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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謝惠文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被 告 張瀚星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謝紀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3樓房屋

(原告應有部分99/100、被告應有部分1/100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732/0000000、被告應有部分68/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又被告以系爭房地先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擔保被告之借款債務;於99年12月1 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15 萬元,擔保被告之借款債務。兩造亦分別於101 年3 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擔保被告之借款債務;於104年4 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88 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擔保被告之借款債務,是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043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315 萬元+540 萬元+588 萬元=2,043 萬元),擔保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另被告⑴於99年12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00 萬元,尚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220 萬0,477 元。⑵於100 年3 月9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0 萬元,尚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1 萬5,879 元。⑶於101 年3 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50 萬元,原告同時為該筆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尚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294 萬1,211 元。⑷於102 年及10

5 年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60 萬元,分別尚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8 萬5,091 元、354 萬4,624 元。⑸於103年9 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20 萬元,原告同時為該筆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尚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04 萬5,690元。⑹於104 年4 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00 萬元,原告同時為該筆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尚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447 萬2,006 元。⑺於105 年8 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0 萬元,尚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156萬0,007 元。是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1,586 萬4,985 元(計算式:220 萬0,477 元+1 萬5,879 元+294 萬1,211 元+8 萬5,091 元+354 萬4,624 元+104 萬5,690 元+447 萬2,006 元+156 萬0,00

7 元=1,586 萬4,985 元)。㈡嗣因被告未按期繳付本息及違約金,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蒙受損失,兩造於107年6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2,08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柯淑華,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為履約保證。依兩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取得價金2,059 萬2,000元,被告應取得價金20萬8,000 元,經安信建經公司結算後,原告實際取得價金393 萬7,452 元,被告則取得3 萬7,54

7 元,惟依履保專戶資金明細所示,被告以系爭房地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共1,586 萬4,985 元,其中以原告應得價金1,570 萬6,335 元代為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且依兩造簽訂協意書(下稱系爭協意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之抵押借款,及被告與各金融機構或私人之借貸債務,均係供被告使用,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70 萬6,335 元。此外,因可歸責被告遲延繳交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6項約定之文件予柯淑華,原告應得價金遭扣除違約金4 萬1,600 元,然被告係上開違約金之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一,故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後,原告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 萬1,600 元。再者,原告應得價金遭扣除水電瓦斯費1,126 元及管理費7,645 元,而上開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依原證11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1 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單獨使用,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為上開費用之債務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代繳上開費用後,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水電瓦斯費1,12

6 元及管理費7,645 元。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共1,575 萬6,706 元(計算式:1,570 萬6,335 元+4 萬1,600 元+1,

126 元+7,645 元=1,575 萬6,706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 萬6,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行調閱之還款明細所載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並不

相同,且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108 年9 月24日函文所附明細記載之金額僅有1,390 萬4,909 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符,原告應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何負舉證責任。又兩造係相親認識,原告已知被告前段婚姻狀況,且知悉被告當時在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合夥會計師,並有多項投資與資產,原告覬覦被告財產,於交往約1 至2 個月時,欺騙被告當時其為安全期、無須有避孕措施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待原告懷孕後,即前往被告父母家中鬧事,威脅被告及其父母,被告被迫簽下系爭承諾書。另被告於92年7 月間以788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0 年1 月29日結婚,被告為使原告安心生育子女,約定被告贈與原告400 萬元,然因被告當時並無400 萬元現金,而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約1,000 萬元,扣除被告向銀行貸款金額599 萬1,466 元,系爭房地所剩價值400 萬元,故以不動產代之,是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將系爭房地部分持份贈與原告,並於100 年8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0 分之99、系爭土地0000000 分之673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0 分之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8,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此外,被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其上已設定數筆抵押權,當時債權金額約500 萬元,且因被告工作關係需要週轉資金,兩造即約定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贈與後被告之借款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債務,均以系爭房地為清償,且原告已知系爭房地設有抵押債務,贈與後願為保證人,足證原告明知兩造上開約定,系爭贈與屬民法第412 條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其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協意書第1 條約定同意將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用以支付馬來西亞STAR房屋之購屋尾款,原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協意書之主給付義務,系爭協意書第5條至第7 條約定係原告有履行主給付義務後之條件,即被告之協力義務,惟兩造沒有向銀行申貸,契約主給付義務既不存在,被告無須履行協力義務,故系爭協意書約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意書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㈡縱認本件並非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

金或其自有資金代為支付原告下列債務(如附表二所示):①投資馬來西亞建案676 萬4,166 元:兩造共同投資馬來西亞建案「大花紅渡假村Y 棟編號L3-10 單位」,依約應共同負擔買賣價金馬來西亞幣73萬3,000 令吉,折合為676 萬4,

166 元,然該筆款項由被告代為清償,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312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筆款項。②104 年至106年原告羅東房租52萬6,000 元。③系爭房地100 年至107 年房屋稅7 萬2,313 元。④臺中市府路房地101 年至108 年房屋稅4 萬9,024 元。⑤臺中市府路房地100 年至107 年地價稅3 萬5,972 元。⑥99年至107 年原告向被告索討之金錢26

3 萬1,811 元。⑦系爭房屋裝潢費用160 萬元:系爭房地出賣價金2,080 萬元,除房價上漲因素外,係因被告出資160萬元裝潢修繕。⑧原告100 年至105 年所得稅24萬元。⑨系爭房地100 年8 月至107 年3 月管理費20萬5,920 元:100年8 月至107 年3 月共80個月,每月管理費2,574 元,共20萬5,920 元(計算式:2,574 元×80=20萬5,920 元)。⑩系爭房地100 年8 月至107 年6 月水費1 萬3,844 元。⑪系爭房地100 年8 月至107 年6 月電費4 萬6,754 元。⑫系爭房地100 年8 月至107 年6 月瓦斯費1 萬4,634 元。⑬代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419 萬7,138 元:被告於100 年7 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房屋貸款及利息,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未償還之房貸如附表一所示為599 萬1,466 元,且出售前各貸款未還餘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後至出售予柯淑華,代原告償還貸款本金380 萬0,430 元、利息39萬6,708 元,共4,197,138 元(計算式:380 萬0,430 元+39萬6,708 元=419 萬7,138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是以,原告尚欠被告共1,639 萬7,

576 元(676 萬4,166 元+52萬6,000 元+7 萬2,313 元+

4 萬9,024 元+3 萬5,972 元+263 萬1,811 元+160 萬元+24萬元+20萬5,920 元+1 萬3,844 元+4 萬6,754 元+

1 萬4,634 元+419 萬7,138 元=1,639 萬7,576 元),被告以此項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再者,原告自承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並非債之履行利害關係第三人,且被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拘束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4 萬1,600 元、水電瓦斯費1,126 元、管理費7,645 元,顯無理由,且若被告應返還違約金及上開費用,因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依共有比例分擔違約金及上開費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6 至10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地由被告於92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買得。

㈡兩造於99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並於100 年2 月11日結婚。

㈢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0 分之99、系爭土地0000000 分之6732贈與原告,並於100 年8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分別持有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 、0000000 分之68。

㈣被告曾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 年3 月9 日、101 年3 月

22日、102 年及105 年間、103 年9 月22日、104 年4 月28日、105 年8 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本金400 萬元、20

0 萬元、450 萬元(原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債權額540 萬元)、360 萬元、120 萬元(原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500 萬元(原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債權額588 萬元)、200 萬元。

㈤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簽署被證5之文書。

㈥兩造於106年間簽署系爭協意書。

㈦被告曾於107年4月29日出具原證13之授權書。

㈧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6 日以2,080 萬元出售予柯淑華,並

由安信公司為履約保證,經安信公司結算後,原告取得價款

393 萬7,452 元,被告取得3 萬7,54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經清償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共1,586 萬4,985 元,其中以原告應得之1,570 萬6,335 元代為清償,是請求被告返還1,570 萬6,335 元,及代被告墊付之違約金4 萬1,600 元、水電瓦斯費1,126 元、管理費7,645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1,570萬6,335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予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曾先後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於98年3

月9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於99年12月

1 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15 萬元、於101 年3 月21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於104 年4 月28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88 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4日新北院德非淨107 年度司拍字第206 號函、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29至34頁)。又被告於10

0 年7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0分之99、系爭土地0000000 分之6732贈與原告,並於100 年

8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仍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100 分之1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8。另被告曾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 年3 月9 日、101 年3 月22日、

102 年及105 年間、103 年9 月22日、104 年4 月28日、10

5 年8 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本金400 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200 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450 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債權額540 萬元)、360 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0 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500 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債權額588 萬元)、2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嗣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6 日由兩造以2,08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柯淑華,並由安信公司為履約保證,經安信公司結算後,原告取得價款393 萬7,452 元,被告取得3 萬7,547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保專戶資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暨所附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資料、安信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2、57至88、165 至334、531 至550 頁,卷二第11至156 、193 至202 、339 至34

7 、425 至503 、521 至530 頁,卷三第9 至29頁)。均堪信為真。

⒊另參諸國泰世華銀行以國世文昌字第1080000012號函文記載

: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迄至107 年7 月3 日結算時,結算清償之金額共計為1,586 萬4,985 元等內容(即帳號:000000000000為220 萬0,477 元、帳號:000000000000為1 萬5,879 元、帳號:000000000000為294 萬1,211 元、帳號:000000000000為8 萬5,091 元、帳號:000000000000為354 萬4,624 元、帳號:000000000000為104 萬5,690元、帳號:000000000000為447 萬2,006 元、帳號:000000000000為156 萬0,007 元,見本院卷二第501 至503 頁)。

核與安信公司出具之「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載稱:107 年7 月3 日買方(即柯淑華)代償賣方(即兩造)貸款金額為1,586 萬4,985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均相符合。足見被告至107 年7 月3 日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借貸款項總計為1,586 萬4,985 元,並由系爭房地所出售之價金清償完畢等事實,堪以認定。而稽之兩造於106年簽署系爭協意書第5 條及第6 條分別約定:「五、板橋江子翠房子之現有房屋銀行貸款,係由甲○○向銀行申貸並供本人(即被告)使用,故其清償還款責任概由甲○○自行負擔。六、甲○○現有與各金融機構或私人等之借貸往來金額,亦為供甲○○使用之款項,故亦應由甲○○自行負擔清償還款責任」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05 至507 頁),足見系爭房地所存在之銀行貸款、被告與銀行間之借貸,均屬被告向金融機構借貸後自行動支之款項,被告亦承諾應自行負擔償還責任,是依據兩造前述約定,上開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當應由被告負償還之責甚明。

⒋綜上,系爭房地供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為前述借貸之擔保,

並由原告擔任上開部分借貸之保證人,嗣該等借款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代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為該等借貸之物上擔保人及一般保證人,則其於清償該等借款債務後,應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第879 條第1 項(物上擔保人)、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之法定代位權,則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即1,570 萬6,335元(計算式:1,586 萬4,985 元×99%=1,570 萬6,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承受前述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0 萬6,335 元,自屬有據。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贈與系爭房地係附有原告以該房地供其相關債

務清償等負擔,且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存在,並擔任債務之保證人,足見該贈與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

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本件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之債務有在系

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曾同意擔任部分債務之保證人等事實,然難憑此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已有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況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一方以金錢或財物贈與他方,衡諸常情,係為博取他方之好感或感念對方之辛勞,而非約定受贈他方同時須為一定負擔之法律上承諾,是被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⑵被告辯稱:系爭協意書第1 條約定以增貸款項支付馬來西亞

購屋尾款,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內容,為該協意書之主給付義務,而該協意書第5 條至第6 條約定則屬原告履行主給付義務後之條件,本件兩造既無向銀行申貸,該協意書主給付義務不存在,故系爭協意書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協意書前言已明載:「茲就下列事項,本人(即被告)承諾按下列各條內容確實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堪認該協議事項應屬兩造確認被告承諾應履行事項之約款;再細譯系爭協意書之內容,可知該協意書第1 條至第3 條乃由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並以貸得款項供支付購買馬來西亞不動產之價款,且就上開增貸款項及馬來西亞不動產售得款項如何分配為約定,而系爭協意書第5 條及第

6 條則為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於簽署該協意書時所存在之借貸款,均係其向銀行所為並供其自身使用,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之意,是依系爭協意書前後條文之文義以觀,足見該協意書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與其餘關於馬來西亞不動產之借貸款等約定,應係各自獨立且規範不同事項而不互相影響,並無被告所指之主從義務關係或條件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4 萬1,600 元、水電瓦斯費1,126 元、管理費7,645 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可分債務人之清償,超過其對內應分擔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清償,對他債務人亦生消滅債務之效力,為清償之債務人對於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且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得依民法第312 條承受該權利(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99年3 月修訂版,第858 頁;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修訂6 版,第414 頁)。

⒉觀諸安信公司108 年8 月1 日108 安信字第122 號函文暨所

附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甲○○先生遲延補齊權證,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即柯淑華)得向賣方(即兩造)計罰違約金新臺幣4 萬1,600 元。賣方同意支付,並於交屋完成時自其應得價金中扣除,由履約專戶匯還買方。」、「買方及信義房屋人員均知悉,賣方支付上開違約金係為求本件買賣順利完成,就上開情事,賣方日後得自行向甲○○先生求償。」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339 、34

3 頁),可知原告確因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有遲延繳付相關文件之狀況,而遭買方計罰違約金4 萬1,600 元之情形。是兩造對外固因共同銷售系爭房地予柯淑華,而於違約時應共同負擔給付違約金責任,然其內部就違約金之賠償亦應依其等責任歸屬為分擔。準此,原告既已按該協議書支付違約金4 萬1,600 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可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31

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被告曾於99年11月28日間簽立系爭承諾書約明:「為了讓

惠文(即原告)和惠文的父母放心把惠文嫁給我(即被告),我承諾在我和惠文結婚之後100 %做到以下的事:⒈我會負擔起結婚後所有的家庭開支,包含小孩的教育費用。」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足認兩造於結婚前已約定由被告負擔包含家庭生活費用等相關所有開支,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舉凡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費用,包括夫妻間扶養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家庭居住費用、水電費等支出均屬之。又參酌婚姻契約為男女當事人之合意所訂立,婚姻之維持,除包含男女生理之結合,亦包括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且於婚姻生活中亦發生夫妻間之種種權利義務,例如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家務勞動之分擔及家事債務之清償責任等等,而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脈絡可知,兩造乃就其等結婚後生活上之安排及2 人間財產之分配予以調整約定,且夫妻間互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兩造協議於結婚後,由被告負擔兩造間之相關費用,核屬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中,夫妻間就2人於結婚後生活上之安排、扶養費、子女扶養費用等事項為合意之意思表示,是可認該承諾書屬兩造結婚後生活上及財務先做安排分配及所為約定,自屬有效。準此,原告所給付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1,126 元、管理費7,645 元(此部分事實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2 頁),本屬由被告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卻由原告代墊支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

2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費用共8,771 元(計算式:1,12

6 元+7,645 元=8,771 元)。⒋至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因遭原告所迫而簽署。惟按民法

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其遭原告脅迫始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空言主張,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主張以該等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被告固主張兩造共同投資馬來西亞建案,兩造應共同負擔買

賣價金馬來西亞幣73萬3,000 令吉(折合為676 萬4,166 元,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然該筆款項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應予返還云云,並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82 頁,卷二第163 頁,卷三第43至47頁)。然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馬來西亞建案係以兩造名義共同向訴外人所購買,並由被告匯款支付價金等事實,至兩造間就上開買賣建案之原因關係為何,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蓋該建案由兩造共同出名為買受人、由被告支付價金等原因關係多端,且兩造於斯時為夫妻關係,其等就上開事項究係基於贈與、借名或借貸等法律關係所為,莫衷一致,仍須綜合相關事證以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其是否屬代原告墊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難採信。

⒊被告復主張為原告支付附表二編號2 至5 、8 、10至12部分

所示款項,原告應予返還云云,且舉帳戶交易明細、網路繳稅服務資料、存摺明細、稅款繳納證明、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文暨所附資料、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39

7 、401 至422 、427 至489 頁,本院卷二第215 至301 、

319 至327 、331 至334 、349 至353 、409 、505 頁)。惟觀諸被告所請求之項目,其性質本屬維持家庭生活所須,佐以兩造已於系爭承諾書明確約定由被告負責家庭生活等日常所有開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兩造間婚姻存續期間,繼續繳納生活開支等相關費用,均難謂係無故為原告支出費用,自難憑此作為原告有不當得利事實存在之證明。

⒋被告再主張原告於99年至107 年間對被告索討之金錢共263

萬1,811 元(即附表二編號6 部分),原告應予返還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

490 頁)。然上開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帳戶內之款項轉予原告之狀況,而其交付款項之原因一事,究係基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本應由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者負舉證責任,而兩造原有被告應負擔婚後所有相關費用等約定,業如前述,是上開款項之進出是否僅為被告履行該等義務所為,尚非無疑。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⒌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房屋貸款及利息,其代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419 萬7,138 元(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原告應予返還云云。惟本件縱有被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存在,然考以兩造已於系爭協意書約定因相關借貸款項均係由被告自行使用,故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該等貸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繳納該等借貸本息乃履行其所負之債務,自無從再向原告請求返還。

⒍另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7 、9 部分之請求並無相關單據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認為真。

⒎綜上,被告主張其曾為原告代償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

,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等節,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75 萬6,706 元(計算式:1,570 萬6,335 元+4 萬1,600 元+1,126 元+7,645 元=1,575 萬6,706 元),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3 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第749 條、第3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 萬6,706 元,及自108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一:

┌─┬─────┬──────┬──────┬─────────┬──────┬────┐│銀│貸款帳號 │在100年7月1 │出售前未還餘│代償本金 │出售前已支付│備註 ││行│ │日未償還餘額│額 │(在100 年7 月1 日│利息 │ ││ │ │ │ │未償還餘額-出售前│ │ ││ │ │ │ │未還餘額) │ │ │├─┼─────┼──────┼──────┼─────────┼──────┼────┤│國│000-00-000│193萬3,613元│7,635元 │192萬5,978元 │14萬4,015 元│利息依比││泰│206-6 │ │ │ │ │例計算(││世├─────┼──────┼──────┼─────────┼──────┤計算式:││華│000-00-000│391萬8,721元│218萬3,401元│173萬5,320元 │32萬0,949元 │代償本金││銀│429-1 │ │ │ │ │÷出售前││行├─────┼──────┼──────┼─────────┼──────┤未償還餘││ │000-00-000│13萬9,132元 │0元 │13萬9,132元 │16萬0,456元 │額×已支││ │034-6 │ │ │ │ │付利息)│├─┼─────┼──────┼──────┼─────────┼──────┤ ││合│ │599萬1,466元│ │380萬0,430元 │39萬6,708元 │ ││計│ │ │ │ │ │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編號│項目 │金額 │├──┼─────────────────┼────────┤│ 1│投資馬來西亞建案 │676萬4,166元 │├──┼─────────────────┼────────┤│ 2│104年至106年原告羅東房租 │52萬6,000元 │├──┼─────────────────┼────────┤│ 3│系爭房地100 年至107 年房屋稅 │7萬2,313元 │├──┼─────────────────┼────────┤│ 4│臺中市府路房地101年至108年房屋稅 │4萬9,024元 │├──┼─────────────────┼────────┤│ 5│臺中市府路房地100 年至107 年地價稅│3萬5,972元 │├──┼─────────────────┼────────┤│ 6│99年至107 年原告對被告索討之金錢 │263萬1,811元 │├──┼─────────────────┼────────┤│ 7│系爭房屋裝潢費用 │160 萬元 │├──┼─────────────────┼────────┤│ 8│100年至105年代繳原告所得稅 │24萬元 │├──┼─────────────────┼────────┤│ 9│系爭房地100年8月至107年3月管理費 │20萬5,920元 │├──┼─────────────────┼────────┤│ 10│系爭房地100年8月至107年6月水費 │1萬3,844元 │├──┼─────────────────┼────────┤│ 11│系爭房地100年8月至107年6月電費 │4萬6,754元 │├──┼─────────────────┼────────┤│ 12│系爭房地100年8月至107年6月瓦斯費 │1萬4,634元 │├──┼─────────────────┼────────┤│ 13│代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 │419萬7,138元 │├──┼─────────────────┼────────┤│ │合計 │1,639 萬7,576 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