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原 告 石堅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張怡凡律師被 告 石路
石曉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均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建號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石路所共有,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法令限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原告之配偶蕭秀慧曾與石路及其配偶吳幼儀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並就系爭房地之售價達成共識。然石路事後反悔,並將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委由其女即被告石曉茜代理,詎石曉茜執意提高售價否則不願出售,致系爭房地無從出售,且原告與石路亦無意以其他方式解除系爭房地之共有狀態,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又系爭房地為原告與石路所共有,石曉茜自民國98年間起迄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每月租金4 萬5000元利益之情事。原告除得以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石曉茜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外,尚得請求石曉茜給付最近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500元等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石路各分配1/2。
㈡被告石曉茜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石曉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石曉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00元。
㈤上開聲明第2至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因繼承分割而共有系爭房地,並於107年12月4日達成
委託訴外人即永慶房屋以395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於出售後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平均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協議,此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則系爭房地既存有分割協議,且依兩造協議之方式委託永慶房屋持續出售中,並無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原告遽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自明。但如鈞院認原告訴請分割訴訟有理由,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石曉茜為石路之女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在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石路願於能力範圍以金錢補償原告,請准將系爭房地分配予石路。
㈡系爭房屋共有4 間臥房,在訴外人崔美娟(即原告與石路之
母)於106 年12月17日過世之前,係由崔美娟、石路、石堅、訴外人石民(即原告與石堅之弟,已於107 年11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四人分別使用一間臥房。其中崔美娟(106 年12月17日過世)及石民(107 年11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均係親自使用各該房間。石路之房間則因石路長年旅居國外,該房屋為其女石曉茜所使用,偶於石路與其妻女返台時入住。上開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歷經20餘年,原告與石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況石曉茜於使用石路之房間時並未逾越該使用範圍,且未妨害原告使用其應有部分,則原告請求石曉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500元,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為原告與石堅於90年2 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兩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崔美娟為原告與石路之母、石民為原告與石路之弟、原告與
被告石路為兄弟、石曉茜為石路之女。系爭房屋共有4 間臥房(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自原告與石堅取得共有權後,崔美娟於106 年12月17日過世之前,使用附圖所示編號1之房間、石民於107年底搬出系爭房屋前,使用編號2之房間、石路使用編號3之房間、石堅回國期間則使用編號4 之房間。石路使用之房間至少自95年間起即由石曉茜使用之。
㈢107年12月4日由原告及石曉茜代理石路簽訂系爭房地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其等同意系爭房地委由永慶房屋銷售之價格為3980萬元。出售後,由原告及石路依應有部分各1 /2,平均分配所得價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石路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為分割,並訴請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後平均分配價金為宜;石曉茜則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已有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且原告與石路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而石路將系爭房屋經協議之使用範圍與石曉茜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是石曉茜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與石路有無存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之分割協議?㈡原告與石路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法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則原告訴請石曉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石路有無存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之
分割協議?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必須共有人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如能依協議分割共有物,即不得再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因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因行使而消滅,代之者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與石路於90年2 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之共有。嗣於107年12月4日由原告及石曉茜代理石路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其等同意系爭房地委由永慶房屋銷售之價格為3980萬元。出售後由原告及石路依應有部分各1/2 ,平均分配所得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與石路於107年12月4日有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之分割協議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因石路不願與其商討出售
事宜、石曉茜以提高銷售價格之方式消極阻撓致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自得訴請法院為裁判變價分割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前開銷售契約書簽訂後,永慶房屋將系爭房地銷售案揭示上網,房仲人員陸續引導客戶看屋,計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6月間,至少已有8筆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網路下載資料、Line通訊軟體永慶房屋銷售人員與石曉茜之對話紀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89、90頁),原告對於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依前揭文書資料所載,尚難認石路或石曉茜有何怠於履行或阻撓分割協議之情,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縱石路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原告此際亦僅得請求石路依該協議履行分割契約,尚不得逕行訴請法院按已協議之結果,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至於原告主張石路不願與其商討出售事宜、石曉茜以提高銷售價格之方式消極阻撓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云云,則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自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與石路既就系爭房地達成由永慶房屋銷售之協議
,則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裁判分割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石路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法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則原告訴請石曉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另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準此,被告石路抗辯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與原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石路自應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石路於90年2 月16日即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
共有權利,至少自斯時起,其等之母崔美娟、石民、原告與石路即分別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房間,其中崔美娟於106年12月17日過世之前,使用附圖編號1之房間、石民則於107年底搬出系爭房屋前,使用編號2之房間、石路使用編號3之房間、石堅於回國期間,使用編號4之房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執此,原告與石路對於系爭房屋至少在90年2 月16日取得共有之日起,已實際劃定其等之分別使用範圍,並同意其等之母崔美娟與其弟石民無償使用附圖1、2所示房間長達15年以上,足認石路與原告對於各自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編號3、4部分,互相容忍,且對於他共有人關於系爭房屋其他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亦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與原告所稱單純沈默有異。再者,原告亦自承崔美娟過世及石民遷出系爭房屋之後,原告除使用編號4 之房間外,尚保管另一房間之鑰匙、其他2 間房間之鑰匙則為石曉茜所保管(本院卷第103 頁)等情,益徵原告與石路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縱無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準此,被告石路抗辯原告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法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一節,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⒊承上,原告與石路間對於系爭房屋特定房間之使用方法既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其等復對於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部分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本有全部使用與收益之權;且使用分管契約所約定之房間,勢必同時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其他共有部分即所謂系爭房屋公共空間如廚房、客廳等範圍,此為當然之理,該等部分應為上開分管契約效力所及。則石路對於該分管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與石曉茜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法之所許。準此,石曉茜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信真實,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石曉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該房屋,並給付起訴前5 年與起訴後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無據,難以照准。
⒋原告固以系爭房地為其與石路所共有,如石路允許石曉茜使
用系爭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涉及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共有人多數決方式為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使用方法業經共有人即原告與石路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已如前述,石路將分管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與石曉茜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法有據,本無需再經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行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以其未同意石曉茜使用系爭房屋,且多次以柔性方式勸石曉茜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均足認原告並未默示同意石路將系爭房屋出借石曉茜使用云云。然石曉茜使用系爭房屋之編號3 房間及其他共有部分係因與石路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石路之前揭使用範圍復與原告有默示分管協議,是石曉茜使用系爭房屋既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據,亦無需再經原告同意或允許,則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至於原告另稱石曉茜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不可能只有單純使用附表編號3 房間,尚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云云。然承上所述,石曉茜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應視石路與原告之分管契約而定,除石路所占有管領之2 個房間外,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實為共有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空間,應屬其等所得共同使用之範圍,而解釋為共有人互為同意、容忍為全部之使用始為適當,亦符合吾人之生活經驗。因此,石曉茜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放置家具等等,當然為前揭默示分管協議之效力所及,屬適當合理之使用,而非無權占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石曉茜有何其他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情事,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石曉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石路既已協議將系爭房地變價並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則原告自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法院為裁判變賣分割。又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方法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石曉茜與石路對於該協議使用範圍復訂有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則石曉茜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裁判變價分割原告與被告石路共有之系爭房地、被告石曉茜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一│臺北市○ ○○區 ○○○段│ 一 │ 18-13 │ 3906 │49000分之499│石堅:98000分之499 ││ │ │ │ │ │ │ │ │石路:98000分之499 │└─┴───┴────┴───┴───┴────┴──────┴──────┴──────────┘┌──────────────────────────────────────────────────────┐│建物標示 │├─┬─────┬────────┬──────┬────────────────┬────┬────────┤│編│ 建號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號│ ├────────┤要建築材料及├────────┬───────┤ │ ││ │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 │├─┼─────┼────────┼──────┼────────┼───────┼────┼────────┤│一│ 4225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鋼筋混凝土造│第12層,100.52平│陽台:11.62 平│ 全部 │石堅:2分之1 ││ │ │段一小段18-13 地│,13層集合住│方公尺 │方公尺 │ │石路:2分之1 ││ │ │號 │宅 │ │花台:3.03平方│ │ ││ │ ├────────┤ │ │公尺 │ │ ││ │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 │ │ │ │ ││ │ │路17號12樓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 ││ │美仁段一小段4262建號,6,45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00分之499 │└─┴────────────────────────────────────────────────────┘