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郭淑芳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0,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項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深坑區房地),於起訴時就土地持份原列計為798/100000(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8頁背面),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變更土地之權利範圍為79873/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3,80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550頁),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仍係基於兩造間就本件所涉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之變更及先位聲明第二項金額變更,則分別為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以12,70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立益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別稱立益建設公司、立益紡織公司)購入系爭深坑區房地,並於95年11月20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該房地價款係原告向訴外人何芳蘭(下稱何芳蘭)借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為購屋簽約款、150,000元為代辦過戶費用),並以系爭深坑區房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取得房屋貸款13,200,000元;原告分別再於96年2月6日、同年7月18日向何芳蘭借款13,000元、450,000元以繳納前開貸款利息及社區管理費等房屋維護費用。嗣因原告該時擔任訴外人李政和、高火盛(下分別以李政和、高火盛稱之)高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名下之不動產遭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之牽累,方於97年12月26日與原告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合意,將系爭深坑區不動產以所有權買賣之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並持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及社區管理費等必要維護費用。且原告先前曾因系爭深坑區房地之漏水問題,於98年間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立益建設公司與立益紡織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嗣雙方和解,原告並用該案所獲得之3,400,000元和解金支付房屋貸款及管理維護費用。
㈡另於94年間,因原告協助李政和取回坐落基隆市與臺北市信
義區共20處房地,李政和本欲贈與原告面積約15坪之小套房以表答謝,經原告與李政和協商後,其同意原告以補足差價之方式,換購面積約為52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2/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9即同區段639建號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信義路房地),惟當時因原告遭催討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乃將系爭信義路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該系爭信義路房地雖由被告持向訴外人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商銀,更名後為瑞興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然大台北商銀要求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始核發貸款16,000,000元,而其中13,00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信義區房地買賣價金,並用所餘3,000,000元進行裝潢及繳納房貸本息。嗣於102年2月21日,原告復指示被告以系爭信義路房地向訴外人陽信銀行設定抵押貸款20,600,0000元,並由原告及原告之父親訴外人周瑤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用以償還大台北商銀之貸款,而每月近11萬元之房貸則由原告繳納至107年2月止。
㈢嗣於106年10月間,原告獲悉被告擅於103年至105年間分別將
系爭深坑區房地及系爭信義路房地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原告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外,並於107年7月4日以臺北51支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其返還系爭深坑區房地與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先於107年2月向陽信銀行表示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房貸自翌月起改由其繳納,製造貸款由其償付之假象,進而於同年8月將系爭信義路房地盜賣得款29,200,000元,於清償貸款後,被告因此獲取之不當得利為12,243,235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信義路房地遭賤售之差價9,180,000元損失(以107年7月同棟大樓每坪成交均價為740,500元計算,計算式:740,500元×51.83坪-29,200,000元≒9,180,000元);是以,原告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信義路房地共計受有21,423,235元之損失(計算式:12,243,235+9,180,000=21,423,235)。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深坑區房地與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移轉系爭深坑區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賠償伊因系爭信義路房地遭到賤賣所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深坑區房地及信義區房地上借名
登記契約均不存在,然查,系爭信義區房地其中15坪之部分實為原告協助李政和取回財產之勞務所得,而該前揭15坪部分於99年間之價格至少為675萬元,且原告前已繳納自102年3月至109年4月之系爭深坑區房地銀行貸款本息4,644,000元(計算式:54,000元×86個月=4,644,000元),自102年3月至107年2月之系爭信義區房地貸款本息6,600,000元(計算式:110,000元×60個月=6,600,000元),以及二處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水電費、天然瓦斯費、房屋保險費、有線電視收費等共計629,805元。是以,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623,805元(計算式:6,750,000元+4,644,000元+6,600,000元+629,805元=18,623,805元)及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
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3,80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深坑區房地係兩造婚後首購之不動產,兩造即約定以原
告名義登記,該房地之頭期款部分雖確由原告向何芳蘭借貸支付,惟旋由被告向訴外人楊秋琴借款,並向何芳蘭清償借款本息,可見該筆頭期款實際由被告負擔。又貸款之12,400,000元雖以原告名義辦理,惟自97年12月間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雖未向銀行變更借款人,然原告已將其貸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付被告,自98年1月後即由被告持續匯款至原告前開貸款扣款帳戶以繳納房貸,再者,系爭深坑區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由被告持有,而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水費、電費、管理費自98年自102年止起亦由被告繳納。而兩造及原告父母本同居於該房地,後被告考量女兒求學方便搬至系爭信義路房地居住,惟未請求原告父母遷出,嗣被告於102年5月發覺,於被告負擔房貸及女兒生活費,又四處借款以供原告標售不動產營利之情形下,原告竟偕同外遇對象出國遊玩,方要求原告自行支付貸款作為原告父母居住於系爭深坑區房地之對價。
㈡系爭信義路房地由被告於99年3月20日向訴外人高國洲購買,
並向大台北商銀設定抵押貸得16,00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房地之相關稅款,包含契稅、土地增值稅價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為被告繳納。嗣係因被告負擔女兒之生活費用負擔過重,且原告復央求被告再以系爭信義路房地為擔保再借款4,600,000元,及102年5月間兩造因原告外遇屢有齟齬後,為避免徒生糾紛,方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間改由原告支付系爭信義路房地之貸款及相關費用,而由被告繼續負擔女兒之生活費用,然就其他系爭信義路房地之其他水費、電費、管理費用及99年間之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及99年至103年間之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得自行以系爭信義路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借款,亦得單獨決定出售,足徵被告確為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至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云云,然原告於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深坑區房地,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貸款、水電等費用,其請求已有矛盾。且原告主張系爭信義區房地中15坪部分房價6,750,000元為其勞務報酬,然原告於領取勞務報酬後主動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證明。又原告給付系爭信義區房地貸款6,600,000元及系爭深坑房地貸款4,644,000元,則別係因兩造女兒生活費用支出協議與原告父母居住房地之對價,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支出之11,873,805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98-101頁):㈠原告以其本人名義於95年11月2日以12,700,000元價格(如本
院調解卷第17-25頁),向立益建設公司及立益紡織公司購得系爭深坑區房地(如本院卷一第34-52頁、第56-57頁),並向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貸得12,400,000元。㈡原告於9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深坑區房地於同年1
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如本院卷一第28-32頁及第54頁)。
㈢系爭深坑區房地之各項價金及稅金、費用支出情形如下:
⒈原告曾於9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何芳蘭借款500,000元,並於
同日將簽約款450,000元給付賣方,嗣於96年2月6日向被告父親友人楊秋琴借款500,000元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20,000元清償何芳蘭,何芳蘭於同日退還原告利息13,000元。
⒉向合作金庫貸款給付房屋貸款部分之本息,102年6月以後房貸本息由原告支出。
⒊被告持有96年至10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97年及98年土地增值稅及97年契稅等單據。
⒋被告持有被證21(如本院卷一第289-301頁)所示各項管理費之單據。
㈣被告曾於104年2月6日以系爭深坑區房地分別設定第2順位及
第1順位共計6,000,000元最高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兵雅玲(如本院調解卷第50-51頁),該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嗣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向兵雅玲清償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㈤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於99年3月20日以13,000,000元價格,公契
登記價格為12,690,100元(如本院卷一第141-146頁)向高國洲處買受系爭信義路房地,於同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100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兩造女兒周欣儀為所有權人,再於102年1月28日由周欣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所有權人(如本院調解卷第49-50頁及本院卷一第65-71頁)。
㈥被告曾於99年3月25日以系爭信義路房地為擔保向大台北商銀
貸款16,000,000元(如本院卷一第149-154頁),嗣於102年2月21日向陽信商銀貸款20,600,000元,並以該貸得款項清償上開16,000,000元貸款(如本院調解卷第44-46頁),並由原告之父周瑤章為連帶保證人。
㈦上開貸款自99年4月起至107年8月間貸款本息及系爭信義路房地於上開期間各項稅金、費用支出情形如下:
⒈102年6月起至107年2月間本息貸款係由原告繳納(如本院調
解卷第44-46頁),107年3月至同年5月本息貸款係由被告繳納。
⒉被告持有99年契稅、99年、102年至104年及106年房屋稅、99
至101年、103年、105年及107年地價稅、107年土地增值稅等繳款書。
⒊被告持有被證20(如本院卷一第259-288頁)所示管理費、水費之繳款單。
⒋被告持有99年4月之裝潢保證金、同年8月之裝潢清潔費係及99年至103 年保險費等保險單及收據。
㈧被告已於107年8月21日以價格29,200,000元將系爭信義路房
地售予訴外人洪牧民,於同年9月25日移轉登記予洪牧民為所有權人(如本院卷一第59-63頁),該年度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以售屋款繳納。
㈨兩造於92年5月間結婚,嗣於108年9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如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深坑區房地與系爭信義路房地(下合稱系爭二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移轉系爭深坑區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因被告出售系爭信義路房地所受損失等情;備位主張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深坑區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返還18,623,805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二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原告以系爭深坑區房地之簽約款、過戶費用,係其向何芳蘭
借款所支付,其並有支出貸款利息、房屋維護費用,98年間因系爭深坑區房地漏水問題,復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立益建設與立益紡織公司賠償損害;系爭信義路房地乃其向李政和換購所得,其有繳納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房貸本息,而主張其為系爭二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然查:
⑴系爭深坑區房地之簽約款、過戶費用,為原告向何芳蘭借款
所支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之後係由其向楊秋琴借款償還之,並提出被證22、23為證,然觀諸該存款明細及存款存根(見本院卷一第302-305頁),僅得認定楊秋琴係將50萬元匯入原告帳上,復以原告名義匯款給何芳蘭,無足證明被告有向楊秋琴借款以清償何芳蘭之借款之事實,併此敘明。另原告主張李政和本欲贈與原告面積約15坪之小套房,經原告與李政和協商後,由原告以補足差價之方式,換購系爭信義路房地乙節,亦據證人李政和到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亦堪認定。⑵又系爭深坑區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給付房屋貸款部分之
本息,102年6月以後房貸本息為原告支出;爭信義路房地102年6月起至107年2月間本息貸款為原告繳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定,然觀諸系爭深坑區房地之房貸扣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瑞興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
116、155-157頁),亦可知被告於96年至102年間有陸續匯款償還系爭深坑區房地房貸、及於99年至102年5月間償還系爭信義路房地房貸。至原告雖主張前開資金來源均屬原告云云,惟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縱然被告確有提領原告帳戶之金錢及存入被告自己帳戶之行為,其動機或出於理財規劃、或出於日常生活家用開銷所需,均非無可能,且與夫妻間因日常生活之開銷,以致財務有相當程度流通性之常情相符。無論提領轉存之動機為何,衡情被告使用原告帳戶時應已得原告之同意,否則原告可逕以申請換發金融卡、變更密碼之方式,終止被告對原告帳戶之使用,又匯款原因本在所多有,原告自難僅憑其曾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主張其所匯款項均為其購買系爭二房地之款項,況且原告主張所匯款項與被告繳納房貸之金額、時間均無從勾稽比對,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更何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原告雖有出資繳納系爭深坑區房地之價金及部分房貸;系爭信義路房地之部分價金來源為李政和贈與原告,原告有支付系爭信義路房地部分房貸之事實,然細究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般親友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可比,自難逕以出資之事實,而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二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深坑區房地發生漏水問題時,係以其名義起
訴請求賠償損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然兩造斯時既為夫妻,則由夫妻中之一人,負責統籌、協助管理結婚後始取得之夫妻名下各自之財產,亦屬平常;而本件被告無法律相關背景,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則熟諳法律,可為訴訟代理人乙節,業經證人李政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則由具有法律相關背景之原告出面與建商訴訟,亦與常情無悖,自難以此做為系爭深坑區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標準。
⑷另證人李政和雖到庭證稱:「(私契是否可以請證人提出。
)我有帶來,當時的行情當時大約一坪80萬元,所以扣除15坪,原告還要付給我30幾坪的錢,所以合約打原告要再付給我1255萬元,而且貸款銀行是我們找銀行來放貸給原告的,但指名給被告郭淑芳,郭淑芳是原告的老婆,所以借名登記給郭淑芳。(原告有無當時跟證人說明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因為我們跟原告所有的要幫我們處理的案件15坪房子是含蓋很多案子,因為原告有跟我們合作,請他幫忙的案件很多,假設登記在他名下會產生萬泰銀行當初尚未還清,原告是連帶保證人,郭淑芳不是,所以可以避債,另原告跟我們合作的案件很多,有告原告借名登記,也是登記給原告百分之十,因為原告有法律常識,所以原告可以當訴訟代理人,可以變成真正的原告,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取決於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細繹證人前開證述僅得證明原告因財務規劃考量,故將系爭信義路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證人就兩造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既無任何相關陳述,自難依證人上揭證述即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二房地之借名登記,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證人前開所述即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另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前係無業家管,102年6月工
作後方有收入等情,縱然屬實,應認被告於102年6月前擔任家庭主婦,養育子女、操持家務,對於兩造家庭生活多有貢獻,實非為成就原告將所有精力時間用以賺取金錢取得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而係夫妻以不同方式安排各自出資之方式。是以,系爭二房地之相關買賣價金及稅費或各項支出,原告支出之比例縱大於被告,但卻不能忽略被告之所得亦用以支付家用及照顧、教養子女之情形。故雙方之收入、所得究竟有無用以支出系爭二房地之款項,僅為兩造對於家庭財務之規劃而已,而不能據以判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即判別一般無親密夫妻關係之其他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重要標準之【購買房地及房地相關支出之金流往來】,於夫妻關係間,即應併參酌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及子女教養、照顧等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復又審酌系爭深坑區房地之權狀及系爭信義路房地之權狀於出賣予訴外人前均為被告所持有,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無法單獨決定系爭二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
⒌是綜合上述,本案兩造原為共同居住生活之夫妻,彼此間涉
及金錢利用、收入所得之規劃、投資及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並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並有代為保管文件資料之可能,故一般借名登記之評判標準,難以適用於兩造,且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亦不足證明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法推翻系爭二房地之不動產登記效力,原告復無法提出兩造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事證,則本院即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二房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為真實。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二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深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信義路房地出賣後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所繳納系爭二房
地之房屋貸款、相關費用共計18,623,805元等情,縱認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貸款等相關費用共計18,623,805元乙節為真,惟兩造於92年4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有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衡諸常情,夫妻間生活費用之支出係依據雙方之經濟能力負擔,是縱原告分擔系爭信義路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系爭二房地之部分貸款金額、相關稅捐及費用等,亦屬夫妻間履行同居義務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常情,無足認定原告係在無義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而繳納前開相關費用。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23,805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亦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深坑區 土庫 土庫 73 9,423 00000000分之79873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地面層:45.47 2 樓層:45.11 3 樓層:45.11 4 樓層:32.75 地下一層:57.40 合計:225.84 陽台:21.11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273、2274、2275建號持分 2 234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地面層:13.73 合 計:13.73 陽台:2.98 65分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395、2398、2399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