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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高定中

劉志豪陳柏安被 告 鍾昀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4號卷第100頁),而原告之營業場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萬5,8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至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35%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至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收10%之違約金。」;嗣於民國 108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萬9,3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至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35%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至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3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間在原告之南京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戶:29095-9),並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再於106年5月31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提供財力資力相關證明等文件。被告嗣以融資方式於107年4月3日至107年5月10日間陸續買進昇華股票,於107年1月22日買進悠克股票,融資總額為1,403萬2,000元,並約定年利率為6.35%,未約定遲延利息,並約定如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原告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10%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嗣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通報被告市場違約,旋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了結被告信用帳戶帳上餘額,並註銷信用帳戶,及處分昇華股票,另就悠克股票部分,通知被告將停止交易,辦理融資償現,經抵充昇華股票擔保品處分後之金額,尚積欠1,028萬5,744元本金,因被告所有之悠克股票於107年5月18日遭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交易而不具流動性,依規定相對人應辦理現償,經原告催告被告後,被告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仍尚有692萬3,000元之本金未清償。嗣被告前以融資購買之悠克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恢復交易,原告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處分被告融資之擔保品(悠克股票650,000股及訴外人鍾宏嶽提供抵繳之悠克股票305,000股),所得款項167萬1,820元,被告積欠之債務經減除前開股票售出之價款後,仍尚積欠524萬9,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前開款項未受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萬9,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答辯狀以:被告係因訴外人蔣寶夏向被告父親鍾宏嶽請求出借帳戶,始由蔣寶夏請原告派員至被告處開設帳戶,並直接交由蔣寶夏使用,被告僅單純聽從指示配合開戶,而該帳戶名下之交易下單、融資及資金進出,均係由蔣寶夏所為,被告均不知悉,被告迄至107年5、6月始驚覺違約情事,是若令被告負責顯然過苛。又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原告得自逾期之日起至處分完畢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10 %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惟該約定並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僅約定原告得收取融資利率10%為上限之違約金,且前開約定書又無其他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是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縱認被告有違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害為何,應不得逕依融資融券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乃契約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亦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融資方式於 107年4月3日至107年5月10

日間陸續買進昇華股票,於107年1月22日買進悠克股票,融資總額為1,403萬2,000元,並約定年利率為 6.35%。嗣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通報被告市場違約,而依相關規定了結被告信用帳戶帳上餘額,並註銷信用帳戶、處分昇華股票,並抵充昇華股票擔保品處分後之金額,被告又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後,原告再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處分被告融資之擔保品(即悠克股票及訴外人鍾宏嶽提供抵繳之悠克股票),尚積欠524萬9,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風險預告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客戶防制洗錢風險評估表-個人戶/法人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永豐金證券南經分公司證券交易 -經紀業務系統客戶信用戶申請級數證明附件、被告證券存摺封面、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分戶歷史帳列印、客戶庫存(集保\自辦\代辦)分佈明細表、融資融券戶徵信資料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交易 -經紀業務系統客戶信用戶申請級數證明附件、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授信業務額度變更申請書、個人對帳單、買賣報告書、證交所聯合徵信資料、信用交易(確定)處分擔保品 -明細表、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保證書、臺灣證券交易所各檔權證即時行情及基本資料、欠款計算明細、催告函、掛號函件執據、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209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4號卷第15至147頁)。本件被告不爭執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至原告處開戶之事,且被告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逐一確認原告具狀陳報之詳細計算式及計算依據,若對請求金額有意見或有所答辯,將於2週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具狀陳報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被告既未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更未具狀陳報有所爭執,可見被告對於減縮之請求金額並無爭執,堪認兩造間有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融資之金額,尚餘524萬9,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真實。

㈢雖被告曾抗辯其係因訴外人蔣寶夏向被告父親鍾宏嶽請求出

借帳戶,始由原告將帳戶交由蔣寶夏使用,該帳戶之交易下單、融資及資金進出,均係由蔣寶夏所為,否認向原告融資借款云云。查本件原告既就其與被告間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且被告尚積欠債務等情已舉證而得認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為舉證,本院就其所辯難信為真。又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與蔣寶夏間出借帳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存於被告與蔣寶夏之間,被告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已自承有簽立前開融資融券契約,顯見同意擔任借款人,自應負還款之責,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曾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然依兩造約定,違約金為週年利率6.35%之10%,即週年利率0.635%,並無過高之情況,自無酌減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 │ 違約金 │├──┼───────┼────────────────┼───────────────┤│ 1 │524萬9,321元 │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利率6.35%計算之利息 │週年利率0.635%計算之違約金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