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高子洵法定代理人 范翠姮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陳聰仁(即陳粉之繼承人)
劉聰文(即陳粉之繼承人)
劉聰正(即陳粉之繼承人)
劉麗香(即陳粉之繼承人)
劉婉玉(即陳粉之繼承人)
劉珠玲(即陳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聰仁、劉聰文、劉聰正、劉麗香、劉婉玉、劉珠玲為被告陳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粉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陳聰仁、劉聰文、劉聰正、劉麗香、劉婉玉、劉珠玲(下稱陳聰仁等6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陳聰仁等6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聰仁等6人為陳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