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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陳寬義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 理 人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被 告 周金生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沈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周建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3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則原告據此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自無不合。又原告另以一訴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雖非專屬管轄,而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嗣於108年5月24日、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42條為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204、28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國帥為詐騙集團首腦,且為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負責人,被告與訴外人趙子頤、周建璋、沈咨凡、林羿璇、林筱瑜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間,陳國帥得知伊欲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小段5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6/10,000)2筆土地,暨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遂指示趙子頤佯裝出面看屋後向伊謊稱:其具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致伊誤信為真,而於106年12月6日由趙子頤代理周建璋與伊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400萬元,而趙子頤及陳國帥僅當場交付10萬元及發票人為中華公司、票面金額為230萬元之支票1紙予伊,並為取信於伊,另將票面金額1,9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地政士沈咨凡保管,伊不疑有他,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沈咨凡。沈咨凡明知伊尚未取得其餘價金,竟仍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李孟烽,再由李孟烽轉交予周建璋,而於106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周建璋所有,並旋由周建璋、陳國帥、中華公司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同年12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借款2,000萬元予周建璋、陳國帥及中華公司,同時由周建璋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而於同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大安字第251750號)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至被告於同日委由林筱渝匯款1,876萬9,740元至周建璋帳戶之款項,僅為犯罪不法所得之移轉,渠等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嗣中華公司交付予被告之發票日107年9月18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2,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因存款不足退票後,被告即於107年11月20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伊前對周建璋提起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於107年9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周建璋願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並於107年12月31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未於期限前完成,伊得沒收周建璋給付之980萬元。然周建璋於和解後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因系爭房地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禁止處分登記,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迄今系爭房地仍登記於其名下。而被告與中華公司、陳國帥、周建璋間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惟被告與中華公司、陳國帥、周建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而應予塗銷,因周建璋怠於行使權利,遲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為林羿璇之姑丈,並與林羿璇、林筱瑜及其家人一同經營民間放款。陳國帥係經由訴外人袁蓉輝介紹向林羿璇借款2,000萬元,林羿璇前往系爭房地看屋評估後,因陳國帥要求節省支出中人之介紹費,林羿璇遂商請伊出名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經伊同意而與林羿璇成立借名契約,然伊與陳國帥原並不相識。又雙方簽訂借款契約,並依約預扣3個月利息120萬元、及代書費30,260元後,由林筱渝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1,876萬9,740元至周建璋帳戶,且林羿璇於同意借款前,陳國帥尚同時找其他民間金主比較利息,幾經商議後才決定月息2%,並由周建璋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及中華公司、陳國帥及周建璋共同簽發本票,是本件消費借貸之經過,均符合正常商業交易往來,應屬真實而有效。至徵信時間係取決於借用人借貸金額之多寡、擔保品價值是否充足等因素,並視不動產所有人是否願意陪同前往察看不動產標的現況俾以評估擔保品價值,故徵信時間長短端視個案情節而定,且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徵信工作業經林羿璇及伊公司員工彭玉婷共同辦理完成。而周建璋係親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知悉是在借款,事後亦表明願負清償責任,自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至周建璋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原告與周建璋之買賣約定及付款方式等節,伊均無從得知,亦與之無涉。又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向伊與林羿璇、林筱瑜之家族借貸往來已有數年,雙方間固有頻繁資金匯款紀錄,然潤寅公司匯入林筱瑜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林筱瑜所有,原告以潤寅公司涉嫌向14家銀行詐欺,該公司負責人已潛逃香港為由,主張林筱瑜係將潤寅公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予周建璋,並指該行為係在洗錢云云,實屬無稽,實際上伊等家族之放款亦遭潤寅公司倒帳而受有損害。原告就前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向士林地檢署告訴伊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固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主張為空言臆測,尚難採信。且原告對周建璋固依和解筆錄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前開請求權僅為債權請求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1-34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原告與周建璋於106年12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由趙子頤及陳國帥分別交付10萬元及中華公司為發票人之230萬元支票1紙後,即於106年12月15日由沈咨凡以買賣原因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周建璋所有。周建璋與中華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與被告。中華公司並交付發票日107年9月18日之2,000萬元支票1紙及面額2,400萬元本票1紙與被告,惟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嗣於107年11月20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現經原告依本院108聲字第386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㈡林筱渝以周金生代理人身分,於106年12月19日自林筱渝帳戶

匯款1,876萬9,740元至周建璋於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依據上開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2%,一次性預扣3個月利息120萬元,代書費3萬0,260元,故實際匯款金額1,876萬9,740元。

㈢陳國帥、趙子頤及周建璋上開假購屋真套利事件,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涉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以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

㈣被告經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告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現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4月16日分案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中。

㈤原告對周建璋提起移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民事

訴訟,於107年9月19日成立和解,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周建璋願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並於107年12月31日前負責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未於期限前完成,即由原告沒收周建璋給付之98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嗣周建璋未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由原告沒收上開金額。系爭房地因士林地檢署以107年9月5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6 號函為禁止處分登記,故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周建璋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建璋間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予塗銷,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代位周建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周建璋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周建璋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與周建璋成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上和解,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影響原告原有權利之妨害,應予塗銷,被告以其對周建璋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被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原告原有權利之行使,並受有遭拍賣抵押物之不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據此排除被告之權利,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訂,其中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建璋間就系爭借貸關係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

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乙節,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事件和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匯款申請書回條、林羿璇調查及訊問筆錄、陳國帥之審判筆錄、潤寅公司詐貸案新聞報導、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129頁、第151-161頁、第243-258頁、第393-488頁、本院卷二第155-160頁)。然參之陳國帥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民間貸款金主都是伊找的,或是外面的金主中人找的,金主放款前會看屋,也有人沒有去看,有的只有書面評估有此價值,有時看一下外觀就不會去看屋,但是大部分都會去看屋,通常是由找到那個案件的業務帶看,貸款額度由金主決定,因為找貸款,如同我們找銀行貸款一樣,不可能只送一家,也是要貨比三家比較利息與額度,大家都希望貸款額度高、利息低,借款需求之金額是伊決定,金主大部分都是匯到登記名義人之帳戶,這樣金主才有借出此筆錢之憑證,登記名義人之帳戶是由公司會計保管,僅伊有動用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且經證人周建璋到庭證述甚詳(見同上卷第285至292頁),是被告抗辯:陳國帥係經人介紹來借款,經林羿璇前往系爭房地看屋評估後始為同意,同一標的陳國帥尚找其他民間金主比較利息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苟被告及林羿璇等人為陳國帥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則交付貸款之匯款紀錄即僅為渠等故意製作之假資金流向,陳國帥實無比較其他金主所提貸款額度及利息等條件之必要。況倘被告及林羿璇等人均為陳國帥、周建璋等人「假購屋、真套利」之詐騙集團成員屬實,陳國帥應待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方能實質獲取金錢上利益,然渠等虛偽成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後,尚須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歷經拍賣、分配及發款後,始能換取不法利得,勢必無法迅速取得金錢牟利,則陳國帥等人是否有與金主共同為詐欺犯行之必要,亦非無疑。而此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07號等詐欺等案件偵查結果,俱亦認本件係由陳國帥於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規定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另以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透過熟識仲介或友人向民間金主短期高利借款,並由業務員陪同民間金主進屋查勘評估,..,民間金主同意借款後,陳國帥遂指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出面與民間金主簽訂借款契約,同意支付利息及簽發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陳國帥於取得上述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後,隨即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國帥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名下等金融機關帳戶作為中華地政每月固定支出、..及支應其私人花費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並有借款契約書、中華公司簽立之票面金額2,000萬元支票及中華公司、陳國帥及周建璋共同簽發之本票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9頁),益徵陳國帥係藉由系爭房地向民間金主貸得款項牟利,而非與民間金主共同為詐欺犯行甚明。再參照系爭借貸係由陳國帥向林羿璇要約借款,之前陳國帥經袁蓉輝介紹曾向林羿璇借款2,500萬元,利息為1.5分,此次係林羿璇前往看屋及請當地房仲業者評估後始同意借款,並與陳國帥約定利息2分,因陳國帥為節省介紹人費用1%,故林羿璇借用被告之名義簽約,並先預扣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後,匯款1,876萬9,740元至周建璋帳戶,林羿璇前與周建璋、原告及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代書等人均互不相識等情,業經林羿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且林筱渝亦依據上開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每月2%,一次性預扣3個月利息120萬元,代書費3萬0,260元,而匯款金額1,876萬9,740元予周建璋(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而上開利息預扣及由借款人負擔代書費支出等節,均合於民間借貸習慣,且系爭借貸契約經周建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陳國帥,中華公司及周建璋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核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亦屬無違,堪認系爭借貸契約應為陳國帥等人向林羿璇所為之借款無誤。

②至原告主張陳國帥未向銀行辦理貸款,卻尋求民間金主支付

高額之利息,與常理不合,且林羿璇之徵信時間過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亦與借款契約書不符云云,固有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1-586頁)。然陳國帥既因涉犯詐欺等犯行而不法取得系爭房地,則其未循一般不動產所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借款,或因債信不良,或有何急於套利等原因之考慮,尚不得據此認貸與人與陳國帥即同屬詐騙集團成員。至徵信時間長短本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及擔保品之價值,未可一概而論;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於利息欄記載:無,然公契與借款契約書(私契)不相符之情,本所在多有,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虛偽。原告又主張系爭借貸關係之資金來源乃潤寅公司所匯入,且意在洗錢云云,然觀之潤寅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固匯款2,180萬元至林筱渝帳戶,然此數額核與林筱渝匯款予周建璋之金額尚有不符,已難認潤寅公司之匯款與系爭借貸有何關連,且經證人林筱渝證稱:伊102年進公司前,潤寅公司即與我們公司有借款往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原告上開推論,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③次查,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出名人,

林羿璇為借名人等情,核與其及林羿璇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相符,有上開筆錄附卷為憑,且經證人林筱渝到庭證稱:伊在父親林勝輝公司上班迄今10多年,公司是從事借貸,伊負責銀行匯款業務,業務端通常是伊父親、被告及林羿璇負責,系爭貸款之資金是家族的,父親及被告等人的,伊這個戶頭是公司在使用,父親與被告都會討論,討論好會通知伊,從伊戶頭匯出款項,審查擔保品及徵信作業是父親與被告審查,妹妹(指林羿璇)也會在旁學習,伊未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足見被告、林羿璇及其父親等人應係共同出資經營民間放款,系爭借款之交付亦係由林筱渝名義所開立之共同帳戶所匯出,則縱林羿璇委由共同經營者之一即被告單獨出名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亦無礙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而中華公司及陳國帥有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之真意,已如前述,另據證人周建璋到庭證述,亦不否認其有實際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關係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法律行為,並證稱:伊在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就知道要負擔清償責任,但公司有說他們會處理,伊現在已承擔這些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足證周建璋並非僅單純同意擔任陳國帥購屋登記名義人,並同意以其名義向金主借款,並提供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周建璋亦確與陳國帥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並親自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用其印鑑章等事宜,亦據其證述在卷,是周建璋與被告之間,確實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以為上開借款物上擔保之意思合致,應堪認定。

④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採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對周建璋業已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訟上和解,系爭抵押權設定乃被告與周建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等語。然被告與周建璋間之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真正、有效等節,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不能證明被告與周建璋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則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或已消滅云云,均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此外,原告不能具體主張及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借貸關係有其他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其主張得代位周建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