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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李彩華

林維薇林克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慶被 告 鍾立新

蕭今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主張基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立新撤銷詐害債權,嗣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追加蕭今菁為被告,復於同年3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及以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立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經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返還借款事件達成和解。詎被告鍾立新未清償後續債務,竟於106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57,及其上同段25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蕭今菁,並於106年9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鍾立新基於與被告蕭今菁間於106年9月15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今菁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立新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鍾立新請求被告蕭今菁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立新。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9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蕭今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鍾立新。

二、被告鍾立新則以:伊與被告蕭今菁間贈與行為確為真正,伊無脫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今菁則以:伊有幫忙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超過300萬元,當時因為自己身體不好而且相信被告鍾立新就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鍾立新名下,伊最近因為想要有保障,所以兩造始辦理贈與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鍾立新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返還借

款事件於106年6月26日達成和解,原告李彩華、林克正、林維薇各別對於被告鍾立新有130萬元、70萬元、323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鍾立新於106年9月15日無償贈與被告蕭今菁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9月29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05頁至11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鍾立新於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使鍾立新名下責任財產減少,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鍾立新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蕭今菁之無償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106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該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鍾立新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依上,原告已舉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

屬無償贈與,且有害其等對被告鍾立新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9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附表:

┌────────────────────────────────────┐│土地: │├──────────┬────┬───────┬─────┬──────┤│ 土 地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區○○段 │ 229 │20,212.5 │557/100000│無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 建號 │主要建│面 積│權利範圍 │ 備註 ││ │ │材、用│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22│ 2590 │鋼筋混│116.88 │ 全部 │無 ││9地號 │ │凝土造│ │ │ │├──────────┤ │、住家│ │ │ ││新北市○○區○○路10│ │用、3 │ │ │ ││2巷42弄23號 │ │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