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林昕威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被 告 江國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838萬1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46萬8535元(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與被告共同投資「揚昇─君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9樓,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30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投資分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自104年7月起至108年11 月止,伊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保險及水電瓦斯費用均屬因投資所生成本,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項約定負擔1/2,系爭房地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已出售,伊簽立同意書並已受領代墊款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非兩造和解,僅同意代墊款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匯到各自帳戶中,兩造並未就伊代墊前開款項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46萬8535元協議不請求,被告仍應支付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67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53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出售前均由原告使用,因此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管理費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伊也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伊為求和睦順利解決,方願負擔1/2,本件原告起訴後,系爭房地方出售,出售時兩造即有協議交屋前將所有費用一併列明結算,並由居間人呂榮進居中協調,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投資分潤部分為結算,原告就代墊費用部分另行請求利息,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代墊前開款項受有利息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款利息46萬8535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呂榮進證稱:系爭房地是10月1日成交,是由我介紹買
方,我是透過管理員得知系爭房地要出售,所以跟被告接洽,談得時候是我和原告之母闕美玲、被告三方一起談,被告有提到兩造間正涉訟,但我不清楚內容,被告有要求說系爭房地要出售,要闕美玲把這個訴訟撤回,我有轉達闕美玲,闕美玲口頭上承諾說有成交,訴訟就會消失,我也有回報被告,成交後兩造間有代墊款等事宜,所以才簽立108年10月15日同意書(即本院卷第162頁之同意書),當初原告有說代墊款大概是1050萬元,但是應該是實報實銷,所以講好由原告來確認最後金額,同意書上才會講到多退少補,對於代墊款之利息,同意書上沒有記載,交屋當天也完全沒有提到,如果有提到,就會寫在上面,因為我不知道兩造訴訟之細節,同意書當時原告本人看了沒問題就直接簽,之後系爭房地交屋結案就是以這份同意書為基準,依照實務,正常交易會以同意書作為基準,因未提出則不會知道兩造還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簽完同意書後,因我是介紹人,雖然我本身有代書資格,但怕兼作代書,兩造有疑慮,所以由其他代書事務所處理,有讓兩造簽名確認原證6之108年11月29日交易明細表(按即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下稱108年11月29日交易明細表),確認後要簽名,款項才會撥到指定帳戶,108年12月初交屋時把款項撥到履約保證戶頭,再撥到兩造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頁),且觀108年10月15日同意書上載:「賣方林昕威君與江國盛君係本約標的投資合夥人(詳附投資分潤契約書)本約出售價款扣除賣方應納稅費及清償銀行貸款等一切相關費用後,餘款為林昕威君及江國盛君平均分配。而江國盛均所分配之餘款尚須扣除林昕威均之前所支付代墊之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但最終仍須以實際代墊金額為主,雙方多退少補,並指示僑馥建經履保專戶依照二人合意,分別匯入指定專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況依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陳報狀中自陳:因兩造就返還代墊款之爭議,待系爭房地買受人108年11月30日確定履行契約按時交付所有款項後,兩造即可進行會算,若原告先行代墊款項可於取得之買賣價款中全數獲得抵償,本案即無訴訟之必要,聲請改訂庭期或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再參兩造之LINE對話,被告「你要事先算好─方便星期五交屋...」、原告「我人在外面,代墊部分約982萬」、被告「好─明天把明細給我!」、原告「好」,之後原告傳計算為981萬4835元之費用表給被告,觀該費用表之內容,詳列「本利金額」(按即系爭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保險」、「水電瓦斯」及總支出、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再佐108年11月29日交易明細表上代墊款981萬4835元部分,兩造均簽名於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審酌系爭房地出售時,兩造既已涉訟,且依原告自陳將因會算代墊款將全數抵償,則原告所列出總額達981萬4835元之費用表,上已一一詳細列明各該支出細項、總支出及被告需負擔金額,即應解為原告欲就共同投資所生代墊款之糾葛為一併處理,金額亦為被告所接受且願給付,兩造方順利各自取得結算後之售屋價款。原告稱無意就兩造間共同投資之代墊款所生利息一同處理,此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利息46萬85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