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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陳宗光被 上 訴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被 上 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被 上 訴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本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主參加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7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