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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義臣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許秀葉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判命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9元,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5頁);復於108年7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嗣系爭遭占用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原告爰依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下稱附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又於109年7月3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43頁),另追加民法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另就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予以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95年8月4日自同段6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詎被告未經伊等同意,自該日起無權占有作為停車場及檳榔攤營利使用,卻未給付租金,長期侵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02,305元(計算式:190.25㎡×122,400㎡/元×10%×[12+(7/12)]=29,302,305元)暨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94,055元(計算式:190.25㎡×12,400㎡/元×10%÷12=19

4.055元)。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與其他地主於72年間與訴外人沈德暢簽訂合建契約,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沈德暢分得之建物售予財團法人中心診所(下稱中心診所),並列為起造人,將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永大工程公司,嗣因原告兄弟等人為分取更多利益,互相製造假處分,致土地遭限制登記而停工,沈德暢因負債而與伊協議,將該工地點交予伊管理使用,復將該建造執照中以讓與人為起造人之建物及其後依與地主合建契約取得之基地持分轉讓與伊,另伊與中心診所協議,賠償2,000萬元予中心診所後,取得建物第4 至7 樓層及地下室權利,是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況伊經營停車場(扣除開銷)每月收益約71,200元,檳榔攤則係無償借予貧困親友使用,尚需補償中心醫院地上物之損失,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嗣經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列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原告及其兄姊五人乃於95年8月5日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各五分之一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該日起以停車場、檳榔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42.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29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第259至261頁)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87014982號函及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3、315至317頁、449至453、467至483、525至53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634地號土地分割前,曾與其他共有人及

地主共27人與建商沈德暢簽立合建契約,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嗣與沈德暢等協議而締約受讓,非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63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72年建字第0222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名冊、承攬工程轉讓協議書、讓與證明書、中心診所協議書、協議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7846號95.9.29通知及拍賣公告、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95號、95年度偵字第11495號、103年度偵字第14642號、105年度偵字第5999、第2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他字第1218號陳誠禎告許秀葉竊佔案查無新證據簽准結案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79、113至14

7、149至155、185至195、199、371、281至299、301至305、201-237頁)及合建契約書七本(置於卷外)為證。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提前揭書證之真正,僅主張其未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合建契約書,及被告不在起造人之列,被告僅受讓永大公司承包之工程,且72年北市建字第0222號建造執照業於73年逾期失效廢止,永大工程及沈德暢無權授與被告土地使用同意之權利等語,是被告所提前揭書證,應非虛構,自可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其未曾與沈德暢或被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合建契約,並否認被告所提合建契約書之真正。惟觀之被告所提系爭63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已載明經地主即共有人陳誠禎、陳義臣等人同意並用印其上(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而合建契約上亦確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月年等簽名用印,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文書係經偽造而成,佐以原告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抗辯及上訴理由,可證原告實係肯認系爭634地號土地存有合建契約,並已領得72年建字第0222號建築執照,且依法興建至地上一樓,惟因有未完工建物,故辯以無法分割等語,有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9、92頁)可稽;另觀諸訴外人即系爭合建案地主中之潘鳳英、韓允清二人,曾起訴主張解除合建契約,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案經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肯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駁回渠等拆屋還地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57-184頁),足證原告早已明知系爭634地號土地上存有與沈德暢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並曾以此為由,拒絕分割共有物,現徒以其未簽訂合建契約,否認系爭634地號土地上所存共有人及其他地主與沈德暢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顯與前揭書證資料暨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符,自難憑取。被告抗辯沈德暢於系爭634地號土地分割前確曾與原告等共有人及其他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乙節,信屬可採,應堪認定。原告縱未簽立合建契約,亦不影響沈德暢確有與其他共有人暨地主成立合建契約之事實;衡諸系爭合建契約尚未依法解除之前,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復已讓受並管理,一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自非無據,應為可取。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亦即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時共有人對於該共有物之物權上客體雖發生變化,自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轉為分得土地單獨所有權,惟該分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查系爭634地號土地原未約定分管契約,且就其全部面積成立合建契約,嗣經本院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由原告與陳月年、陳誠禎、陳階明、陳榮芳等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所簽立合建契約暨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於依法解除之前,仍屬有效存在,復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因土地嗣後分割而告失效。被告既於系爭634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因合建契約受讓並經點交取得交付占有使用迄今,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亦已具公示作用,是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礙難憑取。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前提,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足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謄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02,305元暨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94,055元(詳如狀附表一編號5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聲明 1 108年3月8日 一、被告應將原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土地(面積190.2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於該土地共有所有人。 二、被告應自99年7月15日起至搬遷日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9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108年6月18日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3,920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11元。 三、關於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德為假執行。 3 108年7月22日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3,920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11元。 三、關於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德為假執行。 4 108年11月21日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2.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3,920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11元。 四、關於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德為假執行。 5 109年7月31日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2.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2,305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055元。 四、關於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7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誠禎 5分之1 陳榮芳 5分之1 陳階明 5分之1 陳月年 5分之1 陳義臣 5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