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谷美信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以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其上之同段326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有。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早年將系爭房屋以職務宿舍之方式借給被告之養父谷正文使用,依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第14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借用人退休或死亡時,即應返還職務宿舍,否則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谷正文早已退休並於民國96年1月25日死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等自各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58,250元(計算式:116,500元×10%×5年=58,250),原告臺北市政府財產局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3,380元(計算式:618平方公尺×1/16持分×114,000元×5%×12月×4=73,38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各971元、及18345元。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致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追討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賠付其121萬8,530元,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將系爭土地(面積38.62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971元及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8,34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276,780元及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73,38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並非職務官舍,被告之養父谷正文從未與原告國防

部軍備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於55年間,以出售其北投房屋所得之款項22萬元為對價,向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購置系爭房地,更於61年9月7日經登記名義人即時任國防部總務處處長之田九經同意後,追加給付7萬元,協議由田九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谷正文先後計給付29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自始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地,且在與國防部之往來書信間,雙方多次使用「眷舍價款」用語,足徵谷正文未曾與國防部間達成「借用職務宿舍」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谷正文依照約定給付上開款項後,與其養女即被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至少40年期間,均未見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足見被告具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㈡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於45

年間即有對官兵及其眷屬實施輔助購宅、購宅貸款等福利舉措,並制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法令。系爭房地係於55年間興建完成,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顯示系爭房地係國防部為保障安定軍眷生活而協助谷正文所購置,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自始知情並同意以上開方式由谷正文購買系爭房地,谷正文更與田九經達成過戶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前揭國防部早年照顧官兵生活之意旨相符。況田九經為當時國防部之總務處處長,受命處理本件購屋事宜,復為系爭房屋之原始登記名義人,一般人均會相信其就系爭房地之購屋事宜確有代表國防部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既知情並同意谷正文以出售北投房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竟於時隔逾50年後稱被告係無權占有人,其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無表見代理人責任,亦足認渠等均同意谷正文及被告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不得請求返還。至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早在谷正文退役之58年間即得請求,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之。

㈢谷正文自55年間買入系爭房地迄今已逾50年,期間均未見原

告向被告為無權占用之表示。益有進者,就谷正文於80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移轉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乙事,經國防部以書面回文表示系爭房地「於55年價購時係供台端眷住使用……」等語,至谷正文辭世,原告亦未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正當性表示質疑,實已令被告對其具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一事,產生合理之正當信賴。且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乃屬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行政機關自負有對其消極避免侵害及積極予以保障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屬權利濫用且背於誠信原則,不符合民法第148條之規範。

㈣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18,530元部分,縱認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其所以於系爭房地長久居住,乃係本於登記名義人田九經之同意,且該等情形自始為國防部所明知,暨嗣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供台端眷住使用」之書面函覆內容,以及基於國防部長達50餘年未對谷正文或被告行使權利之客觀事實所生之正當信賴,被告對此當無可得歸責之事由,遑論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形,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被告使用並居住於系爭房地乃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而以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者,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臺北市,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權利範圍:1/16),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04-205頁筆錄),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分別為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人之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其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賠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賠付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121萬8,53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可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可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占用土地之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可否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律行為而為之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系爭房屋縱如被告所抗辯,亦僅有出賣及交付之行為,尚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從而系爭房屋應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甚明,則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谷正文於55年間向國防部購得,並非無權占有乙節,固據提出谷正文遺囑、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證信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便行文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估價單、田九經名片、土地登記簿謄本、谷正文致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函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12月11日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99頁、第221-254頁),然上開遺囑記載:余所居永康街75巷25號之7房屋,原由本人託田九經購得,被其盜賣等語,已無從證明谷正文與國防部情報局間有何買賣契約存在,而其餘書證亦僅能證明谷正文長年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片面陳述其向田正文洽談買賣之經過,尚無從證明谷正文與國防部情報局間曾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房屋於55年9月30日興建完成後,第1次登記名義人固為田九經,然其後於61年8月9日、61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劉名揚及國防部情報局名下,有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之田九經之名片上記載之日期為61年9月7日,當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已為國防部情報局,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田九經係有權代理國防部情報情出售系爭房屋並收受價金,自難認谷正文與國防部情報局確成立買賣契約。至被告抗辯田九經縱未獲國防部之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乙節,惟並未舉證證明田九經表面上有何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尚難信為真實。佐以被告抗辯谷正文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方式,係以出售其所有北投復興一路42號之1房屋所得之價款充之,之後再另行給付田九經7萬元云云,核與55年5月30日谷正文提出之報告書中所記載:「一、職於51年間奉准分配北投復興一路42號之一房屋一棟,居住該屋因過去建造時所用建材質料欠佳,再加歷年颱風地震頻仍,此屋業已損害,亟需全面整修始能居住。二、懇祈鈞座賜予派員查勘修理或另行調換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可知谷正文並非上開北投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係由國防部無償提供其居住使用,否則谷正文即應自負修繕之責或可自行處分出售該屋,並無須向其任職單位請求修繕或另行調換房屋之理,則被告稱其購屋價金係以上開北投房屋出售款抵償云云,尚難採信。再徵之國防部於60年7月1日簽呈記載:「...查上址房屋(指系爭房屋)前經本局購買後,由前督察室主任谷正文同志居住,谷退役後久佔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益徵國防部情報局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賣谷正文,而僅係無償提供其居住使用甚明。此外,被告亦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谷正文係向國防部購得系爭房屋,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然其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係配住任職之谷正文使用,然其於58年間即已退役(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96年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9頁),足徵谷正文退休時,其與國防部之任職關係即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從而,被告認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即無理由。

3.被告另辯稱: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訂定目的,係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可知谷正文當時有以軍眷身分行使承購權、由政府提供輔助貸款購屋或由政府配住眷舍等多種可能,與借用職務宿舍之情形顯不相同云云。然國防部於60年間即已認定系爭房屋係遭谷正文於退役後久佔不還,已如前述,實難認當時有輔助谷正文貸款購屋或同意其購買眷舍之情事,至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雖迄今始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然此係政府本於照護退役人員暨其眷屬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尚難憑此即認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有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本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故被告以此為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原告於起訴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所為之權宜措施,已如前述,且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係基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宿舍,自非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被告辯稱:因原告遲未請求其遷讓,致其產生合理之正當信賴,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屬權利濫用且背於誠信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5.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6.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復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7.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53年、結構為加強磚造,位在4樓建物之4樓,登記用途及使用情況為住家,坐落位置為臺北市大安區,附近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等情,認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僅請求以建物課稅現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6,500元,有課稅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回溯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8,250元【計算式:116,500元×10%×5=58,2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自108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可

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揆之首揭說明,系爭房屋占用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土地,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者係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被告。準此,則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於法無據,更遑論原告臺北市政府財產局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從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是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占用土地之損害有無理由?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是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與系爭房屋占用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土地而應給付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補償金乙節,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他人土地上,其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乃系爭房屋使用他人土地之對價,與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21萬8,53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8,250元,及自108年5月19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認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新證據,致其未及答辯,並請求調查證據等語,惟本院依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形成心證,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