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林慧祺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元泉被 告 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元泉、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元泉、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220萬元為被告鄭元泉、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元泉、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66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董事長辭任,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創世紀公司)之董事長何煥文及董事蔡桂珠均已辭任董事,現餘董事被告鄭元泉1 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107 年度訴字第968 號民事判決、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89至111 頁),依前說明,自應由董事被告鄭元泉代表被告創世紀公司。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元泉為被告創世紀公司之董事,於105 年1 月間以被
告創世紀公司舉辦「Summer Sonic」活動為由,與被告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卡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返還1,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由被告麥卡公司開立4 紙面額共計1,200 萬元、被告鄭元泉簽名背書之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用。被告鄭元泉另表示願提出以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字佳、林沛儀名下之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興櫃私募股票(下稱好玩家公司股票)共計500 張設定質權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借貸上開金額。然被告鄭元泉僅於105 年1 月14日將上開股票250 張設定質權予原告,隨後於1 個月內又盜蓋原告印章解除質權設定,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有不獲兌現之情形,原告屢向被告鄭元泉催討借款仍未獲清償。則被告鄭元泉係施行詐術,致原告受騙而同意借款,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元泉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術手段為之,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66
0 萬元(系爭借款其中540 萬元已清償,餘660 萬元未返還)。又被告麥卡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共同借貸人及開立4 紙面額共計1,200 萬元之支票,以及被告鄭元泉願質設好玩家公司股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其等共同營造系爭借款有充沛還款來源假象,而致原告交付系爭借款。又被告鄭元泉為被告創世紀公司董事,其以被告創世紀公司舉辦活動名義為由借款,係執行被告創世紀公司職務之行為,且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則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鄭元泉及麥卡公司既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承諾連帶返還1,200 萬元,則依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
273 條規定,被告鄭元泉、麥卡公司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660 萬元。
㈡為此,本件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72
條、第273 條、第47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元泉、麥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第
1 項、第2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元泉有詐欺之行為,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以被告鄭元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質之證人林家儁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鄭元泉係從事演唱會舉辦活動,需要資金,向原告借1,000 萬元,並以好玩家公司股票做質押,約定待演唱會結束獲利再返還原告借款,原告考量好玩家公司股票有影星吳奇隆投資,股價會上漲,故願意借款給被告鄭元泉,嗣被告鄭元泉未履行約定之股份設質等語,另原告之妻郭胤繁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交付被告鄭元泉1,000萬元係供作投資之用,被告鄭元泉並以設定好玩家公司股票質權擔保,因被告鄭元泉係原告開立之奧堤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原告公司商業伙伴也說被告鄭元泉是很好的客戶,要原告與被告鄭元泉保持良好關係,且被告鄭元泉經營之創世紀公司與原告上開公司交易均正常,原告始願意投資等語,另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鄭元泉向伊借貸1,000萬元,以麥卡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200萬元支票4紙,被告鄭元泉提出多餘之200萬元當作利息或分紅,因伊經營之奧堤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元泉之麥卡公司有業務往來,麥卡公司的款項均有準時支付,伊才交付款項,嗣被告鄭元泉有兌現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並分次償還440萬元款項,其餘借款尚未清償等語,是無論被告鄭元泉與原告約定上開款項之投資標的為何,原告顯係出於與原告之商業交易經驗,考量被告鄭元泉之經濟背景及還款能力自行評估風險後始願意投資被告鄭元泉,且投資時除取得上開好玩家公司股票設質外,被告鄭元泉復承諾加計利息返還1,200萬元,並提供同額支票擔保,原告理應已事先評估過後始願意接受支票,自須承擔票據交易之信用風險,客觀上難認被告鄭元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鄭元泉事後復有返還部分投資金額,益徵被告鄭元泉於邀原告投資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實難率以詐欺罪責相繩。再者,被告鄭元泉於105年1月14日提供陳字佳名下之「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張設定質權予原告,惟原告取得之該質權於同年1月19日解除設定之事實,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有價證券質權解除帳簿劃撥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鄭元泉供承將原告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黃鶴樓辦理設質,然此事實業經證人黃鶴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所否認,復傳喚證人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李永豪證稱:伊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當時是何人在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陳字佳之有價證券質權解除解申請書蓋印質權人印鑑章後送件,且伊只需確認單式存摺、質權解除申請書上之質權人印鑑與原設質印鑑核印即可,毋庸確認是否為質權人本人持章蓋印,伊無法確認由何人蓋解質申請書質權人印鑑欄位等語,又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鄭元泉有逕自解除原告之上開股票質權設定之行為,況且,被告鄭元泉既找原告投資好玩家公司股票,並已事後簽立加計利息之支票擔保,事後復有返還部分投資款項予原告,客觀上應無解除原告所持有之好玩家公司股票質權設定之動機,是以,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鄭元泉有解除原告股票質權設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在證據資料既乏可逕認被告鄭元泉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且在證據法則上可對被告鄭元泉為有利之存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鄭元泉等人犯罪之程度,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原告之指訴,遽認被告鄭元泉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鄭元泉有何詐欺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元泉涉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鄭元泉罪嫌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嗣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66 號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即支票影本、陳字佳及林沛儀匯款照片、收據、匯款單據及原告與被告鄭元泉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卷第34至46頁),僅足認定有其所主張之借款關係之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元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鄭元泉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被告創世紀公司、麥卡公司與被告鄭元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自亦無從採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60 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鄭元泉、麥卡公司有借貸關係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鄭元泉、麥卡公司共同向伊借款1,000 萬元,並承諾連帶返還1200萬元,還款期限為105 年4 月10月、10
5 年4 月16日,且由被告麥卡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0日面額100 萬元、500 萬元、105 年4 月16日面額1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4 紙面額共計1,200 萬元,並由被告鄭元泉簽名背書之支票作為返還款項之用。嗣其中105 年4 月10日100 萬元支票有兌現,105 年4 月15日、105 年4 月22日分別返還200 萬元、240 萬元,故總共已返還540 萬元,尚有借款660 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鄭元泉出具之500 萬元收據、500 萬元匯款單及原告存摺影本(顯示105 年4 月11日有託收票100 萬元存入,105 年4 月15日、105 年4 月22日有被告麥卡公司之匯入匯款分別合計為200 萬元、240 萬元)為證(見新北卷第34至39、44至46頁,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且被告鄭元泉於刑案偵查中亦自陳於105 年1 月間因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並設質好玩家公司股票,原告分2 次付款,1 次是現金交付500 萬元,伊當天就存入麥卡公司帳戶,另1 次是匯款50
0 萬元至麥卡公司帳戶,伊就開立麥卡公司支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承認有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有據,應堪採信。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麥卡公司開立支票、被告鄭元泉背書交付原告作為返還借款,足認其等對原告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則原告主張其等係承諾連帶返還借款,實屬有據,亦可採認。據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元泉、麥卡公司連帶返還660 萬元借款為理由。又被告鄭元泉、麥卡公司於借款返還期限(即105 年4 月10日、105 年4 月16日)屆至後,仍有660 萬元之借貸本金仍未返還,則原告主張其等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被告鄭元泉,108 年2 月19日,見新北卷第124 至128 頁,被告麥卡公司送達日見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卷第29頁),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元泉、麥卡公司連帶返還660 萬元,暨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鄭元泉、麥卡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