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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楊松珍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被 告 陳建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訂桃園市○○區○○段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投資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77、89、90、91、91-1、92、93、94、94-1、95、95-1、96、97、9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開發,約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用以投資,投資期間截止後,原告得選擇轉換被告已投資興建完成之不動產或以現金1 次領回,然系爭土地竟遭拍賣,並由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致系爭土地無法進行開發,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顯已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本金1000萬元及約定報酬1000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有交付投資款1000萬元予被告,系爭土地遭拍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以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不動產

開發,嗣後系爭土地已遭拍賣,由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投資條件約定「二、價金撥付:乙方(即原告)已完成本協議書之價金撥付。」(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款1000萬元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有爭執,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即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1款投資條件約定「五、投資報酬:㈠甲(按即被告)、乙雙方同意自本投資協議書簽約日起至乙方投資期間截止時,給付乙方投資本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及約定全數報酬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相關稅費由乙方負擔)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整,轉換為甲方已投資興建完成之不動產,依當時現場銷售價格選定房屋戶別、面積之總價及車位價格來抵扣本投資本金及報酬;或以現金一次領回。㈡乙方同意甲方於乙方投資期間內甲方資金充裕情況下返還投資本金,乙方之投資報酬依返還日期結算,並將終止乙方本投資全部權益。」(見本院卷第21、23頁)。系爭土地既已遭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復未再舉證證明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投資款1000萬元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報酬100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08 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