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邱獻章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李慧芬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一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肆萬元、次序二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次序五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債權新臺幣參仟萬元、次序六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7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確定判決所剔除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垂土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9,126 萬4,426 元(含提存期間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

2 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重訴卷一第9 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在澳洲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1日向澳洲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經該法院於98年12月10日判決原告就金錢部分應給付被告澳幣950 萬元,另於99年2 月9 日判決原告應負擔被告因前開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計澳幣164 萬4,762.38元,共計澳幣1,114 萬4,762.38元,兩造另於99年4 月1日簽有婚姻財產和解書,原告將其名下於澳洲之所有資產、三家公司及Trust House 商業樓之家庭信託均簽予被告,嗣被告持前開判決向本院起訴請求許可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

3 月23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 號判決許可強制執行,該判決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本院家事判決)。兩造為解決因離婚衍生之糾紛,於107 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且經公證,約定由原告支付和解金額3,00

0 萬元予被告,兩造無條件停止及撤銷國內外民刑事訴訟(含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係基於昔日親情及家庭和諧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不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得諮詢律師之意見,自磋商時起至簽約完成後,更均委任訴外人陳麗玲律師協助處理相關事項,簽約內容之金額應如何安排亦係由被告主導,並由被告委請公證人公證,堪認被告係經過慎重考量及評估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處於急迫、輕率等情狀下所簽約,簽約過程亦屬公平、公正,難認系爭和解書之簽訂有何違反一般道德觀念、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故不違反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被告自承其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可能損及其債權人利益一節毫不知悉,且其於簽約時,除取得原告當日先行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外,對原告尚有2,900 萬元之債權,觀諸當時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金額未逾3,000 萬元,足認被告於簽約時之財務狀況應足已清償對外之債務,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其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詐害債權之故意,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56 條及民法第244 條規定,故系爭和解書不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再以,縱認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惟該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之債權人既未提起刑事告訴,則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是否成罪即無從認定,況原告係基於信任系爭和解書確出於被告真意及完全有效之情況下而簽訂該和解書,且原告當時就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一事並不知情,若僅因被告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

356 條罪嫌而認系爭和解書無效,將有害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及違反當事人間誠信與公平;另以,被告既有違法行為在先,若嗣後又向法院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藉此以原有之債權額度繼續實施系爭執行程序,即係藉由違法行為獲得利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潔淨手原則,自不應准許,故本件縱有違反刑法第356 條之情事,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仍屬有效。

綜上,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約定和解金額3,000 萬元,且已收受原告依約給付之100 萬元現金,則系爭和解書即生妨礙被告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效果,亦即被告不得繼續以原本執行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僅得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方式行使其債權,惟被告竟於107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仍以原先之假扣押債權主張應受分配之債權額為3,500 萬元,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4 萬元、次序2 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債權

500 萬元、次序5 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債權3,000 萬元、次序

6 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二、被告答辯:被告因與原告離婚,對於婚後財產分配之爭議於澳洲法院興訟,經該國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澳幣1,114萬4,762.38元,並經系爭本院家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與邱垂土虛構債權,阻礙被告受償上述債權,致兩造陸續興訟(包含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長達9 年,而被告因生活狀況不佳憂心過度而罹患癌症,於此9 年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得四處借貸,迄至兩造於107 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已逾3,000 萬元,其中3,914 萬9,299 元債務之債權人更已就被告執系爭本院家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

9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和解書關於被告拋棄對原告除3,000 萬元以外之其他債權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約定,顯已嚴重減損被告之償債能力、侵害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權益並有處分財產而毀損他人債權之嫌疑,是無論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動機為何,均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有違。又被告主觀上明知已積欠鉅額債務,仍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拋棄對原告高達1 億2,00

0 萬元之債權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得受償之權利,客觀上已符合毀損債權之要件,即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禁止規定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與陳麗玲律師並不熟識,僅係委由其撰擬系爭和解書,陳麗玲律師亦未向被告分析拋棄債權後可能面臨之法律問題,自不得以兩造有委任該律師一節,即認系爭和解書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是系爭和解書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復以,被告於明知尚對第三人積欠鉅額債務之情形下,僅受償原告支付之100 萬元即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拋棄對其高達2 億7,000 萬元之債權,甚至同意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剩餘2,900萬元,留待原告向民事執行處領得後再予支付,未慮及縱使被告先前就高達3 億元之債權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仍拒不給付、甚至偽造債權妨礙被告受償,致兩造纏訟近10年等情,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甚至係心神狀況異於常人以致缺乏判斷力之情形,而前開拋棄對原告鉅額債權之行為,又已發生損及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清償權益之客觀事實,原告明知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有問題而無法工作謀生,另積欠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等情,卻以詐術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顯違反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縱認系爭和解書不具前開無效事由,惟依該和解書約定內容所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之2,900 萬元後,始生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義務,是原告於未履行給付義務前,即執系爭和解書主張應剔除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5年間於澳洲離婚,經澳洲法院判決原告就金錢部分應給付被告連同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共計澳幣1,

114 萬4,762.38元,嗣被告持前開外國判決向本院起訴請求許可執行,經系爭本院家事判決許可強制執行,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於系爭本院家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向原告請求分配離婚財產為由,先後對原告財產聲請於500 萬元、3,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

100 年度全字第1766號假扣押裁定、100 年度全字第215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分別供擔保50萬元、300 萬元供擔保後得予假扣押500 萬元、3,000 萬元(以下分稱被告500 萬元假扣押債權、被告3,000 萬元假扣押債權),經被告據此分別將擔保金50萬元、300 萬元辦理提存後(提存案號分別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81號、100 年度存字第2653號),先後於100 年9 月8 日、10月17日持上開二份假扣押裁定,在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之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針對執行拍賣原告土地之執行所得,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100 年9 月30日分配表),其中列有債權人邱垂土分配金額計9,092 萬6,898 元,被告就此分配金額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乃將被告之異議範圍即被告假扣押債權計3,500 萬元以及執行費計28萬元共計3,528萬元辦理提存(提存案號: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019號),嗣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判決邱垂土前開分配金額應予全數剔除,於104 年6 月4 日確定,被告據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100 年9 月30日分配表。兩造於

107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由公證人公證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1 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確定判決所剔除邱垂土之分配金額9,126萬4,426 元(含提存期間之利息)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於次序1 列有被告500 萬元假扣押債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

4 萬元、次序2 列有被告500 萬元假扣押普通債權、次序

5 列有被告3,000 萬元假扣押次普通債權、次序6 列有3,

000 萬元假扣押債權之執行費次普通債權24萬元,被告上開次序1 、2 、5 、6 之債權及執行費均受全額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院家事判決、被告上開二份假扣押裁定、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確定判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07 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112號公證書所附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分配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29至31、45至51、123 至141 頁、卷二第205 至211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0

0 年度存字第301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卷宗核實,且有相關影卷存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依據系爭和解書(重訴卷二第208 至211 頁),兩造於前言中即表明:係針對雙方源自於澳洲法院離婚財產分配判決及其相關之系爭本院家事判決、被告500 萬元假扣押債權及3,000 萬元假扣押債權,及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100 年9 月30日分配表中所列邱垂土之債權提起之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以及因而衍生之被告異議範圍即3,52

8 萬元經辦理提存事件。因雙方已涉訟多年,身心俱疲,且影響所及98歲老父及雙方親生兒子,為讓子孫保有完整親情,痛定思痛,雙方同意進行和解,由原告能繼續照顧兒孫,特立此和解書。雙方就上開已經涉訟之所有民事、刑事等一切相關訴訟及非訟(含扣押、強制執行等)部分,均同意無條件停止及撤銷,並互相配合相關手續等語。足見兩造係要以系爭和解書,針對雙方(包含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所涉及之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前公公邱垂土)間所有民、刑事等一切訴訟及相關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做一體性之解決,且於前言即開宗明義表示係合意要將該等所有民、刑事訴訟及相關假扣押、強制執行等非訟程序,無條件停止及撤銷,並互相配合相關手續等情明確。接著,兩造即於系爭和解書第1 條以下,約定如何相互配合之具體處理方式:

1. 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被告同意僅就上開澳洲法院判決之

財產分配數額中請求3,000 萬元,其餘部分捨棄,不再向原告請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該3,000 萬元金額,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給付100 萬元,不另立據。被告並於文字後方之「簽收人」欄位中親自簽名表明點收金額無誤。第1 條接續約定,原告同意就上開剩餘之2,900 萬元,先開立無到期、不可轉讓、只支付被告之本票1 紙供被告擔保,該本票之兌現日為原告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前開100 年度存字第3019號提存之3,528 萬元之7 個工作日內;如原告在7 個工作日內將2,900 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帳戶,或繳交同額之台銀本票交予被告或被告之授權人,被告即應交還前開擔保本票予原告。並約定若兩造就前開約定期限有所遲誤,應於一個月內補正,如原告未能完成匯款義務,原告並應再賠償3,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且再次重申被告同意無條件停止及撤銷國內外民刑事訴訟、含扣押、強制執行等程序,否則視同被告違約,亦願遵守上開罰則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及開立2,

900 萬元擔保本票予被告之事實,並有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系爭和解書簽立同日即107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2,9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存卷可佐(重訴卷二第213 頁)。系爭和解書第2 條則針對邱垂土另涉之刑事案件處理方式進行約定。而第3 條則針對前開第1 條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存之3,528 萬元,約定如何使原告得順利取得該提存案款之處理方式:即由原告盡速檢附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確定判決等資料,向執行處聲請發回該3,528 萬元提存案款及100 年9 月30日分配表之其餘餘款,如需被告申請,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另第4 條則約定原告同意檢附相關文件,由被告領回其依前開二份假扣押裁定所分別提存之50萬元、300 萬元擔保金。第5 條並約定雙方於處理上開取回3,52

8 萬元、350 萬元提存物過程中,如有應相互配合之協力義務,應於收到通知後5 個工作日內盡速處理,如有故意不配合等情事,將處以每日2 萬元之違約金。

2. 由系爭和解書上開具體約定可知,針對雙方於此數年間各種

民、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訴訟、非訟事件糾葛所緣由之離婚財產分配請求爭議,兩造已合意以「被告僅向原告請求3,000 萬元,其餘數額均捨棄」,且「兩造應停止、撤銷所有對彼此之包含民、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所有訴訟、非訟程序」之方式,作為終局解決紛爭之處理方式。並於系爭和解書中針對此和解書約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萬元」,訂有明確之給付方式,即: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日給付100 萬元現金,其餘2,900 萬元則先開立擔保本票,於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撤回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以前開共計3,500 萬元假扣押債權之聲明參與分配、由原告取得(包含系爭執行事件先前提存之3,528 萬元在內)之

100 年9 月30日分配表分配所餘案款後,於7 個工作日內匯款或交付台銀本票予被告。並就雙方如有故意不配合該等明確約定之給付方式時(包含:被告未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或原告未依限匯款),更訂有相關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益徵兩造確實已針對雙方合意之「原告對被告所餘之此筆2,90

0 萬元給付義務」,明確約定上開具體之處理方式,被告自不得再續行原先以前開假扣押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基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前開二份假扣押裁定,以及其本案判決即系爭本院家事判決,已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即系爭和解書)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

1 項約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前開二份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假扣押債權及相關執行費剔除。被告抗辯其應於原告給付剩餘之2,900 萬元後,始生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義務,原告不得於未履行給付義務前,即執系爭和解書主張應剔除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云云,顯與系爭和解書上開所訂「原告給付該2,900 萬元款項之期限」以及「兩造應相互配合進行相關手續之先後順序」不符,並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對外積欠逾3,00

0 萬元之債務,其中3,914 萬9,299 元債務之債權人已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和解書關於被告拋棄對原告除3,000 萬元以外之其他債權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約定,嚴重減損被告之償債能力、侵害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權益,並構成處分財產而毀損他人債權,已使被告構成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故系爭和解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無效等語。按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是前提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惟查,本件兩造已因被告對原告之離婚財產分配請求(即被告此揭所指之「被告之財產」)所生之相關糾葛,纏訟近10年,雙方均已身心俱疲,期間被告始終未能實際取得(系爭本院家事判決所判命得予執行之)該等離婚財產,更遑論使其債權人得就此實際受償。被告反係藉由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除可確保取回其前依上開二份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計350 萬元外,並得於簽立當日即取得100 萬元現金以及針對餘款2,900萬元擔保之本票,且就該餘款給付約定有明確之期限,並約明高達3,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督促原告之確實履行;且系爭和解書之公證書並約定有上開原告應給付2,900 萬元及3,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逕受強制執行條款(重訴卷二第206 頁)。是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兩造明確合意停止、撤銷所有相互興訟之訴訟、非訟程序,讓所有爭議均塵埃落定,確立被告所能確實取得之款項數額以及明確之給付方式,以被告之主觀角度,難認必然係屬對於其整體財產狀況之不利作法,故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確實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已非無疑。再者,刑法第356 條為告訴乃論之罪,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與否,亦為債權人得自由選擇,而本件被告於取得上開共計3,350 萬元款項後,亦得自行與其債權人協調如何就此部分款項等被告之財產進行分配受償,以妥適解決其己身之債務問題,並不必然會導致刑法第356 條罪責之追訴或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實質行使,是系爭和解書尚難認構成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違反。更況,系爭和解書已於第6 條約定:其餘兩造之對外債務,悉數由各方負責,與他方及系爭和解書無涉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211 頁),亦即:兩造已約明各自對外之債務均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則被告於本件復以其另有債務,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使其構成毀損債權或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為由,主張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云云,顯與此第6 條約定有悖,亦違反誠信原則。

(四)被告又抗辯其因與原告纏訟數年,身心俱疲,心神狀況異於常人、缺乏判斷力,乃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為簽立系爭和解書、拋棄對原告鉅額債權之行為,又原告明知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有問題而無法工作謀生,另積欠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等情,卻以詐術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顯違反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查,被告係於委任陳麗玲律師草擬和解書,且經前立委雷倩居間協調、商談數次並擔任最終見證人之下,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在案,業據陳麗玲律師到庭說明系爭和解書確係其受被告委任而撰擬一節在卷(重訴卷一第383 至384 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職權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陳雙方商談過程明確(重訴卷一第433 至

442 頁),復有系爭和解書第8 條記載系爭和解書一式五份,由兩造、見證人、律師各持乙份後,並交由公證人公證等語,且由雷倩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等情(重訴卷二第21

1 頁),以及陳麗玲律師所屬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客戶名稱」為被告、服務項目記載「與邱獻章先生(即原告)之和解相關事項」之律師工作時數表及執行業務費用單據可佐(重訴卷一第193 頁)。可見被告係於有律師專業諮詢,且經雙方信賴之公正人士居間協調、多次商談之下,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約明兩造本件離婚財產分配爭議之最終解決方式。又被告於商談、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中,心神狀況均屬正常一節,亦經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屬實(重訴卷一第441 至44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完成系爭和解書簽署當日晚間、兩造與陳麗玲律師、雷倩及公證人一同聚餐之照片(重訴卷一第447 至449 、46

1 頁),顯示被告之神色並無任何異常狀況可憑。由上各節,顯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此外,被告即未再就所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心神狀況異於常人、缺乏判斷力,而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本件亦難認有何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有問題而無法工作謀生,另積欠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等情,卻以詐術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其對被告當時之負債狀況有所知情,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對於其當時負債狀況確有知情」,以及「原告係以何詐術誘使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等事實,提出任何舉證,其上開所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4 萬元、次序2 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債權500萬元、次序5 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債權3,000 萬元、次序6 所列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