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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林泓毅律師被 告 劉芬蘭

陳劍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邱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劍威及劉芬蘭間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股票之股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芬蘭應將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參仟貳佰柒拾柒股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劍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永春,嗣於108 年8 月23日變更為張振芳,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2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劍威於訴外人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向原告之樟樹灣分公司為消費借貸時,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惟聯訊公司自民國87年12月29日起即陸續屆期未清償,原告已依法為請求後仍無法完全受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亥字第79507 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7年8 月26日、101 年3 月22日及105 年8 月31日聲請法院執行聯訊公司於上開消費借貸之保證人的財產所得,曾扣得被告陳劍威任職於第三人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撼訊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陳劍威自89年11月起即擔任上櫃公司撼訊公司經理人一職),惟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歷年來原告對於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各債務人雖仍持續追償,除前開薪資債權外,被告陳劍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截至目前為止,債務人等尚積欠聲請人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詎料,被告陳劍威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竟於如附表所示之92年至102 年期間將其所有之撼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陸續無償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劉芬籣。再查,被告陳劍威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陳劍威為撼訊公司之總經理,106 年度撼訊公司申報其薪資卻僅有新臺幣(下同)412,624 元,此與一般高階主管之薪資行請顯然有異。並且,其所得資料中尚有帳列其他收入(78D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給付307,

168 元。揆諸上開各情,被告陳劍威明顯有以少報薪資、投保境外保險及移轉股票等多樣方式以躲避債權人之追償,而使原告對其執行無門。而被告陳劍威以諸多手段使其名下保持無財產之狀態逃避還款,更於92至102 年間將其名下唯一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系爭股票贈與被告劉芬蘭,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等間之無償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債權之法律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為撤銷並塗銷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陳劍威及劉芬蘭間就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芬蘭應將前開股票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股票移轉回復予被告陳劍威。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主債務人應為聯訊公司,而連帶保證人則為詹益樹、許

伯、被告陳劍威、嚴小石、陳進雄、李調祥、朱和昌,則被告陳劍威於92年10月、100 年1 月、101 年1 月、102 年1月無償移轉股票時,於斯時主債務人聯訊公司、其餘六名連帶保證人詹益樹、許伯、嚴小石、陳進雄、李調祥、朱和昌,是否各於斯時均已經俱無資力,此部分原告全然未為舉證,實有重大疑問。倘若債權人於斯時可向主債務人或其餘連帶保證人求償以滿足其債權,債務人故不為之,逕聲請法院撤銷此一無償行為,顯已逾越此一利益平衡法則,於此情形應解為不合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劍威於起訴狀附表所示移轉日期將系爭公司

股票股權共計176,606 股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劉芬蘭,然附表編號1 所示移轉日期為92年10月24日之52,417股,自行為時起,迄至原告108 年5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經過10年。而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分別為100 年1 月、101 年

1 月、102 年1 月所移轉分別67張、29張、29張股票,因被告陳劍威移轉時均需依據法規據實申報並對外公告,原告自當已由公開資訊觀測站或股市資訊網站知悉此事實,甚且原告於書狀內自承知悉被告陳劍威自89年11月即擔任撼訊公司經理人,曾經數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曾扣取薪資債權等語……以原告身為銀行對於金融法令之嫻熟程度,更難推諉對於被告身為公開發行公司經理人等內部人股權移轉必須申報乙事並不知情,故堪認原告於108 年5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就知悉前揭4 次股權移轉事宜,已經超過1 年。又依鈞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453 號卷可見,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曾檢附被告陳劍威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對被告陳劍威之股票強制執行,上開卷內所得係依據該99年度所得清單所載被告陳劍威領有撼訊公司之股利(代碼54C )49,506元,扣抵稅額1,656 元,實領47,850元。而撼訊公司於99年發放98年度現金股利為每股2.5 元,除息基準日為99年7 月28日,由此即可輕易確認並得知被告陳劍威至少於99年7 月28日持有撼訊公司股票19,140股(計算式:47,850÷2.5=19,140),依此簡單計算所得與撼訊公司向鈞院陳報被告陳劍威之歷年持股數完全吻合,原告身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調閱集保中心股票資訊,清楚查知被告陳劍威於101 年4 月2 日之持股僅餘10,647股,原告於101 年聲請強制執行後,經由執行法院查詢之資料,早已知悉被告陳劍威所持有之撼訊公司股票數量於99年7 月28日至101 年4 月2 日間減少,以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輔以重大資訊觀測站之公開資訊,原告焉有可能不知被告曾移轉贈與股票之事實。是以原告之撤銷訴權均因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甚明!㈢撼訊公司曾於104 年9 月28日減資28.5%、105 年10月28日

減資40%,經以兩度減資比例計算,被告陳劍威於101 年1月7 日迄至102 年1 月18日贈與被告劉芬蘭之股數經減資後與原來贈與之股數已不相符,故退萬步而言,縱使原告此部分之訴有理由,其得請求撤銷贈與之股數於經過減資後亦僅53,277股。

㈣被告陳劍威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劉芬蘭,目的係為補足證券

交易法第26條第2 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全體董事持股不得少於記名股票總數10%,故被告陳劍威始於92年10月,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取得股份再贈與被告劉芬蘭,以符合董監股權成數規則,後續移轉亦同,且被告劉芬蘭受贈系爭股票後,除歷經撼訊公司減資退回股份外,皆持續持有迄今,未有出售股權之意圖與處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聯訊公司邀同訴外人詹益樹、許伯、嚴小石、陳進雄

、李調祥、朱和昌、被告陳劍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並有取得本院97年執亥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㈡被告陳劍威自86年10月1 日起擔任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迄今。被告陳劍威與被告劉芬蘭為夫妻關係。被告劉芬蘭自89年5 月19日起擔任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迄今。

㈢被告陳劍威分別於92年10月24日贈與被告劉芬蘭撼訊公司股

票52,417股、100年1月7日贈與被告劉芬蘭撼訊公司股票9,189股、100年1月11日贈與被告劉芬蘭撼訊公司股票57,500股、101年1月12日贈與被告劉芬蘭撼訊公司股票28,750股、102年1月18日贈與被告劉芬蘭撼訊有限公司股票28,750股。被告陳劍威為於上開贈與行為時,名下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㈣原告曾於97年8 月27日本院97年度執亥字第79507 號、101

年3 月22日彰化地院101 年度司執育字第11463 號、103 年11月27日彰化地院103 年度司執育字第51145 號、106 年1月4 日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執莊字第1908號聲請強制執行聯訊公司之保證人財產所得,曾扣得被告陳劍威任職撼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0 年間執行訴外人許伯之不動產受分配155,959 元(原證9-1 ),及101 年間有扣押拍賣陳劍威之撼訊公司股票受分配23,701元(原證9-2 ),又106 年間執行訴外人詹益樹之不動產受分配5,032 元(原證9-3 ),惟皆不足以清償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列之債務。

㈤原告曾於108 年1 月7 日經內部催收人員於GOOGLE搜尋引擎

以關鍵字「陳劍威」搜尋,搜尋結果如原證3 第一頁「Goodinfo !台灣股市資訊網」。

㈥原告曾於108 年1 月19日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查

詢撼訊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請表如原證3 第2 至最末頁與原證7。

㈦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劉芬蘭所有之撼訊公司

股票中176,606 股之持股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聲請,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禁止被告劉芬蘭就上開股票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㈧被告陳劍威99年度所得清單記載被告陳劍威領有撼訊公司之股利49,506元,可抵扣稅額1,656 元。

㈨撼訊公司為彌補虧損分別以104 年9 月28日、105 年10月28日作為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各減資28.5% 、40% 。

㈩原告於108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自知有撤銷原因起超過1 年,

或自被告陳劍威無償移轉撼訊公司股票予被告劉芬蘭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超過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㈡原告撤銷被告陳劍威無償移轉撼訊公司股票予被告劉芬蘭之

行為,是否以訴外人詹益樹、許伯、嚴小石、陳進雄、李調祥、朱和昌無資力為要件?㈢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債權?㈣如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理由,所得撤銷及回復之股數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自知有撤銷原因起超過1 年,

或自被告陳劍威無償移轉撼訊公司股票予被告劉芬蘭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超過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劍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劉芬蘭,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票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被告劉芬蘭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威。惟關於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就系爭股票52,417股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已逾10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此部分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即有未合。

2.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之催收人員於108 年1 月7 日於GOOGLE搜尋引擎以關鍵字「陳劍威」搜尋,搜尋結果如得知「Good info ! 台灣股市資訊網」上載被告陳劍威分別於92年10月、100 年1 月、

101 年1 月、102 年1 月曾申報贈與股票予被告劉芬蘭,應自斯時起始知悉被告間有無償贈與移轉股票及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其於108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編號2至5 部分,並未逾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陳劍威無償移轉撼訊公司股票予被告劉芬

蘭之行為,是否以訴外人詹益樹、許伯、嚴小石、陳進雄、李調祥、朱和昌無資力為要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劍威既於97年間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亥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就訴外人聯訊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11,882,378元與訴外人聯訊公司、詹益樹、許柏、嚴小石、陳進雄、李調祥、朱和昌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且其等財產均不足清償債務,竟於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與被告劉芬蘭,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不以其餘連帶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

㈢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股票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對於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主張訴外人聯訊公司邀同訴外人詹益樹、許伯、嚴小石、陳進雄、李調祥、朱和昌、被告陳劍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經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結果,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原告並於100 年5 月25日經本院核發97年執亥字第79507 號債權憑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前開債權憑證第2 頁記載「本件債權人於52,273元就債務人陳劍威對第三人撼訊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在案」;嗣於101 年6 月29日經執行被告陳劍威存放於元大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處之股票,原告受償23,701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29日北院木101 司執公字第28179 號函、101 年5 月1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公字第28179號函、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元證字第1010003317號函、聲明異議狀影本等見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7 頁)。足見被告陳劍威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詎被告陳劍威竟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股數之系爭股票無償贈與被告劉芬蘭並辦理移轉登記,對於原告即構成詐害行為。

㈣如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理由,所得撤銷及回復之股數若干?

被告間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間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系爭股票行為,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既經本院認定係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本院撤銷渠等間之上開無償行為(包含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原告並得依同條第4 項聲請命回復原狀。又被告間上開贈與股票之股數合計為124,189 股,此有撼訊公司分戶卡、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4日保結投字第1080019036號函所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見可佐;然查撼訊公司嗣於104 年9 月28日減資28.5%、於105 年10月28日在減資40%,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一第495 至50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劉芬蘭受贈之系爭股票股數124,189 股,於104 年9 月28日減資後,應僅餘88,795股(計算式:124,189 ×(1 -

28.5%)=88,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於105 年10月28日再減資40%後,按減資比例計算,應僅餘53,277股(計算式:88,795×(1 -40%)=53,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有撼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91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芬蘭應將系爭股票共計53,277股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劍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劍威之財產,應作為原告之債權共同擔保,被告陳劍威將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系爭股票之股份無償贈與被告劉芬蘭,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該股份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間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劉芬蘭應將系爭股票共計53,277股,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劍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

┌──┬──────┬──────────┬───┐│編號│移轉日期 │股票名稱 │股 數││ │(民國) │ │ │├──┼──────┼──────────┼───┤│ 1 │92年10月24日│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2,417│├──┼──────┼──────────┼───┤│ 2 │100年1月7日 │同上 │ 9,189│├──┼──────┼──────────┼───┤│ 3 │100年1月11日│同上 │57,500│├──┼──────┼──────────┼───┤│ 4 │101年1月12日│同上 │28,750│├──┼──────┼──────────┼───┤│ 5 │102年1月18日│同上 │28,750│└──┴──────┴──────────┴───┘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