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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趙家凱

張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被 告 賴彥名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家凱新臺幣(下同)6,56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磊6,56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2頁)經參酌起訴狀可知,原告趙家凱與原告張磊有先、備位關係,均就同一合資事件,請求被告給付6,563,182元,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為求訴訟之經濟、擴大解決紛爭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認原告趙家凱與張磊得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追加第1順位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趙家凱就兩造投資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同璽苑」建案B3棟15層第B3戶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5樓)及地下三層編號135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合夥進行清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將原張磊部分備位聲明改列第2順位備位聲明(本院卷第433頁),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同一合資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趙家凱前於99年8月24日與訴外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趙家凱向尚志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為56,700,000元,並有工程追加款11,190元。嗣趙家凱為免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遭課奢侈稅,乃於103年2月12日與被告在美國舊金山達成合資協議(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兩造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各出資9,000,000元,就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實質產權,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俟日後出售時,兩人各負一半盈虧,並由被告開立「公積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國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系爭帳戶內金錢供投資使用。另因系爭不動產已有增值,被告應先給付趙家凱222萬元,始能開始合資。

(二)此後,張磊旋依趙家凱指示,於103年2月12日匯款美金295,000元至被告在美國之美國銀行帳戶,作為趙家凱之出資。

被告再從該帳號分別匯款美金107,75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帳號、匯款美金187,251.53元至被告澳盛銀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帳戶,復於103年3月5日及同年月6日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之美金107,750元、澳盛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之美金187,251.53元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美金295,001.53元(計算式:107,750+187,251.53=295,001.53),此即張磊所匯入之上揭美金295,000元款項。

(三)趙家凱並於103年3月5日與尚志公司簽訂「讓渡(更名)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並與被告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訂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58,920,000元,被告應於103年3月7日前給付原告第一期款2,220,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合資協議前已增值部分之趙家凱個人所得,以便日後維持各出資一半之合資精神;又約定於預估銀行撥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日即10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趙家凱第二期款16,320,000元,對應趙家凱於99年8月24日至103年3月5日間已付尚志公司之買賣價款16,320,000元;尾款40,380,000元約定由被告支付給建商尚志公司。

(四)被告於103年3月5日由其澳盛銀行0000000000帳戶匯款9,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再於103年3月7日以系爭帳戶匯款原告2,220,000元,復於103年3月13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美金提款換算成新臺幣8,941,496元,轉入系爭帳戶中。又原告本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4,000,000元,合資後由被告改向兆豐銀行辦理44,000,000元之抵押貸款,再於103年4月30日以系爭帳戶匯付原告8,320,100元、8,000,090元,共計16,320,000元,而44,000,000元貸款有39,220,000元撥款給建商尚志公司,剩餘4,780,000元撥入系爭公積金帳戶。此後兆豐銀行貸款44,000,000元及所生利息、系爭不動產水電費、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均從系爭帳戶支出、繳納。嗣因系爭帳戶有資金不敷使用之情形,兩造又各匯入726,300元。

(五)嗣於107年7月2日,系爭不動產以總價58,000,000元賣出,扣除相關服務費、稅費、水電瓦斯、代書費後,實拿13,126,365元。依系爭合資協議,趙家凱與被告應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13,126,365元之賸餘財產或出資,但被告於107年9月11日趁原告人在美國時,自行將系爭帳戶銷戶並提領一空,拒不交出款項。

(六)系爭合資協議之目的事業既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而完成,適於解散,趙家凱自得依系爭合資協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按二分之一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合資財產或分配賸餘財產即6,563,182元(計算式:13,126,365 /2=6,563,182)。如認合資關係因未完成清算而不適於分配,趙家凱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如趙家凱與被告合資契約不成立,張磊103年2月12日匯給被告之美金295,000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張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張磊6,563,182元。爰為先、備位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家凱6,56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1順位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趙家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合夥進行清算。

3.第2順位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張磊6,56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與趙家凱間並無合資、合夥關係。趙家凱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資金壓力而出脫,並於103年3月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價金包含趙家凱已付給建商之16,320,000元,以及額外支付2,220,000元給趙家凱作為趙家凱個人獲利。被告於付款後,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為唯一所有權人,並非與趙家凱一人一半。因被告長期居住國外,無法處理在臺灣之事務,而基於與原告長期合作之信賴,委託原告二人為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原告始持有部分繳款收據及被告存摺。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用,相關金錢運用與原告無關,且原告自己亦主張103年3月7日有支付趙家凱222萬40元,又有205,702元係趙家凱給付被告之分紅,可見均非如原告所稱之公積金帳戶。

(二)張磊雖於103年2月12日匯款美金295,000元至被告上揭美國銀行,但該款項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無關。又原告與被告間有諸多金錢往來,被告與趙家凱於103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更名)同意書時,距上揭匯款已有半個月之久,否認張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至95頁):

1.趙家凱向尚志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3月5日與尚志公司簽訂「讓渡(更名)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讓予被告,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2.張磊於103年2月12日匯款美金295,000元至被告之美國銀行帳戶。

3.被告於103年3月5日及同年月6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帳號美金107,750元、澳盛銀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帳戶美金187,251.53元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美金295,001.53元,被告復於103年3月13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美金提款換算成新臺幣8,941,496元,轉入系爭帳戶。

4.被告103年3月5日由其澳盛銀行0000000000帳戶匯款9,00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3年3月7日匯付原告2,220,000元,於103年4月30日匯付原告各8,320,100元、8,000,090元,共計16,320,000元。

5.原告趙家凱與被告間如原證18、19、20、23、24、25、27之對話內容。

6.被告以張磊為代理人,與東森房屋有107年3月23日委託銷售契約,107年3月21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嗣系爭不動產賣出,結餘款為13,126,36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趙家凱與被告間有合資之契約關係,清算結果尚有賸餘財產13,126,365元,得按出資比例二分之一,請求分配6,563,182元,或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如趙家凱與被告間無合資關係,張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63,182元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趙家凱與被告間有無合資契約關係、張磊得否對被告行使不當利請求權。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趙家凱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趙家凱與被告間有合資之契約關係,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合資之必要事項達成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趙家凱與被告間有合資之契約關係,約定以投資系爭不動產為合資事業,各出資900萬元,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趙家凱與被告各有實質產權之一半,系爭不動產出售前,趙家凱與被告始終以等比例出資方式經營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目的事業完成且應予清算,結果尚有賸餘財產13,126,365元,原告按出資比例二分之一得請求分配6,563,182元等語,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伊向趙家凱購買系爭不動產,估有買賣關係,並無合資契約等情。經查,原告主張趙家凱與被告有合資之無名契約意思一致之情,自陳就要約與承諾過程,並無相關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但被告辯稱伊與趙家凱為買賣關係,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客觀上確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所辯較原告之主張為有據。雖原告提出被告107年11月22日談話譯文(本院卷第163頁),主張被告曾談及合資契約之事等語,惟查該譯文內容主旨係趙家凱委由其父與被告商談和解,並無被告肯認與原告各以新臺幣900萬元合資、應按相同例分派盈餘之文句。此外,原告所提其他對話內容,僅就系爭不動產管理有特定事項之討論,並無被告就合資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出資一半」、「出資900萬元」、「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直至賣出時、應與趙家凱協同清算、應與趙家凱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賸餘財產或取回出資等意思表示一致之文句,或承認有履行原告主張契約義務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趙家凱與被告就合資無名契約意思已達一致,成立契約云云,尚難遽信。

3.原告又主張觀諸系爭帳戶明細,後續出資、款項支付與管理費支出均維持相等比例作法,可推認有合資協議,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先收222萬元獲利云云(本院卷第188頁),惟被告亦否認之,辯稱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用,交易明細內容非如原告主張以一人一半方式辦理公積金等情。查原告主張依合資約定,其出資為新臺幣90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帳戶未有原告匯入此筆款項之記錄,有原告所提該帳戶內頁可稽(調解卷第37頁),且原告主張指示張磊匯付之款項為美金,亦非匯入系爭帳戶,與被告直接匯入之情形不同,該款項幣別亦與原告主張出資「新臺幣900萬元」不同(調解卷第4頁反面「六」),加以被告否認美金款項與合資有關,則原告是否已依約定完成出資,顯有疑義。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公積金帳戶,且維持一人一半之合資精神加以運用云云,惟該帳戶於103年3月4日開戶後,於103年3月7日即匯付原告2,220,040元,原告卻不主張此為共同支出,而係其個人應得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

01、203、497頁),此節顯與原告主張帳戶具有公積金之公款公用性質有所扞格;該帳戶又於105年10月20日匯入205,702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趙家凱給予被告之分紅,與合資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36、467、489頁),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帳戶具有公積金性質,竟又匯入專屬被告財產之金錢,致被告所有金錢納入公積金使用範圍,所為再與其主張一人出資一半之合資精神矛盾,堪認原告指稱系爭帳戶具有公積金性質云云,存有瑕疪,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結算報告(本院卷第441頁),其首頁敘明「會計師並未對本結算報告予以查核或核閱,因此無法對其提出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語,證明力顯然不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謀意思表示部分,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益證原告將上揭2,220,040元排除公積金之主張具有瑕疪。

4.依上所述,原告所提相關對話內容查無被告就合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之文句,所提帳戶交易明細並非專供公用,無法推認有合資契約之公積金,則原告主張趙家凱與被告間有合資契約等語,並不可採,其主張有契約關係(含合資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分配賸餘財產或返還出資額6,563,182元本息(調解卷第9頁),備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均屬無據。

(二)張磊部分:

1.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2.原告主張張磊受趙家凱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29,500元予被告等情(本院卷第488頁),堪認該筆美金係張磊所為之給付,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張磊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趙家凱與被告之合資關係不存在時,張磊對被告即失去給付目的,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惟按原告之主張可知,趙家凱為指示人,張磊為被指示人,被告為領取人,堪認張磊給付目的實係基於趙家凱指示,而非趙家凱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縱趙家凱與被告並無合資契約,亦不使趙家凱所為指示變不存在或無效,張磊仍無從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能就其與指示人內部關係對趙家凱請求。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張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趙家凱6,563,182元,備位請求被告與趙家凱協同清算、返還張磊6,563,1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清算合資財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