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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裴祥麟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邱瓈寬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等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邱瓈寬所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主張:聲請人與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為裴祥泉之兄弟姊妹,因裴祥泉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且裴祥泉無配偶、子女,其父母亦已先死亡,是聲請人及裴祥雲、裴祥風為裴祥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乃經裴祥雲、裴祥風同意,起訴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等分別將裴祥泉之存款返還予聲請人及裴祥雲、裴祥風等語。相對人則主張:裴祥泉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相對人、楊志明,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且因聲請人多年來僅於需錢孔急時始與裴祥泉聯絡,平時均漠不關心,裴祥泉與之早已斷絕往來,而裴祥泉因病住院時,聲請人更不顧裴祥泉令其離開,執意留在病房內,打擾裴祥泉靜養,因聲請人之言行已使裴祥泉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該當於重大虐待,裴祥泉已於遺囑中表明「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故聲請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三、經核,相對人就裴祥泉遺產之繼承權歸屬,既與聲請人有所爭議,此與本件被告是否應將裴祥泉之存款返還予聲請人及裴祥雲、裴祥風一節之論斷所關頗切,是相對人於本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聲請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至相對人之主張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故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