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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黃柏瑞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被 告 張金源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靠臺北市○○區○○路0巷00號路邊接聽電話,通話結束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深知車輛起駛時,應先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依當時天色晴朗、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不完全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且因脊髓損傷肇致下肢癱瘓之傷害,又原告經確診為下肢麻木乏力、大小便失禁,需要輪椅輔助移動,终身無工作能力,24小時需專人照顧。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1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5934元、交通費用195元、看護費用158萬1477元,且將來有支出看護費用1247萬3349元之必要,且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21萬9531元,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萬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不爭執,然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申請醫院核發證明書之次數竟高達15次,亦無必要。原告下肢肌力既已近乎常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56歲起每年1萬元做為將來之醫藥費,亦屬無據,遑論原告就此金額之計算基礎何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㈡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然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下肢肌力經適度復健後,既已能行走,此後原告應無下肢麻木或大小便失禁之情形,更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肌力恢復以後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原告既自認下肢癱瘓而有長期看護之必要,卻未申請按月計價之長期看護,反而雇用按日計價且費用較高之臨時看護,悖於常情。原告雖提出看護契約書,惟該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雇用看護及約定看護費用,而未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看護費用。

㈢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本件刑事一審(案號: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下稱刑事一審)曾就原告所受之傷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北護分院)鑑定後,函覆原告之上肢肌力已近乎常人,下肢肌力則進步到4,屬於輕癱程度。又參酌醫學百科關於癱瘓程度之判斷,肌力由完全癱瘓至正常肌力可分為0至5級,4級為「肢體能做抵抗阻力的運動,能持物及走路」,5級則為正常肌力。刑事一審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經復健治療後,未達重傷害。由此可見,原告目前四肢肌力已接近正常狀態,得以自理生活。臺大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內容,與臺大北護分院在刑事一審,及於109年3月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內容顯有重大矛盾或歧異。臺大醫院在本件勞動力減損鑑定中卻僅擇原告片段病歷即輕率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卻未就何以歷次函覆內容均與先前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未盡相同,提出有相當依據之解釋或說明,自難令人信服。依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歷次函覆內容,原告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無疑問;原告以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21萬9531元,自屬無據;縱使應以臺大醫院之函覆結果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將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95%計入,亦有違誤。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程度、被告加害手段及方式、兩造收入及學、經歷等因素,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相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不完全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獲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79萬4252元。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判決撤銷前開刑事一審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新光產險公司109年7月23日(109)新產法字簡發字第162號函各1份、診斷證明書7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3頁至第33頁、北司調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4頁、第445頁至第4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屬請求權競合關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1萬175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雖對原告請求證明書費部分有所爭執(如附表中一編號2至18所示共),然原告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證明確有支出證明書費,經核此費用之支出,係屬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所必需,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且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4115元(計算式:1萬175元+3940元=1萬4115元),應屬有據。

另原告雖原有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17萬5917元,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32頁、第451頁),是本院毋庸審酌此項目,附此敘明。

⒉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

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萬5934元、195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確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共1萬6129元(計算式:1萬5934元+195元=1萬6129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請求105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0月7日之看護費用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首就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部分,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醫師囑言業已載明原告「因脊髓損傷目前仍下肢麻木乏力、大小便失禁,需要輪椅輔助移動,終身無工作能力,24小時需專人照顧」。再本件審理中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送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有「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前方脊髓症候群術後,併四肢輕癱、神經性尿失禁與糞便失禁;目前遺留之症狀包含在沒有幫助或輔具下無法站立、大小便完全失禁等症狀」,有臺大醫院109年3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813號函所附臺大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穩定遺留有無法自主站立及大小便失禁之症狀,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終身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⑵就看護事實、看護費用之數額及支出部分,依原告所提原告

與訴外人即原告看護杜月婷間看護契約書、合約書顯示(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39頁),原告於105年10月8日起迄今由杜月婷全日專人看護原告,杜月婷收取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300元,每月6萬9000元。衡以臺灣北部地區全日專人看護單日行情為2000元至3500元,包月行情為6萬元至10萬5000元,原告就105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7日期間之單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計算,107年10月8日後之單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均無過高情事,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看護費用支出,看護費用數額過高、不合理云云均無可採。又就107年10月8日後之看護費用,涉將來給付,因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後終身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⑶就105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實為已發

生之看護費用,原告仍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看護費用請求數額,對被告較為有利,並無不可。是原告此段期間請求158萬147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萬1477元【計算式:6萬9000元×22.00000000=158萬1477.0000000000元。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為53歲,於107年10月8日時為55歲,依1

05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58頁),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時,餘命尚有28.73年,原告僅以27.5年計,本院自僅能以27.5年加以計算,是原告此段期間請求1247萬33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7萬3349元【計算式:6萬元×207.00000000=1247萬3348.661元。其中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喪失:

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然本件

經送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院檢附之他院病歷紀錄與其前來本院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可知原告於105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有「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前方脊髓症候群術後,併四肢輕癱、神經性尿失禁與糞便失禁」,目前遺留之症狀包含在沒有幫助或輔具下無法站立、大小便完全失禁等症狀。評估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合計83%,並考量個案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5%,有臺大醫院109年3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813號函所附臺大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應僅為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比例為95%。被告固持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於刑事一審、刑事二審函覆內容抗辯: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函覆內容相互矛盾不可逕採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說明鑑定報告有無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函覆內容歧異、矛盾之處,臺大醫院函覆略以:「一、依據貴院108年12月18日北院忠民辰108重訴400字第1080023736號函說明二所列鑑定事項,本件鑑定案係委託本院鑑定黃柏瑞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因車禍所受傷勢迄至鑑定之日為止』之勞動力減損及其程度。至若於不同時間點之評估差異及病情變化,並非本件考慮範圍。謹此先予敘明。二、依109年3月13日本院環境職業醫學部門診所見,黃先生雖可站起,但其耐力不足以支撐站立,僅可在四腳柺輔助下站立約兩分鐘即會軟腳跌坐;而其也僅可在四腳拐輔助下行走約一兩步,即無法繼續支撐。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Table13-12,符合Class4『在沒有幫助、機械性支持、和/或輔具情況下站立』之敘述。三、本院鑑定意見,與本院北護分院回函『患者已能在輔助下活動,惟上下樓若不使用輔具則有跌倒疑慮』、『一般生活…坐下應可以不用輔具』、『自行站立依現有狀況應也可以做到不依賴,惟以安全考慮仍會建議使用』等敘述並無矛盾。至於『一般生活行走…應可以不用輔具』等語,似應考量黃先生肌耐力狀況。如北護分院109年3月10日病歷顯示:黃先生仍有下肢肌力減弱(4-分至4分)及痙攣(spasticity)(改良Ashworth量表1至3分,即被動活動患側肢體到終末端時有輕微阻力,到整個關節角度均有阻力而致活動困難)等情況;站立測試亦需依靠拐杖始能站立5至10分鐘,行走亦限於使用輪椅(wheelchair bound)。四、綜合上述,本院鑑定評估黃先生『在沒有幫助或輔具下無法站立』,應屬恰當。」,有臺大醫院109年6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695號函檢附之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8頁),堪認若與脊髓損傷程度合併觀察,原告之日常行動仍須仰賴輔具,在沒有幫助或輔具下仍無法站立甚明。臺大醫院所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858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10949號函1份為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47頁),應堪信實。又原告為51年11月26日生,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1月,以每月薪資2萬858元,勞動能力減損95%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為210萬46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0萬469元【計算式:1萬9815元×106.00000000=210萬468.0000000元。其中1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在210萬46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不完全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且因脊髓損傷肇致下肢癱瘓之傷害,因此主張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可活動自如,經營自主自立之生活,卻因遭逢系爭事故,受有頸椎不完全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多處擦傷,且因脊髓損傷肇致下肢癱瘓之傷害,依臺大醫院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所載,原告穩定障害有「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前方脊髓症候群術後,併四肢輕癱、神經性尿失禁與糞便失禁」,目前遺留之症狀包含「在沒有幫助或輔具下無法站立、大小便完全失禁」,原告正值終年,遭逢此人生劇變,必定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皮屋施工業,系爭事故後無工作收入,被告高工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月入2萬餘元,自陳尚需撫養罹癌母親,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認本件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411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5934元、交通費用195元、看護費用1405萬4826元、勞動能力減損210萬46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79萬4252元,共1539萬128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萬1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請求送臺北醫學大學再次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證物出處 備註 一、醫療費用 1 已支出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 1萬175元 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95頁 被告不爭執 2 106年1月4日證明書費 3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43頁 編號2至18,合計3940元,被告有爭執。 3 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3日證明書費 340元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47頁 4 106年1月13日證明書費 60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 5 106年2月2日證明書費 300元 西園醫院醫療單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55頁 6 106年2月6日證明書費 200元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57頁上方 7 106年2月6日證明書費 150元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57頁下方 8 106年2月2日至106年2月8日證明書費 265元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59頁 9 106年2月15日證明書費 10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63頁 10 106年2月17日證明書費 69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69頁 11 106年2月8日至106年3月2日證明書費 160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 12 106年3月9日病歷摘要 445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75頁 13 106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21日證明書費 60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81頁 14 106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7日證明書費 280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83頁 15 106年4月1日證明書費 20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85頁 16 106年4月1日證明書費 16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87頁 17 106年4月25日證明書費 450元 西園醫院醫療單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97頁上方 18 106年4月25日證明書費 50元 西園醫院醫療單據 審交重附民卷第97頁下方 19 將來之醫療費 17萬5917元 無 無 以每年醫療費用1萬元、原告餘命27.5年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1萬元×17.00000000+(1萬元×0.5)×(17.00000000000.00000000)=17萬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9萬32元 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 1 醫療用品費用 1萬5934元 發票 審交重附民卷第99頁至第139頁 被告不爭執 2 交通費用 195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 審交重附民卷第141頁 被告不爭執 3 105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0月7日之看護費用 158萬1477元 看護契約書、合約書 審交重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39頁 以看護每日薪資23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6萬9000元×22.00000000=158萬1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07年10月8日後之看護費用 1247萬3349元 看護契約書、合約書 審交重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39頁 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原告餘命27.5年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6萬元×207.00000000=1247萬3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407萬955元 三、勞動能力喪失 勞動能力喪失 221萬9531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10949號函 審交重附民卷第23頁、第147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6年11月25日)止,尚差距11年1月19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終身無工作能力,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858元為原告之薪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計算式:2萬858元×106.00000000+(2萬858元×0.00000000)×(106.00000000000.00000000)=221萬9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審交重附民卷第23頁 無 總計:1848萬518元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