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傅金銘鄭守峯被 告 陳武吉
蔡鈴玉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鈴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燦昌,經廖燦昌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51 至45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交付價金,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提起此部分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堂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陳武吉、訴外人陳黃順、賴儒正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尚朋堂公司逾期繳款,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98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原告取得對訴外人尚朋堂公司、被告陳武吉及訴外人陳黃順、賴儒正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865 號支付命令,其後因執行而換發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654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被告陳武吉之債權人。原告於107 年11月
9 日調閱相關資料始得知,被告陳武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日21日曾遭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查封登記,99年11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於9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鈴玉名下,其後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0 年1 月3 日設定1, 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彰化銀行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則遲至101 年2 月1 日始為塗銷,顯有違反一般買賣行為之常理。被告蔡鈴玉於99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尚未支付價金予被告陳武吉,其支付價金之時點遲至1 年多後,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欠缺價金給付而應不成立。縱認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蔡鈴玉既已明知被告陳武吉對原告具有債務,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市價為1,466 萬9, 200元,被告陳武吉卻以顯不合理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鈴玉,其等間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蔡鈴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存在且非無效,然被告陳武吉於9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鈴玉名下,顯已減少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且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迄今均同將戶籍地設於系爭不動產內同財共居,被告蔡鈴玉即應明知上情,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蔡鈴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武吉與蔡鈴玉間於99年12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蔡鈴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武吉所有。並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陳武吉任職之尚朋堂公司於95年起發生財務危機,慘澹經營下於99年間仍無法支撐營運,被告陳武吉甚至於99年10月20日自訴外人尚朋堂公司離職。斯時,訴外人彰化銀行及訴外人汪國豐亦向被告陳武吉追討債務。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1日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查封後,經被告陳武吉與彰化銀行協商,由被告陳武吉之子陳佑任先向訴外人彰化銀行清償30萬元,以使彰化銀行撤銷查封登記,被告陳武吉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鈴玉,被告蔡鈴玉即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貸款800 萬元,將其中720 萬向訴外人彰化銀行為清償,訴外人彰化銀行於101 年1 月31日始出具清償證明以供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上開貸款800 萬元,每月需分期還款4 萬2,27
2 元均由被告蔡鈴玉自有資金支付,可見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真,絕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陳武吉係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清償被告陳武吉對訴外人彰化銀行之保證債務,可見清償既存債務,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被告陳武吉資力並無影響,自非民法第244 條所稱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0 、411 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訴外人尚朋堂公司於90年7 月16日、90年9 月10日、90年8
月28日、90年8 月24日、90年9 月25日、90年9 月3 日、90年10月3 日、90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計達4,315萬8,030 元,嗣後於99年10月7 日邀同被告陳武吉、訴外人陳黃順、賴儒正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惟尚朋堂公司僅依約繳息至100 年1 月1 日而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原告3,98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原告前於100 年7 月15日向本院對訴外人尚朋堂公司、陳黃
順、賴儒正及被告陳武吉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3,98
0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本院並於100 年7 月20日作出100 年度司促字第15865 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00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陳武吉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址詳卷),由被告陳武吉本人收受。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對訴外人尚朋
堂公司、陳黃順、賴儒正及被告陳武吉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其後於100 年11月8 日扣押被告陳武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公司之股票,並於100 年11月22日函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拍賣所扣得之股票,因未能完全執行,本院於101 年1 月5 日發給債權憑證。其後經基隆地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02 號案件受償37萬9,478 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25181 號案件受償674 萬2,959 元、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62號案件執行無結果。
㈣原告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654號強制執行時,併同
檢附被告陳武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載有16筆投資及7筆所得資料。
㈤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9年10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
於99年11月26日塗銷,其後於101 年2 月1 日塗銷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陳武吉於99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蔡鈴玉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
訴請被告蔡鈴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買賣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自需以雙方當事人就「財產移轉之標的物」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價金交付,而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蔡鈴玉確有以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申請貸款800 萬元,並將其中720 萬元於101 年1 月30日電匯彰化銀行用以清償被告陳武吉對訴外人彰化銀行之債務,前開貸款本息由被告蔡鈴玉每月自其帳戶支付繳納,被告蔡鈴玉並有支付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31萬3,601 元、印花稅4,557 元等事實,此有訴外人臺灣銀行108 年4 月25日板新授字第10800013711 號函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匯款申請書、未銷帳餘額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蔡鈴玉永豐銀行存簿影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 至394 頁、第435 、437 頁、第187 至271 頁);訴外人彰化銀行亦函覆本院:被告陳武吉於99年間委請其子陳佑任協商,由陳佑任代償30萬元後,由彰化銀行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使被告陳武吉辦理過戶及貸款,其後被告蔡鈴玉確有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匯入720 萬元代償被告陳武吉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有彰化銀行108 年4 月24日陳報狀暨轉帳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1 至377 頁)。依上可見被告2 人係以代償他債權人720 萬元債務及繳納過戶稅捐費用,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應堪予認定。原告僅以被告交付價金時間晚於移轉登記1 年多且售價不合市價,臆測本件不合價金交付之要件,然兩造既已就價金及標的物為意思合致,即應認買賣關係成立,難認原告主張於法有據。
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復應就被告間99年12月10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蔡鈴玉以前揭代償債務及支付稅賦費用方式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每月負擔訴外人臺灣銀行之貸款本息,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在明知原告高額債權未清償下,以不合理市價為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蔡鈴玉縱知悉原告債權,仍無從直接推認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衡以買賣當事人就買賣價金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買賣雙方之關係情誼、急迫性(即急於出售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被告2 人既為配偶,被告陳武吉急於處理訴外人彰化銀行之債務,避免遭拍賣,縱被告陳武吉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或同意被告蔡鈴玉晚於移轉登記後始交付價款,亦難認即與常情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此外,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關係,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僅憑自行主觀推論、質疑而為上開主張,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蔡鈴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無從准許。
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由被告蔡鈴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至於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次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訴外人尚朋堂公司積欠原告3,98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武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865號支付命令,並經執行換發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654號債權憑證,其後則經其他執行程序分別受償37萬9,478元、674萬2,95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㈢)。而依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被告陳武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陳武吉該年度財產總額僅為13,082元,顯不足清償原告債權。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間應為無償贈與行為云云,惟承上所述
,被告2 人間確有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難推認被告間屬於贈與行為,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詐害行為,自無足取。然而,本件被告陳武吉既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應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害及原告債權,惟被告陳武吉仍於99年12月1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鈴玉,並將所得價金僅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全數清償,對原告而言,確實已減少被告陳武吉現有之責任財產。且被告不爭執其等僅以市價之一半為系爭不動產之售價(見本院卷第43
1 頁),顯見被告陳武吉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使其積極財產減少,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已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自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而被告蔡鈴玉為被告陳武吉之配偶並於系爭不動產內迄今均同財共居,理應知悉被告陳武吉之經濟狀況,且曾具狀自承訴外人尚朋堂於95年起即發生財務危機,99年間即無法經營而使被告陳武吉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427 頁),則原告主張其等應可知悉所為有償行為,足致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該保證債務情形,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應堪以採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客觀上確已損害原告債權,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詐害債權行為,應可認定。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被告蔡鈴玉有一半的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僅以752 萬6,158 元之對價購得系爭不動產,應不得認為並不相當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須先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陳武吉於99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負債逾千萬元,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價值縱依原告主張之1,400 萬餘元,扣除前揭債務亦已無剩餘。被告蔡鈴玉對被告陳武吉自無剩餘財產分配款項可資請求。被告2 人以此抗辯並無詐害債權行為,自不可採。又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究意見意旨,辯稱:其所為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惟上開見解僅指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之情形;及指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之情形,均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並非被告陳武吉單純之清償行為,且其等出售系爭不動產亦顯低於市價,甚至僅為一半之市價,並已影響被告陳武吉之資力,與上開見解之情形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減
少被告陳武吉現有積極財產,並已損害原告債權之公平受償,且均為被告2 人於行為時所可明知,則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鈴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不成立抑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蔡鈴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以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鈴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俱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中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武吉所有部分,因本件所有權移轉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至被告陳武吉名下,此部分之聲明顯為贅載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一: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臺北市│中山區 │榮星 │二 │437 │147 │2400分之480 │├───┴────┴────┴───┴─────┴────────┴─────────┤│建物 │├───┬──────┬──────┬─────┬─────────────┬────┤│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及房屋層數│層次及層次面│附屬建物用途│ ││ │ │ │ │積 │及面積 │ │├───┼──────┼──────┼─────┼──────┼──────┼────┤│942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5 層樓鋼筋│第4層:89.03│陽台:15.71 │全部 ││ │龍江路397 巷│榮星段 2小段│混凝土造 │ │ │ ││ │49號4 樓 │437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