共4人。張寗於93年6月21日成立慶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即董事長之身分,其嗣為進行合建工程,於93年9月27日將慶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張宏彰,後於同年10月14日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慶磊公司進行合建,該建案於96年1月25日完成後,張寗以地主身分,分戶時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為953建號房屋、957建號房屋、952建號房屋),因稅務考量,張寗將所分得之953建號房屋、957建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含公設)借名登記至程正平名下,將952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借名登記至訴外人林秀屏名下。張嗣將慶磊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程正平,慶磊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4月25日變更為程正平,張寗並將953建號房屋、957建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及借名登記在林秀屏名下之952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售予程正平,雙方約定以6000萬元為上開慶磊公司出資額及3筆房地移轉之對價,程正平因此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面額6000萬元支票予張寗。
⒉程正平因有資金需求,而於99年5 月31日向張寗借款150 萬
元,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及9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各1張予張寗。
⒊張寗與被告3 人同為程正平之繼承人,惟張寗與被繼承人程
正平間,因張寗繼承程正平之債務,而與張寗原本之債權混同,故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張寗得向被告3人請求償還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附表三所示3 張支票債權雖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惟張寗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以及各自之原因關係,扣除張寗因繼承程正平之債務而與其債權混同之數額後,請求被告3 人償還其所受利益共計4612萬5000元,以及各自支票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㈡程正平因又有資金需求,於104 年10月10日向張寗借款1500
萬元,並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下稱104 年10月10日承諾書)為憑,張寗於同月12日由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予程正平。張寗得請求被告3 人負擔之內部分擔額,應係扣除張寗因繼承程正平之債務,而與其債權所混同之債務數額即為1125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程正平於102年6月26日向陳瓊瓔借款1700萬元,陳瓊瓔因此
於102年6月26日匯款89萬2876元,及102年10月28日匯款1300萬元至張寗之帳戶,並由陳瓊瓔向張寗借款310萬7124元,再由張寗以陳瓊瓔之名義,轉匯予程正平1700萬元。被告3人應就程正平生前對陳瓊瓔之債務負責,而應連帶給付陳瓊瓔170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程正平於100年7月20日立一承諾書(下稱100年7月20日承諾
書),表示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贈與張寗,此亦有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可證。程正平嗣於105年12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包含系爭23樓房屋之土地建物、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贈與張寗,委託訴外人錢逸森代為辦理與履行贈與契約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程正平為此並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林智育公證人作成2份公證書(公證書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系爭387號公證書、系爭388號公證書,合稱為系爭2公證書)。程正平既已與張寗成立一贈與契約尚未履行,則被告3人應負履行契約之移轉義務,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張寗單獨所有。
㈤爰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規定及兩造間
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張寗4500萬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2萬5000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2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陳瓊瓔17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3 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張寗單獨所有。
二、被告3 人則以:㈠附表三所示3 張支票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
⑴張寗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前後不一,變化甚
鉅,顯係杜撰、拼湊支票原因關係。甚至以時序而言,慶磊公司支出資轉讓時點為96年9月20日、97年4月1日,程正平更係於96年1月25日即登記為953建號房屋、957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根本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97年7月14日無法勾稽。
⑵程正平曾分別自張寗、張宏彰處取得慶磊公司出資額600 萬
元、400 萬元,原因均屬無償取得。且程正平業於96年1 月25日即登記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原告2 人稱張寗曾於98年進行借名房地過戶移轉之安排,純屬虛構。
⑶張寗雖稱其就952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與林秀屏間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云云,均未舉證。實則,程正平之所以於98年1 月12日登記取得952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張寗胞弟張宏彰擔任慶磊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夥同其妻林秀屏製作不實之房地買賣付款明細,於程正平擔任慶磊公司負責人並查明前開不法情事後,聲請假扣押林秀屏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92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強制執行林秀屏之財產在案,嗣因慶磊公司與林秀屏以將「軍榮街房地」移轉登記予程正平為條件達成和解,程正平遂登記為952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原告2 人僅執不動產異動資料即謂其與程正平、林秀屏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皆屬不實。
⑷張寗迄今就程正平「如何得利」之事實或「所受利益」之範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⒉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部分:
須確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方克成立消費借貸,且借貸事實是否存在,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就張寗係如何交付150 萬元款項予程正平、雙方是否締結借款契約等事項,張寗均未予舉證,不得認為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張寗迄今就程正平「如何得利」之事實或「所受利益」之範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㈡程正平向張寗借款1500萬元:
金錢交付之原因係屬多端,單憑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難認程正平與張寗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程正平確有向張寗借款1500萬元,程正平亦已於105年1 月12日將前開款項存入張寗帳戶而為清償,張寗對程正平之借款債權已如數獲償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3 人主張。
㈢程正平向陳瓊瓔借款1700萬元部分:
102 年11月14日當日之款項流動為:陳瓊瓔係將金錢交付張寗、張寗將款項匯予程正平,陳瓊瓔自始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程正平,且帳戶內資金流動之原因係屬多端,難認程正平與陳瓊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程正平於短短幾個月間便有先後匯予張寗350 萬元之資力,實難想像程正平有何資金需求,需向陳瓊瓔借款;反觀程正平於與張寗結婚後便時常資助張寗之親戚,此筆款項流動更有可能係陳瓊瓔對程正平清償先前之借款。又依常理來看,102年6月26日有所謂的資金需求,根本等不及至102 年11月14日方取得資金。
㈣附表一房地部分:
⒈附表一房地現仍登記為程正平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張寗為程正平之繼承人,當可自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程正平於105 年12月15日病況嚴重,根本無法出於其自由意
志表達其意思。證人林智育執行公、認證事務時,曾有未確實確認本人真意或未依法定要件進行公證事務之情事,於另案遭法院認定公證無效或不予採用,是其所作成之系爭2公證書與109年2月12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⒊100年7月20日承諾書及104 年10月10日承諾書上字跡,與程
正平之運筆不符,被告3 人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依100年7 月20日承諾書,程正平之贈與係以「2 年內還清銀行貸款」作為停止條件,然該條件既未成就,亦無可能再成就,該等贈與行為自無從發生效力;104 年10月10日承諾書中,亦就勤美璞真房地所有權移轉設下「收售位於上海市○○路00
0 號之房屋」、「已出售房屋的錢償還勤美璞真房地抵押貸款」等停止條件,惟相關房屋貸款尚未清償,縱認104 年10月10日承諾書容有贈與張寗勤美璞真房地之意,惟其贈與行為亦因條件未成就而無從發生效力。
㈤附表二房地部分:
附表二房地業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29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徐家秀拍定在案,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無實現之可能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㈥本件原告2人主張對程正平享有債權,惟張寗與被告3人於106
年9月間辦理程正平遺產稅申報事宜時,已經就程正平尚未清償債務一一比對確認,張寗並未提及其或陳瓊瓔對程正平尚有任何債權,益徵原告2人本件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張寗為程正平之配偶,被告3 人均為程正平之子女,程正平於105 年12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張寗及被告3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現登記為程正平所有,其坐落、面積、門牌、權利範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業經徐家秀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295號民事執行程序)。附表三所示3 張支票均為程正平簽發,受款人、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程正平之除戶謄本、張寗、被告3 人之戶籍謄本、程正平繼承系統表、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 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六字第57295 號函各1 份、支票3份及附表一房地登記謄本7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35頁、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65頁至第4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張寗4500萬元、112萬5000元、1125萬元,應連帶給付陳瓊瓔1700萬元,並應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張寗單獨所有等節,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連帶給付票款45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連帶給付票款112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125萬元,是否有理由?㈣陳瓊瓔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7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㈤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張寗單獨所有,是否有理由?㈥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張寗單獨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連帶給付票款4500萬元,無理由:
⒈被告3人固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張寗與程正平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本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被告3人為程正平之繼承人,自亦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⒉張寗雖主張因其將慶磊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程正平,
此為程正平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原因之一云云。然依被告3人提出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出資額過戶聲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9頁、第160頁),張寗係於96年9月20日將慶磊公司出資額600萬元,無償贈與予程正平;張宏彰係於97年4月1日將慶磊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讓與程正平。由轉讓時點(96年9月20日、97年4月1日)觀之,已難認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97年7月14日間具密接關聯性。且張寗轉讓慶磊公司出資額部分更係書面約定為無償讓與,張宏彰轉讓慶磊公司出資額部分亦未見書面約定屬有償轉讓或約定轉讓之價額,張寗關於此部分原因關係之主張已難遽信。
⒊張寗雖主張其將原借名登記在林秀屏名下之952建號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程正平,此為程正平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原因之一云云。然慶磊公司於97年11月26日以程正平為法定代理人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對林秀屏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923號裁定裁准假扣押後,慶磊公司於97年12月3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查封952建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52建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5日遭查封,嗣慶磊公司於97年12月22日向臺中地院具狀以和解為由撤銷假扣押,952建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31日塗銷查封,並於98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秀屏將952建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程正平等情,有慶磊公司97年11月26日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臺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23號裁定、慶磊公司97年12月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慶磊公司97年12月22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及952建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39頁至第361頁、第427頁),足見程正平受移轉登記為952建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事實全與張寗無涉,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點為98年1月12日,亦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97年1月14日無法勾稽,益徵張寗此部分原因事實之主張顯屬不實。
⒋張寗雖又主張其將原借名登記在程正平名下之953建號房屋、
957建號房屋及其分別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程正平,此為程正平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原因之一云云。然依953建號房屋、957建號房屋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41頁),953建號房屋、957建號房屋均係於95年10月12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慶磊公司,並於9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程正平。至張寗主張其為953建號房屋、957建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因稅務規劃始借名登記在程正平名下云云,此部分借名登記之事實,應由張寗負舉證之責,張寗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證明其與程正平間就953建號房屋、957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張寗此部分原因關係主張,亦難遽信。
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發票人、承兌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張寗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因關係主張,均難遽信,已如前述。又張寗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揆諸上開判決見解,張寗自應舉證程正平實際上有無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不得僅憑如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本身,即請求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張寗就程正平實際上有無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均未舉證,其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500萬元,自屬無據。
㈡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連帶給付票款112萬5000元,無理由:
⒈張寗與程正平間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被告3人非不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張寗既然主張其與程正平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程正平始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以備還款等情,自應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張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借款交付之事實,其就原因關係之主張,已難逕信。
⒉又張寗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支票票款,係依票據法第2
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應舉證程正平受有利益及利益若干,業如前述,張寗就此部分仍未盡舉證之責,逕依票面金額即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不能遽准。
㈢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125萬元,無理由:
⒈張寗主張程正平於104年10月10日向其借貸1500萬元等情,並
提出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6頁、第37頁)。被告3人雖否認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之形式真正,然張寗業於108年6月10日提出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之原本,經本院核閱除原本無螢光筆劃設痕跡外,其餘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又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上「程正平」之印章印文,經肉眼比對與程正平102年3月6日印鑑證明上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此有102年3月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係經程正平本人用印或經程正平本人授權用印。被告3人若主張該印鑑章係遭張寗盜用,應由被告3人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3人僅抗辯張寗曾於程正平住院期間,取走程正平之印鑑章,程正平過世後,亦取走程正平圓形印鑑章、提款卡云云,此部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又被告3人抗辯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上程正平之簽名與程正平字跡不符,此部分以肉眼與系爭2公證書(見北司調卷第45頁、第52頁)、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程正平護照(見本院卷一第91頁)、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出資額過戶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慶磊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上程正平之簽名進行觀察比對,可發現字體外觀、型態、運筆轉折固均明顯不同,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即得以印章代簽名,而具同等之效力,並可認定係為本人為之或本人授權為之,被告3人否認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之形式真正,卻未能舉證程正平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抗辯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⒉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內容略以:「程正平君茲向張寗小姐作出以下承諾:㈠在近期內出售位於上海市○○路000號之房屋。
㈡以上出售房屋的錢將用於:(a)償還向張寗小姐借貸的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略)」(見北司調卷第36頁),佐以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顯示(見北司調卷第37頁),張寗於104年10月12日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萬元予程正平,因消費借貸關係亦有可能先由借用人在書面承認借貸關係存在,貸與人始交付借款金額,堪認張寗主張其與程正平間於104年10月10日成立1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業已交付借款金額予程正平為真。
⒊被告3人抗辯:縱張寗主張與程正平間於104年10月10日存有1
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程正平業於105年1月12日清償1500萬元,並提出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衡諸105年1月12日之時點,與104年10月10日間具有時間緊密關聯,且金額完全吻合,被告3人抗辯程正平業已清償1500萬元,應屬可採。張寗對此雖又主張: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業已合意還款資金來源為「上海市○○路000號之房屋出售款項」,正因程正平直至105年12月15日均尚未清償1500萬元債務,105年12月15日才會除作成系爭2公證書外,另作成上海市興國路房屋及坐落土地變更登記之公證書,且程正平於105年1月12日存入張寗帳戶之1500萬元,係程正平使用張寗之戶頭作為投資操作使用,並非還款云云。然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係程正平承諾若上海市○○路000號之房屋出售,出售款項將用於包括償還其對張寗之1500萬元債務,並無限定還款資金來源之效力可言,若程正平運用其他筆資金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當無不可。至個人帳戶以個人使用為常態,交由他人作為投資操作使用為變態,張寗就此部分所提之張寗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1份、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2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7頁),不足以證明程正平使用張寗之戶頭作為投資操作使用之事實,無從推翻本院關於1500萬元借款債務,程正平業於105年1月12日清償完畢之認定。因此,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125萬元,自屬無據。
㈣陳瓊瓔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700萬元,無理由:
陳瓊瓔主張程正平於102年6月26日向其借款1700萬元,陳瓊瓔因此於102年6月26日匯款89萬2876元,及102年10月28日匯款1300萬元至張寗之帳戶,並由陳瓊瓔向張寗借款310萬7124元,再由張寗以陳瓊瓔之名義,轉匯予程正平1700萬元等情,固提出張寗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依上開存摺內頁節本與存款往來明細顯示,陳瓊瓔分別於102年6月26日、102年10月28日轉帳89萬2876元、1300萬元至張寗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陳瓊瓔於102年11月14日轉帳1700萬元至程正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係屬多端,單憑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不得僅憑上開交易紀錄認陳瓊瓔與程正平間於102年6月26日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陳瓊瓔本件之主張係由陳瓊瓔先交金錢交付張寗,再由張寗以陳瓊瓔名義將金錢交付予程正平,且陳瓊瓔交付金錢予張寗之過程,非但拆分2筆轉帳,時間相隔4月,其中第一筆更係非整數(89萬2876元),2筆相加總額為1389萬2876元,遠非1700萬元。陳瓊瓔復主張再向張寗借款310萬7124元,才借款予程正平1700萬元云云,明顯悖離一般消費借貸常情,實難遽信陳瓊瓔之主張為真。陳瓊瓔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700萬元,顯屬無據。
㈤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為張寗單獨所有,有理由:
⒈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仍登記於程正平名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
爭,然因民法第759條規定,張寗及被告3人業因繼承之發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僅係應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合先敘明。復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程正平全體繼承人為張寗及被告3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現登記為程正平所有,其坐落、面積、門牌、權利範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雖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張寗1人即得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故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張寗主張程正平生前即已贈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僅係
未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情,業據張寗提出100年7月20日承諾書、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系爭388號公證書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6頁、第41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17頁)。被告3人固仍否認100年7月20日承諾書、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之形式真正。惟承前所述,100年7月20日承諾書、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上均蓋有程正平之印鑑章,已堪認定100年7月20日承諾書、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之真正,且縱上開承諾書上程正平之簽名非程正平本人親簽,亦不妨礙上開承諾書之形式真正性,被告3人未就程正平之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逕予否認上開承諾書之形式真正,尚無足採。
⒊100年7月20日承諾書內容略以:「我,程正平,在此對張寗
小姐承諾並保證,有關臺北市信義路"勤美璞真"23樓A戶之房屋產權,在二年之內還清銀行貸款後,將百分之百歸屬於張寗小姐,本人絕無異議。(略)」(見北司調卷第41頁);又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內容略以:「程正平君茲向張寗小姐作出以下承諾:㈠在近期內出售位於上海市○○路000號之房屋。㈡以上出售房屋的錢將用於:(略)(b)償還向銀行以臺北市○○路○段00號23樓房屋為抵押的貸款,嗣後並將此房屋全部過戶至張寗名下(略)」(見北司調卷第36頁);依系爭388號公證書之記載,係請求人程正平及受託人錢逸森訂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系爭委託書內容略以:「立委託書人程正平茲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贈與如附件權狀所示之不動產於張寗事宜(含代領印鑑證明書、簽贈與契約、交付有關證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特委託錢逸森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略)」,系爭委託書後並附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綜合上開100年7月20日承諾書、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系爭388號公證書加以判斷,程正平於簽立100年7月20日承諾書當時,即有於2年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予張寗之意。惟因102年7月20日前,程正平仍未還清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房貸,程正平104年7月20日承諾書中始特別承諾「上海市○○路000號之房屋」出售價款將用於包括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房貸。惟因程正平與張寗間於105年12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仍未完成贈與契約簽約、產權移轉等事宜,始簽具委託書,委託錢逸森代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贈與予張寗之相關事宜(包括代領印鑑證明書、簽贈與契約、交付有關證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並由公證人對此委託書進行公證。是以,程正平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張寗之意,因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尚未施行,併予敘明),程正平與張寗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⒋被告4人雖抗辯:105年12月15日公證當時,程正平病況嚴重
,無法表示真意,無可能進行公證,公證人亦未向程正平本人確認其真意云云。然證人即作成系爭2公證書之公證人林智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公證係於105年12月15日傍晚時分,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病房作成,現場有程正平、張寗、錢逸森在場,公證當時,程正平還可以聊天、開玩笑,依伊當時判斷,程正平之意思非常清楚,系爭2公證書之公證程序,係由伊先告知地號、建號、門牌號碼,詢問委託內容,含代領印鑑證明書、簽贈與契約、交付有關證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問程正平是否為本人意思,程正平說就是要委託錢逸森辦理委託書事宜,確認無誤讓程正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至第503頁),依林智育之證述內容,程正平並無意識不清或不具表達能力情事,且均有充分讓程正平瞭解系爭委託書內容後,始讓程正平簽具系爭388號公證書。至被告4人所執之程正平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70頁),固顯示程正平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1時43分至下午3時34分因「高危險性傷害/出血」,接受輸血,並於下午5時5分發現程正平「思想過程改變/血氨偏高」,然護理紀錄亦記載程正平於下午5時10分無疼痛不適之「主訴」,可見程正平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輸血後,於傍晚時分,並無疼痛不適,亦具自行表達能力,護理紀錄更未記載程正平於105年12月15日傍晚時分有喪失意識或意識不清之情況,被告4人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⒌被告4人又抗辯:縱100年7月20日承諾書、104年10月10日承
諾書為真,100年7月20日承諾書係以「2年內還清銀行貸款」為贈與停止條件,104年10月10日承諾書係以「出售位於上海市○○路000號之房屋」、「償還向銀行以臺北市○○路0段00號23樓房屋為抵押的貸款」為贈與之停止條件,上開條件均未成就,自無庸履行贈與義務云云。依程正平遺產稅申報書上固顯示(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上尚有房貸本金5055萬4665元,利息6萬3846元。且張寗對於程正平對於生前尚未完成上海市○○路000號之房屋之出售乙節,亦無爭執。然所謂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效力發生之條件,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探求程正平100年7月20日承諾書之真意,「在2年之內還清銀行貸款」,係屬程正平對於張寗贈與標的上無房貸之承諾,係屬贈與人對自己所設負擔,並無「若2年之內還清銀行貸款,才發生贈與效力,若2年之內未還清銀行貸款,不生贈與效力」之意,自非停止條件之性質。104年7月20日承諾書亦同,係程正平承諾上海市○○路000號之房屋出售價款之用途,及承諾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過戶前程正平將償還向銀行以系爭23樓房屋抵押之貸款,均非停止條件之性質。上海市○○路000號之房屋尚未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房貸尚未清償完畢等節雖均屬現況,然均無礙於程正平與張寗間贈與契約存在之認定,亦無礙於張寗請求交付贈與標的物權利之行使。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4條、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程正平已去世,張寗為繼承人之一,程正平與張寗間之贈與契約雖發生債權、債務歸於同一人之情形,但張寗對於程正平請求交付贈與標的物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此即民法第344條但書之例外情形,附此敘明。
⒎綜上諸情,程正平與張寗間確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存有贈與
契約法律關係,被告3人繼承程正平履行贈與物交付之義務,是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寗,應屬有據。
㈥張寗請求被告3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張寗單獨所有,無理由:
此項請求,原為張寗撤回,然因被告3人不同意,故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業經強制執行拍賣,由徐家秀拍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六字第5729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399頁),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既然已非登記於程正平名下,張寗請求被告3人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為張寗單獨所有,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寗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張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張寗上開勝訴部分,所命被告3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屬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3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應駁回張寗此部分假執行聲請。至原告2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四 0000-0000 1085.00 20000分之184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四 0000-0000 281.00 20000分之184 3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四 0000-0000 1628.00 20000分之18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該樓層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29層樓鋼骨造 346.95 陽台:23.31雨遮:8.31共有部分:306.77 2分之1 5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29層樓鋼骨造 126.00 共有部分:55.71 200000分之1967 6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29層樓鋼骨造 499.46 陽台:42.00雨遮:1.43共有部分:339.54 200000分之1967 7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29層樓鋼骨造 125.15 共有部分:55.68 200000分之1967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段 0000-0000 212.56 12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段 0000-0000 106.97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段 0000-0000 31.82 12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 00000- 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總樓層:230.25 陽台:22.61雨遮:8.10共有部分:80.86 全部附表三:
編號 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號 1 支票 程正平 張寗 6000萬元 97年7月14日 AC0000000 2 支票 程正平 張寗 60萬元 99年5月31日 BH0000000 3 支票 程正平 張寗 90萬元 99年5月31日 B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