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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林麗貞

林麗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黃英哲律師蔡湘蓁律師陳國雄律師卓家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複 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尤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調解卷第2頁)。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而將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標的物進一步特定為「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房地」,並就移轉登記之對象特定為「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林麗雅、林麗貞為訴外人林賢喜(已歿)之子女,兩造之先祖林溪圳為林氏家族第一代家長,第二代成員為大房家長林賢喜、訴外人即二房家長林賢興(已歿)、三房家長林賢信,兩造則為第三代成員。林氏家族自林溪圳時期即以自己及兒子之名義購置多筆不動產,並由林溪圳或林賢興統籌管理,於民國64年7月22日林溪圳過世後,林賢喜、林賢信共同委由林賢興統籌管理家族財產(林賢興於87年後身體狀況惡化,乃由訴外人即林賢興之養女林麗玲、林賢信之長子林新翔及林新翔之配偶劉惠娟<下合稱林麗玲等3人>協助林賢興管理財產),管理期間如有新增不動產,則以「三房均分」、「各房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可分得較多之動產」之原則由林賢興分配,亦即以第二代各房為單位,由林賢喜及林賢信概括授權林賢興將財產登記於自己或其等配偶、子女名下,而借用其等配偶子女之名義為登記,並由林賢興統籌經營管理,故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房地自始即為林賢喜所有,由林賢喜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迨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以林氏家族第二代大房家長身分宣布終止財產統籌管理關係,由第二代各房取回各房財產後,系爭房地即由林賢喜取回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包括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投保火災保險、出租,修繕費用、保險費及租金均係由林賢喜自行負擔及收取,另於99年間以被告為借款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供林賢喜獨資經營之福全醫院等醫療事業資金周轉使用,所有權狀亦係由林賢喜交付林麗雅保管。嗣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繼承其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迄未分割),且因林賢喜所遺留包含福全醫院在內之醫療事業及各項遺產債務均亟待處理,兩造乃先口頭約定委由林麗雅處理林賢喜遺產財務事宜。於103年7月24日,兩造進一步簽署「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交接清冊)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未交接清冊,與系爭交接清冊合稱系爭清冊)之契約,確認林賢喜生前以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自繼承開始時起由林麗雅統籌以遺產支應清償,並將系爭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文件或物品之項目保管權限由林麗雅移交於被告,作為遺產分割前繼承爭議之暫時處置措施,尚非實質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嗣上開玉山銀行貸款經拍賣抵押物並由兩造平均攤還餘款而清償完畢,第一銀行貸款則因林賢喜遺產公款於105年6月用罄,林麗雅未繼續繳息,被告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接續繳息至今。

(三)因此,系爭房地屬林賢喜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林賢喜死亡而消滅,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竟向林麗雅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4290號判決被告勝訴,林麗雅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14號事件受理在案),顯見被告無意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林賢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對於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林賢喜出資購置、雙方係於何時與何方式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等事實。實則系爭房地乃林賢喜、林賢興預為分配與被告,蓋林氏家族先祖以投資不動產發跡,自家族第一代林溪圳在世時即採用家族家長購置財產後,為免往後發生產權爭執而預先為家產之析分,分配、登記予各家族成員個人所有,並承襲傳統臺灣地區父權至上、長孫報酬(即所謂長孫分產一份之觀念)之傳統,財產多分配登記予第二代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及第三代長孫即被告所有,惟因各家族成員之生活費、財產之稅務皆由家長負擔,故管理收益權仍由家長掌握,而財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情。迨林溪圳於64年7月22日過世後,因林賢興未婚無親生子嗣,較無偏私可能,且長期協助林溪圳管理家族財產,林賢喜、林賢信遂同意由林賢興續為管理家產,林賢興延續林溪圳管理模式,持續購置不動產,且以自地自建方式陸續興建房屋,再分別登記予下一代子孫個人所有,系爭房地即為林賢興掌管林氏家族期間分配登記給被告所有。又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郭美信(已歿)與原告於林賢興統籌管理家族財產期間亦獲分配諸多不動產,於林郭美信過世後,兩造與林賢喜曾協議分割遺產而分別取得林郭美信名下之數筆不動產,於林賢喜過世後,原告更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足見林郭美信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由登記名義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並無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林賢喜之子女,林氏家族以林溪圳為第一代家長,第二代成員為林賢喜(大房)、林賢興(二房)、林賢信(三房),兩造則為第三代成員。林氏家族自林溪圳起始即購置多筆不動產並登記於各房成員名下,迨林溪圳於64年7月22日過世後,則由林賢興統籌管理家族財產。

(二)系爭房地於林賢興管理財產期間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使用收益權歸林賢興統籌行使,嗣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家族財產統籌管理關係,並自斯時起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負擔修繕費用進行修繕、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為系爭房屋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另以被告名義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貸款,並以林賢喜所經營之福全醫院名義就如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至林賢喜向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申請撥貸及帳戶提款需用之銀行存摺簿、原留印鑑、抵押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林賢喜持有。

(三)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於103年7月24日在莊秀銘律師之見證下簽訂由其擬定之如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所示系爭未交接清冊及同卷一第287至300頁所示之系爭交接清冊,原告並於同日依約將系爭交接清冊所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共39張、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金收入支票等,全數交接予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依系爭未交接清冊之約定由林麗雅保管。系爭房地自103年7月24日起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其修繕費用及自104年迄今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則均由被告負擔。

(四)系爭未交接清冊所示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債務,列為林賢喜之債務,並由林麗雅統籌管理。還款所需資金,由林麗雅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專用帳戶支應,不足部分依系爭未交接清冊記載辦理。上開玉山銀行貸款利息於105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間由林麗雅繳納,此後即未繳款,系爭未交接清冊之項次1至7及15房地遂遭玉山銀行拍賣,拍賣清償後所剩餘貸款則由兩造平均清償完畢。又林麗雅自105年6月起未繳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續由被告繳款。

(五)林麗雅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林麗貞名下之同段2565、2576、2577、2579、2580建號建物,分別於105年至106年間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六)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48、49頁,同卷二第438、464至466頁),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繳款書及收據、泰安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公證費用收據、協議書、系爭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65、366號裁定、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玉山銀行債務償還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6至340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33、287至300、387至389、395至423,同卷二591至592頁),復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90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林賢喜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林賢喜死亡後應屬其遺產而由兩造所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賢喜與被告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是否為林賢喜之遺產?㈡承上如為肯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詳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賢喜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林賢喜之遺產:

1.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方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2.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系爭房地亦非林賢喜所出資購置或興建:

⑴原告主張林賢喜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林賢喜與被告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林賢喜與被告係於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均未能具體特定,僅主張:被告於受登記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情,且其時被告年紀尚輕又在國外遊學,實無資力可購地建屋,足見其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等情,並提出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92年以前伊完全不知道該案起訴書附表(參本院卷二第620、621頁)所示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伊於68年就到日本去,住了11年,直到80年才回臺灣,伊這房的事情平常都由父親林賢喜處理,92年林賢喜看到報表叫伊過去,伊才知道有這些事情,但詳細內容伊完全不知道;另外用伊名字去買的動產,名字也不是伊簽的,錢有無回到伊手上,伊也不知道,因為都是林賢喜在處理等語(見調解卷第52、56頁,本院卷二第632頁)為證,固堪認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出資購置或興建。

⑵惟被告既稱其於92年前對於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乙節一

無所知,已難認定被告與林賢喜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參諸被告提出林賢喜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伊父親林溪圳在世的時候,伊等兄弟名下的資產都是林溪圳出資購買,而不是伊等自己出資購買的;林賢興蓋的房子從來不告訴伊登記給何人,而是他自己作主,蓋房子都是林賢興一手包辦,他並沒有跟伊商量,伊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9頁),足徵系爭房地亦非林賢喜所出資,是亦無從逕認為林賢喜生前所有之財產。

3.被告交付身分證及出具代辦印鑑證明委託書之事實,不足推認被告有授權林賢喜辦理借名登記之意思:

⑴原告固主張:林氏家族成員均知於93年12月以前家族財產是

共同經營管理關係,由林賢喜、林賢信概括授權林賢興統籌管理,且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交由「公」的管理,又於林賢喜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財產前,被告曾先後於75年12月13日及78年8月16日出具委託書,授權林賢喜代其申請印鑑證明數十份供辦理財產登記之用,足見被告早已授權林賢喜指定其登記為財產之名義人,自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9至651頁)。

⑵然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僅稱:伊父親林賢喜要跟伊要

身分證伊都會給他,但是伊沒有去過問做什麼事情,他們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當時身分證是「公」的保管,就是二叔林賢興說身分證交給劉惠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3頁,調解卷第56頁),而由將身分證交由他人保管一節,是否即可逕認有授權他人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實堪置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代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係被告先後於75年12月13日及78年8月16日所出具,而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係於70年6月27日及74年11月1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均早於被告出具委託書之時點,是原告據此推認被告於受登記系爭房地前即已授權林賢喜辦理借名登記,尚屬無據。

4.原告未說明林賢喜借名登記之原因或目的為何:衡諸常情,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尤其於約定將來返還該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更應特別慎重,自應於達到一定目的後即要求返還。原告雖主張林賢喜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然從未說明係係基於何原因或目的所為,且除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外,林賢喜之配偶林郭美信與原告於林賢興統籌管理財產期間亦受登記多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此有林麗雅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登記附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2562、2565、2576、2577、2579、258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1頁),如依原告所主張林賢喜之配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均係林賢喜借用其等名義所登記,則其究有何必要借用多名家屬之名義登記其財產?況如所有權人於生前將其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子女或配偶名下,於所有權人去世後,須先將該不動產再回復登記全體公同共有人名下,再辨理遺產分割手續,不僅增加法律上之複雜性,且極易造成後代配偶子女爭產之糾紛,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所周知,則林賢喜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甘冒上述重大爭產風險,於未書立任何契約或字據之情形下,逕自將價值甚高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不只一位家屬?實有疑問,自難遽認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為可採。

5.本件無從逕以林賢喜於生前就系爭房地有管理及處分等權限乙節,推認其所有權之歸屬:

⑴原告另主張:林賢喜自93年12間宣布終止家族財產統籌管理

關係時起,即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修繕費用,並出租系爭房地而收取租金,為系爭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又以被告名義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貸款,以福全醫院之名義將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參本院卷一第117頁)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進而持有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存摺簿、原留印鑑、抵押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提出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六)),堪認原告已對於林賢喜生前就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一節為舉證。惟被告抗辯:本件係財產預為分配之情形,亦即林賢興、林賢喜將歸屬大房財產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然於林賢興統籌管理家族財產及林賢喜將大房財產收回自行管理期間,林賢興、林賢喜仍保留管理及處分權限,至林賢喜死亡後,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始完全歸屬於被告等語。

⑵經查,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限,與實質所有權之歸屬

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其法律關係究竟如何,尚難一概而論,蓋因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發生遺產紛爭及辦理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於此一情形,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財產預為分配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家上字第50號、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從而,本件究係借名登記抑或財產預為分配,仍應視兩造提出之事證而定,尚無從以林賢喜生前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既往事實,逕為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6.由系爭清冊所載不動產權利分配方式及兩造就相關權狀、租約等物品之處理方式,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

⑴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林賢喜生前財產預為分配之情,業據提

出系爭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17、287至300頁),而兩造於103年7月24日在莊秀銘律師之見證下簽訂由其擬定之系爭清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觀諸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一、後附房屋及土地權狀明細表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其中項次1至7及15房屋及土地,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貸款。項次8至14房屋及土地(按:即系爭房地),以林盛文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抵押貸款惟供福全醫院使用。二、以上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之債務,其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自103年3月8日起,交由林麗雅統籌管理,故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三、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所需資金,由林麗雅統籌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雅)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系爭交接清冊則記載:「一、房屋及土地權狀共39張(詳附表1)。上開不動產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故繼承人遵循林賢喜生前意旨,交接予林盛文。二、房屋租賃契約共7份(詳附表2)。承上,不動產登記林盛文名義,故交接予林盛文。三、押金表1份(詳附表3)。同上,交接予林盛文。惟押金另擇日交付之。四、房屋租金收入支票共13張(詳附表4)。同上,交接予林盛文。五、房屋租金收入、相關費用支出及林盛文家庭費用明細表共5份(詳附表5:103年度3月至7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同上,交接予林盛文。六、空屋門鎖、搖控器共32個(詳附表6)。同上,交接予林盛文。

」(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⑵觀諸系爭交接清冊載明「上開不動產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

名義登記,故繼承人遵循林賢喜生前意旨」等語,顯見兩造均明確認知林賢喜生前既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即有使被告終局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復參以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依約將系爭交接清冊所載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共39張、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收入支票等全數交接予被告(包含系爭房屋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之租金收入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且系爭房地自103年7月24日起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自104年迄今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均由被告負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足見依兩造之認知,系爭清冊所列不動產均屬被告所有,方會約定將林賢喜生前因統籌管理而持有之不動產之權狀、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押租金及門鎖等物品,於林賢喜死後均隨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一併交接予被告。至於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之權狀之所以未於當日交接予被告,僅係因不動產上尚有林賢喜生前為經營福全醫院向銀行貸款之債務未清償完畢,兩造才約定權狀「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以利統籌管理清償事宜,惟待貸款清償完畢後仍應交接予被告。再系爭清冊固係兩造於林賢喜身後始簽立,並非林賢喜生前之意思表示,惟如依原告主張,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為林賢喜借用兩造名義所登記,則兩造身為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當對此等事實有所知悉,不致作出與該等不動產之實質權利屬相矛盾之意思表示,況系爭清冊簽訂時林賢喜甫過世,兩造尚未就其所遺留財產發生爭訟,是系爭清冊所載不動產之權利分配,及兩造對於該等不動產及相關權狀、租約之處理方式,自可作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準據。從而,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尚非無憑。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清冊使用「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

」及「交接」等用語,足見該等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且僅係將權狀等文件轉交被告於遺產分割前代為「保管」云云。惟查,「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之文字,僅係指該等不動產係林賢喜於生前決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等同於「林賢喜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蓋以上開文件係由具法律專業之莊秀銘律師所擬定並在場見證當事人之真意,若兩造均認知系爭清冊所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確為林賢喜所有,當可逕行以「林賢喜之遺產」或「林賢喜生前之財產」之簡明用語指稱,何須使用較為繁雜之「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一詞,而強調林賢喜僅係「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大房財產?況若系爭房地確屬林賢喜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則被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從未持有或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而該等權狀已交由林麗雅持以處理銀行貸款事宜,被告並無因處理事務而有保管權狀之必要,則於貸款清償完畢後至遺產分割前由林麗雅繼續保管即可,實無多此一舉再轉交被告保管之必要,益見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7.由林賢喜生前與兩造協議分割林郭美信遺產,及原告出賣名下不動產之行為,亦可佐證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

⑴參以林賢喜之配偶林郭美信與原告於林賢興統籌管理財產期

間亦受登記為多筆不動產之所有人(如上「4.」所述),如依原告主張,林郭美信及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實質上應為林賢喜所有,僅係借用其等之名義為登記,則於出名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即應移轉登記返還於林賢喜,或於林賢喜死亡後成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查林郭美信死亡後,林賢喜與兩造於96年3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林郭美信名下之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林賢喜及兩造各自繼承,甚至協議將林郭美信死亡前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賢喜之不動產,由林賢喜移轉登記予兩造,此據被告提出林郭美信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9至69頁),足見林賢喜及兩造均認知登記於林郭美信名下之不動產即為其所有甚明。

⑵另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

係於73年7月5日登記於林麗貞名下,同段2562建號建物則係林麗雅於96年4月14因分割繼承林郭美信之遺產而登記為所有人,此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1頁),均係於林賢興統籌管理財產期間所為登記,如依原告所述情節,應屬林賢喜生前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林賢喜死亡後應屬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原告卻未經分割遺產即分別於105、106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足見依原告之認知,不動產登記於何人名下,該人即終局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得自由處分,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因財產預為分配而登記予被告,被告自得終局取得所有權等語,應屬有據。

8.被告所舉反證已足動搖原告所主張「林賢喜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事實,且被告未能就此再為舉證: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係接受財產預為分配或受贈

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究係由林溪圳、林賢喜或林賢興預為分配,被告抗辯前後不一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至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僅須足以動搖前揭確信心證,即可獲致有利之認定,無庸達到對其所主張事實形成確信心證之程度。而原告固舉證證明林賢喜生前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據以證明其方屬真正所有人,惟被告抗辯與此不相併存之「財產預為分配」事實,並提出系爭清冊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抗辯一節尚非無據,而可動搖關於林賢喜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確信心證,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原告復主張:林賢喜生前曾以兩造及林郭美信名下不動產(

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居,足見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並提出林賢喜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指稱:「(問:為何林賢興過世前即要求林賢興將受託財產之收益返還?)因為那本來就是我的財產」等語(見調解卷第59頁),及林賢喜於95年3月20日委由律師對林麗玲等3人寄發終止其等就林賢喜、林郭美信及兩造名下財產委託管理關係之律師函載稱:「本人自即日起立刻終止林麗玲、林新翔及劉惠娟等3人續行管理本人及家屬林郭美信、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名下資產及資金收益之委託關係」為證(見調解卷第63至65頁)。惟查林賢喜與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均係基於告訴人身分,指訴林氏家族第三代之二房、三房成員即林麗玲等3人侵占大房林賢喜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62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3至621頁),故林賢喜上開所述「我的財產」究係指登記於其自身名下抑或兩造名下之不動產,誠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係以兩造名下不動產之所有人自居。又上開林賢喜寄發之律師函固提及「本人」終止委託關係等語,惟得終止委託契約關係之主體僅須為該委託契約之訂立者,未必即為該等財產之所有人,自不能排除林賢喜係基於大房財產管理者之身分與林麗玲等3人成立委託關係,原告據此認定林賢喜係以兩造及林郭美信名下財產之所有人自居,尚嫌速斷。至於原告提出林賢信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父親在世時有說伊等三兄弟何人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就要分較多動產;(問:你們所有的人都沒有出資,是否林家財產應該三房均分才合理?)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7頁),僅足證明林賢興於第二代各房間係以「三房均分」之原則進行財產分配,尚無從憑此遽認於同房之成員之間,係分配由各房之家長取得所有權,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9.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⑴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被告為登記負責

人之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在華泰銀行所開立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內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18頁)以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林賢喜之遺產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已發生爭點效,本院應受拘束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經查,被告與該案受不利判決之其餘當事人已於109年11月20

日對系爭高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最高法院裁判駁回上訴,原告遽謂該判決已確定,已難認有據。又系爭高院判決關於本件兩造部分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林賢喜之遺產,而本件爭點為林賢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兩案爭點顯然有異。況被告於該案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480元(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而系爭房地經鑑定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2,924萬2,834元(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同卷三第251頁),是亦難認兩案件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併此指明。

(二)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林賢喜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林賢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故系爭房地於林賢喜死亡後為其遺產而為兩造所繼承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賢喜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林賢喜之遺產,故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段 三小段 24 880.75 100000分之1230 2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段 三小段 35 110.25 11025分之25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層數/層次 權利範圍 1 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03881 吉林段三小段24地號 民權東路2段46號2樓 12層/2層 全部 2 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03882 吉林段三小段24地號 民權東路2段46號2樓之1 12層/2層 全部 3 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03883 吉林段三小段24地號 民權東路2段46號3樓 12層/3層 全部 4 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03884 吉林段三小段24地號 民權東路2段46號3樓之1 12層/3層 全部 5 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03885 吉林段三小段24地號 民權東路2段46號3樓之2 12層/3層 全部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