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肆仟陸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億零肆佰肆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億肆仟陸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總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或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7 年3-9 月、1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 億2890萬2073元,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爭議款7553萬3818元,共計3 億443 萬5891元(見本院卷第11-21 頁),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12月貨款6211萬8701元(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後減縮貨款請求部分數額,變更本件請求總金額為3 億4639萬2654元(見本院卷第165-169 頁),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又原告另就上開爭議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2-246 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0頁),然核原告所為,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總
經銷伊發行之蘋果日報,即由被告先向伊購買蘋果日報,再出賣並自行配送至各大通路,並約定若未按約終止契約則自動續約3 年,兩造後於105 年7 月21日簽訂總經銷續約備忘錄略調整系爭契約內容並約定契約期間至108 年7 月31日,嗣合意提前於108 年2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尚欠伊107 年3-12月貨款共計2 億7085萬8836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3 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前亦積欠伊92年5 月至94年6 月貨款計2 億2432萬2171元未付,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分期清償,兩造並簽訂還款細則(下稱系爭還款細則),已就被告積欠之貨款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迄今尚欠7553萬3818元(下稱系爭爭議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367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億4639萬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對伊有系爭貨款及系爭爭議款債權,惟
原告於107 年10月間要求伊資遣員工致伊遭主管機關裁罰3 萬1500元,伊得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至系爭還款細則乃買賣價金分期清償之約定,而非消費借貸之分期清償約定,故系爭爭議款債權應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時效期間為2 年,或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期間為5 年,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及系爭爭議款債權,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抗辯以其系爭貨款債務,與原告之3 萬1500元債務互為抵銷,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2
3 頁)。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爭議款性質為何?又系爭爭議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就被告積欠之92年5 月至94年6 月貨款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固舉系爭還款細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 頁),惟查,系爭還款細則係記載「被告同意分42期償還上開積欠貨款」(見本院卷第83頁),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爭議款屬消費借貸款,自非有據。被告抗辯系爭還款細則乃兩造就被告所欠貨款之分期清償約定,系爭爭議款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貨款即買賣價金等語,即為可採。
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爭議款,既係原告所出售商品即蘋果日報之代價,應有上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依系爭還款細則所載,最後一筆款項之到期日為98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84頁),又原告係於108 年1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是被告抗辯系爭爭議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還款細則後,被告均有陸續清償,係至107 年3 月26日始表示因經營困難、4 月起無力支付爭議款,被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被告簽發之支票暨領款簽收單、被告寄予原告之發行作業變更合作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4-240 頁),被告又未否認有原告所指上揭行為,堪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依上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抗辯承認僅適用於時效進行中之請求權、原告之系爭爭議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爭議款債權,乃原告與被告約定就被告積欠之貨款分期清償,業如前述,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特別約定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而已,是被告另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云云,尚有未合。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3 條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 億4636萬1154元(計算式:3 億4639萬2654元-互為抵銷之3 萬1500元=3 億4636萬1154元),及其中3 億44
3 萬5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其餘4192萬5263元自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4
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