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邱柔榛(即邱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潘宜靜律師原 告 邱鐘玉(即邱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邱建章(即邱范秀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同段一0三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邱柔榛及被告邱建章前經本院裁定選任共同為渠等之母
邱范秀妹之監護人。而原告邱柔榛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單獨以邱范秀妹為原告,對被告邱建章提起本件訴訟,嗣並聲請為邱范秀妹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惟邱范秀妹於本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死亡(108 年2月5日),其繼承人包括原告邱柔榛、邱鐘玉、被告邱建章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31日106年度監宣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本件起訴狀、邱柔榛之陳報狀、原告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085032605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除被告以外之邱范秀妹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柔榛、邱鐘玉承受訴訟,惟因原告邱柔榛、邱鐘玉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108年3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邱柔榛及邱鐘玉為邱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9至81、91至95頁),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邱范秀妹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邱范秀妹);嗣因邱范秀妹死亡,經本院裁定由原告邱柔榛及邱鐘玉為邱范秀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業如前述,渠等則於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中,當場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同段10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頁),核符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邱范秀妹係兩造之母親,兩造則為姊弟關係。邱范秀妹於72
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其當時名下另有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其認為將來年邁時,被告須負擔養護責任,便以當時仍在服役而無收入及存款之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邱范秀妹方係真正所有權人。嗣邱范秀妹年邁且病痛纏身,被告卻對邱范秀妹不聞不問,且侵吞邱范秀妹之財產供其開銷,復聲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拒絕返還予邱范秀妹,邱范秀妹因而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又倘邱范秀妹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未合法終止,邱范秀妹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邱范秀妹於92年間恐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之配偶騙取,便
召開家庭會議,協議以原告邱柔榛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防範被告擅自處分;倘邱范秀妹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得自由處分收益,何需於20年後配合邱范秀妹之要求而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益證邱范秀妹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其次,受僱看護邱范秀妹之印尼國籍Puji Lestari於108年2月12日曾於公證人認證而聲明:「阿嬤(即邱范秀妹)還在世的時候,曾經很多次告訴我,這間他(即被告)住的房子是她的,她只是借給邱先生,不是送給他」等語,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屬邱范秀妹所有。
㈢原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母親邱范秀妹係傳統觀念女士,認為兒子即被告將來係要為邱家傳宗接代、負有繼承家業之責任,故於7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當時被告全家亦無人知悉有借名登記之過戶方式,自無從由邱范秀妹予以終止;且被告當時正在服役,若母親要借名登記,可登記予原告,非一定要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於92年間與越南國籍伍氏金仁結婚,母親擔心被告娶外籍配偶遭騙,為保障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曾召開家庭會議,最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原告邱柔榛之名義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實無金錢之借貸,若母親係借名登記,於92年間直接辦理系爭不動產返還即可,無須多此一舉,事後再以訴訟要求返還。更何況,被告一直與母親同住,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母親可隨時要求返還,怎會在生病而無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時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示原告主張,並非屬實。又縱有借名登記,然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36年,任何時效均已完成,原告邱柔榛係盜用母親印章蓋於起訴狀。再者,母親於10幾年前,亦有資助原告邱柔榛購買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之房地,被告曾幫忙匯款等語。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固原屬多端,因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母邱范秀妹出資購買,並登記
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92年4 月11日與越南國籍伍氏金仁結婚,系爭不動產則於92年7 月間經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人亦為邱柔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請求權人為原告邱柔榛」之預告登記,嗣邱范秀妹於108 年2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64號卷第7、22 頁、本院卷第83至89、103至105頁),另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085032605號函所附邱范秀妹相關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6、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邱范秀妹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因借名登記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邱范秀妹贈與而為其所有。是兩造主要爭點厥為:邱范秀妹於7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保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從借名登記契約之法理而言,係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或欲由被告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原告就邱范秀妹於7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時之借名登記意思合致,固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供參。惟按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之移轉之請求權,經登記名義人同意而為之登記,並藉由使妨礙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無效,達到保全請求權人權利之效果,此參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足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7 月間經辦理擔保原告邱柔榛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保全原告邱柔榛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業如前述。又兩造就辦理此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陳述,均係因被告當年與越南國籍之伍氏金仁結婚,父母擔心被告因健康不佳而早逝,系爭不動產將落入上開外籍配偶手中,為避免此結果所為之安排(本院卷第161、195、198 頁)。惟被告若係因邱范秀妹贈與而已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使其嗣後死亡,其配偶及子女亦係第一順位繼承人,焉有由父親安排限制其處分權或其配偶取得遺產之理?遑論由原告邱柔榛為抵押權人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人,導致系爭不動產可能由原告邱柔榛取得之結果!可見,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事實,係邱范秀妹就系爭不動產行使管理權,足以推認其於7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
㈢邱范秀妹於7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既僅係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則渠等就系爭不動產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全家無人知悉有借名登記之過戶方式云云。按借名登記係司法實務上因案件累積而逐漸形成之名稱,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中,此等法律關係存在久遠且廣泛,一般無法律知識之國民,本於信任關係,而以家屬或其他親友名義登記不動產,所在多有,不因渠等曾否聽聞或知悉借名登記之名稱而有異,乃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又邱范秀妹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既係借名登記關係,則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詳下述),除依前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被告因借名登記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有該部分之利益,致借名人邱范秀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而返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屬尚在兩造本件訟爭中,自未為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稱其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達36年,時效應
已完成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邱范秀妹年邁且病痛纏身,被告卻對邱范秀妹不聞不問,邱范秀妹因而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邱范秀妹於本件起訴前已有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又原告邱柔榛以邱范秀妹之監護人身分提起本訴時,因被告為邱范秀妹之共同監護人,而不能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致邱范秀妹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則其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合法。從而,邱范秀妹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無從認定曾經邱范秀妹以意思表示而終止。惟邱范秀妹於本件起訴後之
108 年2月5日死亡,業如前述,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信任為基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認因邱范秀妹死亡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因係邱范秀妹之繼承人身分,而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邱范秀妹死亡後起算,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甚明。至被告另辯稱邱范秀妹於10幾年前亦有資助原告邱柔榛購買其他房地,被告曾幫忙匯款云云,難認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有關,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顯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之競合請求權為客觀選擇合併,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認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