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抗 告 人 劉家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8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抗告人非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6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於108年2月1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2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內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