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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張鐘賢相 對 人 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3日之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本院前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抗告人未予補正,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相對人雖屬於無清算人之狀態,然原審應盡闡明義務命抗告人依公司法選任清算人或依民事訴訟法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公司經107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發函解散相對人公司等情,有各該書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6頁),自應以原全體董事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然因相對人原全體董事均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已向相對人公司辭任清算人,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相對人公司有應經合法代理之事項未予補正,本院命抗告人遵期補正,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經表明將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補正,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