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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謝玉月

洪馮旭張心維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

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08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本件被告,債務人為訴外人楊義林,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之權利人,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為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民事訴訟,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府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

2 日與原告合併,港府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繼受港府公司權利義務;港府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原告北海福座骨灰塔永久使用權狀產品。被告前以義務人即訴外人楊義林滯納所得稅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3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0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因港府公司曾向本院聲請對楊義林之財產為保全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53 號執行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其後原告與楊義林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乃由被告聲請續行扣押登記於楊義林名下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北海福座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共2,658 個。

(二)楊義林自81年5月2 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擔任港府公司總經理職務,港府公司提供客戶以骨灰塔位權狀質押借款,若逾期未清償借款則由港府公司收回骨灰塔位權狀,楊義林並將該收回之骨灰塔位登記在自己名下。詎楊義林離職後,未返還上開骨灰塔位權狀予港府公司,港府公司催請楊義林返還,楊義林不僅拒不返還,曾任楊義林特別助理之訴外人孫蘭芬甚至委請律師發函給原告表示如附表1 所示登記在訴外人呂理祿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即權狀編號00A-00000000號即權狀印鑑卡編號026236號,下稱系爭A 塔位使用權),已由楊義林出售予伊,訴請原告辦理轉讓登記,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認定該塔位使用權已於83年11月間作價抵償移轉予港府公司,僅係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楊義林並非系爭A 塔位使用權之權利人,故無從讓與孫蘭芬;而港府公司亦對孫蘭芬、楊義林訴請返還系爭A 塔位使用權狀,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第一審為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345 號判決,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合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A 塔位使用權原登記於訴外人呂理祿名下,其授權訴外人林恆夫讓與港府公司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港府公司已受讓取得,僅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故港府公司之權利義務既由原告承受,則系爭A 塔位使用權應為原告所有,此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自有既判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上開判決訴訟繫屬後主張有權繼受或占有該塔位權狀者仍有效力,被告自亦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更何況系爭A 塔位使用權在本院100 年10月6 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已載明:「. . . 至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345 號關於編號026236號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部分,非屬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範圍」,故系爭A 塔位使用權狀早於100 年3 月1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確定後即返還原告,根本不在本件行政執行扣押範圍,自無從予以執行。

(三)如附表2 所示之658 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下統稱系爭B 塔位使用權),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均係客戶向港府公司墊款或質押借款被斷頭後讓與港府公司,僅借名登記於楊義林名下,仍屬港府公司(即原告)所有,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此外,原告與訴外人楊義林、蕭惠文、林泉宏、郭淑環(下稱楊義林等4 人)於105 年12月21日另案成立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審案號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判決),楊義林等

4 人既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同意返還系爭B 塔位使用權狀予原告,即已先包含確認該等塔位永久使用權屬原告所有,始會予以返還,足認楊義林承認系爭B 塔位使用權屬原告所有,並將表彰系爭B 塔位使用權之權狀返還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系爭B 塔位使用權確定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楊義林之財產。而本件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事件後始對系爭B 塔位使用權執行扣押,其扣押楊義林之財產,目的在以拍賣所得價金抵償其積欠之稅款,系爭和解筆錄對縱使被告可行拍賣後之拍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規定,有拘束力,舉重以明輕,對於被告亦有效力,被告即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故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亦即必須承認系爭B 塔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系爭A 、B 塔位設置於原告所有之北海福座不動產內,屬不動產內設置之裝潢,其內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因與建物相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應屬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非單獨存在之動產,則被告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楊義林所有之系爭塔位「動產」,乃屬錯誤,從而被告抗辯楊義林等4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原告仍未取得所有權云云,亦屬錯誤。塔位永久使用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或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而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就塔位有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前開債權契約不得對抗建物所有人。本件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之債權人有權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塔位使用,原告即為系爭塔位使用權之義務人,故系爭塔位使用權於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已由原告取得權利人地位,同時成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依民法第344 條前段規定,系爭塔位使用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拍賣動產目錄中如附表1 (即系爭 A塔位)及附表2 (即系爭B 塔位)所示福座開發有限公司北海福座納骨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系爭A 、B 塔位永久使用權屬於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A、B塔位使用權為其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義林名下,縱有借名關係存在,於楊義林返還系爭A、B塔位使用權予原告之前,仍為楊義林所有,原告僅為借名人,享有請求楊義林返還系爭A、B塔位使用權之債權,而為普通債權人,不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原告適格。原告前以系爭B 塔位使用權為其所有訴請楊義林返還等情,經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在案,其認定原告與楊義林間「借名登記」約定之目的,係在規避公司法第15條規定,則渠等所為借名登記法律行為,即便屬實,依民法第71條規定仍為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顯無理由,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又縱認楊義林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係渠等內部關係,無損楊義林對外仍為權利人,被告仍得對楊義林為行政執行。況且原告前於100 年9 月19日就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對楊義林聲請強制執行2,

658 個塔位永久使用權(包含本件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在內),曾向執行法院陳明已全數扣押而承認楊義林有塔位使用權;嗣於100 年8 月29日就港府公司聲請對楊義林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假扣押,復陳報楊義林於原告公司所有塔位共2,658 個,原告兩度函覆法院承認楊義林對原告有2,658 個塔位使用權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查封後再主張其已取回系爭

A 、B 塔位使用權,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就系爭A 塔位使用權,主張有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適用,然實務上既判力應於同一事件經判決確定者始有適用,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上訴人為原告、被上訴人為孫蘭芬,當事人間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上訴人為楊義林及孫蘭芬、被上訴人為港府公司,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本件被告則係以楊義林為債務人移送行政執行,與系爭前案判決法律關係不同,亦非同一當事人,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者,實務上所謂之爭點效適用亦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要件,則系爭前案判決既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系爭前案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僅就訴訟當事人及其繼受人間產生既判力,對於非屬訴訟當事人之被告則無拘束力,故不妨礙被告聲請執行系爭A 塔位使用權。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系爭B 塔位使用權為其所有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楊義林等

4 人,與本件法律關係、當事人均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之適用,且未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自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而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僅存在於和解之締約當事人間,不能拘束非和解當事人即被告,亦無從據以排除系爭扣押命令。況依該和解之效力,楊義林等4 人僅負有移轉系爭B 塔位使用權狀予原告之義務,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不生原告取得系爭B 塔位使用所有權之效力,難認原告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即取得系爭B 塔位使用權,原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此外,被告移送本件強制執行之日為103 年1 月17日,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於105 年12月31日,足見系爭和解筆錄係於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及查封扣押後所為,自當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拘束,對被告即租稅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查封登記,是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前以債務人即訴外人楊義林滯納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而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國寶人壽公司於99年11月24日聲請執行登記在楊義林名下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北海福座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共2,658 個(包含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經本院於

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執行命令扣押;嗣港府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對楊義林之財產為保全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原告概括承受港府公司之權利義務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獲准,惟因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不撤銷扣押,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接續扣押上開塔位使用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扣押命令、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14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未字第653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10月23日北執愛 103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0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堪認為事實。

五、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得對被告主張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為其所有,而足以排除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該標的之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整理兩造爭點如下:㈠關於系爭

A 塔位使用權,原告主張依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足認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原告適格?㈡關於系爭B 塔位使用權,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或爭點效,足認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原告適格?㈢系爭和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是否對於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A 塔位使用權,原告主張依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足認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原告適格?

1.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排除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

A 、B 塔位使用權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使用權為其所有,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且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解決之,自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是否確為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屬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其有實施本件訴訟權能之認定。故被告以原告僅取得對楊義林請求返還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人為由,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第228 頁、第364 頁),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塔位使用權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楊義林所有,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足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塔位使用權屬於其所有之依據僅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惟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發生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不及於理由之判斷,此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經查:

①系爭前案判決中,關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035 號、98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辦理轉讓登記事件部分,乃訴外人孫蘭芬以本件原告為被告,主張其向楊義林購入系爭A 塔位使用權,因原告拒絕辦理轉讓登記,故而訴請原告在系爭

A 塔位使用權狀背面辦理轉讓登記用印,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固抗辯孫蘭芬與楊義林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系爭A 塔位使用權經訴外人林恆夫作價抵償欠款而屬原告所有等語,經審理結果認定上開買賣行為成立有效,但林恆夫確實以系爭A 塔位使用權供作擔保向港府公司借款,並於83年11月間抵償予港府公司,僅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楊義林既非權利人,無從為讓與,孫蘭芬未能受讓系爭A 塔位使用權,進而認定孫蘭芬請求原告辦理轉讓登記無從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事件卷宗,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在孫蘭芬並無向原告「請求辦理系爭A 塔位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行為」之權利,並不及於「林恆夫於83年11月間將系爭A 塔位使用權抵償後迄今,港府公司皆為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此部分判決理由中之論述係法院在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中僅就必要範圍內加以認定,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存否之理由,並不發生既判力,故原告據該判決理由於本件主張「系爭A 塔位使用權屬於原告所有」,其舉證即有未足。

②系爭前案判決中,關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345 號、99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部分,則為港府公司以孫蘭芬、楊義林為被告,主張其為系爭A 塔位使用權之所有權人,孫蘭芬、楊義林就系爭A 塔位使用權欲行侵占之之實,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買賣行為不存在,以及孫蘭芬、楊義林應將系爭A 塔位使用權狀返還港府公司,經審理結果亦認定上開買賣行為成立有效,但系爭A 塔位使用權係林恆夫讓與港府公司,僅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港府公司得請求孫蘭芬返還系爭A 塔位使用權狀,及其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規定,在終止與楊義林間就系爭

A 塔位使用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楊義林就該塔位使用權向福座公司辦理權利轉讓登記,登記受讓人為港府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事件卷宗,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491 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在港府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孫蘭芬請求返還系爭A 塔位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行為」之權利,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

541 條規定,向楊義林請求就系爭A 塔位使用權向福座公司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之權利,並不及於「林恆夫於83年11月間將系爭A 塔位使用權抵償後迄今,港府公司皆為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此部分縱為法院判斷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之前提法律關係,仍不發生既判力。況塔位使用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債權人為該使用權人,債務人則為塔位所有權人,塔位使用權之讓與並無以登記或交付使用權狀為成立、生效要件,僅須就使用權之讓與達成合意,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是上揭判決雖認定林恆夫將系爭A 塔位使用權讓與港府公司,但亦敘明:「港府公司前於受讓取得系爭骨灰位使用權後,將之借名登記於楊義林名下,楊義林並因此取得系爭使用權狀,如前述,惟港府公司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楊義林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楊義林依法即負有將該使用權,回復登記使用權人為港府公司並返還該使用權狀之義務. . . 。」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既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故港府公司自林恆夫處受讓系爭A 塔位使用權後,將之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渠等內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何,並未經該判決加以認定,自不能排除港府公司係將該塔位使用權讓與楊義林而登記在其名下,因此嗣後港府公司終止委任關係,楊義林始有將係爭A 塔位使用權回復登記使用權人為港府公司並返還該使用權狀之義務,故在楊義林確實讓與返還系爭A 塔位使用權之前,港府公司能否取回該使用權,實非無疑,是原告逕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其為系爭 A塔位所有權人,而於本件主張有排除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尚難採認。故原告據該判決部分理由主張「系爭A塔位使用權屬於原告所有」,其舉證仍有未足。

⑵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於後訴當事人與前訴當事人若非同一,且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受訴訟之告知或參加訴訟,該後訴當事人當不受前訴訟法院所為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不相同,非屬當事人同一,且本件被告於該訴訟中自始至終未參與訴訟,顯然無從就係爭A 塔位使用權之歸屬加以爭執,並就該爭點充分攻防,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就系爭A 塔位使用權歸屬之認定,縱於該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於本件仍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難以遽採。

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港府公司前對孫蘭芬、楊義林起訴主張應將系爭A 塔位使用權狀返還港府公司,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事件審理結果,固於理由中認定該塔位所有權屬港府公司所有,但該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孫蘭芬請求返還系爭A 塔位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行為」,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

54 1條規定,向楊義林請求就系爭A 塔位使用權向福座公司辦理權利轉讓登記」,已如前述,均非基於物權而請求,則其後經拍賣取得系爭A 塔位所有權之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非繼受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上開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或占有該塔位權狀者,且舉重以明輕對被告亦有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⑷至本院100 年10月6 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

記載「. . . 至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345 號關於編號026236號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部分,非屬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多僅能說明系爭A 塔位使用權狀,不在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範圍內,不能證明系爭A 塔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該塔位使用權確實經本院民事執行以系爭扣押命令處予扣押在案,有系爭扣押命令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縱系爭A 塔位使用權狀於100 年3 月1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確定後由孫蘭芬返還原告,不能證明原告已取得該塔位使用權,自無礙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

⑸從而,原告依其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A 塔位使用權為其所有,亦屬未能證明有排除系爭行政執行之權利存在。

(二)關於系爭B 塔位使用權,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或爭點效,足認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原告適格?

1.關於原告就系爭B 塔位使用權部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應屬適格一節,已如前述,爰不贅述。

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圍則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為限。亦即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經查,原告與楊義林等4 人於105 年12月2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請求返還永久使用權事件成立和解,內容為:「壹、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部分:一、追加被告蕭惠文、林泉宏、郭淑環均同意將如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共658 個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上訴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蕭惠文、林泉宏、郭淑環均同意互不追究本案訴訟標的塔位權狀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義林之部分:一、被上訴人楊義林同意上訴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之合併之存續公司)取回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100 年度存字第2119號擔保提存(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748號假扣押裁定)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義林均同意互不追究本案訴訟標的塔位權狀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

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惟依該和解成立內容觀之,核屬給付訴訟而非形成訴訟之性質,且原告與楊義林等4 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蕭惠文、林泉宏、郭淑環僅負有返還系爭B 塔位使用權狀予港府公司之義務,並未確認系爭B 塔位使用權屬楊義林所有,自難認原告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即取得系爭系爭B 塔位使用權。至原告雖提出該事件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第2 項:「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就登記於被上訴人楊義林名下如附表A 所示1000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追加部分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上訴人就登記於被上訴人楊義林名下如附表B 所示1657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28 頁至第

329 頁),主張就該等聲明事項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語,然此部分聲明未見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且比對該案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福座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3 頁),足見原告係於上訴後始為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楊義林是否有就該等聲明事項有與原告成立和解之意思,顯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難認有既判力。況且,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及楊義林等4 人,其既判力即不及於本件被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對本件被告主張「系爭B 塔位使用權屬於原告所有」,其舉證仍有未足。再者,上開和解內容僅有請求蕭惠文、林泉宏、郭淑環返還系爭B 塔位使用權狀之效力,則其後經拍賣取得系爭B 塔位所有權之人,僅係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非繼受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及於其後繼受該塔位使用權者,舉重以明輕對被告亦有效力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中認定借名登記在楊義林名下之塔位使用權,均係客戶向港府公司墊款或質押借款被斷頭後讓與港府公司,仍屬原告所有,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然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不盡相同,非屬當事人同一,已如前述,況系爭前案判決並未認定登記在楊義林名下「全部」之塔位使用權均係原告借名登記,原告自行擴張解釋系爭B 塔位使用權,依該判決認定其等間關於借名登記之背景原因事實,逕認均屬原告所有,自無足取。綜上,原告依其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B 塔位使用權為其所有,即屬未能證明有排除系爭行政執行之權利存在。

(三)系爭和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是否對於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3 節及第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

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115 條第1 項、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14日併案就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加以執行,而系爭扣押命令雖經原告撤回獲准,但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接續執行而未撤銷扣押,是其後原告與楊義林於105 年12月2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請求返還永久使用權事件成立和解,縱有就系爭B 塔位使用權同意返還原告、拋棄使用權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復不能證明有足以排除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前揭塔位使用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A 、B 塔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