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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允恭被 告即反訴原告 鍾昇達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被 告 蘇靜智

鍾麗玲追加被告 鍾承芳

鍾麗香鍾惠玲周文珠高嘉清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昇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肆拾陸點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鍾昇達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昇達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鍾昇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昇達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上面積共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起訴書誤載面積為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土地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鍾昇達、蘇靜智、鍾麗玲及戰將燒肉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

000 元之補償金,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⑶被告應自108 年

4 月25日起,至支付補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 年8 月19日具狀追加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周文珠為被告,並將戰將燒肉公司變更為高嘉清(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117 頁,被告及追加被告以下分別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再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5日開始,每月支付原告34萬5,000 元之補償金至地上物拆除為止。」(見本院第247 頁)。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查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周文珠、高嘉清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本出租予訴外人鍾廣明(下稱鍾廣

明),租約至108 年4 月24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惟鍾廣明於107 年11月9 日過世,原告因此欲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收回系爭土地,遂期前於108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鍾廣明之繼承人,表示系爭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租,並請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長期轉租予追加被告高嘉清(下稱高嘉清)經營戰醬燒肉店,並由追加被告周文珠作為高嘉清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民法第443 條之規定。故系爭租約於108 年

4 月24日終止後,鍾廣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昇達、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下合稱被告)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屬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另行承租之高嘉清及周文珠亦屬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停止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給付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

B 所示面積共46.2(即36.23 +9.97=46.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8 年4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4萬5,000 元,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⑶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支付補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鍾昇達以:鍾廣明自70年間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林舜英二

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86 號土地,併同鍾廣明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同地段780-3 號及781 號土地,合計5 筆土地,並於同年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供自住及營業活動之用,嗣於100 年間因鍾廣明年邁已無實際從事經濟活動,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於鍾廣明過世後,由鍾昇達繼承系爭地上物及前開5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鍾廣明之其餘繼承人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已與鍾昇達就鍾廣明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全歸鍾昇達繼承,是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並未繼承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除將破壞系爭地上物之完整性,使其喪失經濟價值外,被告亦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收益,及使系爭地上物有減損價值之財產不利益,原告亦減少每月之租金收益,且將使系爭787 號土地成為袋地,亦有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是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利益,應可預見,僅係原告之自損行為。況原告與鍾廣明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已達20年之久,依往例習慣均係逐年訂約,鍾廣明於102 年間亦花費鉅額金錢翻修及加蓋系爭地上物,依通常觀念而言,鍾廣明對於未來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繼續訂立租賃契約,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復於103 年至10

7 年間,鍾廣明與原告仍依往來習慣續訂租賃契約,足認鍾廣明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繼續訂立租賃契約已有默示合意。然原告卻於鍾廣明去世後之108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86 地號土地,並要求回復原狀,鍾昇達旋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若不再續租將侵害鍾昇達既有之財產利益,並表明續租之意思,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屬同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每月支付34萬5,000 元之補償金至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止,並應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依該條文應係指租賃「房屋」並非指土地而言,本件系爭租約之標的僅指系爭土地,並無房屋租賃標的之存在,則該條文所指之標的應不存在,是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應屬無意義之條文,應歸於無效。退步言,縱認該條文之記載可將租賃「房屋」與系爭土地等量齊觀,可發生相同之效果,惟該條文雖載明出租人可依租金5 倍請求違約金,但僅係表示出租人有此請求權,非謂承租人必有給付5 倍違約金之義務,蓋條文中並無承租人給付若干等類似義務性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請求,應予駁回。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載,應予駁回。

三、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周文珠、高嘉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原本由原告出租予鍾廣明,系爭租約

至108 年4 月24日止一情,並有系爭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嗣鍾廣明於107 年11月9 日過世,其之繼承人除有鍾廣明外,尚有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惟因鍾昇達與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曾就鍾廣明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一節,雖為原告爭執,然業經鍾昇達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為憑,堪信為實在,而依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觀,可知鍾廣明之遺產均由鍾昇達繼承,是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鍾昇達承受。

⒊查原告主張其因欲於租期屆滿時收回系爭土地,遂期前於10

8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鍾昇達,表示系爭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租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長春路第00023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雖鍾昇達辯稱其亦曾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意欲續約,並提出新店玫瑰城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供參,但觀諸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以觀,原告既已表明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之情,且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系爭租約為一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因期滿而消滅,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向鍾昇達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當屬有據。至鍾昇達辯稱原告不再續租有民法第148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因系爭契約為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皆每年重新續約,此均為承租人可得預見者,是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附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返還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若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1.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期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46.2平方公尺(計算式:36.2

3 +9.97=46.2),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在案,有108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查,堪信鍾昇達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雖鍾昇達辯稱其父鍾廣明於搭建系爭地上物時係信賴可以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然租用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為一年一訂,且均定有期限,是系爭租約充其量亦僅得證明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租約所訂之租賃期間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從依此遽認原告有長期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故鍾昇達此部分所辯,自難逕予採信。

⒊據上,系爭租約業經期滿而消滅,業如前指,則鍾昇達於租

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鍾昇達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租約既期滿消滅,則鍾昇達對原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占用利益。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昇達應自租約期滿翌日即108 年4 月2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9,00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拆除地上物為止,應給付34萬5,000 元一節,惟鍾昇達爭執。查依系爭租約第6 條係記載:「. . . .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僅為系爭土地,並無包含建物或系爭地上物,是該條文應係指租賃「房屋」並非指土地而言,應屬無效之約定,故原告即無從依該條文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向鍾昇達請求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違約金云云,當屬無據。

⒌又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並未繼承系爭

土地,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對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為相當不當得利之請求或違約金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⒍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承租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一節,惟鍾昇達

所否認,並提出其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依該租賃契約書以觀,業經原告刪除租約第8 條有關轉租之約定並蓋印於上,故原告否認同意承租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云云,並非實在。故鍾昇達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高嘉清經營戰將燒肉店並訂立5 年租約,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徵,要屬合法,是高嘉清使用系爭土地當屬有據,周文珠為高嘉清上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同為善意之第三人,均非無權占有,故原告向高嘉清、周文珠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請求或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鍾昇達請求至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⑴鍾昇達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46.2(即36.23 +9.97=46.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鍾昇達應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9,000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鍾廣明之系爭租約期間已屆至,則鍾廣明之繼承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反訴原告為鍾廣明之繼承人,於108 年12月9 日對原告提起反訴,先位聲明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應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維持租賃關係,備位聲明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拆屋還地所生之損害。核上開本訴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源自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先位聲明為「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1 日止,反訴被告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1 日止,應容忍依原租賃契約條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備位聲明為「前項若無理由,自受拆屋還地之不利益判決時起至清償日止,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0 萬元,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嗣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更正上開先位聲明為「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1 日止,反訴被告應依原租賃條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其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與鍾廣明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已20年之久,且鍾廣明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源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再轉租他人藉以賺取租金等情,均係反訴被告明知且默示同意之事實,而反訴原告亦因繼承關係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反訴被告基於侵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完整性及為賺取租金利益之意圖,訴請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顯與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原則相悖,且對反訴被告為自損行為,並無實質利益,同時陷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完整性及財產權有侵害之虞,是以,反訴原告即得基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維護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又基於誠實信用、地盡其利、物盡其用、公平正義等原則,及兼顧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租收益,與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之收租利益,兩相權衡之下,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高嘉清租賃期滿為止之期間,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繼續維持租賃關係,較為妥適。退步言,縱法院准許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提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反訴被告係因覬覦系爭土地轉租之租金收益,而於鍾廣明過世後,向反訴原告表示願以600 萬元購買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同地段781 、780-3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以及對高嘉清之租金收益權,遭反訴原告因價額過低予以拒絕,始向法院提起本訴,足見反訴被告係基於侵害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對高嘉清之租金收益權,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拆除費用、系爭地上物之恢復費用及減損價值,共計150 萬元;以及反訴原告所受可預期終止租賃契約或變更租賃契約所致之財產上消極減損150 萬元,予以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1日止,反訴被告應依原租賃條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⑵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無理由,自受拆屋還地之不利益判決時起至清償日止,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

0 萬元,並按週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約,即已明白表示不再出租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要求反訴原告及鍾廣明其他繼承人搬遷,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反訴被告尚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處分權,自可有效結合土地之利用,以達土地經濟之最大化。而反訴被告與鍾廣明逐年簽約,每年雙方均重新考慮,並無所謂繼續訂立租賃契約之信賴或合意之表示。更何況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之經濟及商業上之自由,尚非反訴原告得以置喙,且反訴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先位聲明駁回。⑵反訴備位聲明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之部分:

反訴原告先位請求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1 日止,反訴被告應依原租賃條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4 月24日期間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反訴原告先位請求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

112 年12月1 日止,反訴被告應依原租賃條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既為反訴被告爭執,即無足採。

㈡備位聲明之部分:

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0 萬元,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同前所述,系爭租約既依法於108 年4 月24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以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300 萬元及利息為備位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並非適法,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是其先位、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