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陳俊安律師被 告 金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竣傑被 告 張嚴尹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告 蘇志忠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和
胡自健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萬69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4萬698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經營固網業務而產生廢棄光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被告張嚴尹原為被告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亞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明和為被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周辰公司)負責人,二人自始即無令被告台亞公司及被告周辰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履行清除處理作業之意思,由被告謝明和提供被告周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予被告張嚴尹,再由被告張嚴尹提供予原告,佯稱被告周辰公司為被告台亞公司之協力廠商,可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依約進行廢棄光纜之清除處理,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台亞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自106年2月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委託被告台亞公司就原告所有之廢棄光纜,依環境保護、廢棄物清運等相關法規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運、回收及處理等作業,費用以每公斤13元整(未稅)計費,台亞公司並應於每次完成業務後交付清運證明、現場報廢前/中/後等相片及原告要求之各式證明文件等,約定台亞公司於每次至原告指定處所完成清運廢棄光纜,於接獲原告通知開立發票,台亞公司即可開立該次可請領款項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合約到期後,被告張嚴尹、謝明和再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7 月1 日與被告台亞公司續約,簽訂「廢棄纜線清除契約書」、「廢棄纜線處理契約書」(下與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
7 年6 月30日止,委託被告台亞公司就原告所有之廢棄光纜清除處理,費用改以每公斤14元整(未稅)計費。被告台亞公司執行清運處理過程係由被告張嚴尹代表被告台亞公司執行,向伊謊稱謊稱完成清運廢棄光纜後,由明知「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上所載清運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被告台亞公司人員即被告蘇志忠,填載不實之清運情形於三聯單,及由明知被告周辰公司未進行廢棄物處理之被告周辰公司人員即被告胡自健,填載不實之處理情形於三聯單上,二人並於三聯單上蓋章,虛偽表示被告台亞公司已將廢棄光纜運交予被告周辰公司處理,實際上卻是將廢棄光纜任意棄置於臺中及雲林非法廠區之內,另被告謝明和亦明知被告周辰公司未進行廢棄物處理,卻以被告周辰公司名義蓋用被告周辰公司大章、謝明和印鑑並由胡自健簽名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下稱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虛偽表示周辰公司已自台亞公司收受原告廢棄光纜並依法完成處理,再由張嚴尹持1.清運明細表;2.各次清運表(含聯單編號、清運車號、日期、重量、清運照片、磅單等);3.前述登載不實之三聯單;4.前述謝明和以周辰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資料向原告請款,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未依法清除處理原告廢棄光纜共計84次,分10次向原告請款,共詐取原告清除處理費用計1234萬6982元,即被告等人明知事實上未依前述合約規定清除處理廢棄光纜,而將廢棄光纜任意棄置於臺中及雲林斗南非法廠區,並以提供虛偽記載之三聯單、不實之清運照片等偽造文書方式,製造已合法清除處理完成之假象,詐騙原告交付前述1234萬6982元清除處理之對價。迄於107年12月4日原告遭環保署及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搜索,始知上情,伊就前述遭被告台亞公司隨意棄置於非法廠區內之廢棄光纜,仍負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之連帶清除處理責任外,又因被告台亞公司隨意棄置原告廢棄光纜行為,致原告遭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罰鍰處分6000元。
㈡被告張嚴尹行為時既為被告台亞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嚴尹前
開詐取清除費用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被告台亞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嚴尹負連帶責任;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前開與被告張嚴尹共同詐取清除費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辰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謝明和負連帶責任;被告蘇志忠為被告台亞公司員工、被告胡自健為被告周辰公司員工,二人於三聯單上為不實填載行為,被告胡自健另明知被告周辰公司未進行廢棄物處理之,仍填載不實之處理情形於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蘇志忠、胡自健,與台亞公司、張嚴尹、周辰公司、謝明和間有行為關連共同甚明,是被告等亦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台亞公司未依契約書第5條第4項、「廢棄纜線清除契約
書」第5條第4項、「廢棄纜線處理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周辰公司為被告台亞公司履行輔助人,以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方式處理廢棄光纜,已屬可歸責於台亞公司之瑕疵給付,且伊因台亞公司之違約行為,至少需再支付相當於前述處理費用1234萬6982元之對價之金額予合格廠商,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亞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
㈣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4萬6982元,及自1
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張嚴尹則以:渠等僅係清除處理廢棄光纜之過程暫存雲林之廠區內,主觀上並無將廢棄光纜隨意棄置於廠區之意思,況現已協同第三人將堆置於雲林縣之廢棄光纜全數清理完畢,運至寮國,本件廢棄光纜並未棄置於臺中市大雅區,且清運軌跡路線僅能知悉清運車輛路線可能有經過臺中市,但無法證明有堆置廢棄光纜之事實,渠等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告僅單憑起訴書所載內容即主張渠等有未依法履行清運廢棄光纜之義務,而未舉證被告等有施行詐術或未依契約書約定依法清除處理廢棄光纜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於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均用印,可知渠等確實履行兩造契約事項,並未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況民事事件應依原告主張及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且刑事案件尚未經審理,民事事件審理應不受拘束。又原告主張之損害僅單方臆測,除受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罰鍰之6000元外,並無其他有實質損害之證明,亦未支出相關代為處理費用,亦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志忠則以:伊自102 年離開被告台亞公司,即未在合約或三聯單上簽名或蓋章,未參與被告台亞公司任何業務,亦未拿過任何有關環保業務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明和、胡自健則以:被告周辰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渠等亦未曾與原告接觸過,亦未提供文件或授意台亞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且觀被告台亞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周辰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期為98年11月6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日期為102年4月9日,是被告台亞公司與周辰公司先前於102 年前合作時所用,被告周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均於104 至107 年間歷經變更並重新補發新式書面,且被告台亞公司持有之被告周辰公司發票章均非真正,原告亦須舉證被告台亞公司有詐欺行為,始得認定被告周辰公司有共同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台亞公司已依約清運完畢,原告迄未舉證其目前確有支付予其他合格廠商清運費用之事實,確實受有1234萬6982元之損害,又原告與台亞公司既明白約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限於「處理完妥、支付罰款/罰鍰、甲方代為處理所生之相關費用、其他損害」,原告迄今全未舉證其有支出處理完妥、罰款、罰鍰(除6000元以外)、代為處理費用或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就被告台亞公司已清運之部分,雖支出清運之費用,但亦形同獲有免除再次支出委由其他合格廠商處理費用之利益,渠等依民法第216 之1 條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渠等雖遭起訴,起訴書上明載原告所屬之廢棄物申報業務之專責人員高義良,對於該案被告等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均屬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高義良既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則原告並未受遭受詐騙,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0-7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台亞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自106年2月起至106
年7月31日止,原告委託被告台亞公司就原告所有之廢棄光纜,依環境保護、廢棄物清運等相關法規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清運、回收及處理等作業,原告就廢棄光纜每公斤以13元整(未稅)計費支付被告台亞公司費用。簽約當時被告台亞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張嚴尹。
㈡原告嗣後與被告台亞公司續約,簽訂「廢棄纜線清除契約書
」、「廢棄纜線處理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原告委託被告台亞公司就原告所有之廢棄光纜,依環境保護、廢棄物清運等相關法規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除處理作業,原告就廢棄光纜每公斤以14元整(未稅)計費支付被告台亞公司費用。簽約當時被告台亞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張嚴尹。
㈢被告台亞公司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向原告共請款10次,原告給付費用計1234萬6982元。
㈣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7月4日函形式不爭執(本院卷㈡第95-429頁)。
㈤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2月13日以廢字第00-000-0000
00 號函,針對原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ㄧ般事業廢棄物相關事項」,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 小時。另以廢字00-000-000000 號函,針對原告「ㄧ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未依規定簽訂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
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4月29日以廢字第00-000-0000
00 號函,針對被告周辰公司「收受『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除台灣固網、麗冠有線電視,長德有線電視及陽明山有線電視之廢棄物進廠處理,惟未事先與委託人簽訂契約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罰被告周辰公司。另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針對被告周辰公司「自106年1月5日至107 年8
月30日網路申報廢棄物遞送三聯單,核有135筆,經貴公司處理技術員『胡自健』君指認未實際收受處理,惟貴公司已點接收,並向『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費用(過磅重量為準,1-2 元/ 公斤),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予產源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罰被告周辰公司。
㈦「廢棄纜線清除契約書」、「廢棄纜線處理契約書」第1條約
定「……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日起至原告依契約第㈡項通知被告台亞公司執行原告所有之廢棄光纜之清運、回收及處理等作業(下稱本業務)完成為止,且原告提出本業務需求最後一日為2017年7月31日(即106年7月31日)。……」㈧「廢棄纜線清除契約書」第5條第4項、「廢棄纜線處理契約
書」第4條第4項約定「……倘乙方未依法或未依契約書約定處理廢棄物完善,致甲方或甲方客戶受相關主管機關處分、罰款或罰鍰等,乙方應出面負責澄清或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及、或甲方規定期限內處理完妥及支付罰鍰、罰款,甲方代為處理所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倘因此致甲方或甲方客戶受有其他損害時,乙方並應負最終責任。……」。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2小時等文件。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被告台亞公司是否需依與原告間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數額為何?㈡被告張嚴尹是否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數額為何?㈢被告蘇志忠是否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
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數額為何?㈣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85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以下為論述順暢,爭點調整部分順序):㈠被告張嚴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台亞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台亞公司清運處理時,被告張嚴尹為被告台亞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明和為被告周辰公司負責人,被告胡自健為被告周辰公司經理,被告張嚴尹就原告委託清運處理之廢棄光纜,並未於請領清除費用時確實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運處理,而由被告張嚴尹將原告公司名稱、清運日期及清運時間、廢棄物代碼、重量,鍵入系統產出三聯單及事業端、處理者條碼,刷取事業端條碼、蓋用「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蘇志忠(申報聯單專用章)」,將GPS軌跡系統之時間鍵入申報系統,俟清運車輛抵達被告周辰公司後,由司機以手機拍攝車頭及被告周辰公司招牌合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至台亞公司公務手機以證明車輛有抵達被告周辰公司,再刷取處理端條碼,並將系統顯示之時間告知被告胡自健,由被告胡自健至申報系統鍵入GPS軌跡系統所顯示之時間,再由被告張嚴尹使用被告謝明和授權之周辰公司申報聯單專用章及被告胡自健授權之個人私章,在處理者欄位用印,虛偽表示被告周辰公司有收受被告台亞公司所清除原告公司之廢棄物,且由被告周辰公司進行廢棄物之處理,並申報上傳至環保署網站而為不實申報,然廢棄物實際載運至台亞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下稱臺中廠區)及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下稱雲林土地)堆置、處理,最後由被告謝明和向被告台亞公司以每公斤收取1.5元代價,授意被告胡自健配合被告台亞公司,開立不實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表示被告周辰公司已將相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之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4號函併檢送相關GPS軌跡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429頁),且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放置廢棄光纜之行為人為被吿台亞公司,嗣被告台亞公司、張嚴尹、蘇志忠、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均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以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24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函、起訴書等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㈢第225頁、第305-3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張嚴尹既僅將原告經營固網產生之廢棄光纜運走,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僅堆置於臺中廠區及雲林土地並為前開虛偽不實申報,卻向原告稱已依法清運完畢而提供不實文件並領取費用,不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應認係對原告行使詐術,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嚴尹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張嚴尹行為時為被告台亞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嗣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損害尚存,詳後述,下亦同)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亞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張嚴尹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張嚴尹及被告台亞公司雖抗辯僅暫時堆放,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然縱暫時堆放於臺中廠區及雲林土地,此顯不符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況被告台亞公司若未依與原告間契約內容履行,則僅清運而未合法處理完畢怎可能得向原告請領前開累積金額達1234萬6982元之款項,以契約簽訂自106年2月即開始履約,於107年12月被告台亞公司遭查獲,直至108年11月1日被告張嚴尹及被告台亞公司方委由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口並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臺中廠區及雲林土地已妥善清運處理之照片,期間非短,且被告等亦從未提出查獲前欲就廢棄光纜加以清運之計畫之證據或說明,實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
㈡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謝明和、胡自健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周辰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台亞公司、張嚴尹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謝明和為被告周辰公司負責人,被告胡自健為被告周辰公司經理,被告周辰公司、胡自健前開不實申報行為,被告謝明和向被告台亞公司以每公斤收取1.5元代價,授意被告胡自健配合被告台亞公司,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謝明和為被告周辰公司負責人,被告胡自健為被告周辰公司經理,執行被告周辰公司業務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謝明和與被告周辰公司、被告胡自健與被告周辰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與被告台亞公司訂約時被告周辰公司提供被告台亞公司虛偽不實資料乙節及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 前開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提出相關論述,就此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3.被告蘇志忠固抗辯並未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云云,然其亦自陳:登錄執照號碼等需由本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酌環保署108年1月4日函載:台亞公司於中區大隊於107年12月4日執行督察時,遭查獲設置之清潔技術專責人員蘇志忠係分別每年以12萬元利用名義設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8頁),且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5日函覆:於108年3月15日派員稽查,蘇志忠並未在台亞公司任職,並已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裁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108年7月25日函亦認被告蘇志忠係以每年12萬元利用名義設置,且查勞保紀錄及所得來源,勞保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月4日投保於台亞公司,且103年至106年間仍有來自台亞公司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95頁),可知被告蘇志忠確有明知違法卻仍出借甲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予被告台亞公司之事實,況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獲取相當對價為前提,是被告蘇志忠所為應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相符,前開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284號、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2461號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4.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前開侵權行為係就被告台亞公司、張嚴尹前開詐取原告清除費用處理行為所不可或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周辰公司、謝明和、胡自健、蘇志忠應與被告台亞公司、張嚴尹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台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均約定被告「應依環境保護、廢棄物清運等相關法規及行政院環保署等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理該批標的物」(分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90頁、第106頁),並將「廢棄物運交由合法專業廢棄物回收廠商處理」(分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92頁、第107-108頁),然依前述,被告台亞公司並未依約運交被告周辰公司,僅為虛偽不實登載,並堆置於臺中廠區及雲林土地,則被告台亞公司依約所負清運處理之給付其履行即顯然有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應認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台亞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本件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前已給付被告台亞公司1234萬6982元報酬,作為廢棄光纜如再委由其他業者處理,所生代為處理之費用而屬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台亞公司則抗辯廢棄光纜均已清運處理完畢等語,查:本件被告等對原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告主張被告台亞公司堆置廢棄光纜處之雲林土地及臺中廠區,被告台亞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提出清運現場照片及委由律僑國際物流公司出口至寮國之證明,並有現場照片及運送契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15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其函覆檢送之現場照片,亦無原告所主張仍有堆置廢棄光纜之情形,原告復未被告台亞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其他堆置未處理廢棄光纜乙節為舉證,是被告台亞公司、張嚴尹抗辯已完全清運處完畢乙節,尚非不能採信,就此難認原告尚存有損害,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乙節(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係因原告受僱人高義良逕將其保管由環保署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張嚴尹而未實際確認清運處理情況而遭處罰鍰,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號、109年度偵字第307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1-336頁),實因原告未能管控自身事業所屬人員風險所致,此部分亦難認屬損害而得對被告等主張,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4萬6982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已受領之款項9萬6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