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李祥維被 告 QUO CHENG INDUSTRIAL CORP.
(國城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國華被 告 羅融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肆萬零玖佰貳角陸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QUO CHENG INDUSTRIAL CORP.(下稱國城公司)並非依我國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然設有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陳國華,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被告國城公司於本件訴訟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本件管轄權:
(一)因被告國城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署之額度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約定就上開約定書所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26頁),則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及具體管轄權。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之抵押合同第15條約定,任何有關該合同爭議應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然原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得評估決定於何時、對何人提起訴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國城公司清償借款、被告陳國華、羅融娟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兩造簽署之系爭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增補額度書等為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於我國臺灣地區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兩造在大陸地區簽署之其他合同或設定之抵押權為主張,則縱兩造在大陸地區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僅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程序方面定管轄之標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一)按有關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
定之,是本件訴訟程序即應依我國法為斷。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署之額度書、系爭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47、26頁),是本件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三)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曾於大陸地區簽署之契約及設定抵押擔保,本件清償借款應於大陸地區進行訴訟,且適用大陸地區法規云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提出之額度書、系爭總約定書等契約文件,為屬不同之契約條款,自無從援引為本件準據法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無理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440,900.2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依美金3個月LIBOR加5%計收(目前為年息7.76066%),暨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8年5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利息為「7.6066%」(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城公司前於106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陳國華、羅融娟、訴外人陳凱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額度書,約定授信額度150萬元,授信期間自首次動用日起算一年、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依授信額度之3%於首次動用前一次計收,利率依同天期LIBOR加5%計收、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匯入銀行備償專戶金流不得低於人民幣30萬元、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維持六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每月利息得由備償專戶轉出後繳付,償還本金時,可由備償專戶轉出償還,惟全數清償前,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留存六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
(二)被告國城公司於106年3月6日間邀同被告陳國華、羅融娟、陳凱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依前揭額度書申請動撥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利息依三個月LIBOR利率加5%計算,按月計付之,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若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或其他債務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支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伊並於同日撥款150萬元至被告國城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般帳戶),且於同日收取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45,000元。
(三)兩造及陳凱昱復於107年1月17日簽訂增補額度書、增補契約書,同意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陳國華、羅融娟。嗣被告再於107年3月29日提出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借款部分條款更改,兩造即於同日簽訂增補額度書,約定將107年3月5日到期之美金借款展延至108年3月5日,新增規劃服務費融資結構依授信額度之3%於展延授信期間時計收,償還方式則改為按月繳息,本金自展延日起算寬限期六個月,於屆滿六個月之日償還第一期款,嗣後以每個三月為一期,每期須至少償還本金25,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
(四)詎被告國城公司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1,440,900.26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1.被告國城公司於107年4月3日未按時繳款,產生違約金787.27元,伊將此部分減免;2.被告國城公司於107年9月13日繳納第一期款25,000元;3.被告國城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未依約繳款,產生違約金419.7元,伊減免部分違約金即286.52元,故被告國城公司繳納違約金133.18元;4.被告於108年3月6日未依約繳款,經伊抵銷被告國城公司存款43,698.85元【本金34,099.74元,自108年3月6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之利息8,726.46元、違約金872.65元】)。又被告陳國華、羅融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
(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900.26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066%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曾簽署系爭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增補額度書、增補契約書等文件,然因原告要求徵提位在大陸上海之房產作為擔保品,兩造亦另簽署貸款合同,並經上海長寧公證處簽署經公證,是兩造間之貸款合同關係須符合大陸地區銀行監理之指示及法律規範要求,即貸款不准收取服務費、不准以貸轉存、利率亦不得過高,更因原告在大陸地區所徵提之抵押品後續有執行及承認判決之程序問題,原告於臺灣地區提起之訴訟,應無實益。
(二)又原告違法扣除服務費75,000元,並以以貸轉存方式將45,763元扣放在國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備償帳戶),導致國城公司不能動用貸款之全部款項,更需繳納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上開服務費及以貸轉存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更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國城公司縱有欠款,所欠金額應僅為1,344,484.6元。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國城公司屆期未依約繳款,已提出系爭總約定書、106年2月18日額度書、106年3月6日動撥申請書、107年1月17日增補額度書、增補契約書、107年3月29日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107年3月29日增補額度書、一般帳戶及備償帳戶之外匯存提紀錄單、交易明細表、繳息紀錄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3、111至119、173至177、197、217、371至381頁),被告國城公司亦不否認簽署上開文件並受領款項,可認原告與被告國城公司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被告國城公司辯稱兩造在大陸地區另簽立其他借款合同及徵提抵押品,本件應於大陸地區進行訴訟云云,原告並提出兩造簽署且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之額度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特別約定條款、增補額度書(增補借款合同)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351頁),然依上開文件,至多證明兩造因在大陸地區徵提抵押品而曾簽署其他契約,並未見兩造有以上開大陸地區文件取代系爭總約定書(含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增補額度書、增補契約書、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增補額度書等)所生之法律關係之意思,亦未見兩造間有就系爭總約定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終止、解除或不生效力之約定。縱原告事後依臺灣地區之民事判決於大陸地區為民事執行或拍賣抵押品等程序,有現實上之困難,仍不妨礙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國城公司主張法律上權利,是被告國城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國城公司又辯稱本件借款應適用大陸地區銀行監理相關指示及規定,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以貸轉存之條件、請求之利息利率均有違大陸地區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總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臺灣地區提起訴訟,且準據法已定為我國法律,是被告國城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何?
1.依兩造簽訂之106年2月18日額度書約定: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依授信額度之3%於首次動用前一次計收、利率依同天期LIBOR加5%計收、每期匯入備償專戶金流不得低於人民幣30萬元、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維持六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每月利息得由備償專戶轉出後繳付,償還本金時,可由備償專戶轉出償還,惟全數清償前,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留存六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可見兩造於額度書已載明利息、服務費約定及加強擔保等條件,被告國城公司於簽訂系爭總約定書及申請動撥貸款前已知悉貸款條件(含授信額度、利率、還款條件、加強擔保等),自得評估是否仍向原告申請動撥,或另與其他金融機構洽商授信,被告國城公司既仍為申請,可認已經合理評估且同意各式條件,自無從事後反稱授信額度過低、不應徵收服務費或利息過高云云。且本件要求之備償帳戶六個月利息數額僅為45,763元,僅佔貸款金額約3%,與以貸轉存或授信回存(即銀行要求一定比率回存借戶相關帳戶中不得動用)之限制不同,上開服務費及加強擔保並非違背誠信原則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前所收取之手續費45,000元、要求備償專戶內維持六個月利息,及依LIBOR加5%計收利息(現為年利率7.6066%)向被告國城公司請求,均屬有據。
2.被告國城公司另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逾期在六個月內為按年利率0.76066%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年利率1.52132%計算,尚難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此外,被告國城公司亦未提出其他違約金過高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國城公司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3.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6日撥款150萬元,並於同日收取服務費45,000元,被告國城公司事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被告國城公司之存款抵銷後,尚有本金1,440,900.26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06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前揭還款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國城公司返還剩餘本金,並依利息、違約金條款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陳國華、羅融娟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國城公司之債務應連帶負責,則原告自得向被告陳國華、羅融娟請求連帶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被告雖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服務費規定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借款有無違反以貸轉存等相關金融監理規範,然上開服務費之收取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善良風俗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本件亦非屬以貸轉存之情形,已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