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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洪加務被 告 林明煌

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黃千瑜被 告 洪勝信(洪里勝信)訴訟代理人 吳鴻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如起訴狀附件二地籍圖謄本A 部分所示為被告洪勝信取得;

B 部分為原告取得;C 部分為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共同取得。

二、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則以:系爭土地前身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22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錦雲、賴崇慶、石偉源、洪萬所共有,林錦雲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及訴外人游鎮瀛繼承(游鎮瀛過世後由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繼承之)。賴崇慶、石偉源、洪萬與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於民國84年11月17日因本院84年度重訴7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226地號土地之事於訴訟中和解,協議特定部分土地由何人所有、共有,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賴崇慶、石偉源、洪萬未請求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協同辦理登記,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僅得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使用所分得之範圍,嗣226地號土地分割為226、226-2、226-3、226-4、226-5、226-6地號土地,其中226-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按系爭和解筆錄分割方案為本院卷第85頁分割圖所示。原告因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受前手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自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既系爭土地前經協議分割,並作成和解筆錄,且被告並未主張履行和解筆錄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形,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勝信則以: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方案。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乙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被告洪勝信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該表示從形式觀之不利於被告全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上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固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仍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代之。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當事人嗣後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應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惟分割共有物,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分割者,以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為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縱使部分共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他共有人亦僅得請求履行分割登記義務或依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處理。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非由法院以裁判所為之分割,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其後更行訴請分割者,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賴崇慶、石偉源、洪萬與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

林敏雪於84年11月17日因本院84年度重訴7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226地號土地之事於訴訟中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嗣226地號土地復分割為226、226-2、226-3、226-4、226-5、226-6地號土地,其中226-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被告洪勝信係以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迄未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14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97至19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被告洪勝信既係以交換為原因繼受前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受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復查系爭土地前經協議分割,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再參酌被告林明煌、游明想、游素珍、林敏雪提出按系爭和解筆錄分割方案為本院卷第85頁分割圖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85頁),而原告復未舉證有何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明煌 181520分之5427 2 游明想 181520分之4221 3 游素珍 90760 分之603 4 林敏雪 90760 分之603 5 洪勝信 9076分之7764 6 洪加務 9076分之70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