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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高子洵法定代理人 范翠姮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高家莉(即高炳田之繼承人)

高志豪(即高炳田之繼承人)

高志瑋(即高炳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高家莉、高志豪、高志瑋為被告高炳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炳田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高家莉、高志豪、高志瑋(下稱高家莉等三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高家莉等三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高家莉等三人為高炳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