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林艾瑢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告 林仁博
林艾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林劉雪鴻為原告之祖母,其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林志昇、
林仁博、林俊甫、林明慧、林明瑩;林志昇為原告之父,被告林艾誼則為被告林仁博之女。又原告家族以經營紡織(含布料、拉鍊)等為業,林劉雪鴻為上開事業之股東外,名下亦有其他資產,資力甚豐,甚者,長年為買賣股票,每天皆前往證券公司。而林劉雪鴻有預先分配財產並贈與子孫之想法,早年即出資並以原告、林仁博、林俊甫、林明慧、林明瑩、林艾誼之名義購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實體股票,陸續贈與子孫。另林劉雪鴻疼惜原告之父林志昇之經濟狀況不佳,且原告身為林劉雪鴻之長孫女,乃未贈與其子林志昇,而係將其所有總值約新臺幣(下同)6、7千萬元之上海商銀實體股票陸續辦理過戶贈與原告,惟實體股票仍由林劉雪鴻代為保管,並置於所居住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嗣原告於民國86年間前往美國留學,直至96年間返國定居,於留學期間方將所有身分證、印鑑章、銀行存摺、證券存摺等交由被告林仁博保管,並委由被告林仁博繳納學雜費、保險費等,直至返國後仍由被告林仁博繳納信用卡費、保險費等。
㈡詎被告林仁博於103年9月間,趁辦理上海商銀興櫃換發股票
手續之際,前往林劉雪鴻居住處所取得其保管之上海商銀實體股票,再持往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辦理換票手續,被告林仁博於換票手續完成僅將1,000張上海商銀實體股票交回林劉雪鴻,其餘7,300,473股上海商銀股票則私自存入原告設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復於104年8月27日,將盈餘所分配860,253股上海商銀股票存入上開集保帳戶。再於105年9月20日,將除權分配270,660股上海商銀股票存入上開集保帳戶,且透過宏遠證券自104年8月31日起,將上開集保帳戶內之上海商銀、中國人壽及FH滬深等股票私下變賣,並將所得款項均存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由被告林仁博以ATM、臨櫃等方式提領挪用,或由被告林仁博先行匯至原告所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予領出花用,遭挪用金額計28,758,000元。又原告並無贈與被告林艾誼任何款項之意,被告林仁博逕於105年11月14日將其中220萬元,以贈與之名匯至被告林艾誼所有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始知悉所有上海商銀股票及中國人壽股
票遭被告林仁博變賣,方先後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前往中信商銀、上海商銀辦理印鑑變更,豈料被告林仁博搶先於上海商銀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完成前,即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以臨櫃領現方式,分別自原告所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80萬元、5萬元,並趁原告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8日在美國未歸之際,持其所保管上海商銀提款卡,以ATM領現或轉帳等方式,再自原告所有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16萬元,則原告所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林仁博領取款項計701萬元(計算式:180萬+5萬+516萬)。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79條(此部分為選擇合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林仁博應給付原告33,568,000元(計算式:28,758,000-220萬+701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仁博、被告林艾誼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仁博於90、91年間以己之資金購入上海商銀實體股票
,而林劉雪鴻長年為家庭主婦,除兒女孝親費外,並無其他收入,且觀之95年至98年納稅記錄(即被證1),95年至97年間利息所得除存款外還包含股利等項目,且均在免稅額範圍內;另由98年申報紀錄顯示,利息所得累計僅50,128元,並無上千萬資力,而營利所得雖有1,787,813元,亦非僅為股息、股利所得,而此兩者即林劉雪鴻全年收入,並無其他收入,何來上千萬資力得贈與股票予原告,是並無原告所指「長年買賣股票」、「資力甚豐」之實,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林劉雪鴻表示從未購買上海商銀股票,都是被告林仁博在買股票,更未曾送股票予原告,原告亦未提出林劉雪鴻曾辦理股票過戶贈與等資料,足見原告無法證明其自林劉雪鴻處受贈價值6、7千萬股票,該上海商銀股票自始為被告林仁博所有。
㈡又原告係被告林仁博之姪女,被告林仁博為原告二叔,因原
告父母長年離異,被告林仁博將原告視如己出,多年來為其支付留學學費及生活費,為協助累積資本信用紀錄,經原告同意後開設兩類帳戶,一類用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由被告林仁博使用,如原告名下所有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2月20日在三民分行開立;另一類則是原告領用被告林仁博資助或其自用之帳戶,如原告名下所有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11日在三民分行開立,毫無原告所稱盜領情事。即被告林仁博於90、91年購買該股票時,原告尚在學中並無資力,第一類帳戶內資產皆為被告林仁博本人所有,原告僅以第二類帳戶提領生活費,並無原告所指其將身分證、印鑑、存摺等交由被告林仁博保管,並委由被告林仁博為其繳納學雜費、保險費等,縱此委任處理事務為真,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股票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多年來求學等生活費均係被告林仁博支付,倘原告有委由被告林仁博為其繳納學雜費、保險費等,實則係被告林仁博出錢替原告繳納學雜費等費用,此觀以原告手寫信件及LINE對話記錄(即被證3)自明,益徵原告僅是請求被告林仁博提供資金,而非委託被告林仁博代為繳款,更非兩造間有股票消費寄託關係。是被告林仁博本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中國人壽股票及上海商銀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亦可贈與其女即被告林艾誼,因此被告林艾誼自被告林仁博受贈220萬元係屬合法,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㈢原告固稱除被告交回1,000張股票予林劉雪鴻外,其另有730
,473股,相當於7,300多張股票,姑不論股票真正所有人為何,然自原證4及原證8所示,僅得知悉透過此帳戶曾賣出84萬4,596股,並無法得知原告帳戶內原有多少股份,特別是730,473股此數據由何而來,若原告真為該股票所有人,應可輕易證明其原有股份為何,及遭被告變賣部分為何,原告僅提出該帳戶股份交易紀錄,竟不清楚自己原有多少股份,難認原告為該股票所有人。又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保管,然迄今無法提出擁有該股票之證據,且連受保管張數、內容、時間均未清楚交代,且觀諸原告所稱遭盜領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不僅有提領紀錄,更有匯款入帳紀錄,此即原告將帳戶提供被告使用之明證。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29至430頁):㈠林劉雪鴻為原告之祖母,其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林志昇、
林仁博、林俊甫、林明慧、林明瑩;林志昇為原告之父,被告林艾誼則為被告林仁博之女。
㈡宏遠證券帳號:0000-000000-0之集保帳戶以及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後改制為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於開戶之後至106年變更印鑑之前均由被告林仁博占有。
㈢原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自105
年6月6日至105年11月15日期間,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未含轉帳至原告所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7,298,000元(原證5),轉帳至原告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1,886萬元。
㈣被告林仁博於105年11月14日自原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
000000000之活儲帳戶提領220萬元,以電匯方式轉帳至被告林艾誼中信商銀帳戶,備註記載「贈與林艾誼」(原證6)。
㈤原告前曾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07年度偵字第17952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被證4)。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被告
林仁博返還自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所領取之款項,有無理由?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1)借名契約合意存在;(2)財產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款項資金來自於祖母林劉雪鴻之贈與,惟被告林仁博抗辯原告上開帳戶款項均為其出資購入之股票及處分股票之價款,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應由被告林仁博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名下宏遠證券帳號:0000-000000-0之集保帳戶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後改制為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於開戶之後至106年間變更印鑑之前均由被告林仁博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查證屬實(院卷第439、440頁)。又林劉雪鴻於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持有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內容,查無上海商銀股票(代號5876)之持股或買賣交易紀錄,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8年9月3日函文所附保管帳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等紀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49至293頁),而原告名下上海商銀股票自90年12月20日至91年間受讓過戶,讓與人分別係由龔巧珍、千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萬鈞、呂德星、柯克修、張雅昕、黃榮源、潘國華、廖瑞霖、朱冠英、李文雄、施淑萍及被告林仁博等人,並無來自林劉雪鴻轉讓或贈與之股票,原告通訊地址係記載被告林仁博住所等情,有股東名簿明細表及股東戶號對應股東姓名表可佐(院卷121至129頁、第337頁),復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傳喚前揭上海商銀股票出讓人即證人黃榮源及龔巧珍等人,渠等到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林仁博、原告或證人林劉雪鴻,原先持有上海商銀股票係透過盤商或其他交易管道出讓等語(院卷第424頁),尚難確認本件以原告名義持有之上海商銀股票來源係由林劉雪鴻所贈與原告,反而上開實體股票轉讓時,聯絡地址係記載被告林仁博住所,自所留存通訊地址及轉讓人之一為被告林仁博,顯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又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海商銀民生分行帳戶開戶後均由林仁博保管,帳戶內款項亦由其自由處分,原告迄至106年申請換發,期間並未曾過問或表示異議,此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相同,堪認原告與被告林仁博間就上開帳戶及資產確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並由借名者林仁博自己管理、使用。
3.再者,證人林劉雪鴻於107年5月29日另案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完全沒有原告所述伊將價值6、7,000萬元上海商銀股票贈送給原告之事,伊身上沒有錢,是被告林仁博養伊,原告出國讀書也是被告林仁博出錢,原告的父親沒有賺錢,無法提供原告出國學費,被告林仁博人真的很好;伊沒有買過上海商銀股票,也沒有送上海商銀股票給原告,上海商銀股票都是被告林仁博在買等語;證人林劉雪鴻另於108年7月5日到庭證稱:伊沒有工作過,伊是家庭主婦,資金都是被告林仁博給伊的,伊並未用凱基證券帳戶購買上海商銀股票,凱基證券帳戶內的錢,也沒有要給原告,伊沒有收入,也沒有錢給原告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林志昇於108年7月19日偵查中亦證稱:原告係伊親生女兒,伊目前化療中,願意說實話,伊找過原告,請原告撤回本件告訴,也告訴原告不能恩將仇報,實際上,伊母親林劉雪鴻的錢都是被告林仁博給的,被告林仁博也全額支付原告出國讀書費用,80幾年間,伊生意失敗後,都是被告林仁博在幫助一家人,因林仁博於64年間退伍後,伊購買高雄育才補習班給他經營,林仁博經營得非常好,賺了很多錢,他會給母親林劉雪鴻錢,林仁博非常孝順,即使弟媳反對,仍與母親林劉雪鴻同住,若不是林仁博,母親林劉雪鴻已流離失所,因父親是車禍致死,不是因公務過世,且公務員薪水很少,未留下存款,母親林劉雪鴻完全不可能有提到上開上海商銀股票是要給原告,因伊是長子,就算要繼承,也應由伊來分配、繼承,不可能指名只留給原告,且母親林劉雪鴻的錢都是林仁博給的,故應該都是屬於被告林仁博的,因被告林仁博很孝順,為了讓母親林劉雪鴻有安全感,所以給母親林劉雪鴻很多錢,我們兄弟姐妹都很感謝林仁博,伊問原告為何要對被告林仁博提告,她說她要給被告林仁博一個教訓,因為每次林仁博給原告錢時,林仁博都會教訓原告,伊現在是癌症末期,所以林仁博都未將伊名字講出來或傳伊作證,但伊覺得伊需要出面說明等語(院卷第420至422頁)。況且,被告林仁博確實有為原告支出學費、保險費、生活費、稅捐等事宜,而原告係使用另一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有信函及通訊對話內容可採(院卷第49、50頁),此與證人林俊甫證稱:伊係被告林仁博之弟,證人林劉雪鴻之子,伊只知道原告國外學費是被告林仁博支付,完全不知悉有原告所指訴之證人林劉雪鴻贈與上海商銀股票等事等語(院卷第421至422頁),及證人林志昇所稱被告林仁博全額支付原告出國讀書費用乙節相符。此外,原告主張與林仁博間係委任關係,惟就委任目的、委任期間、必要費用支出、委任報酬如何約定等節均未釋明,期間亦未見林仁博曾向原告盡受任人報告義務,益徵林仁博始為原告帳戶內資產實際上有處分權之人無訛。
4.是以,林仁博抗辯原告上開帳戶款項均為其出資購入之股票及處分股票之價款,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無據。至原告始終無法證明證人林劉雪鴻曾持有6、7,000萬元之上海商銀股票,並曾將之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銀行帳戶內款項資金來自於祖母林劉雪鴻所贈與股票轉售後所得云云,並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林仁博返還,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
林仁博、林艾誼連帶返還220萬元之款項,有無理由?查林仁博於105年11月14日自原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提領220萬元,並以電匯方式轉帳至被告林艾誼中信商銀帳戶,其上備註記載「贈與林艾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憑條1紙在卷可認(北司調字卷第15頁),惟上開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際為林仁博所有,林仁博從中提領220萬元贈與子女林艾誼,自屬有權處分且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非不法行為,林艾誼受贈金錢亦非不當得利,顯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仁博應給付原告33,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林仁博、被告林艾誼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