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裴祥麟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法定代理人 郭慧珊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被 告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法定代理人 高淑珍訴訟代理人 宋子瑩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法定代理人 阮宇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蔣立文訴訟代理人 陳壽峰
陳雅亭黃雅鈴
參 加 人 邱瓈寬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O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裴祥雲、裴祥風為裴祥泉之兄弟姊妹,因裴祥泉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且裴祥泉無配偶、子女,其父母亦已先死亡,是原告及裴祥雲、裴祥風為裴祥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乃經裴祥雲、裴祥風同意,起訴請求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等分別將裴祥泉之存款返還予原告及裴祥雲、裴祥風等語。
三、經查,裴祥泉生前於104年1月21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參加人、楊志明,並指定參加人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224頁及背面,下稱裴祥泉遺囑)。因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為民法第1216條所明定,繼承人就該等遺囑所涉之遺產,亦無訴訟實施權。是以,裴祥泉遺囑之效力如何,於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所關頗切。原告既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向本院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確認裴祥泉遺囑為無效,雖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確認裴祥泉遺囑為無效,惟經參加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為本件之先決問題。
四、原告雖主張:裴祥泉遺囑中另指明「公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智明、邱瓈寬及漢星公司員工等人」等語,是「漢星公司員工」亦為受遺贈人,詎裴祥泉遺囑竟由漢星公司之員工陳羿彣、謝雅玲擔任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故裴祥泉遺囑欠缺適格之見證人,自形式上觀之即為無效,本院得自行審認,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查,另案訴訟於106年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迄今逾2年仍未終結,足見裴祥泉遺囑之效力如何,其事實、法律問題尚非單純,並非形式上觀察所得認定。本件之當事人適格既繫諸另案訴訟之認定結果,倘若本院自行認定,不僅須為重複之調查,徒增程序之勞費,且若本院之認定與另案訴訟相歧異,本件第一審程序可能發生重大瑕疵,甚有害於程序之安定性。為此,爰裁定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