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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呂芳鑒法定代理人 呂淑妤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被 告 呂淑婷

呂淑媛(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媫(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嫻(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呂國正(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

呂國平(即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淑媛、呂淑媫、呂淑嫻、呂國正、呂國平為被告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呂黃心梔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呂芳鑒(即原告)、子女呂淑媛、呂淑媫、呂淑嫻、呂國正、呂國平、呂淑妤(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淑婷(即被告)共8人,而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呂黃心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而呂淑媛、呂淑媫、呂淑嫻、呂國正、呂國平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為呂黃心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呂芳鑒為原告,呂淑妤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裁定為呂芳鑒之監護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若承受呂黃心梔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而呂淑婷本即為被告,自均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