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洪瑞惠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被 告 林羿璇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瑋律師被 告 朱克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克立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權狀字號一○六北松字第○一二七二三、○二三九二六、○二三九二七、○二三九二八、○二三九二九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朱克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克立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被告朱克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克立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林羿璇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登記,證明書字號106北松字第01042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林羿璇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14811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告朱克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0日登記,權狀字號:106北松字第012723號、106北松字第023926號、106北松字第023927號、106北松字第023928號、106北松字第023929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朱克立應給付原告2,520萬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朱克立與訴外人陳國帥、林俊誠、沈咨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陳國帥事先擬定購屋詐騙計畫,由林俊誠擔任業務出面購屋、以話術誘使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朱克立擔任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人頭,並由地政士沈咨凡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等分工方式,且以佯裝有購買房屋意願,並給付部分價金以取信出賣人之手段,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推由林俊誠向伊及伊兒子即訴外人邢祖榮佯稱:係購屋作為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需銀行履約保證、大股東要用自己信任之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3日與被告朱克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3,150萬元出售予被告朱克立,雙方約定買賣價款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用印款315萬元、第二期完稅款315萬元,於系爭不動產完稅過戶後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2,520萬元於107年3月20日交付。被告朱克立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且於106年11月30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朱克立、林羿璇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經偽造而設定登記;縱非偽造,亦係被告朱克立、林羿璇於106年12月7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朱克立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其與訴外人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負責人為陳國帥)共同對被告林羿璇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並為附表二所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經員警查訪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後,伊始悉受騙。
(三)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伊先位主張被告朱克立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系爭不動產喪失之損害,且伊亦已於107年11月19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朱克立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因被告朱克立逾期未給付第三期尾款,爰以民事準備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朱克立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四)關於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經偽造而設定登記,縱非偽造,被告朱克立、林羿璇間亦係通謀虛偽為借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及設定登記,伊先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且伊已依共同侵權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或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克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朱克立無權處分,被告林羿璇非屬善意,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林羿璇即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伊之前,伊固未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羿璇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林羿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羿璇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再者,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羿璇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倘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已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朱克立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羿璇塗銷之,惟因被告朱克立怠於行使前述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即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朱克立請求被告林羿璇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伊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撤銷。又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縱伊未能依法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伊對被告朱克立亦有回復原狀請求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朱克立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關於聲明第二項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1.倘法院未能准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回復原狀(即登記為伊所有且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伊改請求被告朱克立、林羿璇以金錢賠償損害,被告朱克立與前揭詐欺集團係「假買賣真詐欺」,被告林羿璇則擔任民間金主配合辦理假貸款,擬將來藉由實行抵押權以行洗錢之實,被告、陳國帥等人為共同確保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羿璇係前揭犯罪集團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可缺少一環,縱非犯罪集團成員,亦屬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與被告朱克立等人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
2.縱認被告二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仍應就彼此之侵權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3.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至少2,520萬元尾款之損害,被告朱克立、林羿璇自應予以賠償,且該尾款應於107年3月20日前給付,伊自得請求自107年3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爰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朱克立略以:伊對原告無任何詐欺或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是陳國帥借用伊名義購買,伊未實際參與買賣過程,林俊誠向原告稱係伊之代理人云云並非真實,惟陳國帥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又伊與中華公司確實有向被告林羿璇借款,伊有親自簽署借貸相關文件,被告林羿璇亦有交付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偽造,亦非通謀虛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羿璇略以: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與被告朱克立間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係經由訴外人袁蓉輝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朱克立及陳國帥,被告朱克立、陳國帥於106年12月7日以朱克立及中華公司之名義向伊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6年12月7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利率每月1.5%計算,一次性預扣三個月利息1,125,000元,設定及代書費用則由中華公司、被告朱克立吸收,動撥時直接預扣(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且由朱克立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中華公司與被告朱克立共同開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3,00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7日,下稱系爭本票)、中華公司簽發、陳國帥背書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人中華公司、負責人原為陳國帥,後塗改為朱克立、發票日原為107年8月6日,後塗改為107年9月6日,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伊即於同日匯款23,336,640元(2,500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1,125,000元、介紹費500,000元、代墊規費及代書費38,360元,計算式2,500萬元-1,125,000元-500,000元-38,360元=23,336,640元)至被告朱克立所有之玉山分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朱克立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有權處分,伊因信賴前揭不動產公示登記,即應受保護。此外,被告朱克立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提出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等合理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伊自為善意無疑。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真實,亦為正常交易行為,符合一般商業正常交易習慣,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以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克立(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1月23日),被告林羿璇再於106年12月7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被告林羿璇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朱克立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48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信義字第155400號(即106年11月30日買賣登記)、160950號(即106年12月7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申請案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全卷),亦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7號停止執行卷宗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主張被告朱克立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其有詐欺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騙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備位主張其已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朱克立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聲明第二項先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偽造或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備位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其2,520萬元,第二備位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且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賠償其2,52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被告朱克立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朱克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朱克立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朱克立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朱克立及陳國帥、林俊誠、沈咨凡等人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8月間,即以陳國帥指示業務出面看屋,並向賣方佯稱不實買方資訊(如開設公司、具外國國籍、節稅、以利貸款等為由而需用名義人為登記),且以支付兩成買賣價款、餘尾款八成貸款之方式,使賣方陷於錯誤而出售房屋、交付相關文件予集團地政士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段,涉有至少有26起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且其中以被告朱克立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出售、登記物件至少有3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14517、14
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95、16568、16737、16807、18358、18360、18361、18362、18363、18472、18720號起訴書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朱克立本人不僅親自併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卷宗),亦無其他籌措八成尾款或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則由上開多次、相似之購屋過戶手段,可認被告朱克立並非僅止為登記名義人,而係實際與其他集團成員有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被告朱克立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堪認定,其辯稱僅為購屋人頭、實際上是陳國帥購屋、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克立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有據。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為有理由,其他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主張自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先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偽造、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林羿璇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借貸關係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係偽造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偽造,固提
出被告朱克立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洪瑞惠小姐台照:一、覆台端寄發存證信函...函文。二、本人並未與台端簽立座落: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本人僅為人頭,對於上開房產買賣確實不了解,敬請台端逕向當時簽約人主張,本人也是受害人,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請依法向當初簽立買賣契約之人主張權利...。
」等語,被告朱克立固諉稱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人頭,惟其於上開存證信函或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其實際有與被告林羿璇成立系爭借貸關係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三第92、131頁),且被告朱克立亦無在上開存證信函中表明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偽造之字句,自不能僅憑前揭存證信函,即認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偽造,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採。
②原告又主張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二人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羿璇所提出之借據、系爭本票、金流紀錄均為虛偽作成,另系爭不動產當時有高達3,000多萬元之市價,復無設定其他物上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當可向銀行以較低利息借貸而不需找民間金主以高額利息借貸,且被告林羿璇核貸時間短、借款金額高,更明知被告朱克立係陳國帥人頭、陳國帥更涉及華南銀行詐貸案,被告林羿璇可知本件並非正常借款,無論系爭不動產取得、借款方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有疑竇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推論,僅屬於主觀臆測、質疑,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虛偽,原告之主張既乏據可徵,自無理由。
③被告二人間辯稱係真正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真正等節,已經被告朱克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三第92、131頁),被告林羿璇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06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金額分別為戶名朱克立23,336,640元、訴外人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助理員鄒淑鄖38,360元)、中華公司及被告朱克立、陳國帥簽屬收款50萬元之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5頁),被告二人間既已就渠等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交付款項之事項予以舉證說明,渠等抗辯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堪以採信。
2.次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原告主張其已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被告朱克立無權處分,而被告林羿璇係屬惡意,伊不予承認,被告林羿璇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查:
①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真正等節,均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林羿璇有其他惡意之事實,被告林羿璇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所登記取得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不因此而受影響。
②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其他
被告林羿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具體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羿璇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
③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貸關係均存
在,被告林羿璇仍得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羿璇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④原告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克立塗銷系
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朱克立既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朱克立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羿璇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①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固有明文。然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係說明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規定,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為屬無據。
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羿璇,其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自不因被告朱克立應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縱原告已回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此外,原告不能具體主張及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貸關係有其他不成立之事由,其主張得代位被告朱克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無理由。
4.綜上,原告聲明第二項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及債權行為不存在、請求被告林羿璇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三)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一備位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5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文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339條...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13款、第14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與陳國帥、林俊誠、沈咨凡等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林羿璇係詐欺及洗錢手法不可缺少之一環,被告二人間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透過拍賣程序變現或合法取得所有權,以掩飾或隱匿及進而確保本件假買賣真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二人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原告亦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二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已如前述,復未具體陳明被告其他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自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洗錢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林羿璇與被告朱克立、中華公司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及設定登記,被告林羿璇已依約交付借款,渠等所為無論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係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而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難認被告林羿璇有為被告朱克立或其他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收受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憑前揭借貸行為、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林羿璇有共同或幫助被告朱克立等人實行詐欺之犯意,或被告林羿璇主觀上與被告朱克立等人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其他共同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未為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是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20萬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二備位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且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賠償2,520萬元,是否有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朱克立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朱克立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所有權人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惟系爭不動產前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無從向被告林羿璇主張塗銷登記,亦已詳敘如前,是以,系爭不動產無從回復為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狀態既有損害,其請求被告朱克立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有據。
②又被告林羿璇前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陳報設有3,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尚有本金2,50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有前揭拍賣抵押物聲請及裁定等可稽,而上開抵押物上負擔數額截至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至少尚有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375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1.5%×10個月=375萬元),原告主張為向被告林羿璇以第三人清償方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僅請求被告朱克立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520萬元,即為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羿璇與被告朱克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或有違背洗錢防制法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羿璇賠償2,520萬元之損害,為屬無據。
4.法定遲延利息: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克立於106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羿璇,而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受損害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克立給付2,520萬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就被告朱克立部分,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亦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朱克立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賠償原告2,520萬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朱克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抵││ │ │公尺) │ │抵押權設│押權設定權││ │ │ │ │定義務人│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95 │10,000分之203 │朱克立 │全部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195 │10,000分之203 │朱克立 │全部 │├──┼───────────────┼─────┼───────┼────┼─────┤│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186 │10,000分之203 │朱克立 │全部 │├──┼───────────────┼─────┼───────┼────┼─────┤│四 │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92 │10,000分之203 │朱克立 │全部 │├──┼───────────────┼─────┼───────┼────┼─────┤│五 │臺北市○○區○○路3小段2997建 │樓層 │1分之1 │朱克立 │全部 ││ │號 │(三層):│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光復 │114.97 │ │ │ ││ │南路421號3樓)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 │ │ ││ │ │6.45 │ │ │ │├──┼───────────────┼─────┼───────┼────┼─────┤│六 │臺北市○○區○○段3小段3029建 │861.01 │10,000分之216 │朱克立 │全部 ││ │號(共用部分) │ │ │ │ │└──┴───────────────┴─────┴───────┴────┴─────┘附表二:
┌────────┬──────────────────────┐│土地坐落 │臺北市○○段○○段○○○○○○○○○○○○○○○○號 ││建物建號 ○○○區○○區○○段3小段2997、3029建號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6年信義字第160950號 │├────────┼──────────────────────┤│登記日期 │106年12月7日 │├────────┼──────────────────────┤│權利人 │林羿璇 │├────────┼──────────────────────┤│順位登記次序 │土地順位登記次序0130 ││ │建物順位登記次序0002 │├────────┼──────────────────────┤│權利範圍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03 ││ │2997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3029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證明書字號 │106北松字第010424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圍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包括借款、墊款、票據、違約金││ │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6月6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按未清償本金金額每萬元每日應給付20元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 ││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 │ 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朱克立,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例 │ │├────────┼──────────────────────┤│設定義務人 │朱克立 │├────────┼──────────────────────┤│共同擔保地號/建 │逸仙段三小段557、559、560、562地號 ││號 │逸仙段三小段2997建號 │└────────┴──────────────────────┘附表三:
┌───┬───────┬───────────────┬────────────┐│項次 │先位/備位 │聲明 │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第一項│先位聲明 │被告朱克立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 │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1項準用第113條、第184 ││ │ │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 │ │213條第1項。 │├───┼───────┼───────────────┼────────────┤│ │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 ││ │ │記予原告。 │第1項、第259條。(以民事││ │ │ │準備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 │ │示)。 │├───┼───────┼───────────────┼────────────┤│第二項│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之系│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 ││ │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及債權均│92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 │ │不存在。 │、第759條之1反面解釋。 │├───┼───────┼───────────────┼────────────┤│ │先位聲明2. │被告林羿璇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 │權登記予以塗銷。 │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 │ │ │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先位聲明3.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 ││ │ │ │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5 ││ │ │ │條、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 ││ │ │ │242條。 │├───┼───────┼───────────────┼────────────┤│ │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 │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條、第3條及第14條)、第││ │ │ │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 │ │ │15條、第259條。 ││ │ │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2││ │ │ │項、第203條。 │├───┼───────┼───────────────┼────────────┤│ │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朱克立應給付原告2,520萬元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 │ │,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項準用第113條、第184 ││ │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 │ │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 │ │ │條及第14條)、第185條、 ││ │ │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 │ │ │第259條。 ││ │ │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2││ │ │ │項、第203條。 │├───┼───────┼───────────────┼────────────┤│ │第二備位聲明2.│被告林羿璇應給付原告2,520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 │,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條、第3條及第14條)、第││ │ │ │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 │ │ │59條。 ││ │ │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2││ │ │ │項、第203條。 │├───┼───────┼───────────────┼────────────┤│ │第二備位聲明3.│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 │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 │├───┼───────┼───────────────┼────────────┤│第三項│ │聲明第二項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 ││ │ │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