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許俊美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終止被告所有之未定期間地上權,備位請求定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堪認原告將其所有土地所受「未定期間」負擔,請求本院終止或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係為防止原告祭祀公業財產損失所為之保存行為,亦屬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自得由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提起,無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由全體派下員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8年度北司調字第40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1.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9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終止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規避處分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依規約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之規定,與訴外人陳福盛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透過訴外人王文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福盛及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陳吳寶蓮、鄭美環及許李美華,而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及許李美華等四人於30年3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同小段17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8年1月2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立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他登記事項為空白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嗣於90年5月7日原告因判決回復登記而取回所有權後,被告於90年6月6日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55%讓由訴外人許中美取得,許中美復於107年5月2日讓由被告取得,被告仍為系爭地上權之全部權利人。
(二)因系爭建物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已存在多年,該建物即為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惟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早已超過財政部106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附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建築10年之耐用年限,而原告於90年12月13日委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作成(90)定估字第TB12005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69,840元,再歷經18年歲月,早已折舊殆盡,殘值早已歸零而無任何價值可言。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人居住,已停水停電一段時間,系爭建物外圍及四周均呈現破舊而不堪使用,已不足以達遮風避雨之功效之情形,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可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又系爭建物坐落地點為臺北市精華地段,因系爭建物已屬老舊,實應更新利用方式,俾使系爭土地獲得最大效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先位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
(二)爰為先位聲明:
1.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2.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定其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是在系爭土地上新蓋建築,惟目的未達成,且未達成目的之原因非屬被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請求終止:
1.被告於88年1月2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約定使用方法為供建築之用,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惟原告於90年5月7日持確定勝訴判決辦理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於91年至99年間屢次向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導致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安定,被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開發,並非被告怠於行使權利。
2.被告自88年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雖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但被告仍於101年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土地為建案開發並召開協調會議,於103年至108年間,完成7層、8層及9層樓規劃案、立體停車塔規劃分析,就所需建材及工程費用向訴外人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另就同小段鄰近9筆土地興建13層樓以上之住商混合大樓進行分析,就同小段鄰近11筆土地作興建地上19層樓、地下5層之住商混合大樓進行分析,就鄰近10筆土地興建地上19層及地下5層,或興建地上18層及地下5層等兩筆住商混合大樓進行分析,可見被告於101年至108年間,積極完成多筆分析案,要與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整併事宜,非僅為系爭建物存續利用為設定目的。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既尚未達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本院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二)退步言,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至106年5月7日(即90年5月7日起算70年),或至149年8月28日(即109年8月28日起算40年)止:
1.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9日(109)省土技字第1090004623號函就「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年限」部分補充意見為「鑑定標的物依目前受損現況、維護管理情形、構件之使用壽命、以及本棟建築物藏身於數棟大樓之間,所受主要外力(風力)之影響較小等因素綜合考量,依據專業判斷使用期限應可再使用20年以上。」「鑑定標的物之結構主要為C型鋼組合之構架,外覆彩色鋼浪板,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建物折舊額計算應以經濟耐用年數為主。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如附件一,鋼結構之耐用年數(亦即經濟耐用年數)為60年,再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第四號公報:定義『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經濟耐用年數為20年,如附件二(附件一並無此項故採用此資料),由於本建築物四周為鋼柱,橫梁為C型鋼,使用年限介於鋼構造及金屬構造60-20年間,平均為40年。」可見系爭建物尚有相當耐用年限,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定至自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日即109年8月28日起算40年。
2.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供建築用」,其存續期間不限於維護現存建物,尚應包含在系爭土地上積極建設經濟價值更高工作物之權利。原告既自90年5月7日回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之起算日應自90年5月7日起算,再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90年5月7日起算後70年。
(三)並聲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5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取回所有權;系爭建物為30年3月14日興建完成之一層木磚造建物;系爭地上權於88年1月2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約定使用方法為「供建築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至13、14至50、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547、54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法院終止或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適當存續期間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又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20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準此,於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
(二)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
1.查系爭地上權係於88年1月21日設定,以「供建築用」為目的,未定有期限,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上權距本件起訴時之108年3月22日(調解卷第3頁),存續期間已逾20年之事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洵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20年存續期間之計算應自原告回復所有權之90年起算云云,惟查系爭地上權始於88年1月21日,被告所辯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文義「存續期間」顯然不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建物為地上權成立目的部分,本院審諸系爭建物於設定地上權時已存在數十年,上述「供建築用」文義顯非單純保留建物而已,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現已不堪用,致設定目的不存部分,亦不可取。
(三)有關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多久為適當:
1.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20年,系爭建物自30年3月14日興建完成迄今70餘年,顯為老舊建築,殘值不高,現無人居住又無用水用電,相較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週邊情形,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存在與利用情形,不合土地最大利用效益,又木造住宅耐用年限僅10年等語(調解卷第6、7頁),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90年12月13日(90)定估字第TB12005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系爭房屋照片4幀、財政部106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附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0至13、第51至59頁),洵屬有據。而系爭建物為一層木磚造房屋,整修範圍包括地板、室內、天花板、牆體補強、C型鋼等處,現場並無人居住,並有放置被告所有檔案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9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考(本院卷二第213至251頁),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詳如報告書第4頁「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第6頁以下「鑑定結果」所載,報告書外放)。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水電費使用較少,是因系爭建物供作被告第二辦公室使用,有需要時就有職員,沒有需要時,就沒有人在那裡等情(本院卷二第166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屬低度利用。本院另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可使用年限,該會以109年9月8日(109)省土技字第1090004623號函表示「鑑定標的物依目前受損現況、維護管理情形、構件之使用壽命、以及本棟建築物藏身於數棟大樓之間,所受主要外力(風力)之影響較小等因素綜合考量,依據專業判斷使用期限應可再使用20年以上」等語(本院卷三第185頁,同卷第186頁「(三)」再度重申20年以上),經審酌被告辯稱其為謀地主即原告最大利益,自101年起多次與鄰地進行整併開發計畫與分析,例如著手「許所」「蕭所」等二案,要在系爭土地興建新建物等語,有被告109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考,堪認被告亦承認系爭建物留存使用之經濟價值不高,如本院以系爭建物作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而定存續期間,自屬較不利於系爭土地之負擔,難以發揮更高經濟效用及兼顧土地所有人利益,更與被告擬辦之興建大樓計畫衝突。從而,被告既不認保留系爭建物為較有利之情形,其再以上揭鑑定意見之可再使用20年或40年為由,辯稱應以系爭建物耐用年限定其存續期間等語,即失其依據,難以憑採。
2.次查,被告辯稱其設定目的為供建築之用等語,固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一件為證(本院卷二第547、548頁),其上確有記載「約定使用方法:供建築之用」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自101年起即有新興建物之計畫(本院卷三第20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否認系爭建物有留存價值,且被告迄至本件起訴前,並無在系爭土地有何具體新建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則被告自系爭地上權設定後逾20年間,客觀使用現況仍與設定之初無甚明顯差距,洵可認定。是系爭地上權之使用利益既仍停滯於無甚價值之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現況已礙土地利用效益乙節,實屬有據,本院認應定其存續期間,以免任令地上權人持續處於不為建築使用之現況,有害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較高地租或重行商議更有利於土地使用方法之可能與發展。
(四)依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為不定限期,因建築技術日新月異,新建建物使用年限已遠高於過往情形,但迄至本件起訴前,客觀上被告已逾20年不為新建築,與設定地上權目的不符,且系爭建物為一層木磚造房屋,現非供居住之用,被告供為第二辦公室或放置檔案之作法實有其他方式可茲替代,如定存續期間,對被告現況損害不高,但如系爭土地因被告之地上權致僅有放置檔案及第二辦公室等用途,相較被告自陳之其他新建計畫,堪認現況所生經濟效用較低,及兼顧兩造權益及本件起訴時被告尚有系爭建物,距原告起訴日已逾年餘,被告已有相當時間因應可能終止之問題等一切情狀,原告先位請求逕行終止系爭地上權,尚非妥適,應不准許,原告備位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洵屬有據且允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應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自原告回復所有權日起算部分,查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後至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查無被告新建築之建物,已如前述,自無由認被告有何自90年起再繼續使用70年利益,被告此部分辯稱應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日109年8月28日起算40年部分,因被告表明有意新興大樓而無意維持系爭建物存在之情,亦如前述,自無必要以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二十年為由,先位請求終止之,容非妥適,不應許可,備位請求定其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出處調解卷第8頁),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
編號 所在地號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 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 權利標的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地上權 中正一字第025390號 107年5月2日 讓與 許俊美 全部 20,000,000元 不定期限 所有權 107北古字第002406號 (空白)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地上權 中正一字第025390號 107年5月2日 讓與 許俊美 全部 20,000,000元 不定期限 所有權 107北古字第002406號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