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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周瑞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智綸律師被 告 陳宇樂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塔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購買投資靈骨塔及骨罈位,於民國107 年10月中,訴外人三騰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可以協助原告尋找靈骨塔及骨罈位等生前契約相關商品之買家,嗣後經告知尋得買主即被告,原告與被告遂於108 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塔位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出售予被告,而被告應於108年1月20日給付買賣價金,不得拖欠。嗣原告分別於107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6日、108年1月9日及同年月18日陸續給付1,680萬 元予三騰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確保原告確有出售及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違約在先,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係經仲介介紹被告才於107 年11月7 日與原告簽訂第一份塔位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若有一方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買賣附件中亦清楚載明商品規格必須完整,以避免交易時,因產權規格不完整而導致違約。詎原告當時提出之骨灰罈並無合格之鑑定書,致無法履約,被告本不欲繼續履約,經原告要求等待備齊相關資料,並願意增加違約金之情況下,兩造復於107年12月4日簽訂第二份塔位買賣契約,將違約金增加到420 萬元。未料於履約之際,因原告所提供之骨灰罈硬度不足,雙方仍無法履約,原告又再次請求被告等待原告履約,且將違約金提高至1,420萬元,兩造於108 年1月3日再次簽訂系爭契約,嗣後終因原告提供之骨灰罈數量有短缺致無法履約,被告始將原告所提出之違約金沒收。本件系爭契約無法履約之因乃是原告自行違約所致,原告所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前後於107 年11月7日、107年12月4日及108年1月3日簽訂塔位買賣契約,其中最後1份即108年1月3日所簽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將本件塔位以價款2,250 萬元出賣予被告,被告應於108年1月20日給付價款予原告,嗣原告先後給付現金及保證金共計1680萬元予三騰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契約及三騰公司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21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訂,於108年1月2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68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一)本件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確有違約情事: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2、本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合於契約所定之骨灰罐,故應屬原告違約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108年1月20日乙方(即被告)應交付甲方(即原告)價金清楚不得拖欠」、第3 條記載:「本件塔位甲方鄭重聲明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債務之糾紛」、第4 條記載:「本件土地甲方應於產權過戶清楚後移交於乙方掌管不得債務之糾紛」(見本院卷第21頁),從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08 年1月20日給付買賣價金2,250萬元,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交付塔位之期限,僅約定就土地部分需待原告於產權過戶清楚後移交予被告,從而兩者相較之下,被告依系爭契約有於一定期限先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合於契約所定之骨灰罈為由,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3、另參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所定塔位及骨灰罈,有原告所提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福金座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信徒蓮座使用憑證、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緣吉祥生前契約、圓滿人生生前契約、骨甕罐提貨憑證、松香黃玉專利內膽寄存託管憑證及骨灰罈提領單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90頁),足認原告已依約提出相關塔位、牌位、生前契約、骨灰罈及專利內膽。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之骨灰罈未符合約定之鑑定硬度,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亦未見被告曾催告原告應於一定期限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商品,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且依前開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給付符合約定硬度之骨灰罈,屬原告違約等語,尚難採信,亦不得做為被告免除自己先為給付價金之事由,從而依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未於108 年1月20日給付買賣價金2,250萬元予原告,有違約情事,應可認定。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0萬元,為有理由: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原告業於108年3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有中理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8日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免除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事由,從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如雙方違約賠償對方1,680萬元於對方」(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680萬元。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月20日給付買賣價金2250萬元,從而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自108年1月21日起,即負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理由,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08年1月20日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自屬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