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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告 黃浤章(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章(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汀章(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燕(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己燕(即黃黎薰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變更為張振芳,有經濟部函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被告黃黎薰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浤章、黃奎章、黃汀章、黃秋燕、黃己燕(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均未拋棄繼承,有黃黎薰妹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64頁、第345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渠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13元,嗣迭經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5萬5,47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95萬5,478元本息),並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187元(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黃浤章、黃汀章、黃秋燕、黃己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67年以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火生(下稱該租賃契約為系爭租約),黃火生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整編門牌編號後之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惟系爭租約租期早已屆滿,伊並已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系爭房屋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黃火生於88年5月15日死亡及黃火生之配偶黃黎薰妹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辯以:黃火生於曾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因黃火生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亦有收取67年至72年間之租金,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黃奎章另辯以: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口頭約定由伊單獨繼承,

目前亦為伊單獨使用,伊本於繼承之系爭不定期租約而繼續使用,應為有權占有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67年以前與黃火生成立訂有期限之系爭租約後,黃火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嗣黃火生於88年5月15日死亡及其配偶黃黎薰妹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原告67年8月12日總財字第3049號函(下稱3049號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385、389、395、243、55至65、451至464、67、34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363、183至191頁),且為黃奎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加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房屋騰空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除系爭

房屋、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辯稱黃火生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系爭不定期租約,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云云。查: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而該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且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觀諸3049號函清楚載明:「黃火生等9戶租約早已屆滿,

既未辦展延手續亦未繳付使用損害賠償金,請即前來辦理續約手續以符規定為荷。」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見系爭租約訂有期限,不僅早於原告67年間發出3049號函前即已屆期,且未經黃火生與原告續訂租約,黃火生亦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繳付租金,自無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為反對表示而繼續收取租金之情事。又依上開函文所載「未繳付使用損害賠償金」等文字,原告顯係表達黃火生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占用為無權占有之意,由此益徵在租期屆滿後,對於黃火生之占用並非未為反對之表示。況且原告接續向黃火生表示「請即前來辦理續約手續」,更徵如要續租應另訂租約,復無原告容任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繼續租約之可能。依上說明,難認系爭約已默示更新為系爭不定期租約。

⑶至原告108年2月21日催告黃火生為一定給付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既催告給付「基地使用損害金(占用補償金)」,核其真意,乃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尚不因「逾期終止租約」之誤載而認原告與黃火生間之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轉換為系爭不定期租約。又該存證信函雖是催告72年8月1日起之無權占有損害金,然被告既未證明已給付3049號函後至72年6月30日之租金,亦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即謂系爭租約已更新為系爭不定期租約。被告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⑷依上,被告就系爭租約默示更新為系爭不定期租約之事實,

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其所為有權占用之抗辯,即無可採,應認系爭房屋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繼承,應騰空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情;黃奎章則辯稱系爭房屋經被告約定由黃奎章單獨繼承云云。查,系爭房屋為黃火生所建造,黃火生、黃黎薰妹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為被告公同共有,黃奎章所辯未經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黃奎章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告僅有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分給黃奎章但無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更徵黃奎章上開抗辯並無物證可證之,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5,478元本息及

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18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103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見本院卷一第7頁)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5萬5,478元、及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1萬7,18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385、389、395頁)、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1、387、391、395頁)等件為證。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水泥及鐵皮搭建之2層樓建物,目前做居住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83至189頁),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及原告出租土地之相關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6.5%計算尚屬妥適。原告依此計算被告自起訴時回推5年即自103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如附件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95萬5,478元(計算式:58萬3,103元+25萬2,415元+11萬9,960元=95萬5,478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受有如附件所示每月1萬7,187元(計算式:1萬0,482元+4,534元+2,171元=1萬7,18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雖黃奎章辯稱系爭房屋目前僅由其占用,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復如前述,乃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歸屬利益,與系爭房屋之現實占用人無關,仍應由被告共同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5,478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1萬7,18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 154 空白 248 2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 154-1 空白 29 3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 154-2 空白 22 4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 200 空白 116附圖:本院卷一第363頁複丈成果圖附件:本院卷一第379、383、393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