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葉文勇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成本鈞律師原 告 葉月華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 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原 告 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僅由原告葉文勇等為聲明請求,惟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經原告具狀聲請追加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為原告,嗣該追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398 頁),依法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已經判決確定之清償債
務之訴、他部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違約金之訴,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但訴訟標的不同,清償債務之訴及他部違約金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雖均係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清償債務之訴、他部違約金之訴之訴訟標的,分別係計算至98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4億5,672萬9,570元其中3,040 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以及上揭一部請求以外之其他部分(含98年8月1日計算至103年7月25日止之違約金計775,207,985元)其中1,800萬元之範圍內再為一部請求,此觀審重訴、重上判決、更一審及更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原證7-11)及原告6 人起訴狀、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高院書函(原證12~15)即知,本件與清償債務之訴、他部1,800 萬元違約金之訴之訴訟標的即因一部請求之範圍不同而非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屬當然。
㈡又清償債務之訴更二審判決雖另認定:系爭完工期限,應自
91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950日曆天,於94年7月26日始屆滿,並經確定(原證10:更二審判決第13 頁首3行)。此較原告原所主張完工期限即91年6月6日,延展3年又50天計1145 天,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應再減少 200,361,729元,惟經扣減後,原告全體對被告仍有5 億元以上違約金得為請求,無礙於本件之一部請求。扣除原告清償債務之訴已確定之3,040萬元、他部1,800萬元違約金之訴之1,800 萬元,合計4,840萬元之數額,原告對被告尚有5億元以上之違約金債權尚未請求,原告於本件再為在3,000 萬元之一部請求,自屬合法且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葉高罔巿為葉高罔巿生前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建造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乃於88年2月3日簽立合建契約(原證3),並於第11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三個月內正式開工,並自開工日起九百五十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乙方如未如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葉高罔巿於與被告簽補充協議(原證4 )同日即88年8 月1日將合建土地點交被告(原證5:交屋證明書)。被告迄103年7月25日即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日,仍未完工取得建案使用執照。被繼承人葉美華於98年7月9日就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2,599萬9,974元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合計3,299萬9,974元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證16),但被告異議轉為本院98年審重訴字第960 號清償債務之訴,原告並於清償債務之訴繫屬中,備位主張:若認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的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逾期完工事實其中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2,610天之4億5,671萬9,750元懲罰性違約金(即98年7月31日前違約金)當中之3,299萬9,974元為備位的部分請求(原證20,原證7)。本院清償債務之訴於99 年2月9日判決原告先位給付租金及保證金之訴在3,040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駁回,但漏未就備位違約金之訴在其餘駁回部分裁判,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1 年11月13日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原證8)判令原告先位之訴全部駁回,而就備位違約金之訴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 萬元。原告未上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續審,並於105 年5月5日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又經發回高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續審,並於107 年1月3日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10月15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全部確定(原證1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㈣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應於一定期限內開工之約定,
至為明確,且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違約金,自有理由。被告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認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僅2,340萬元,顯屬無稽。末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正原因,乃被告違約不給付本件土地銀行貸款,致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查封拍賣,原告迫於法拍土地顯低於正常巿價,始不得已賤價出賣給第五大道公司以求減少損失,此價金屬原告被迫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且係於105 年12月20日始取得全部價金,與被告遲延完工無關,自亦與系爭違約金之審酌無涉。
㈤被告所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契約正義等值原則,顯不足採,
一部請求既為法之所許,尤無違反契約正義等值原則之可言。原告導果(違約不取得使用執照及不繳土地銀行貸款)為因(原告發解約函要求被告不要續建合建房屋),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否則有失誠信,實係狡辯,難以取信。被告續以原告98年7 月30日發函被告解除合建契約即相當於原告要求被告違約(不得繼續興建)之同一理由主張兩造爭議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違約,基於同上理由,仍屬謬論,不值一駁。被告違約不返還系爭合建土地及不建造系爭合建房屋之事實,造成原告不能就系爭合建土地及合建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應以土地及房屋價值合併觀之,且此項損害持續至103年7月25日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均如前述,是以系爭房地每坪一百萬元計算,原告至少可取得建坪377坪(系爭合建土地乃商四用地約90.45坪,容積率630%,至少可建約580坪,原告取得65%,故至少約377坪),合計總價值約3億7,700萬元,租金收益按法定利率年息5%打7 折計算,縱然98年7月31日以前之違約金已判決確定(假設語,原告否認),僅並未請求過之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五年少6天)止,原告所受損失即高達約6,575萬餘元,遑論98年7月31日以前之違約金並未全部確定,是原告一部請求3,000萬元,當然不應再予酌減。
㈥系爭違約金全部係指91/6/7(遲延完工起算日)-103/7/25(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日),計4429天之7億7,520萬7,985元。
98年7月31日前違約金:係指91年6月7日(遲延完工起算日)至98年7 月31日,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不生解除之效力,導致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始合法解除),計2610天之4億5,671萬9,750元,在此範圍內部分請求3,040 萬元(原部分請求32,999,974),是縱認償債之訴既已判決2,340萬元確定,則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僅限於98年7 月31日前違約金而不及於其後違約金。至98年7 月31日以後違約金:
係指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計1819天之3億1,847萬8,415元,前開清償債務之訴所判決2,340萬元無論是否全部,既判力亦僅限於98 年7月31日前而不及於之後之違約金。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在5億元以上,縱認98年7月31日以前之違約金全部確定,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之違約金亦仍高達3億1,847萬8,415元,原告請求3,000萬元,實難謂高,為有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葉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得主張逾期未興建之懲罰性違約
金,至多僅699萬9,536元;葉家不斷以相同之「逾期未興建違約事由」於不同事件中向富陽公司請求違約金,有違契約正義等值原則,不應准許。觀諸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不論自94年7 月27日起算至98年7月31日止,抑或算至103年7 月25日止,葉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得主張富陽公司賠償逾期未興建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多僅699萬9,536元;然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已超額認定葉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2,340 萬元,若仍允許葉家不斷以相同之「逾期未興建違約事由」再沒收富陽公司所交付之合建保證金2,300 萬元,有違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故將之酌減至零,於該案中,葉家以一部請求為由沒收合建保證金2,300 萬元已屬過高而遭高院46號民事判決酌減至零,準此,葉家另稱全部請求有數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更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不論自94年7月27日起算至98年7月31日止,抑或算至103 年
7 月25日止,葉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得主張富陽公司賠償逾期未興建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多僅699萬9,536元,然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已超額認定,葉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2,340萬元,因此,在高院46號民事判決中認為若仍允許葉家不斷以相同之「逾期未興建違約事由」再沒收富陽公司交付之合建保證金2,300 萬元,有違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故將之酌減至零。準此,足證,葉家以富陽公司逾期未興建房屋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多僅2,
340 萬元。葉家一再重複以相同之逾期未興建違約事由,於本件再為一部請求富陽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 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葉家既已要求富陽公司不得興建,自不得再要求富陽公司應
興建,更不得主張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3,000 萬元,否則有違誠信。葉家係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始合法解除,故得向富陽公司請求103年7月25日前逾期未興建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姑不論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然葉家自98年7 月30日後所為之一連串客觀行為,均係要求富陽公司不得興建,且已無意與富陽公司繼續合建之意,自不容葉家再翻異要求富陽公司興建,更不得進而主張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3,000萬元,如被證一:葉家於98年7月30日片面聲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要求富陽公司返還系爭合建土地;被證二:葉家於99年8月2日出賣系爭合建土地與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買賣價金高達3億5,275萬元;被證
三:葉家為移轉合建土地予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於99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富陽公司返還系爭合建土地(被證二,葉家為履行其與買方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基於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足見葉家之種種行為均係要求富陽公司不得興建,自不容葉家再翻異要求富陽公司興建,更不得進而主張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3,000 萬元,縱可請求違約金,亦應予酌減至零。
㈣葉家98年7 月30日後要求富陽公司不得興建且應返還合建土
地之種種行為所生爭議,於兩造爭議期間,自屬不可歸責富陽公司之事由,自不得再主張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因鄰地地主訴外人賴建宏反悔不提供土地之爭議期間,係屬不可歸責富陽公司之事由,同理,葉家於98年7 月30日後要求富陽公司不得興建房屋且應返還合建土地之前揭種種行為,諸如葉家要求解約、要求富陽公司返還土地、不得興建房屋,甚至出售合建土地等所生之爭議期間,自屬不可歸責富陽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葉家自不得要求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
㈤退萬步言,縱葉家得要求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惟系爭合建
土地自88年2月3日簽定系爭合建契約,迄葉家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合建土地以3億5,275萬元出賣給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富陽公司並配合移轉土地予第五大道公司,足證,葉家已同時獲取鉅額之土地增值利益,違約金之懲罰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系爭合建土地面積為299平方公尺,88 年間公告現值為36萬9,592元,系爭合建土地價值約略為1億1050萬8,
008 元,其後10年間土地飆漲、幣值相對貶落,此由葉家於99年8月2日以3億5,275萬元將系爭合建土地出賣給訴外人第五大道公司,足證,葉家自98年7 月30日片面聲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已同時享有此段期間之土地增值利益超過2 億元,且渠等實際獲取利益遠超過帳面上數億元之譜,對葉家而言毫無損害,並獲取鉅額土地增值利益,富陽公司初無任何主觀可歸責事由,葉家竟以富陽公司違約、懲罰富陽公司為由,再請求高達3,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殊無足取,不容葉家不斷以相同之事由(即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之違約事由)或重複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 萬元,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因未按期完工而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456,719,750元,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2,999,974元,迭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 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
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更審後懲罰性違約金僅在2340萬元範圍內請求,並認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2340萬元為相當等情,有民事判決書為證,堪以認定。本院經核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事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依同一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同一事件。
四、再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給付為目的之違約金請求債權,予以分割,僅先對於其中金額之一部債權在前案中起訴。原告本得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請求金額,殊不必要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在前案訴訟尚繫屬中,即預將債權分割,作為提起後案即本件訴訟之準備,因本件與前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前案所保留之部分,如果不在前案審理時為擴張或追加之請求,而需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則本件至少應以前案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判決為前提,或至少依前案判決之理由可認原告存在之權利大於一部請求,原告始得就經前案判決權利存在而保留部分於後案即本件再次請求,否則,自不能執為後案即本件再為請求之標的。本件原告就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之前案中對被告請求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前案雖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金額高達000000000 元,但在前案一審僅就00000000元為請求,並於該案二審上訴更審後僅在234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 號判命被告給付234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理由,除判命給付之2340萬元外,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部分宣示權利存在,且該案判決理由中並表明判命23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係審酌系爭土地市價、系爭建案工程造價、被告迄未動工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資力等一切情形,認所判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可見該判決判命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當是該判決審酌後之全部權利存在金額,否則,該判決於判命被告給付2340萬元時,即應同時表明係針對原告一部請求金額而為,該判決理由中別無針對一部請求之說明,亦無其他保留之說明,自屬針對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全部權利是否存在之判決,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重複提起本件請求,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既已經前案判決全部確定在案,從而,原告針對同一事件,依相同之法律關係,再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