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王玉麟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劉庭伃律師被 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簽立「新北市塭仔圳自辦重劃2-6 區共同投資約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投資約定書),兩造約定:「茲收到新北市泰山區塭仔圳2-6 區自辦市地重劃投資款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如下支票),簽收人(即被告)同意於重劃完成時及抵費地出售後,支付投資人(即原告)投資報酬共新台幣壹億元整(含本金),特此協議證明。」原告已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自辦市地重劃」網頁,「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II-6)區」(下稱系爭重劃案)已屬「自辦市地重劃─已完成」項目,可見系爭重劃案已完成,且系爭重劃案計有新北市○○區○○段五小段17-1、85、172、60、5 、6 、12、14、16、17、33、56、65、65-2、69、
74、49、11地號等18筆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均已出售,系爭投資約定書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被告應支付原告1億元,本件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其中4000萬元,爰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約定,需俟被告取得系爭抵費地並出售
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然被告應取得之系爭抵費地,目前由訴外人簡茂男以其妻訴外人簡張麗珠與女兒訴外人簡凱琳係投資人為由,擅自登記在簡張麗珠與簡凱琳之名下,甚者將其○○○區○○段○○段14、17-1、17-2地號等3 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條件,因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抵費地,尚未成就,原告自然無權向被告請求投資報酬。
㈡退步言之,系爭投資約定書性質上應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
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投資約定書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投資約定書請求被告分配投資報酬。
㈢再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投資約定書性質上非屬合夥契約,則
應認其屬合資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原告本於系爭投資約定書請求1 億元(含本金)之投資報酬係屬出資返還及分配利益,而關於合資財產清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699 條規定,合資人於合資清算前,不得請求合資財產之分析,應先經清算程序,合資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資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資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然本件兩造對於合資財產尚未清算,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㈣再退步言之,簡茂男於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時,
即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簡茂男熟識8 、9 年,原告自承曾負責由原告、簡茂男及他人合夥經營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之工程,及參與系爭重劃案初期地主開發及投資,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時,所交付之1000萬元支票之抬頭為簡茂男之配偶簡張麗珠,顯見原告與簡茂男交情匪淺,知悉系爭重劃案之進行及獲利情形,亦應早已知悉簡茂男擅自將系爭抵費地中部分土地移轉至簡張麗珠及簡凱琳名下,及系爭抵費地實際上非以買賣方式處分,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抵費地並實際出售,原告明知於此,仍執意請求交付投資報酬,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簡茂男,並由簡茂男授權訴外人張大偉與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系爭投資約定書之內容為:「茲收到新北市泰山區塭仔圳2-6 區自辦市地重劃投資款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如下支票),簽收人(即被告)同意於重劃完成時及抵費地出售後,支付投資人(即原告)投資報酬共新台幣壹億元整(含本金),特此協議證明。」等情,有系爭投資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約定給付投資報酬1億元,本件先為一部請求40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投資報酬條件為何?有無包括被告應取得系爭抵費地並出售?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投資報酬條件不包括被告應取得系爭抵費地並出售:
⒈系爭投資約定書之內容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是依系爭投
資約定書之文義,明確約定簽收人(即被告)同意於重劃完成時及抵費地出售後,應支付投資人(即原告)投資報酬共
1 億元,是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投資報酬付款條件僅系爭重劃案「重劃完成」、「抵費地出售」之二條件。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投資約定書之付款條件尚包括被告應取得系
爭抵費地並出售,被告始有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得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進行解釋,解釋之結果原則上不得逸脫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訂約時,確實存在契約之漏洞應予填補,始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否則將有違契約自主、私法自治之原則。系爭投資約定書業已明確約定投資報酬付款條件僅系爭重劃案「重劃完成」、「抵費地出售」二條件,此為契約解釋之最大文義範圍,本院自應尊重兩造契約自主約定之內容。況若兩造間確實有意將「被告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並出售」,納入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投資報酬付款條件,自得於系爭投資約定書中加以明定,且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並出售」之條件,並無應約定而漏未約定,已導致契約目的不達或契約計畫無法實現之情形,本院自無進行補充性解釋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投資報酬付款條件僅系爭重劃案「重劃完成」、「抵費地出售」二條件,並未包括「被告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並出售」之條件,堪以認定。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⒈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投資報酬付款條件僅系爭重劃案「重劃完
成」、「抵費地出售」二條件,已如前述。關於系爭重劃案是否已完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自辦市地重劃」網頁擷圖及同局「已辦理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區成果統計表」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顯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已將系爭重劃案歸類屬已完成之項目,堪認系爭重劃案確已完成無訛。
⒉次就系爭抵費地是否均已出售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
府106 年8 月1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1615783號函、106 年10月1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2034028號函、106 年12月8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2442240號函、106 年12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2515156號函、107 年6 月6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1068477號函各1 份及系爭抵費地土地現值申報書18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210 頁),堪認系爭抵費地業經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報請新北市政府同意後,均已出售。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投資約定書性質上應屬合夥契約,公司不
得為合夥人,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應屬無效;系爭投資約定書縱非合夥,亦屬合資契約,應類推合夥之規定,對合資財產進行清算,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云云。然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系爭投資約定書雖名為投資,卻未約定兩造經營共同事業,難認屬合夥契約。又系爭投資約定書亦未約定由原告對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分受營業所生利益或分擔損失,亦難認有合資契約之性質,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隱名合夥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明知系爭重劃案內情,被告無法取得系爭
抵費地並實際出售,仍執意請求交付投資報酬,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交付投資款4000萬元予被告,並為被告簽收記明於系爭投資約定書上,系爭投資約定書投資報酬之二條件成就後,原告依系爭投資約定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投資報酬4000萬元,係屬原告在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約定書架構下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僅係依約請求投資報酬,難認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且原告是否清楚系爭重劃案之內情,無礙於原告於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得請求投資報酬之權利,兩者間實不具關連性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之條件為「重劃案完成」、「抵費地出售」,前開二條件均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聲請訊問證人簡茂男、簡張麗珠、簡凱琳,待證事實為系爭抵費地之實際出售情形與買賣價金為何云云,然系爭重劃案中之系爭抵費地均已出售,系爭投資約定書之二條件均已成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實際出售情形與買賣價金為何,與判斷系爭投資約定書投資報酬給付條件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核屬不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