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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信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琪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此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頁)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於106年1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掛件號碼0000000000號)之住商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建照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3月11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80428449號函駁回系爭建案之建照執照申請案(見本院卷第242頁),原告已無從聲請變更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是其依前揭規定,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1,900萬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建案所另行支出之地上物拆除運棄工程費用第2期款(下稱系爭拆除費用)121萬元本息,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給付不能,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及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支出系爭拆除費用191萬元,得向被告請求2,021萬元本息,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代表人李進富,於107年3月間,就系爭建案達成變更起造人之協議,被告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變更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3月11日已駁回系爭建案建照執照申請案,顯然被告就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之給付已陷於不能之狀態。被告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6個月内申請復審致使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案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被告就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案應補正未補正,且在明知建造執照申請案被駁回後,仍未為任何救濟程序,以致於該建造執照申請案遭駁回確定。又被告另將系爭建案移轉予訴外人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已使被告無法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變更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原告,即應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同意變更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先後由原告董事林金層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代表人李進富協商,並向被告以1,900萬元購買系爭建案所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訴外人黃瑞琪、黃大瑋、曾明華及黃大權(下稱黃瑞琪等4人)名下,然黃瑞琪等4人係為履行兩造間變更起造人之協議而成為登記名義人,故原告因無法順利變更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自受有購地之損害甚明。又被告前將系爭建案地上物拆除運棄工程委由訴外人永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極公司)承攬,原告為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另協助被告先行支付系爭拆除費用121萬元予永極公司,再由永極公司將被告開立發票日107年3月15日、面額121萬、票號AP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因原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原告支付121萬元予永極公司係因與被告間就變更起訴人之合作案所生,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變更起造人之部分致給付不能,原告就系爭拆費用之支出,當屬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及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變更聲明並非權利義務關係主體,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並非適格。又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間,因財務調度需求向林金層調借資金。被告與林金層間達成「將系爭805地號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林金層,並登記於黃瑞琪等4人名下及締結合建契約」、「被告與林金層進行系爭工程之開發新建」之協議。嗣被告於107年2月間發生跳票,故應林金層要求出具系爭同意書,並委由訴外人銘曜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負責人洪俊銘及當時被告總經理蘇義閔與林金層洽商接續系爭建案之合作條件及相關事宜。詎料,林金層向洪俊銘及蘇義閔表示其無意願接手系爭建 案後續開發新建,並要求被告另覓其他建商接手,被告僅能再經由洪俊銘與重良公司締結合建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並未達成任何合作協議,故無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原告並非系爭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為系爭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均未受有任何損害。又被告並未委託或請求原告代償與永極公司間之債務,難認原告有何系爭拆除費用之損害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達成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協議云云,並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其內容為被告向系爭建案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出具起造人異動之切結文件,其上雖經原告共同用印,其意僅係向主管主管機關表示同意起造人異動之旨,尚難以此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乙節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又被告辯以系爭建案係其與林金層合作興建,原告並非合作協議之當事人等語,並以被告與林金層簽署之106年12月8日合作協議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8頁),觀之前開合作協議契約書之記載,林金層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原告簽署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參酌林金層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逸偉建設公司是洪俊銘找來的,當時希望能夠一起完成這個案子,所以我才和他談談。」、「(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同意書,這個同意書是你簽的還是原告簽的?為何有這份?)這個是被告公司製作的,是被告公司問我起照人要登記給誰,這是我指定要登記給原告公司,所以被告就配合我的要求做了這張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及證人洪俊銘於同日到院證述「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公司任何人,都是跟林金層談而已,也沒有和原告達成任何合建的協議。」、「(問:你當時是有接受被告委託向林金層接觸?)是的。」、「(問:林金層有表示他是代表原告?)他當時講的都是他個人,當時的內容看不到原告的相關資料,只有在談起照人的時候有說可不可以登記給原告,我才知道原告的負責人是林金層的太太。」(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足認被告係與林金層就系爭建案成立合作協議,原告並非合作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同意書為林金層指示被告製作記載原告名義,兩造間並未成立變更起造人之協議至明。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80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76至486頁),系爭805地號土地之買方記載為林金層而非原告,而林金層於本院復證述系爭805地號土地登記於黃瑞華等4人名下,係因購地資金是黃瑞華等4人用自己的錢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準此,兩造間並未成立變更起造人之協議,原告亦未出資購買系爭805地號土地,堪為認定。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系爭建案建照執照因遭主管機關駁回而無從變更起造人為原告,致原告受有購買系爭805地號土地計1,9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受被告之委任代為支付系爭拆除費用121萬元予永極公司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以被告與永極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90至500、320頁)為據,惟觀之前揭書證之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拆除費用之支付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實難採信。再者,證人林金層另於本院證述「(問:你知道是誰去找拆除公司?)我找的,因為被告公司李進富說拆除工程要給我做,我介紹我朋友的公司進來做,我們沒有簽約,我知道是永極跟被告簽約的,應該是有書面契約,被告直接開二張票交付永極,拆除費用應該是242萬元開了2張支票。」、「第一張是被告付的,第二張是我付的,是永極來找我因為被告公司開的是期票,但是工人需要現金,所以永極拿票來跟我換現。」、「(問:為何你要給永極公司現金?)因為永極公司是我介紹的,我也沒有收利息就先把現金給永極公司,這件事情我有跟洪俊銘、被告講,所以他們把拆照正本交給我,但是我有跟被告公司、洪俊銘要錢,但是都不理我,他們說這個案件要交給我,要我自己承受這筆錢。」(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是系爭拆除費用121萬係林金層所支付,要與原告無關,則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費用121萬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1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