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訴訟代理人 徐翊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肆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英釗為莊英輝之繼承人,前以莊英輝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申請抵繳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0年1月2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14869號函核定莊英釗抵繳被繼承人莊英輝遺產稅及罰鍰乙案,以莊英釗繼承之莊英輝所有被告股票抵繳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998萬3,878元,另債權抵繳價額為9,313萬3,784元,並由莊英釗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債權於抵繳範圍內讓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莊英釗就被繼承人莊英輝遺產稅額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確定本稅核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1年6月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27492號函通知莊英釗及被告,就收讓債權同意變更為9,048萬6,395元。前揭受讓債權經原告接管後,原告以107年4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30008940號函限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前清償9,313萬3,784元,復以107年5月3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30011440號函更正債權金額為9,048萬6,395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8萬6,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且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即起訴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系爭債權應屬不可實現之債權,被告將依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聲請破產,另被告已向臺北國稅局聲請更正遺產稅額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莊英輝對被告有系爭債權,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97年8月8日債權證明書為證,其內容載明「本公司至民國96年11月8日止向股東莊英輝先生共借新臺幣4億1,745萬3,500元,特此證明。」其下方並蓋有被告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與莊英輝間有系爭債權之存在,惟未否認前揭債權證明書之真正,亦未提出反證,則原告就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足堪認定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所辯,要無所據。
四、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莊英釗以其繼承莊英輝對被告之9,313萬3,784元股東往來債權讓與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已通知被告,復再以上開文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抵繳遺產稅及罰鍰等情,有前揭債權證明書、莊英釗出具之9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出具之9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1月2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14869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1至115頁),則原告為受讓債權之管理機關,並以107年4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30008940號函限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前清償9,313萬3,784元,復以107年5月3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30011440號更正債權金額為9,048萬6,395元(見司促卷第11、13頁),則被告既經莊英釗通知讓與系爭債權抵繳部分,且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清償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048萬6,395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已委請會計師向臺北國稅局聲請更正遺產稅額,並請求傳訊會計師到庭證明實際之債權金額,惟本件莊英輝遺產稅額之核定及抵繳,僅係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對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07年4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730008940號函限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前清償,雖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催告後逾1個月起,即負有返還所借款項之義務,並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前揭限期催告函文到達被告之證明,惟依被告提出詢證函委由曹忠明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更正債權抵繳價額(見司促卷第13至16頁),可認前揭限期催告函文於107年5月23日前已到達被告,被告遲至107年6月2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8萬6,395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