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城市地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瑞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6,137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0,5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城市地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地圖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徐瑞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由原告提供收單服務,城市地圖公司同意合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同意為城市地圖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由原告依城市地圖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城市地圖公司於原告處設立指定帳戶完成價金交付。又城市地圖公司因營業必要向原告申請進行郵購交易,雙方並同日簽訂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又城市地圖公司於107 年5 月至9 月間接受其客戶共計55筆郵購簽單刷卡消費,金額總計23,989,000元,原告經城市地圖公司提示簽帳單請款後,依約陸續支付各金額至城市地圖公司指定帳戶,嗣因持卡人以「否認交易」或「不實交易」為由拒付款項,發卡銀行依照國際組織相關規範向原告提出扣款要求,而依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事項第3 條約定,城市地圖公司應就持卡人否認交易負舉證之責,惟城市地圖公司並未提出與持卡人本人進行交易,並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相關證據,則依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3 條第9 項、第9 條及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事項第3 條約定,城市地圖公司須無條件退還交易款項。是城市地圖公司應退還不實交易款項23,989,000元,扣除原告應支付城市地圖公司670 萬元,且城市地圖公司陸續繳款抵扣1,622,863 元後,城市地圖公司尚積欠原告已墊付款項15,666,137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城市地圖公司仍置之不理。而徐瑞昌為本件信用卡特約商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城市地圖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城市地圖公司與訴外人黃嘉昀於107 年7 月25日簽訂版權代理商合約,城市地圖公司授權黃嘉昀擁有城市地圖公司之合法銷售影音著作版權及廣告之權利,而屬城市地圖公司之合法代理商,並約定所有銷售金額以刷卡方式進行交易,如發現卡片有任何不法之情事,黃嘉昀須負所有法律責任。因原告否認城市地圖公司所使用之信用卡交易金額12,924,000元,並HOLD存城市地圖公司之刷卡金額670 萬元,更要求徐瑞昌圈存120 萬元,城市地圖公司乃於107 年11月
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黃嘉昀說明遭原告追回刷卡款項之原因,惟黃嘉昀迄今仍未回覆。黃嘉昀身為城市地圖公司之代理商,本應使用合法方式銷售城市地圖公司之影音商品,卻因其提供之信用卡產生問題,導致原告否認消費者之信用卡交易,造成城市地圖公司受有嚴重損害,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是本件債務糾紛實因黃嘉昀個人行為所導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城市地圖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邀同徐瑞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及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又城市地圖公司於107 年5 月至9月間接受其客戶共計55筆郵購簽單刷卡消費,金額總計23,989,000元,該交易款項23,989,000元已由原告墊付給城市地圖公司,嗣因持卡人否認信用卡交易,發卡銀行對原告聲明扣款,原告復將前開交易款項23,989,000元交還信用卡國際組織,而由信用卡國際組織將該款項退還發卡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收單特店多筆交易報表、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5 頁、第135 至311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觀諸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乙方(即城市地圖公司)應確認交易相對人為信用卡持卡人,並保證持卡人資料正確且真實無誤,若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乙方應負舉證責任,若發卡銀行仍依國際組織相關規範提出扣款請求,乙方須無條件退還該筆交易款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城市地圖公司於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郵購交易時,有確認交易相對人為信用卡持卡人,且持卡人資料正確真實之查證義務,又倘持卡人否認進行郵購簽帳交易時,城市地圖公司即需就其已盡前揭查證義務,以確保郵購交易非虛偽不實交易等情舉證。茲既城市地圖公司對於上開55筆郵購簽單刷卡交易,業經信用卡持卡人提出書面聲明向發卡銀行否認為其本人所為之交易,復經發卡銀行依國際組織相關規範向原告提出扣款請求,而城市地圖公司並未就其於接受信用卡交易時,已履行確認交易相對人為信用卡持卡人、持卡人資料正確真實之查證義務為舉證,則依前揭約定,城市地圖公司即應將原告所墊付信用卡交易款項23,989,000元退還與原告。又原告已扣除應支付城市地圖公司670 萬元及抵扣城市地圖公司所繳納1,622,863元,有原告所提收單特店多筆交易報表、會計項目未銷帳備查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第115 頁),且為城市地圖公司所不爭執,則城市地圖公司依約本應退還原告信用卡交易款項23,989,000元,經以前揭670 萬元及1,622,863 元抵扣後,城市地圖公司尚應退還15,666,137元(計算式:23,989,000元-670 萬元-1,622,863 元=15,666,137元)與原告。從而,原告依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請求城市地圖公司退還信用卡交易款項15,666,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城市地圖公司雖抗辯本件債務糾紛係黃嘉昀之個人行為,與城市地圖公司無涉,然黃嘉昀係城市地圖公司之合法代理商,其係經城市地圖公司之授權方得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簽帳進行交易,原告亦係因黃嘉昀經城市地圖公司合法授權,始依約就黃嘉昀與消費者間之信用卡簽帳交易,墊付款項與城市地圖公司,城市地圖公司辯稱本件債務係黃嘉昀個人行為,應由其自行負責,顯不可採。況城市地圖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契約之當事人即債務人,即應依約對原告負契約責任,縱其並非實際接受信用卡簽帳交易之人,依約對於原告即債權人仍應負契約責任,故原告依約請求城市地圖公司退還經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之交易款項,自屬有據,城市地圖公司前揭所辯,殊非可採。至於城市地圖公司與黃嘉昀間之版權代理商合約固約定「所有銷售金額以刷卡方式進行交易,如發現卡片有任何不法之情事,被授權人(即黃嘉昀)須負所有刑民事法律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城市地圖公司僅能向黃嘉昀為主張,尚無從以該約定對抗原告,是城市地圖公司主張本件債務應由黃嘉昀負清償責任,自難採認。
㈡、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徐瑞昌為城市地圖公司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特約商店契約及郵購簽帳特約商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徐瑞昌就城市地圖公司對原告之本件信用卡交易款項15,666,137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2月21日(見士林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卡交易款項15,666,137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3條第
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